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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选编(第1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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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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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选编

第19辑

263、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的,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而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  
264、离婚案件不能忽视对当事人身份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再审中发现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者当事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请求。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265、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总计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3辑
266、谢某委托某信托公司管理其资产,后双方产生纠纷。谢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信托公司未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此时由谁来证明信托公司是否勤勉尽责这一待证事实?
【观点解析】: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亦有观点认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受托人承担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忠实、勤勉等义务的举证责任。    
针对这一分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四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与委托人相比,信托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受托人作为专业机构,在行为主体、决策过程、客观效果、同行业绩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勤勉谨慎职责更为容易。
且信托合同通常是信托公司的格式文本,随着信托产品的产品结构设计日趋复杂、投资运作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作为金融产品的信托产品与其发行方的关系更加紧密。在信托产品的结构设计和投资运作是否尽责问题上,需要受托人就已经尽责承担举证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267、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
【法律问题】:
如果农民修建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承包给他人修建,是否属于自建?高低层的区分标准是什么?农民将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其签订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否适用《建筑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农民修建住宅,只要不超过四层,就不算高层建筑,无论是承包给他人修建还是自建,均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农民修建二层以上住宅,有一定的技术要求和图纸设计,为了确保安全和质量,由具有一定资质和能力的建筑方修建,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建低层建筑。关于合同性质,一种意见认为,该类合同为承揽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类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268、对二审是否超过上诉请求应当作出实质性判断——中交恒都与中交三局、仲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观点解析】:
最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两被告必有一方要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一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由被告二承担责任的,并未超出上诉请求。本案中,D公司作为分承包人,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只有B公司和C公司。分包人要么是B公司,要么是C公司。即要么由B公司向D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要么由C公司向D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亦是请求B公司和C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应当由B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D公司而言,只要有人支付工程款即可,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约定并不明确,D公司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未必准确。因此,D公司在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B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其上诉请求只会涉及自身利益,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D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B公司这一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案涉工程系由C公司分包给D公司,应当由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本案中,二审法院确实将B公司和C公司谁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谁应当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二审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围绕B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认定超出了B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二审判决不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只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D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则D公司的诉权保护就会陷入僵局。一方面,由于D公司已经起诉过B公司和C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另行起诉请求C公司支付工程款,将面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另一方面,由于二审判决已经对B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出处理,且其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D公司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因此,二审判决直接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仅没有超出B公司的上诉请求,而且有利于保护D公司的诉权、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3辑    
269、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不能认定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8辑
270、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观点解析】:
对第三人而言,债务加入抑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定性涉及其是否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实务中至关重要。应从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两者的性质、构成要件或特点区分角度,结合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以及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原则等综合分析,探究第三人缔约是否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以确定第三人真正缔约目的,进而最终确定其是否承担违约等相关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9辑
271、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观点解析】: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基本的含义是:转让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于受让方支付价款。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因而判断此类合同的效力,仍然遵循认定合同效力的一般标准,即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特别值得注意的,包括以下三点:首先,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将影响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39条第1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似无争议,但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不宜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故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无疑应当适用于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三、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合同法有关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原则与精神应当适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4辑
272、利息损失能否与违约金一并适用
【观点解析】:
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
273、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履行
【观点解析】:
认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约定不明的,一般应认定以和抵债协议为诺成性的新债清偿协议。在协议的履行问题上,债权人的选择应受到必要限制,一般应等待使新债务履行请求权,但在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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