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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十一)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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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十一)
68、参考案例:业主依法享有对其建筑物共有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赖某标诉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要求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属于业主的正当权利,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对共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而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即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赖某标可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合理合法地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同时,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国家部委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案中,赖某标已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而充电桩又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现赖某标向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申请在自有车位内安装充电桩,符合车位正常使用性能,是业主正常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应受到限制或禁止,即使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而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但赖某标在案涉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另外,充电桩的实际安装需业主提供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安装新能源充电桩证明在内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供电企业的现场勘察结果确定施工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不等于业主可以随意安装充电桩,案涉车位是否符合充电桩的安装条件、案涉车位具体应如何安装充电桩应根据供电企业勘察结果确定,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其中所涉及的消防安全、用电条件等问题属于对安装充电桩的施工条件及施工方案进行的具体性、实质性审査内容,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工作规则、技术规范等进行审批处理,物业公司不得以用电容量或其他事由拒绝安装充电桩的正当要求,赖某标仅是在其个人产权车位安装充电桩,并非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改建,不属于应当经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综上,赖某标按供电部门的指引要求物业部门出具书面同意安装函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闽0403民初134号
69、共有部分产生收益的归属
【观点解析】:
根据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例如,很多小区会在业主的共有部分设置广告,这些广告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应该属于业主共有。再如,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出租车位的租金收入,在扣除合理的成本之后,也应该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观点来源】: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24页)
70、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可酌情减免物业服务费——某物业公司诉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为温某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温某称某物业公司安全保卫工作存在漏洞导致其家中财产被盗,其至今未收到刑事案件退赔款项,故而拒交物业服务费。某物业公司遂起诉要求温某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标准支付欠付的物业费。经查明,案涉小区存在盗窃频繁发生的情形,仅罪犯简某、李某就于一个月内在案涉小区连续作案三起。
【裁判结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小区存在盗窃频繁发生的情形,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未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小区安全保卫工作存在严重瑕疵,影响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某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温某被盗窃而产生财产损失的后果,一审酌定将温某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予以下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建立完善的门禁制度、安排保安巡逻、安装监控设施等方式,充分履行安全保卫义务,维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于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小区业主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物业服务严重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支持业主关于减免物业费的请求。本案有助于督促物业管理公司改善物业管理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实现物业服务的“质价相符”,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7月10日发布《司法保障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典型案例》
71、在业主委员会具备合法手续和授权的前提下,对于特定事项具有原告的资格和诉讼地位——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具备合法手续和授权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具有原告资格。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涉及业主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业主委员会主张要求公开、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案例文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15号
72、锅炉房为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再审申请人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费国福因与被申请人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锅炉房为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在购房时已缴付供暖设施的费用,建设锅炉房属于购房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锅炉建造者以支付了建造锅炉房的费用为由主张对锅炉房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494号
73、业主居室财产被盗,物业管理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家利诉天津森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
【裁判要旨】:
对于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财产被盗而引起的纠纷,不能绝对地认为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责任。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其有保护小区安全的义务,应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维护包括小区业主财产的安全。所谓小区的安全,其应包括业主的财产安全在内。只是对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部门而言,其不是国家机关,当然不具有国家相应的权力及强制性,但物业管理企业既然设立有保安部门,其应建立和规范一整套相应的规章和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到维护包括业主的财产安全在内的小区安全。
【案例文号】:(2001)一中民终字第1478号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74.、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签订物业合同案“
【案情摘要】:
小区部分业主对前期物业服务人不满,要求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人。因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所在地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召开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双过半”业主同意更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人。居委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物业服务备案。陈某对《物业服务合同》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选聘新物业服务公司,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和公示告知,选聘过程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能。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前,由小区所在地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以填补业主委员会缺位,及时处置物业管理问题,有利于保障和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11日发布《十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75、空置房物业费标准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空置房按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约定合法有效。业主主张空置房按照半价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2018年12月29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双方签订并加盖各自印章予以确认,对段某、向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约定了空置房屋物业费全额缴纳,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依据物业合同的约定要求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遂判决段某、向某支付物业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差欠的物业服务费7678元。
【典型意义】::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就空置房的物业费标准常发生争议。业主因未入住,认为未能享受到物业服务,要求按照半价收取虽然有一定的情感合理性,但从法律上缺乏依据。空置房物业费半价收取的有关规定已经取消,物业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进行约定。若合同没有关于空置房物业费半价收取的具体约定的,则应按照合同全额交纳。物业服务主要是对业主的共有物业进行维护、维修、清洁、绿化,并提供安保等服务,物业服务人的成本支出也不因个别业主未入住而减少。故本判决明确业主主张空置房按照半价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因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判决对空置房物业费标准争议作出了明确回应。    
【案例文号】:(2022)渝05民终2860号
76、如何认定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的续约问题
【基本案情】: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某物业管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3年,合同期满后,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乙方继续服务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直到甲方与乙方续签合同或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人时止。
某物业管理公司起诉业主张某交纳物业费。张某认为业委会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到期后,未及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不能够视为自动续约,故其拒绝交纳合同期满后的物业费。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业委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3年期限虽已届满,但某物业管理公司继续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业委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的意见通知某物业管理公司,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故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合同已自动延续。某物业管理公司对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管理行为,张某获得了某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张某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一方,应交纳相关费用。    
【要点提示】: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自动续约的情形,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符合此种情形的,合同自动续约。如果合同未对自动续约作出约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案例来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日联合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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