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查明 | 国务院、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最新政策!
2022年9月23日,贸法通平台摘取部分近期国内发布的经贸投资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供企业查阅。
一、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
国办发〔202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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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是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当前,经济运行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困难依然较多,要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渡难关、复元气、增活力,加力巩固经济恢复发展基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助力市场主体发展,为稳定宏观经济大盘提供有力支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
(一)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着力优化工业产品管理制度。(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便利市场主体登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
(六)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着力规范金融服务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十一)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持续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国家文物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着力优化跨境贸易服务。(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四、进一步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
(二十一)不断完善政策制定实施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二十二)着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组织实施、强化协同配合,结合工作实际加快制定具体配套措施,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为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大协调督促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经验做法,不断扩大改革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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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22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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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6日,商务部发布2011年第5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税率为7.5%-12.4%。2016年商务部公告由艾维贝合作社公司继承荷兰艾维贝公司在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措施中所适用的12.4%反补贴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9月15日,商务部发布2017年第3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继续征收反补贴税,实施期限为5年。2021年商务部公告由皇家艾维贝合作社公司继承艾维贝合作社公司在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措施中所适用的12.4%反补贴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根据商务部2021年第3号公告,2020年12月31日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后,之前已对欧盟实施的贸易救济措施继续适用于欧盟和英国,实施期限不变;该日期后对欧盟新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及复审案件,不再将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处理。
2022年7月11日,商务部收到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分会代表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提交的反补贴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补贴措施,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对中国的补贴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所适用的反补贴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并维持该反补贴措施。申请人未对原产于英国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所适用的反补贴措施提出期终复审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补贴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2年9月16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所适用的反补贴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补贴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补贴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继续按照商务部2011年第54号公告、2016年第72号公告、2017年第38号公告和2021年第4号公告公布的征税产品范围和税率征收反补贴税。自2022年9月16日起,对原产于英国的进口马铃薯淀粉适用的反补贴措施到期终止。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税率如下:
1.法国罗盖特公司 7.5% (ROQUETTE FRERES)
2.皇家艾维贝合作社公司 12.4% (Coöperatie Koninklijke Avebe U.A.)
3.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12.4% (Avebe Kartoffelstarkefabrik Prignitz/Wendland GmbH)
4.其他欧盟公司 12.4% (All others)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补贴调查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补贴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1年第54号公告公布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
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实施的反补贴措施,是否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登记参加调查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补贴期终复审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登记参加本次反补贴调查,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
本公告所称的利害关系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
六、查阅公开信息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78)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可通过相关网站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
七、对立案的评论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及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八、调查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登记参加调查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可以从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调查问卷。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九、信息的提交和处理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评论意见、答卷等,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向商务部提交的信息如需保密的,可向商务部提出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同意其请求,申请保密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交的信息未说明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将视该信息为公开信息。
十、不合作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十一、调查期限
本次调查自2022年9月16日开始,应于2023年9月16日前(不含本日)结束。
十二、商务部联系方式
地址: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进口调查四处
电话:0086-10-65198474、65198194
传真:0086-10-65198172
相关网站: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网址为trb.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2年9月15日附件:
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书(公开文本).pdf
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书附件(公开文本).pdf
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期终复审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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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88号向上滑动阅览
为扎实推进口岸环节非冷链货物有关疫情防控工作,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有关项目的填报要求调整如下:
一、新增“已实施预防性消毒”(根据《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现场消毒评价标准》(WS/T 774-2021)规定:“预防性消毒为在没有明确的传染源存在时,对可能受到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的消毒。”)申报项目,该项目为勾选项,包括“是”和“否”两个选项,进口货物境内收货人或其报关单代理人如已开展“预防性消毒”则选择“是”,否则选择“否”。 二、实际进境货物必须填报“已实施预防性消毒”和“启运日期”。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59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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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59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以及对采信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工作。 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依法实施采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信,是指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依法将采信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合格评定依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采信机构,是指具备海关要求的资质和能力,被海关总署列入采信机构目录的检验机构。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并公布可实施采信的商品(以下简称“采信商品”)范围及其具体采信要求,并实施动态调整。 采信要求包括:采信商品名称及其商品编号、适用的技术规范、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抽样方案、检验报告有效期以及其他与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 第六条 海关总署建立采信管理系统,提升采信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采信机构管理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检验机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列入采信机构目录: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具备相关采信商品的检验能力;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等国内相应资质认定,或者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施的ISO/IEC 17025和ISO/IEC 17020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获得由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互认协议(ILAC-MRA)签约认可机构实施的ISO/IEC 17025和ISO/IEC 17020体系认可; (四)熟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五)具备独立、公正、客观开展检验活动的能力; (六)近三年在国内外无与检验相关的违法记录。 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检验机构申请列入采信机构目录的,应当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检验机构法人信息和投资方信息; (三)相关资质认定或者认可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技术能力范围声明,包括相关资质的检验范围、采用的检验方法以及检验标准; (五)从事检验活动的独立性声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近三年在国内外无与检验相关违法记录的声明; (七)商品检验报告的签发人名单。 有关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随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审查,评估审查可以采用书面审查或者现场检查等形式。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总署应当将检验机构列入相关采信商品对应的采信机构目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告知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负责公布采信机构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 采信机构目录包括:采信商品名称及其商品编号、适用的技术规范、检验项目、采信机构名称及其代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联络信息。 第三章 采信的实施 第十二条 采信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对采信商品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根据需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采信机构可以将部分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采信机构。承担分包项目的采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三条 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除满足检验检测资质规定的内容要求外,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采信机构名称及其代码; (二)检验报告编号; (三)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型号规格、对应的批次编号或者产品序列号码以及其他产品追溯信息; (四)采信要求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以及抽样方案等; (五)委托人名称以及联络信息; (六)受理日期、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签发日期; (七)检验结果; (八)签发人签字。 采信机构认为存在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造成影响情况的,可以在检验报告中注明。 采信机构将部分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采信机构实施检验的,还应当在检验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采信机构名称及其代码。 第十四条 采信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在相关进出口货物申报前,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检验报告,但是采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海关不予采信。 除采信要求另有规定,在已提交的检验报告有效期内,进出口相同规格型号货物的,无需重复提交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检验报告编号以及出具检验报告的采信机构代码,海关根据采信要求对相应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对检验结果予以采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采信。 第十六条 海关采信检验结果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海关不再对进出口货物抽样检测,但是海关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实施检验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信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总署提交信息变更材料。 第十八条 采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保存与采信活动相关的原始文件: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二)与开展采信业务相关的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三)采信机构的内部文件,包括说明、标准、手册、指南和参考数据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九条 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采信机构实施监督: (一)对采信机构的检验能力进行验证; (二)依法查阅或者要求采信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开展实地检查或者专项调查。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采信机构实施监督的,采信机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向海关提交有关材料。有关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随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发现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不实或者虚假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可以决定暂停采信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信机构主动退出采信机构目录的,应当通过采信管理系统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信机构主动申请退出采信机构目录,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将其移出采信机构目录: (一)签发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向海关提供超出采信机构目录规定的商品范围的检验报告的; (三)检验能力不符合海关要求的; (四)拒不配合海关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采信机构条件情形的。 自移出目录并公布之日起,海关不再采信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被海关总署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的检验机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采信机构。 采信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内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被依法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的,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其被移出前实施的检验活动进行追溯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采信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注册登记的检验机构,参照本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规章文本下载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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