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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六)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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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
第四部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衔接
机动车保险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机动车交强险,该部分为法律强制险,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要投保该险种,并张贴交强险标识,对于未投保该险种导致交通事故的,该保险责任限额的赔付将由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且该险种有一个特殊性,即不考虑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特例除外),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情形下,才考虑商业三者险和当事人过错问题;另一类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部分主要体现了机动车投保人与承保单位之间的合同意思自治,在处理此部分险种时,应当结合《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围绕合同项下的内容,审查保险赔付事宜。
一、交强险的处理
【需要查明的事实】:
肇事车辆是否为机动车;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主张的赔付金额是否超过了保险限额;有无优先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是否进行了分项计算;有无交强险免责事由。
【常见问题解答】:
1、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必须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驾驶人违法驾驶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的,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醉酒、未取得驾驶资格、盗抢期间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的,保险公司无需对“已尽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违法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交强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免责的,应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未举证证明尽到提示义务的,不得依据保险合同免责。    
2、机动车在一个保险期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时是否影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在一个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每起交通事故都应按规定的全部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3、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转让后,保险公司是否还应负保险赔偿责任?
《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而非车辆所有人,只要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该车辆由谁驾驶,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是否支持?
《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交强险保险公司或多个受害人时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
分情况处理:
(1)一起事故中存在多辆机动车及多个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其中一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必须追加其他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2)一起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但只有一个受害人起诉的情况下,应通知其他受害人尽快起诉,分别立案,统一协调各案中的交强险赔偿。但如果存在无法通知到的受害人时,则不必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在限额内优先赔付先诉受害人。
6、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保险公司或多个受害人时如何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两个或多个车辆致人损害,且经交管部门认定其中一个车辆无责,其他车辆负全责或有责时,按照各自的交强险比例予以赔付。
举例:A、B、C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甲受伤A、B两车均有责,C车无责,三车均投保了交强险,甲受伤支付医疗费4500元。A、B车交强险有责险限额医疗费用类限额为10000元,C车无责险限额为1000元。A、B、C三车对甲的赔偿金额分配为:    
A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4500元x【A车10000元有限险限额:(A车10000元+B车10000元+C车1000元)=2142、86元。
B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4500元x【B车10000元有限险限额:(A车10000元+B车10000元+C车1000元)】:=2142、86元。
C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4500元x【C车1000元有限险限额÷(A车10000元+B车10000元+C车1000元)】:=214、28元。A+B+C=4500元。
若甲的损伤超出了21000元,则不必计算,各车交强险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满额赔付。
7、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限额?
《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承保主车、挂车的保险公司均应被列为被告,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版《交强险条例》实施之前主挂车机动车存在投保双份交强险的情形。实施之后,《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
8、多车相撞,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处理?
《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财产损失项目中的误工费、车份、营运损失、车损减值等是否应由交强险赔偿?
《交强险条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误工费、车份、营运损失、车损减值损失系间接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但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处理
在《道交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一般不予处理商业三者险,只处理交强险。《道交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主张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情形下,可以一并将商业三者险进行处理,既保证了受害人得到及时补偿,也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鉴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立法目的不同,适用规则不同,二者在一并使用时,处理的模式需要有效衔接。因此,在《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基础之上,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需要审查的事实】:
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有无书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无双方签字确认;免责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常见问题解答】:
1、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抗辩?
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交强险保险公司二者的责任承担模式有差别,商业三者险合同性比较明显,因此,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保险合同约定提出抗辩,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向受害人行使。
2、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标准?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了大量重复使用的格式保险条款,一旦发生事故索赔,保险公司与权利人之间就条款适用问题、效力问题等,存在较大争议。
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类型:
(1)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理论上一般称其为道德风险;
(2)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如无有效驾驶资格或醉驾、吸毒驾驶等;    
(3)其他在效果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常见的有免赔率条款、间接损失免赔条款、自费药免赔条款、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等
一般情况下,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2)对于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的免赔条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进行审查。
(3)对于免赔率条款、间接损失免赔条款、自费药免赔条款、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公司的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进行审查。对于保险合同免赔率条款中的其他违法情形、间接损失免赔条款中的其他间接损失、诉讼鉴定费用免赔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应进一步审查保险公司是否明确其具体种类和内容否则应视为其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在特定情况下,免责条款并不表现为格式条款,如在订立合同当时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批单中涉及的免责条款,对此,无需审查保险公司的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3、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对保险公司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完成,应当从严掌握:
(1)应当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经交付保险合同,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仅凭免责条款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2)免责条款已经加粗或以其他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完成了提示义务。
(3)如保险公司提供的已由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示了免责条款并作了明确说明的,则应支持保险公司的事实主张。
(4)在电子投保电话投保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提供电话录音或电子投保记录的,可比照上述三项规定对其进行审查。
4、商业三者险中“不计免赔”特种险的注意事项?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般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于免赔率的计算方式,可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确定
具体计算方法:    
(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x(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x(1-免赔率)
5、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何确定赔偿顺序及赔偿数额?
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举例:
(1)总损失、各分项未超额。
不考虑责任大小,如果在交强险限额内,侵权方垫付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侵权方。如果垫付费属于垫付方自愿给付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则无需保险公司赔付。
(2)总损失或分项超出了交强险限额。
①如果系侵权方全责,则侵权方垫付的费用可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此时应考虑赔偿项目、限额、免责条款(含不计免赔)等保险公司合法抗辩理由。②如双方均有责任:
A、先计算出受害方总损失(分项列明)X;
B、在交强险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
C、剩余款项Y=X-122000元,
侵权方承担=Yx(1-对方责任百分比);    
侵权方垫付Z。当Z-Y>0时,商业保险公司应当保险限额内赔付侵权方(不考虑免赔率、免责条款),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受害方返还。当Z-Y<0时,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受害方差额如果保险限额有剩余,则在剩余限额内返还侵权方垫付费用,如果超出了保险限额,应由侵权方自行承担。
(3)主挂车保险比例问题:
受害方总损失X>122000元;
假设一份交强险,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20万元;般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会约定商业险限额以主车或单车最高投保限额为准。
若X-122000>100万元,不考虑免责条款的话,主车承担(X-122000)x【100÷(100+20)】:,挂车(X-122000)x【20÷(100+20)】:;
若X-122000<100万元,主车承担(X-122000)x【100÷(100+20)】:,挂车(X-122000)x【20÷(100+20)】:;(即100万元以内按主挂车的商业保险比例分担,主车担六分之五,挂车担六分之一)。
6、对机动车一方先行支付受害人的费用如何处理?
侵权人在一审诉讼中反诉或在答辩意见中陈述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部分费用的,对于侵权人垫付的费用,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的,可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侵权人;垫付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或赔偿总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垫付费用可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折抵,垫付费用超过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超出部分可判令受害人予以返还。
7、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或财产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又提起诉讼,应如何处理?    
(1)如果协议是由受害人、侵权人(不包含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将侵权人作为被告起诉,此类案件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但在处理时,如果赔偿协议不存在依法可撤销、变更、无效或解除的情形,则应按协议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发现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变更、无效或解除的情形,一方面对于协议是否有效可通过审理直接加以确认,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超出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的情形,应首先向原告释明,询问其是否行使撤销权。如原告明确表示行使撤销权视为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亦可继续进行审理。最终都需在确认协议效力的基础上认定赔偿数额。
(2)如果协议是由受害人、侵权人、保险公司等全部利害关系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将侵权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此类案件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体审理思路通同第(1)项。
(3)如果协议是由受害人一方、侵权人一方(不包含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将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并要求重新核算损失数额,此类案件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赔偿协议已确定赔偿数额,因保险公司并未签订该赔偿协议故法院不再审查赔偿协议,而是针对受害人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核算。
8、侵权人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今后应当严格执行。    
关于死亡、残疾赔偿金,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将此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当事人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此已经作出处理的(包括调解结案),应当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此未作处理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协议效力。
【争议问题】:
1、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侵权人时,若其中一个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能否向未受到刑事处罚的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1)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妨碍对受害人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其他未受到刑事惩罚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未受到刑事处罚的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侵权主体共同作用下导致受害人受损,若以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既不符合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也导致损害赔偿逻辑上存在矛盾,因此,为保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不得向未受到刑事处罚的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2)倾向性意见。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诸多区别,会出现因同一起法律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此时为了保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正常衔接,以及民事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的一致性,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扩张性解释,即受害人也不能向未受到刑事处罚的其他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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