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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查明 |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发布最新政策!

贸法通 2023-02-15

2022年11月10日,贸法通平台摘取部分近期国内发布的经贸投资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供企业查阅。



一、国务院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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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结条约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2年10月16日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缔结条约工作程序,加强对缔结条约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下简称缔约程序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缔结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以下统称条约),办理相关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办理缔结条约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另有授权外,地方各级政府无权缔结条约。

第五条 下列条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前款所列条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第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条约;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条约;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前款所列条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八条 条约内容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社会、安全等领域重大国家利益的,应当将条约草案及条约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党中央。

第九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条约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条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国家利益;

(二)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

(三)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条约谈判中,对经国务院决定的条约中方草案所作改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报请国务院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有重大影响;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立场有影响;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在签署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

确因特殊情况未按前款规定时限报批的,应当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条约签署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从法律角度对条约进行审查。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且根据缔约程序法或者有关规定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条约签署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征求司法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签署条约的请示中予以说明:

(一)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一致;有不一致的,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征求司法部意见的,还应当附司法部的意见;

(二)拟签署的条约是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以及征询意见的情况;

(三)拟签署的条约属于多边条约的,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第十五条 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

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合作的条约,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

(五)涉及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内容涉及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条约;

(七)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外交部建议须经批准的条约。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

(五)影响中央预算执行但不涉及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制度的条约;

(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外交部建议须经核准的条约。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加入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请示,并附送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议案说明、条约作准中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或者中译本及其电子文本,以及国务院审核同意的条约谈判和签署请示。

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第二十一条 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并附送条约作准中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或者中译本及其电子文本,以及国务院审核同意的条约谈判和签署请示。

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第二十二条 条约报送部门在将条约报请国务院审核前,应当对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译本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内容及其文字表述准确、中外文本一致,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条约报送部门在将条约报请国务院审核前发现条约作准中文本有重大错误的,应当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会议沟通,并在报送国务院的请示中就沟通情况和修改结果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和有关规定,需要报国务院备案或者送外交部登记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由司法部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 缔结多边条约,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多边条约规定缔约方不限于主权国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单独签订的,可以不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事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交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事项包括:

(一)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否需要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四)条约已经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原声明或者保留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条约,或者根据条约性质、规定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条约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之日起或者自收到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制作、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的具体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交存或者交换时机有特别安排的,应当作出说明。

需要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通知不接受多边条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至少10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具体手续。

外交部在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时应当提交政府声明。政府声明应当包括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与缔约另一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条约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报送外交部登记时,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

第三十条 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通过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三十一条 条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并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决定。

外交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复,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提交多边条约扩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声明,或者与双边条约缔约方达成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具体安排。

第三十二条 根据缔约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存条约签字正本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条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将条约签字正本送外交部保存,并附送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译本、作准外文本和相关电子文本。

多边条约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正本保存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商外交部同意,并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机关职责。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或者向国务院备案的条约,应当及时由国务院公报予以公布。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应当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并建设和维护数字化的条约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撤回或者修改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依照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程序办理,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撤回或者修改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撤回或者修改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通知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意见


发改投资〔2022〕1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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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工商联,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必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着力做好“六稳”、“六保”工作,注重启动既能补短板调结构、又能带消费扩就业的一举多得项目,促进有效投资特别是民间投资合理增长。民间投资占全社会投资一半以上,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加大政策支持,用市场办法、改革举措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有利于调动各方投资积极性、稳定市场预期、增加就业岗位、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助力实现中国式现代化。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挥重大项目牵引和政府投资撬动作用  (一)支持民间投资参与102项重大工程等项目建设。根据“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国家重大战略等明确的重点建设任务,选择具备一定收益水平、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多种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已确定的交通、水利等项目要加快推进,在招投标中对民间投资一视同仁。支持民营企业参与铁路、高速公路、港口码头及相关站场、服务设施建设。鼓励民间投资以城市基础设施等为重点,通过综合开发模式参与重点项目建设,提高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鼓励民营企业加大太阳能发电、风电、生物质发电、储能等节能降碳领域投资力度。鼓励民间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积极采取以工代赈方式扩大就业容量。(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能源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带动作用。全面梳理适用于民间投资项目的投资支持政策,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在安排各类政府性投资资金时,对民营企业一视同仁,积极利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建设。用好政府出资产业引导基金,加大对民间投资项目的支持力度。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规范发展、阳光运行,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在政府投资招投标领域全面推行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投标、履约、工程质量等保证金,鼓励招标人对民营企业投标人免除投标担保。(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支持民间投资参与科技创新项目建设。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能源研发创新平台、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民营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战略任务。鼓励中央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加强对民营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引导民营企业参与重大项目供应链建设。在稳定产业链供应链相关项目招投标中,对大中小企业联合体给予倾斜,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鼓励平台企业加快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操作系统、处理器等领域重点项目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能源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推动民间投资项目加快实施  (四)深化“放管服”改革。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全面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优化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健全重点案例督查督办机制,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创造公平市场准入环境。持续规范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机制,不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支持各地区聚焦制造业、科技创新和服务业等民间投资重点领域,研究出台有针对性的具体支持措施,与符合政策鼓励方向的民间投资项目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密切跟进、主动服务,协调解决关键问题,营造有利于民间投资发展的政策环境。充分发挥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作用,实现项目网上申报、并联审批、信息公开、协同监管,不断提高民间投资项目办理效率和服务质量。(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民间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快民间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规划选址、用地用海、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前期工作手续办理,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加快技术进步等方面有较强带动作用、投资规模较大的民间投资项目,积极纳入各地区重点投资项目库,加强用地(用海)、用能、用水、资金等要素保障,促进项目落地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健全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在鼓励和吸引民间投资项目落地的过程中,要切实加强政务诚信建设,避免过头承诺,不开“空头支票”。地方各级政府要严格履行依法依规作出的政策承诺,对中小企业账款拖欠问题要抓紧按要求化解。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将政府拖欠账款且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引导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  (七)支持制造业民间投资转型升级。鼓励民营企业立足我国产业规模优势、配套优势和部分领域先发优势,积极加大先进制造业投资,持续提升核心竞争力。鼓励民营企业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加快设备更新升级,推动传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巩固优势产业领先地位。引导制造业民营企业顺应市场变化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发新技术、推出新产品,构建新的增长引擎。(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鼓励民间投资更多依靠创新驱动发展。引导民间资本以市场为导向,发挥自身在把握创新方向、凝聚人才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持续加大研发投入,推动创新创业创造深入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混合所有制的产业技术研究院,服务区域关键共性技术开发。营造有利于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鼓励民间资本参与5G应用、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工业软件等新型基础设施及相关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发展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积极培育新业态、新模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在充分保障农民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并规范民间资本到农村发展种苗种畜繁育、高标准设施农业、规模化养殖等现代种养业,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支持民营企业投资农村新产业新业态,促进农业与文化体育、健康养老等业态融合,因地制宜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产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文化产业赋能乡村振兴建设,支持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产业强镇等项目,以及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激发乡村产业发展活力。(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探索开展投资项目环境、社会和治理(ESG)评价。完善支持绿色发展的投资体系,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结合国内资本市场、绿色金融等方面的具体实践,研究开展投资项目ESG评价,引导民间投资更加注重环境影响优化、社会责任担当、治理机制完善。ESG评价工作要坚持前瞻性和指导性,帮助民营企业更好地预判、防范和管控投资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社会、治理风险,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质量。(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民间投资以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  (十一)支持民间投资项目参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在发行基础设施REITs时,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加快推出民间投资具体项目,形成示范效应,增强民营企业参与信心。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提升民营企业参与基础设施REITs试点的积极性,拿出优质项目参与试点,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实现轻资产运营,增强再投资能力。(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通过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战略投资人和专业运营管理方等,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运营。对长期闲置但具有潜在开发利用价值的老旧厂房、文化体育场馆和闲置土地等资产,可采取资产升级改造与定位转型等方式,充分挖掘资产价值,吸引民间投资参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务院国资委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通过盘活存量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等方式吸引民间投资。鼓励民间投资参与盘活城市老旧资源,因地制宜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支持通过精准定位、提升品质、完善用途,丰富存量资产功能、提升资产效益。因地制宜推广污水处理厂下沉、地铁上盖物业、交通枢纽地上地下空间、公路客运场站及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综合开发等模式,拓宽收益来源,提高资产综合利用价值,增强对民间投资的吸引力。(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鼓励民营企业盘活自身存量资产。鼓励民营企业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方式盘活自身资产,加强存量资产优化整合。引导民营企业将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用于新的助力国家重大战略、符合政策鼓励方向的项目建设,形成投资良性循环。(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民间投资融资支持  (十五)加大对民间投资项目融资的政策支持。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引导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精准信用画像,客观合理判断企业风险。建立和完善社会资本投融资合作对接机制,通过项目对接会等多种方式,搭建有利于民间投资项目与金融机构沟通衔接的平台。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按市场化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行业民间投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支持,扩大民营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引导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间投资项目。推动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积极采用续贷、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对民间投资项目予以支持,避免因抽贷、断贷影响项目正常建设。完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机制,加大对民营企业发债融资的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降低对民营企业贷款利率水平和与融资相关的费用支出,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的支持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债券融资交易费用能免尽免。(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支持民营企业创新融资方式。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并购重组等方式,与民营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投资新的重点领域项目。支持民间资本发展创业投资,加大对创新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外汇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十八)深入落实降成本各项政策。落实落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成本的各项决策部署,畅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持续推动合理降低企业税费负担,鼓励金融机构合理让利,推进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房屋租金等成本。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切实降低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推动政策红利应享尽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引导民间投资科学合理决策。引导民营企业正确看待国内外经济形势,准确理解国家政策意图,客观认识困难和挑战,发掘新的投资机遇,找准未来发展方向。引导民营企业加强投资项目管理,掌握投资决策的理论和方法,不断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精准性,提升投资效益,坚持依法合规生产经营,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全国工商联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支持民营企业加强风险防范。鼓励民营企业聚焦实业、做精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避免片面追求热点、盲目扩大投资、增加运营风险。引导民营企业量力而行,自觉强化信用管理,合理控制债务融资规模和比例,避免超出自身能力的高杠杆投资,防止资金链断裂等重大风险。(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进一步优化民间投资社会环境。落实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在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前提下设立“红绿灯”,推出一批“绿灯”投资案例,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做好拟出台政策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防止出台影响民间投资积极性的政策措施。加强宣传引导,及时回应市场关切,稳定市场预期,增强民间投资信心,促进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全国工商联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2022年10月28日



三、工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指南的通知


工信厅信发〔202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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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2022年11月3日

附件:《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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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阿富汗等10国98%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2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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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最不发达国家98%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1年第8号),根据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换文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对原产于阿富汗、贝宁共和国、布基纳法索、几内亚比绍共和国、莱索托王国、马拉维共和国、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乌干达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等10个最不发达国家的98%税目的进口产品,适用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其中,98%税目为税委会公告2021年第8号文件附件中税率为0的税目,共计8786个。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2022年11月2日

五、商务部

2023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 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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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商务部制定了《2023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现予公布。

商务部2022年11月1日2023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

一、2023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23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24300万吨。

二、申请条件

(一)近2年(2021年1月-2022年10月,下同)具有原油进口允许量使用业绩或经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核准的使用进口原油的资格。

(二)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或每年200万吨换装能力的铁路口岸)的使用权,以及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原油储罐的使用权。

(三)银行授信不低于2000万美元(或1.4亿元人民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拥有从事石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至少2人)。

(五)企业合法依规经营,符合安全生产、环保、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无未整改违法违规行为。

三、申请材料

申请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原因及有关原油采购、生产使用或销售的具体方案、从事石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简介等。

(二)公司基本证明材料。包括有效期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银行出具的授信额度证明文件。需提供各银行总行或直属分行出具的正式文件原件,其中,中央企业的子公司可提供总部企业集体授信证明。

(四)提供原油码头(或铁路口岸)、储罐等设施的使用协议原件,地市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或环保、消防等其他部门)出具的该码头(铁路口岸)装卸能力和储罐库容能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批复的进口原油使用资质文件。

2022年获得商务部赋予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的加工企业无需提供(二)(三)(四)(五)项材料,其他申请允许量的企业均需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所有申请企业须对上述材料真实性负责,提供复印件的同时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并提供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企业法人代表签字证明。

我部将向有关部门了解申报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分配原则

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按照“分批下达、追加调整、严格考核”的原则下达。2022年底前将第一批允许量下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其后根据企业实际进口情况、经营需求和新增合法产能情况适时追加和调整。近2年无进口业绩的企业不再安排允许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不能完成持有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应在当年9月1日前,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将当年无法完成的允许量交还商务部。

五、申报及审核程序

地方申请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的子公司须通过集团总部统一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汇总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申请材料后,于2022年11月20日前以邮寄、快递、当面递交等方式将申请及有关材料送达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逾期概不受理。

报送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18号窗口;联系电话:010-65197862;邮政编码:100731。封装申请材料的信封或者物流纸箱的表面需注明“事项编号:18010-001”字样。

商务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将分配结果下达给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

六、有关要求

获得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企业应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进口秩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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