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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查明 | 工信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最新政策!

贸法通 2023-02-15

2022年10月9日,贸法通平台摘取部分近期国内发布的经贸投资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供企业查阅。



一、工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快内河船舶绿色智能发展的实施意见

工信部联重装〔2022〕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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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是航行于我国内河水域以及河海交界区的船舶,主要包括客船、货船、工程船等,具有运能大、能耗低、成本低等比较优势,是我国船舶工业装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内河船舶大型化、标准化发展取得积极成效,但在绿色化、智能化等方面与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和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相比仍有差距。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部署,全面落实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有关要求,加快内河船舶绿色智能发展,根据国家“十四五”船舶工业、交通运输等规划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统筹发展和安全,以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为引领,以推动内河船舶绿色化、智能化、标准化发展为导向,以发展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动力船舶为重点,加强产业链协同,选取典型场景因地制宜开展示范应用,推动市场化运作、产业化集成、规模化应用,实现商业可持续,加快内河船舶绿色智能转型和高质量发展,为制造强国、造船强国、交通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二)基本原则。坚持政策引导,加强部门、地方、企业协调联动,供需两端共同施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坚持绿色智能,发展绿色造船、绿色船舶、绿色航运,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赋能,提升安全绿色发展水平。坚持创新驱动,集聚产业链优势资源,推动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提升发展质量效益。坚持示范推广,支持内河流域有代表性的地区先行先试,总结典型经验做法,稳步推广。(三)发展目标。到2025年,液化天然气(LNG)、电池、甲醇、氢燃料等绿色动力关键技术取得突破,船舶装备智能技术水平明显提升,内河船舶绿色智能标准规范体系基本形成。培育一批有影响力的绿色智能内河船舶设计、建造、配套和运营企业,打造一批满足不同场景需求的标准化、系列化船型,实现在长江、西江、京杭运河以及闽江等有代表性地区的示范应用,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初步构建良性可持续发展的产业生态。内河船舶绿色化、智能化、标准化发展取得显著成效,建立较为完善的产业链供应链。到2030年,内河船舶绿色智能技术全面推广应用,配套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商业模式等产业生态更加完善,标准化、系列化绿色智能船型实现批量建造,产业链供应链水平大幅提升,初步建立内河船舶现代产业体系。二、优先发展绿色动力技术(四)积极稳妥发展LNG动力船舶。加快内河船用LNG发动机迭代升级,完善纯天然气船用发动机产品谱系,发展气电混合动力技术,强化甲烷逃逸和氮氧化物排放控制。加强LNG动力系统集成和优化设计,重点推动LNG动力技术在沿海、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等中长距离2000载重吨以上货船、工程船等应用。(五)加快发展电池动力船舶。加强船用动力电池、电池管理系统等技术集成和优化,推进高效节能电机、电力系统组网、船舶充换电等技术研究,提升船舶电池动力总成能力和安全性能,重点推动纯电池动力技术在中短途内河货船、滨江游船及库湖区船舶等应用。以货船为试点,开展标准化箱式电源换电技术研究与应用。(六)推动甲醇、氢等动力技术应用。加快船用甲醇发动机研发,降低甲醛等非常规污染物排放,提升船用甲醇燃料电池功率范围和燃料转化效率,推动甲醇动力技术在货船等应用。加强船用氢燃料电池动力系统、储氢系统、加注系统等技术装备研发,探索氢燃料电池动力技术在客船等应用,鼓励采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电解水产生的绿氢。三、加快推进智能技术研发应用(七)加快先进适用安全环保智能技术应用。降低船舶安全风险和船员劳动强度,加快船舶航行、靠离泊、货物装卸、机舱设备监控、快速充换电等智能系统设备研发,推动在航行环境复杂水域船舶上的应用。提升船舶能效和降低污染排放,加快运营管理、航线优化、智能机舱、排放监控、数据传输等智能系统设备研发,推动在长江干线、西江干线等大型货船、客船上的应用。(八)推动新一代智能航行船舶技术研发应用。加强新型数字化智能船用设备研发,开展基于5G网络的“岸基驾控、船端值守”船舶航行新模式研究,重点突破船岸协同下的远程驾驶技术和避碰技术,提升船岸通信能力和安全水平。研究在通航秩序好、船舶交通密度适中的骨干支线航段客船、货船上率先开展远程驾驶系统技术的试点示范。加强智能船舶前瞻性技术布局,探索发展自主航行船舶,推动内河航运创新发展。四、提升绿色智能船舶产业水平(九)加强绿色智能船舶标准化设计。提升船舶设计水平,加强型线优化、船机桨匹配、轻量化技术等工程应用,强化船型外观、标志标识等工业设计。强化标准化设计,形成技术谱系和设备清单,打造满足不同应用场景需求的标准化船舶系列产品。强化工艺、设备、产品等技术标准在绿色智能船舶设计和品牌建设中的支撑引领作用,聚焦能效、安全、环保等要求制定行业和国家标准,引导企业、社会团体制定更高技术水平和质量可靠性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十)推动内河船舶制造转型升级。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内河船舶制造企业兼并重组和专业化整合,增加优质产能有效供给。优化内河船舶制造产业布局,通过跨区域合作推动产业转移,提升欠发达地区内河船舶制造质量水平。培育若干内河船舶制造骨干企业,深化内河船舶设计建造一体化,加快信息技术与船舶制造技术深度融合,探索钢材等主要原材料批量化定制采购模式,大力推进标准化、集约化、绿色化、智能化生产。(十一)构建绿色智能船舶新型产业链。鼓励以龙头企业为主体,集聚研发、设计、建造、配套、运营等产业链上下游优势资源,组建产业联盟,打造协同创新平台,推动内河船舶绿色智能共性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应用。打造内河绿色智能船舶产业集群,围绕内河船舶总装建造基地,推动船用动力电池、电机、箱式电源、电池管理系统、充换电设备等上下游配套产业集聚发展。培育船舶配套产业链优势企业,推动发动机、燃料储运、智能管理等关键系统和设备企业做大做强,形成一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五、建立健全绿色智能船舶产业生态(十二)完善绿色智能船舶运营配套设施。加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加注、充(换)电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供应设施建设,健全建设审批流程和验收标准体系,构建便捷完善的设施网络。创新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模式,研究构建与传统能源挂钩的长期稳定保供保价模式,实现电力、LNG等能源产业和船舶产业协同可持续发展。提升配套设施综合服务水平,鼓励建设绿色航运综合服务区,提供船舶能源供应、应急航修、配件供应、应急救助、生活服务、污水垃圾接收转运等一体化集成式服务。支持建设船舶岸基驾控中心和内河船舶运控云平台,加强船岸通信设施建设,提升远程驾驶保障能力。(十三)推动绿色智能船舶商业模式创新。打造利益共享的新模式,支持货主、港口、能源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动力电池等关键配套企业深度参与内河绿色智能船舶产业发展,稳定运输需求和能源供应,降低建造和运营成本,提升运营质量效益。探索船舶租赁,推动规模化集中制造、专业化租赁经营;探索设施共享,实行标准化燃料罐、箱式电源等可移动船舶设备共担共用;探索船电分离,由第三方标准化箱式电源租赁企业提供公共电池设计、制造、租赁、回收、处理等服务;探索智能运维,提升专业化公共运维平台为船舶提供维修保养、燃料供应等精准服务的能力。(十四)加强和改进船舶运营管理。开展船型优选,研究制定绿色智能内河船型目录,探索对目录内的船型给予政策支持。严格落实国家船舶大气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研究实施国内新建内河船舶能效设计指数(EEDI)准入制度,建立现有内河船舶能效标识制度,加快现有高耗能高排放老旧船舶报废更新,鼓励有条件地区建立现有燃油动力船舶退出机制。完善纯电池动力、甲醇、氢燃料等船舶技术规范,建立电动船舶充(换)电标准体系。调整完善客运船舶重大改建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现有客船使用电池和LNG动力。加强船舶使用燃油质量动态监督管理,严惩违法用油船舶和企业。(十五)强化安全质量管理。健全绿色智能船舶及关键设备安全和质量技术标准,加强动力系统、储运与加注系统等关键船舶配套系统设备的风险评估。强化船舶检验管理,保证船舶检验质量。内河船舶制造、航运以及配套基础设施运营等企业要加强质量和安全风险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与制度,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六、加强组织实施(十六)鼓励先行先试。深入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区域重大战略,鼓励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以及河北雄安新区等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集聚各类社会资源,扩大绿色智能船舶增量,优化传统燃油动力船舶存量,加强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内河船舶运营监管,提升内河船舶整体质量水平和能效等级,大幅度降低内河船舶污染排放,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可持续的内河绿色智能船舶运营发展新模式。(十七)加强政策支持。利用中央财政现有资金渠道,支持绿色智能船舶研发应用和产业化、规模化发展,优化完善保险补偿政策,加快绿色智能船舶首台(套)推广应用。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用足用好现有绿色金融等政策,积极推动各类金融机构采取股权融资、绿色信贷、设备融资、融资租赁等方式,合理降低绿色智能船舶产业链综合融资成本。鼓励地方研究制定绿色智能内河船舶制造产能审批等支持政策。(十八)建立评估机制。调动行业协会、专业机构、产业联盟等积极性,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建立内河船舶绿色智能发展和政策评估机制,跟踪研究内河船舶绿色智能发展情况和存在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政策落实情况和重点地区先行先试情况评估,对成熟做法和成功经验予以推广。(十九)协同推进实施。加强部门、地方、企业联动,形成政策合力。各地相关部门要加强协同协作,明确工作目标、细化任务分工、落实工作措施,及时向中央有关部门报送进展情况。开展先行先试的地方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二司(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2022年9月27日




二、商务部


2023年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施细则

商务部公告2022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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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制定了《2023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和《202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附件:1.2023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docx

          2.202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docx

商务部

2022年9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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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关总署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等3种证(明)试点实施联网核查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公告2022年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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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等3种证(明)试点实施电子数据联网核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9月29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棉花配额证》(以下统称配额证)电子数据与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

二、自试点之日起,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本年度新批准的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棉花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配额签发电子配额证,并将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商务部对本年度新批准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签发电子配额证,并将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企业凭电子配额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海关调用配额证电子数据与报关单电子数据进行比对核查。

三、自2022年11月1日起,商务部对本年度新批准的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及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等签发电子配额证,并将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企业凭电子配额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海关调用配额证电子数据与报关单电子数据进行比对核查。

四、自试点之日起,已签发电子配额证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不再签发纸质配额证。电子配额证无使用次数限制。试点实施前已签发的配额证,企业可凭纸质配额证在有效期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不限贸易方式的配额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贸易方式进口。

五、自试点之日起,使用纸质或电子配额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的,企业应准确填报配额证代码和编号,并填报报关单商品项与配额证商品项的对应关系(填制要求详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和《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棉花配额证》的最终用户名称应与报关单的消费使用单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进口商和进口用户应分别与报关单的收发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五条有关提前申报货物“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的规定,对于选择提前申报的货物,海关接受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和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配额证应当有效。选择两步申报的,应按照涉证模式申报。

使用国别关税配额证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有关规定的,还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的要求填报“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

六、如遇相关问题可联系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客服咨询解决。电话:010-95198。

特此公告。

附件:报关单填制要求.doc

海关总署  发改委  商务部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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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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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 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 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未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 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五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六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第三十二条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三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三十五条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四十三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第四十四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查询更多国内外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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