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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7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本号公告】:如何使用本公众号搜索功能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客体的裁判规则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裁判规则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72条裁判规则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的79条裁判规则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汇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4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5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6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7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
13、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四光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王四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王四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王四光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王四光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王四光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王四光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王四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根据具体案情,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39号
14、参考案例:执行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并未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席在后的普通情权人以物抵情时,如何计算其应缴纳款功?此问题有赖干对执行中以物抵售性质的理解及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判断应受偿债权数额的计算,具体分析如下:
Ⅰ、关于以物抵债是否属于财产变价措施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下,这些措施可以相互转化,以物抵债不成的,仍可能回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最终目的是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申诉人关于以物抵债是最后的处置措施,不是财产变价措施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Ⅱ、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改变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受偿顺序的问题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竟买或者竟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此条明确的是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该流拍财产归尾的顺序问题,受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因前位债权人未接受财产抵债,从而获得购买该财产的资格。但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此,申诉人关于优先权人在放弃接受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其应受清偿的优先权亦随之消灭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Ⅲ、关于应受清偿债权额的计算问题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规定本身已经明确是以“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计算补交差额,而不是“承受人的债权额”。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消。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本案中,流拍的财产即案涉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案涉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因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某工程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即在本案中,深圳某工程公司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要。因此,其应按照变卖的流拍价全价进行购买。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53执130号通知要求深圳菒工程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广东高院撤销云浮中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
15、参考案例: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理该执行标的变价款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南充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承包人作为另案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人民法院的处置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予以审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对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对该建设工程的强制执行,承包人可在该建设工程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并主张其优先权,执行法院在处理该执行标的变价款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是否将金某建司的异议作为执行异议审查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事由及请求进行识别、并准确认定异议性质,从而赋予相应的法定救济程序,保障程序的正当性。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判断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标准,应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性质。如提出异议的依据为基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权利,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如异议指向的对象为执行标的物,且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阳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则构成案外人异议。本案中,金某建司并未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即金某建司仅主张基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亦未主张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其所有,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受案范围。金某建司作为另案债权人,基于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顺庆法院房产处置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
关于金某建司主张顺庆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顺序的优先权,是在建设工程标的被执行后的变价款等对价进行分配的顺序问题,本案中,金某建司可在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以主张其优先权。故顺庆法院的处置行为并未侵害金某建司的优先受偿权。
同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案例文号】:(2023)川13执复66号
16、参考案例:案外人虽支付商铺全部款项并已占有,但不能对抗施工人对该商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叶某、朱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买受人虽支付了商铺的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但商铺属于投资经营用房,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其权利不能对抗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该商铺,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商铺的交付请求权是否能对抗施工人对商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四川高院作出的(2022)川民终32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了某集团公司对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泸州某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一期工程中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该条的“但书”情形,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性权益,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下方可排除执行。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本案中,叶某、朱某购买的系商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泸州中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案涉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某置业公司,泸州中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3)川05民初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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