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一、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自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尚未进行过修订,故对于国内信托行业而言尚属于“新生事物”的家族信托在狭义的中国法律层面还未有只言片语的解释。截至目前,家族信托官方和相对正式的定义出现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于2018年8月17日发出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中,即“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同时,37号文亦附带给出了三个积极要件及一个消极要件,即“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这一“补丁式的定义”明确了家族信托是一个被官方监管机构认可的具有特定信托目的的信托业务。在明确“信托身份”的基础上,在IPO过程中对家族信托作为股东的适格性进行审查时,亦要落到监管部门对“三类股东”的审核意见。二、家族信托作为股东的适格性“三类股东”指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其中信托计划包括以家族信托形式出现的信托产品。根据科、创两板上市审核问答的相关内容,总结监管对“三类股东”的“有条件接受”包括以下五项要求:一、非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二、有效存续、程序完整;三、披露资管新规产生的影响;四、权益持有人的穿透式信息披露;五、符合锁定安排及减持规则。由于37号文明确“家族信托不适用《指导意见》(笔者:银发[2018]106号“资管新规”)相关规定”,故就家族信托而言,在IPO过程中仅需对除上述“三、”以外其余四项要求进行审查。而综合这四项要求亦可清晰地把握,对于监管而言,其关注的重点并非在于判断家族信托本身的主体性质,而在于家族信托对拟IPO主体的股份权属清晰程度、控制权稳定性及利益输送风险的影响,进而判断家族信托的存在是否将导致拟IPO主体无法满足上市的实质条件。国内部分IPO案例能更为清晰地印证上述结论。首先,盛美股份于2020年9月30日经上交所上市委审议通过(于2021年4月30日补充了年报数据,截至2021年5月7日尚未取得发行批文),成为首例“实际控制人以家族信托作为持股顶层结构”成功过会的案例。交易所对盛美股份发出的问询函中,对家族信托的关注核心围绕“股份权属是否清晰”,而没有对家族信托作为实际控制人持股顶层架构提出异议。其次,参考在第一轮问询后拆除家族信托才成功过会的凯赛生物(于2020年6月5日经上交所上市委审议通过),虽是反面的未成功案例,但交易所在问询函中亦核心围绕着“是否影响控制权清晰稳定”。此外,目前在审的亚洲硅业,其股权结构中亦涉及境外家族信托,交易所的问询亦着重围绕着“控制权”展开。简言之,对于同样在股权架构中存在家族信托的拟上市主体,监管层给出差异性审核结果的核心原因亦不在于家族信托本身的“股东身份”问题。三、家族信托的上市信息披露家族信托作为高净值人群用于家族财产管理、财富传承及税收筹划等的重要工具,相关协议文件的内容涉及诸多隐私信息,天然具有不宜公开及私密性的特性。而在凯赛生物的问询过程中,审核人员明确提出要求发行人“提供信托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相关文件及其翻译件,并在招股书中披露其中的重要条款”,这一要求极有可能也是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在第二轮闻讯后拆除家族信托架构的重要原因。相比较审核时间靠后的盛美股份,上交所可能也意识到让发行人提供信托协议并概括式地要求公开重要条款是一个“为难的”要求,毕竟这一要求与家族信托本身的保密性特点背道而驰。因此在盛美股份的问询中,交易所审核人员改用了较为明确且有针对性的提问方式。根据上交所对盛美股份的问询函,拟上市主体如欲以带有家族信托的股权架构进行申报,至少应就家族信托的以下基本信息进行披露,包括“信托基金的设立时间、具体类型、运作方式、信托期限、相关权利、义务人及权利、义务安排、设立以来的信托表决权实际行使情况”。结合上文所述,除家族信托基本信息的披露之外,监管更为关注的仍然是家族信托对拟IPO主体股份权属清晰程度以及实际控制人控制力的影响,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审核问答》第5问提到“是否存在…信托持股…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因此这也必然是相关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无法回避的问题。而如何解释家族信托不会对发行人产生负面影响?盛美股份和凯赛生物都尽可能给出了说明,但结果却截然不同。通过分析盛美股份及凯赛生物的股权结构——前者中家族信托仅间接持有发行人极低比例的股份(仅占控股股东全部类型的股份不足3%),后者中家族信托间接持有发行人较高比例的股份(控制控股股东并间接持有发行人30%以上股份)——可以发现,在同等程度的解释力度下,现阶段更多的还是取决于监管审核人员的主观判断,即家族信托在发行人的股权结构中是否足以影响发行人实际控制权地位。因此可以说,当前监管层对家族信托的接受程度是有限的,或许可以理解为尝试性的接受。四、结语综合当前中国法律及政策层面对家族信托的认可态度及国内IPO监管层对家族信托的相关问询内容,可以明确的是,在满足“有条件接受”的基本要求情况下,家族信托作为股东的适格性本身是毋庸置疑的。拟IPO主体及相关中介机构面对的核心问题在于家族信托相关的上市信息披露程度及对监管核心关注的“股份权属清晰”、“控制权稳定”的合理、有效说明。笔者乐观地认为,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尝试带家族信托进行上市以及关于加快信托修法、立法的声音响起,在需求和保障的双重作用下,相信在可预期的未来,监管层对带有家族信托的拟IPO主体的审查会愈发有针对性及专业性,而“容忍程度”也会越来越高。本文作者黄丽芬天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