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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六)
dzwcpa整理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2-01
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一)
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二)
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三)
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四)
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指导意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指导意见(二)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六)
34、参考案例:请求权人对同一诉讼请求提出多个不同的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规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诉陕西某电子工程公司、陕西某实业公司、陕西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法上有多个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一并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
Ⅱ、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请求权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审理。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
Ⅲ、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调整,导致当事人对相关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81号
34、参考案例: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某商业公司诉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多处约定承租人逾期交还房屋的,某商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并约定处置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某商业公司作为专业经营商业地产租赁的公司,对于承租人逾期交还房屋的预见性较高。某商业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对系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品存放情况应知晓并明了,其在法院审理中抗辩因避免与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因装修的财产产生争议而未自行收回房屋,显然与合同条款设置及其解除合同时的主张相悖。诉讼中,某商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双倍租金、管理费标准主张长达10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可能存在追求高额对价的利益驱动。系争房屋的装修尚未完工,且某商业公司自2019年1月采取停电措施直至2019年11月。其间,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亦未实际占用系争房屋。某商业公司如在发出解除函后自行收回房屋,并无太大障碍。且某商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行收回了系争房屋,而系争房屋空关期间的状况并未发生变化,亦证明其在此前就可自行收回房屋。为防止损失扩大,某商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及时收回房屋,实现资源充分流转利用。
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因其他原因而终止之日起5日内,为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向某商业公司交付房屋的期限逾期未交还的,某商业公司应及时自行收回。某商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地产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自行收回房屋的条款,其对于自行收回房屋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及专业性。其次,在此期间恰逢春节,收回系争房屋存在人力物力方面客观限制。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2019年2月28日前应为某商业公司收回系争房屋的合理期间,系争房屋此后的空关损失系某商业公司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3179号
36、公报案例: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Ⅳ、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终止及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需通过独立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本案中,南太公司始终未就此问题提出诉讼请求。限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
【案例文号】:(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37、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10号:李代琼诉李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3月3日发布)
【裁判要旨】: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房屋市场价值与购买价格之间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代琼、李德燕签订的《预购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建雍公司系富亿公司破产后对渝西商城项目进行开发的承继者,建雍公司通过《购房预约协议》对李德燕与富亿公司签订的《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予以了认可,故《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已被李代琼代李德燕与建雍公司签订的《购房预约协议》替代,李德燕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再参与《购房预约协议》确定的“西城旺角”项目D4栋1-1号房屋的处置,并有义务协助李代琼更名。在李代琼付清42000元转让费并代李德燕与建雍公司签订《购房预约协议》后,李德燕却违反转让协议约定,自行与建雍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接房后进行了房屋装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李代琼请求解除与李德燕之间的《预购房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签订后,李代琼向李德燕支付了42000元,李德燕应当予以返还。李代琼要求李德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该房屋现有市场价值357800元与合同实际履行原告应支出134840元(92840元房价+42000元转让费)的差额,李代琼的损失应当是222960元,应由李德燕赔偿给李代琼。
【案例文号】:(2013)荣法民初字第00898号(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20号
38、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案涉合同盈利与多种因素有关,并非签订合同时必然能够预见的,当事人一方仅以合同未盈利而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化医公司、长寿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发包人,但成达公司已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请求,其合理部分亦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成达公司履行合同后应当得到5%的利润,而案涉合同履行后,成达公司能否盈利与多种因素有关,并非签订合同时必然能够预见的。因此,成达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220号
39、唐某等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约解除为由诉宝翔公司解除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购房者与开发商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由于购房者之所以签订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系基于将来实际居住时方便自行车停放的需要,因此,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依附关系。后开发商未按约交付商品房,购房者依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主张解除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的,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的履行亦失去实际意义,故对购房者要求一并解除自行车库买卖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5)参阅案例68号
40、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审查——黄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四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之后,经纬公司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印花机并派员对机器进行调试。此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经调试若印花效果仍不能达到双方合同要求则经纬公司无条件接受退货处理。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于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经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时间前解决涉案印花机的质量问题,而经纬公司多次发送给四海公司的函件中则显示,经纬公司承认印花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四海公司有权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
【案例文号】:(2017)粤05民终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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