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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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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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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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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七)
05、参考案例:基于信赖订立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依据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综合判断——大连某游艇公司诉顾某、李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从《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费用,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出订立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无过失方当事人主张订立合同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与对方当事人缔约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免损失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其要求赔偿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大连某游艇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
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大连某游艇公司主张由顾某与李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与顾某、李某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连某游艇公司向顾某推销游艇时,其妻李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该游艇。案涉游艇销售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2年4月5日将顾某患病事宜告知了大连某游艇公司并表示要终止合同,当时大连某游艇公司尚未对外支付任何款项。大连某游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一、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顾某、李某的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费用,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出订立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判决在论述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说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在大连某游艇公司对外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已经明确告知要终止合同。但大连某游艇公司并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而是坚持购进游艇,支付相关税费,并要求顾某、李某赔偿案涉游艇的转售损失以及管理游艇五年的停泊费、托管费、参展费等一系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游艇公司更多是为了公司的营销需要,未予支持大连某游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99号
06、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应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一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意见,另一方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法院可依据该审计意见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唐山市丰南区燊升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丰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宝利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宝利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是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宝利公司应保证加工的铁水必须供给国丰公司,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买受人每两天向出卖人支付一次货款”,再结合铁水生产需要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的行业特点以及双方此前存在的所谓“扶持”关系可知,国丰公司对宝利公司以国丰公司的回款维持生产是知悉的,如果国丰公司不支付货款超过一定的时间,势必引起宝利公司的停产。作为从事钢铁生产的专业公司,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这一结果。
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07、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约定,而对工程的缓建、停建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不能如约施工存在预期——中建一局、京辉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任何约定,反而对工程的缓建、停建进行了约定,即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京辉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缓建、停建,京辉公司对中建一局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合同内容可知,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即对工程不能如约施工存在预期,当事人追求的履约目的很大可能难以实现。此后,双方并未对复工做任何商讨和准备,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中建一局请求京辉公司应向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京辉公司不应赔偿中建一局的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364号
08、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因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清算组与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合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寻甸公司产生相应的损失。根据F0901号评估报告:一是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因常青树供应的5773.428吨磷酸不合格,给当事人造成的亏损金额为0元;二是2011年1月8日至2015年11月26日寻甸公司被判决强制解散,因常青树公司停止供应磷酸而导致寻甸公司停产后所发生的房屋、设备折旧费用、土地成本摊销、工人怠工费用、财务费用、开办费等损失合计26141406.50元。    
就违约损失类型而言,第一项亏损为履行利益损失,但该损失金额为0元。第二项为信赖利益损失,即寻甸公司的上述损失是因信赖常青树公司能在2011年1月8日之后实现合同目的,继续依约提供合格磷酸而产生的费用。应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26141406.50元信赖利益损失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另外,“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因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况且,可得利益受原料、技术、人力、市场销售、交易本身等众多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具体到本案,根据F0901号评估报告,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假设磷酸合格,寻甸公司生产ABC干粉灭火剂利润为负值,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月8日后寻甸公司继续生产将获得正利润或继续亏损。寻甸公司自行委托的《经营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可得利益的裁判依据。因此,寻甸公司关于一审未对可得利益进行鉴定错误,其应当获得相应可得利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寻甸公司停产是双方共同原因所致,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26141406.50元信赖利益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基于双方违约,并综合考量本案三方当事人关系、重复赔偿和损益相抵情形、《合资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性质及双方损益事实等本案实际情况,常青树公司和寻甸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常青树公司赔偿寻甸公司50%的信赖利益损失13070703.25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813号
09、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宝宇公司赔偿损失范围是否适当的问题。
康亚公司上诉主张,应以三马轻纺城现有价值和购买时的价差来确定宝宇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对此,在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目的并不是共同购买案涉三马轻纺城的土地和房产,而是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工程发包、管理、房地产对外销售等一系列合资合作开发经营行为,故康亚公司主张应按照三马轻纺城的现有价值和购买价值之差来赔偿其损失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房地产开发的实际,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审法院未支持康亚公司关于对案涉三马轻纺城土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康亚公司亦申请对案涉三马轻纺城房产、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所涉三马轻纺城拆迁相关文件,目的亦在于确定三马轻纺城房产、土地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Ⅱ、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否恰当问题。    
在合同基于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且当事人对于损失赔偿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合同并未实际获得履行而难以精确计算守约方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往往在认定损失赔偿数额上行使裁量权。但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仍应以合同解除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行使裁量权。本案中,双方在《三马说明》中明确约定“如双方不再按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宝宇公司应适当考虑康亚公司投资回报”。根据该约定,因宝宇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在认定康亚公司的损失时应将康亚公司可能获得的预期投资回报一并考虑在内。
据此,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除包括康亚公司的实际损失之外,还应一并考虑康亚公司可能获得的投资利益。本院认为,宝宇公司应以1.0045亿元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 24%赔偿康亚公司的损失。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合理预见。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肇始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宝宇公司、康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2.5%,该标准已经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这对于民间借贷当事人来说,属于均应知晓的事实。
故按照上述司法保护的合法利率上限年利率 24%认定康亚公司的损失,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符合宝宇公司的合理预见。其二,符合当事人之前合作的投资收益实际。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自 2014年4月3日双方约定康亚公司对二期项目投资3.9亿元起至 2017年12月末,康亚公司在收回全部投资成本之外尚已分得利润 3.5035 亿元。    
而在(2017)黑民初 224号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判决宝宇公司给付康亚公司阶段性利润款 24853702.79元,再加上本案所涉1.0045 亿元系源于二期项目的利润款,康亚公司的获利约为4.75 亿元;即使不将(2017)黑民初 224 号判决中尚存争议的 24853702.79 元计算在内,康亚公司在二期项目中获得的收益远高于二倍银行贷款利率。故按照年利率 24%作为确定损失赔偿的标准,也基本符合当事人投资收益的客观实际。其三,符合损益相抵原则。虽然康亚公司在二期项目的实际投资收益已超过民间借贷合法利率上限24%的年利率,但是康亚公司的预期投资收益的获得,系在康亚公司还需支出项目开发经营管理成本的基础之上。
本案中,因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实际由宝宇天邑公司进行,康亚公司并未参与三、四期项目的开发经营管理,就此而言,康亚公司亦客观上因未参与经营管理而节省了该部分管理成本的必要支出,故原则上在赔偿其损失时应适当扣除该部分获益。因此,以年利率 24%为基数计算其损失也符合应适当扣除其管理成本后可能实际获利的实际。其四,符合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在本案由于宝宇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在解除合同赔偿康亚公司的损失时不包括康亚公司履行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则无异于通过保护当事人恶意违约剥夺另一方合同履行利益的不诚信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诚信原则的指导精神。故综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前期的合作投资收益、损益相抵原则以及诚信原则,应以年利率 24%的标准认定康亚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认定康亚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虽能一定程度上弥补康亚公司的损失,但此认定同康亚公司可能获得的投资回报有较大差距,裁量权行使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鉴于投资收益原则上应以资金的实际收回为截止日期,故按照年利率 24%计算资金收益损失应截止到宝宇公司实际清偿康亚公司的投资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且案涉款项于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支付,不符合在判决生效之日至当事人实际清偿日期间宝宇公司仍占用康亚公司资金并享有资金收益的实际,故本院一并将之纠正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
10、因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不明确,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后,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无法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必然盈利,存在不确定性的,主张可得利益赔偿不予支持——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与乌鲁木齐天山大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交通局协助北方公司获得案涉项目的特许运营权(收费许可及收费权),由北方公司负责经营、收费,期满公路资产无偿返还给交通局;同时约定除本协议外,双方还需签订《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公路特许经营协议书》。本案中,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北方公司可以试运营收费两年时间,在北方公司收费刚满一年后,被通知暂停收费,双方并未就案涉公路项目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因特许经营年限及相关权利义务不明确,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后,北方公司的可得利益无法预见。    
同时,如BOT协议能够顺利履行,北方公司在特许经营期满后,应将案涉公路无偿返还交通局,北方公司对案涉公路项目的经营是否必然盈利,存在不确定性。现虽因交通局原因导致北方公司的特许经营无法继续进行,但双方已达成合意由交通局以支付回购价的方式收回案涉公路项目,北方公司再行依据特许经营相关约定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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