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法律实务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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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下:常见罪名的量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3年10月25日实施5.常见犯罪的量刑5.1交通肇事罪5.1.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5.1.1.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5.1.1.2死亡3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5.1.1.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
1月4日 下午 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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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起“对敲”非法买卖外汇典型案件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是检察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手段,强化行刑衔接,严惩涉外汇违法犯罪的显著成果。该批典型案例共8件,主要涉及跨境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徐某悦等人非法经营案【关键词】非法经营罪
1月1日 下午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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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最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是检察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手段,强化行刑衔接,严惩涉外汇违法犯罪的显著成果。该批典型案例共8件,主要涉及跨境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分别是: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郑某东等人骗购外汇案,徐某悦等人非法经营案,李某杰非法经营案,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王某良等人非法经营案,张某群、吴某锐等人非法经营、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例对解决检察办案中指控证明犯罪难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例如,正确把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进一步提高引导取证、证据审查能力,以查清境内资金流向为重点,紧盯关联账户,全面审查银行流水、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在关联比对分析的基础上还原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模式,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关键词】非法经营罪
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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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赵某等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兑换,构成非法经营罪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是检察机关和外汇管理部门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手段,强化行刑衔接,严惩涉外汇违法犯罪的显著成果。该批典型案例共8件,主要涉及跨境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其中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办理的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入选。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关键词】非法经营罪
202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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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犯罪:罪名选择、价格确定(来自北京上海检法和学者的观点)

03专题研讨: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犯罪司法实务问题在2022年8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举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共同承办了第四期实务刑法论坛。来自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代表参加了论坛,与会人员围绕“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司法实务”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与交流。背景材料(一)罪名选择问题【案例6】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发现区块链数字货币服务平台“IDAX”存在充值漏洞后,指使邓某某在该平台注册账户并实名认证。后吴某某利用暗网在线工具攻击“IDAX”平台充值漏洞,并增加邓某某账户中的虚拟货币泰达币(USTD)。随后吴某某通过将泰达币转换成比特币和以太币的方式将赃款转移到自己的虚拟货币钱包,给“IDAX”平台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攻击充值漏洞、修改账户数据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7】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通过非法网站查询到吴某在796交易所网站的账户密码,登录吴某个人账户,将账户内约1.64个比特币兑换成899.10美元(约合人民币5501.59元),后将899.10美元转入自己的796交易所账户用于投资经营虚拟货币。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例8】被告人武某通过
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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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财产)的处置(来自北京刑庭法官、苏州经侦民警的观点)

04专题研讨三:涉案虚拟货币(财产)的处置问题在2022年8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举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共同承办了第四期实务刑法论坛。来自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代表参加了论坛,与会人员围绕“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司法实务”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与交流。背景材料【案例16】2016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黎某利用黑客手段入侵“快捷币”网站,盗取该网站内比特币1478.22个,黎某变卖一部分比特币后用于购买车辆。对剩余的比特币350.11个、莱特币19791.7个等物品,公安机关提现人民币17346718.76元后予以扣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购买的车辆和公安机关提现的人民币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审维持原判。【案例17】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11月,利用“钓鱼”网站骗取某公司在“币安网”的账户、密码等数据,将该公司在“币安网”的50.999个比特币、299.98个以太币转移至其账户内并予以出售、转移。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向被告人刘某追缴违法所得的比特币和以太币,发还被害单位。二审改判为:继续追缴刘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即一审明确追缴虚拟货币返还被害单位,二审未明确追缴虚拟货币还是追缴等价的人民币返还被害单位。争议焦点对于涉案虚拟货币,应判决返还原所有人还是予以没收?应判决向被害人、国库返还或者上缴虚拟货币,还是判决返还、上缴等价的人民币?情况介绍胡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对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理,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判决予以没收。理由是虚拟货币不具有财产属性,仅是电子数据,且虚拟货币严重影响法定货币正常流通、扰乱金融秩序,应予以没收。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判决返还原所有人。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虽然存在争议,但是它客观上具有一定价值,且犯罪行为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目前法律未明确禁止个人持有虚拟货币,从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的角度看,应判决返还原所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合法持有的虚拟货币应判决返还原所有人,对于非法持有或者进行非法交易的,应判决予以没收。理由是我国虽然不禁止个人合法持有虚拟货币,但是禁止经营性交易,同时虚拟货币被大量用于洗钱等犯罪活动,如果虚拟货币被用于经营性交易、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者作为洗钱工具,则应予以没收;反之对于合法持有的虚拟货币则应返还原所有人。对于返还、上缴形式,同样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判决返还或者上缴虚拟货币。理由是虚拟货币虽然客观上存在交易价格,但对其价格进行司法认定存在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等争议,判决返还的人民币数额的合法性、准确性存疑。同时,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巨大,相应风险或者收益由原持有人自行承担,可以有效避免原持有人因虚拟货币价格波动而质疑判决的合理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判决返还或者上缴等价人民币。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如果法院判决返还或者上缴虚拟货币,可能被误解为司法机关承认虚拟货币的合法性。此外,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且其属于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尚待进一步讨论,如判决返还或者上缴虚拟货币,难以开展执行工作。第三种观点认为判决时应模糊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相应处理。目前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模糊表述为返还或者上缴“违法所得”,具体返还、上缴虚拟货币还是人民币,在执行阶段通过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协商等方式予以确定。研讨发言狄克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各位专家下午好,作为一线刑事警察,我汇报的内容是虚拟货币刑事处置的操作实践和思考体会:首先是分类和属性。我认为虚拟货币在不同的应用场景可以呈现不同属性:基础属性是数据信息,一旦形成交换价值的共识,就会呈现财产或财物属性,部分场合还会呈现金融乃至货币属性。刑事执法需要区分处理,没有交换价值的空气币可以作为数据,没有处置必要;存在交换价值的主流虚拟货币,既有证据固定需求,也有处置必要。其次是保全和处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扣冻”)措施,主要针对有体物或者中心化管理、实名登记的无体物,虚拟货币不具备这些特征,现有措施并不能精准匹配其证据固定要求,需要我们从实质解释角度,对当事人控制的虚拟货币采取划拨式扣押,即重新设定私钥后转到执法机关的钱包或者地址,目前没有更好办法。对中心化交易所或者公链运行商掌控的虚拟货币,理论上可以使用冻结,但三大“中概”交易所在2017年已经应监管要求转移至境外,让本来普通的冻结,在规范上需要履行国际司法协助手续。《2021年通知》发布后,境内原有的交易所对接服务团队也均已撤离,现在点对点操作存在较大障碍。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刑诉法只规定了证据保全措施,没有财物保全措施,对只有财产属性、没有证据属性的财物,似乎不能“查扣冻”。另一方面,虚拟货币完全匿名,就“对人之诉”而言,其对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并没有证据属性,不能使用证据保全措施,对此也要作扩张解释。就“对物之诉”而言,其有证明作用,可以使用“查扣冻”。至于会议材料,我认为刑事处置更为容易,要抓住两个要点。一是吃透政策,最近十年我国监管政策不断收紧,可以概括为风险自担、允许持有、限制交易、禁止经营。主流虚拟货币在政策上属于虚拟商品,在法律上具有财物属性,据此要消除“违禁品”和“交易均非法”两个误解,对不符合《刑法》第64条规定的,显然不能没收。二是分类处置,只要定位于特殊商品,刑事处置就不存在较大争议,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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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人用900个数字货币账户洗钱被抓!

警民直通车讯近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成功打掉一个利用数字货币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团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1名,涉案金额达1000余万元。深挖异常提现的背后今年5月底,某银行工作人员向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反映了一个异常情况,一名男子在两小时内使用十多个不同手机号注册的数字货币账户,在ATM机上取现多达30笔,金额总计12.3万元,几乎将当时提款机内存放的现金全部取空,明显“超标”的数字货币账户数量,过于频繁的提现次数和短时、大量的提现金额,一系列的反常引起了警方的注意。经过调查,警方发现该男子汪某此前还曾在全市数十家银行网点,通过ATM机进行异常提现,使用的账户中有6个与诈骗案件关联,涉嫌跑分洗钱犯罪,而与他同行的人员也进入了警方的视线。这些同行人员,除了在汪某提现时望风外,也会使用大量数字货币账户进行异常提现,其中大部分资金都来源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团伙。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一个利用数字货币为上游犯罪团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团伙渐渐浮出水面。查链打源捣毁犯罪团伙针对该新型犯罪手法,杨浦警方在市局刑侦总队的指导下,进一步扩大侦查范围查清犯罪主体,锁定了以肖某等3人为首,汪某等8人配合跑分的犯罪团伙,固定了大量犯罪证据,最终将该团伙一举捣毁。当场查扣作案手机45部、银行卡11张。犯罪嫌疑人肖某收到上游犯罪团伙提供的数字货币账户交易密码后,即指使团伙其他成员分别使用这些账户在银行ATM机上提现,并将取得的资金通过虚拟币交易的形式转移至境外。团伙成员每取现一万元,可获利200至300元不等。经查,该团伙累计使用900多个数字货币账户,先后在本市50余家银行网点提现,非法获利超30万元。目前,肖某等11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被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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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重点打击六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

今年以来查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案件110起下一步将重点打击六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人员中国警察网
202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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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库、暗网交易个人信息、抢号软件挂号……北京检察院发布8件网络数据安全案例

2023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检察机关维护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典型案例。此批发布的案例共有8件,选取的案件包括利用抢号软件抢挂医院就诊号、通过软件控制考场电脑屏幕帮助他人考试作弊、以“投资引流”方式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过“暗网交易”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假借网络交易平台名义实施新型传销活动等类型,既包含了纯正网络犯罪,也涵盖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充分体现了北京网络犯罪检察工作的履职特点。1韩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海淀区检察院办理)——通过“删库”破坏公司财务系统2施某等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海淀区检察院办理)——以“炒虚拟货币”方式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赃款3敬某、张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西城区检察院办理)——利用“抢号软件”抢挂知名医院就诊号4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顺义区检察院办理)——通过“暗网交易”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5郭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朝阳区检察院办理)——通过软件控制考场电脑屏幕帮助他人考试作弊6柳某某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东城区检察院办理)——以“投资引流”方式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7曾某某等3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海淀区检察院办理)——利用短视频评论区为违法犯罪活动“引流”8梁某某、李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东城区检察院办理)——假借网络交易平台名义实施新型传销活动案例1:韩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通过“删库”破坏公司财务系统基本案情韩某系某科技公司数据库管理员,因工作原因对公司心生不满。2018年6月,韩某利用其掌握该公司财务系统管理员权限的便利,登录该公司财务系统服务器,将系统内的财务数据及相关应用程序删除,致使该公司财务系统彻底无法访问。作案后,韩某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将相关数据痕迹删除。该公司为恢复上述数据及重新构建系统共计花费人民币18万元。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1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韩某提起公诉。2020年1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韩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韩某提出上诉。2021年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运用技术辅助审查机制办理的“零口供”网络犯罪案件。韩某凭借所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删除了大量关键电子数据,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缺少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删除财务系统的行为。检察机关依托电子数据审查室,指派有专门知识的数据审查人员加入办案组,制定针对性强的技术取证方案,引导鉴定机构恢复底层数据、从海量数据中有针对性地检索出关键信息,有效还原了韩某作案过程,清晰构建了完整证据链条。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组建“检察官+数据审查员”的办案团队,整合软硬件计算机资源辅助办案,极大提升了电子数据审查质效,有效破解技术类网络犯罪证明难题。案例2:施某等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炒虚拟货币”方式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赃款基本案情2020年5月至8月间,施某伙同郑某、郭甲、郭乙,明知经手钱款为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转移赃款。上游犯罪分子需要转移赃款时,通过加密通讯工具与施某等人联络,施某、郑某指使郭甲、郭乙通过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以泰达币(USDT)交易形式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钱款人民币13万余元。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侦查。2021年4月29日、8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施某、郑某、郭甲、郭乙提起公诉。2021年7月30日、2022年10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施某、郑某、郭甲、郭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以“炒虚拟货币”形式掩盖“洗钱”实质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将虚拟货币作为“洗钱”媒介,采取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故意增加交易复杂程度以逃避资金追溯。检察机关针对虚拟货币的“匿名”“加密”等特点,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涉案虚拟货币账户的交易记录等,对虚拟货币流向与人民币流向进行“双向审查”,准确认定虚拟货币交易的异常点。使用区块链大数据流向分析工具,还原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整体犯罪链条,依法追捕追诉主犯施某、郑某,以客观性证据促使四人从“零口供”转为认罪认罚。该案彰显了检察机关依法严惩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新型犯罪、斩断犯罪资金转移黑产链条的决心。案例3:敬某、张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利用“抢号软件”抢挂知名医院就诊号基本案情敬某系医院“号贩子”,向张某某定制某知名医院APP的辅助“抢号软件”。张某某按要求制作软件并提供维护服务,从中收取一定费用。经鉴定,该软件通过破解手机验证机制和验证数据加密算法,利用“抓包”手段篡改传输数据,实现快速自动抢号、退改号功能。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间,敬某使用该软件抢号100余个,供本人或其他“号贩子”高价转卖获利。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侦查。2021年9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敬某、张某某提起公诉。2021年10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敬某、张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利用定制版“抢号软件”抢挂知名医院就诊号的网络犯罪案件。“抢号软件”不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且严重扰乱公平公正的就医秩序,损害民生利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通过鉴定确认抢号软件的“破坏性”,审查比对电子数据与资金往来记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邀请技术专家参与论证,对完善医院挂号系统提出切实可行的检察建议,助力加强溯源治理。在《新华网》等多家主流媒体开展“以案释法”,发挥典型案例普法宣传作用。该案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严惩涉民生领域的网络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决心。案例4: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通过“暗网交易”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基本案情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间,李某某登录“暗网”,通过加密通信、虚拟货币支付等方式,购买、出售涉大学生、银行客户、保险客户、网购用户等特定群体的公民个人信息900余万条,涉及全国二十余个省市。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立案侦查,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2021年10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同时以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2年2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同时判处李某某在国家级媒体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删除其非法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通过“暗网交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分子通过具有“阅后即焚”功能的加密聊天软件沟通,使用虚拟货币支付,在“暗网”大肆交易公民个人信息,涉及信息范围广泛、信息数量巨大,严重侵害公民利益。针对犯罪手段的高度隐匿性,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资金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分析、比对碰撞,准确认定涉案信息条数及非法获利情况。充分发挥网络检察综合履职优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精准打击犯罪的同时,全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案例5:郭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通过软件控制考场电脑屏幕帮助他人考试作弊基本案情2021年7、8月间,郭某通过无线路由器、局域网电脑监控软件等工具,对某行业协会组织的“某产品销售资质”等考试考场中使用的计算机进行实时控制,帮助7名考生作弊并从中非法获利。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2021年12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郭某提起公诉。2022年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通过软件控制考场电脑屏幕帮助他人考试作弊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分子通过事先接入考场内网、多屏幕监控的方式,帮助考生作弊。检察机关引导鉴定机构对屏幕控制软件进行功能性检验,为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夯实证据基础,依法认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考试流程安排、考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检察机关向考试组织单位及考场所在单位制发检察建议,敦促相关单位加强对考试流程监管力度、进一步严格考试纪律,营造风清气正的考试氛围。案例6:柳某某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以“投资引流”方式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基本案情2020年10月起,柳某某从他人处购买自媒体平台账号,在该平台编辑发布多篇内容为股票投资经验的文章,引导读者添加由“上家”提供的社交软件账号,并从“上家”处收取费用。2021年1月至5月间,柳某某发展下线于某某、王某某,在该自媒体平台发布类似“推广引流”文章。被害人添加文末的社交软件账号后被诱骗加入股票投资交流群,然后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以“投资荐股”为名实施诈骗。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案侦查。2022年1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柳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2022年2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柳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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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和证据标准的座谈会纪要》

转自:辛本华律师公众账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山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和证据标准的座谈会纪要各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各市检察院、铁检分院刑事检察部门,各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局刑警支队:为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准确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其关联犯罪案件,7月17日,省检察院第四检察部联合省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召开座谈会,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和证据标准进行研讨交流,现纪要如下,供各地在办案中参考:一、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的基本要求1.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应当根据客观行为、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地位作用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重点打击多次、为多个对象或者组织他人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等行为,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2.办理涉“两卡”(即手机卡、信用卡)犯罪案件,对贩卡团伙的“卡头”、职业收贩卡的“卡商”,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卡农”,要考虑其出售、出租本人“两卡”的次数、张数目的、动机、违法所得、后果等,结合其是否系初犯、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况,综合认定刑事责任。对于出租、出售信用卡、电话卡达不到多次、多张的,认定构成犯罪要特别慎重。二、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3.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注意区分行为人仅是一般性违法认识的情况。4.通过分析行为人行程轨迹、行为方式、聊天记录等,发现其中是否明显有违常情常理,或是有意逃避监管、规避调查的行为,结合行为人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其主观明知。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等帮助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等帮助行为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5.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不具体知悉犯罪行为类型,或者对具体的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三、关于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问题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帮信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是指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7.《办理帮信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8.以涉案信用卡(包括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下同)单向流入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认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办理帮信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9.适用《办理帮信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四、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问题10.对于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又提供转账取现等服务,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等,通过分析信用卡内资金流动的异常性、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提醒警示、行为的异常性以及行为人获利情况等情形,结合行为人的供述,综合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1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以实际查实的行为人转移的犯罪所得数额为限,对于未查明的不明流水资金不宜纳入认定范围。行为人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在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到量刑第二档时,可以根据其从犯的地位作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五、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的证据参考标准12.证明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主要包括:(1)报案登记、受案登记、受案笔录、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银行开户申请、开户明细单、转账凭证、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网银转账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手机转账信息,13.证明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主要包括:(1)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2)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交易记录以及其他关联账户交易记录、现场查扣的书证、与犯罪关联的信用卡及申请资料等;(3)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审查与犯罪有关的信息。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为方式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方式、交付财物过程或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从中审查相关信用卡信息与被害人资金、转移赃款等账号有无关联。14.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证据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同案犯指证;(2)犯罪嫌疑人与其上线或者被帮助人之间短信以及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信息材料;(3)犯罪嫌疑人的履历、前科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双方资金往来的凭证、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的收入记录;(4)犯罪嫌疑人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的证据;(5)犯罪嫌疑人的行踪轨迹、交通、住宿登记等信息记录方面的证据。不宜仅以犯罪嫌疑人在办理信用卡、电话卡等时签署有关承诺书,认定其系“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而推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六、关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15.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2)系从犯、胁从犯的;(3)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退赔的;(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所起作用较大的;(5)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6)其他依法可予从宽处理的情形。16.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坚持以教育、挽救为主,对于其中认罪悔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宽处罚,同时加强与其家庭、所在学校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1)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违法所得较少的;(2)受诱骗、胁迫实施犯罪的;(3)本人积极退赃退赔或者监护人、主要社会关系人代为赔偿的;(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17.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于被不起诉人符合《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山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2023年7月17日
202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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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情网站“66se”被警方依法关闭

近日,由山西太原警方侦办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诈骗案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诈骗罪向谢某、王某、闫某、武某等人提起公诉,经过庭审,案件将择期宣判。据了解,以谢某为首的犯罪团伙自2019年起开始搭建淫秽网站、传播淫秽视频,为境外多家赌博网站引流代理,同时还涉及黑客攻击服务、电信网络诈骗等多种涉网犯罪。2022年12月转移至山西太原,被太原警方锁定,并一网打尽。01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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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处罚升级,卡主被判赔全部损失(判决书)

元款项转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属实,但是自己并没有得到该笔款项,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最终钱款也并不在自己处。且被告已经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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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部“公共安全摄像头”管理地方性法规发布(全文)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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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黄伞”软件撞库案:如何审查认定“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第68号:叶源星、张剑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谭房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关键词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撞库/打码裁判要点对有证据证明用途单一,只能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司法机关可依法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检验或鉴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指导意义审查认定“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一般应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一是从被扣押、封存的涉案电脑、U盘等原始存储介质中收集、提取相关的电子数据。二是对涉案程序、被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数据进行勘验、检查后制作的笔录。三是能够证实涉案程序的技术原理、制作目的、功能用途和运行效果的书证材料。四是涉案程序的制作人、提供人、使用人对该程序的技术原理、制作目的、功能用途和运行效果进行阐述的言词证据,或能够展示涉案程序功能的视听资料。五是能够证实被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技术原理、功能以及被侵入后果的专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六是对有运行条件的,应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对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程序是专门设计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可直接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证据审查中,可从以下方面对涉案程序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进行判断:一是结合被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分析涉案程序是否具有侵入的目的,是否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二是结合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侵入的具体情形,查明涉案程序是否在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情况下,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三是分析涉案程序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难以确定的,一般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也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实践中,应重点审查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对程序运行过程和运行结果的判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涉案程序是否具有突破或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基本案情叶源星,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超市网络维护员。张剑秋,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小学教师。谭房妹,男,1993年4月5日出生,农民。2015年1月,被告人叶源星编写了用于批量登录某电商平台账户的“小黄伞”撞库软件(“撞库”是指黑客通过收集已泄露的用户信息,利用账户使用者相同的注册习惯,如相同的用户名和密码,尝试批量登陆其他网站,从而非法获取可登录用户信息的行为)供他人免费使用。“小黄伞”撞库软件运行时,配合使用叶源星编写的打码软件(“打码”是指利用人工大量输入验证码的行为)可以完成撞库过程中对大量验证码的识别。叶源星通过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打码软件的验证码识别服务,同时将其中的人工输入验证码任务交由被告人张剑秋完成,并向其支付费用。2015年1月至9月,被告人谭房妹通过下载使用“小黄伞”撞库软件,向叶源星购买打码服务,获取到某电商平台用户信息2.2万余组。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通过实施上述行为,从被告人谭房妹处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谭房妹通过向他人出售电商平台用户信息,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叶源星、张剑秋、谭房妹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指控与证明犯罪(一)审查起诉2016年10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叶源星、张剑秋、谭房妹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叶源星、张剑秋的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二名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意见。叶源星的辩护人认为,叶源星利用“小黄伞”软件批量验证已泄露信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张剑秋的辩护人认为,张剑秋不清楚组织打码是为了非法获取某电商平台的用户信息。张剑秋与叶源星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源星编制“小黄伞”撞库软件供他人使用,犯罪嫌疑人张剑秋组织码工打码,犯罪嫌疑人谭房妹非法获取网络用户信息并出售牟利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7日,检察机关二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明确提出需要补查的内容、目的和要求。一是完善“小黄伞”软件的编制过程、运作原理、功能等方面的证据,以便明确“小黄伞”软件是否具有避开或突破某电商平台服务器的安全保护措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二是对扣押的张剑秋电脑进行补充勘验,以便确定张剑秋主观上是否明知其组织打码行为是为他人非法获取某电商平台用户信息提供帮助;调取张剑秋与叶源星的QQ聊天记录,以便查明二人是否有犯意联络。三是提取叶源星被扣押电脑的MAC地址(又叫网卡地址,由12个16进制数组成,是上网设备在网络中的唯一标识),分析“小黄伞”软件源代码中是否含有叶源星电脑的MAC地址,以便查明某电商平台被非法登陆过的账号与叶源星编制的“小黄伞”撞库软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四是对被扣押的谭房妹电脑和U盘进行补充勘验,调取其中含有账号、密码的文件,查明文件的生成时间和特征,以便确定被查获的存储介质中的某电商平台用户信息是否系谭房妹使用“小黄伞”软件获取。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对证据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同时,检察机关就“小黄伞”软件的运行原理等问题,听取了技术专家意见。结合公安机关两次退查后补充的证据,案件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一是明确了“小黄伞”软件具有以下功能特征:(1)“小黄伞”软件用途单一,仅针对某电商平台账号进行撞库和接入打码平台,这种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用户数据的程序没有合法用途。(2)“小黄伞”软件具有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在实施撞库过程中,一个IP地址需要多次登录大量账号,为防止被某电商平台识别为非法登陆,导致IP地址被封锁,“小黄伞”软件被编入自动拨号功能,在批量登陆几组账号后,会自动切换新的IP地址,从而达到避开该电商平台安全防护的目的。(3)“小黄伞”软件具有绕过验证码识别防护措施的功能。在他人利用非法获取的该电商平台账号登录时,需要输入验证码。“小黄伞”软件会自动抓取验证码图片发送到打码平台,由张剑秋组织的码工对验证码进行识别。(4)“小黄伞”软件具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小黄伞”软件对登陆成功的某电商平台账号,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会自动抓取账号对应的昵称、注册时间、账号等级等信息数据。根据以上特征,可以认定“小黄伞”软件属于刑法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二是从张剑秋和叶源星电脑中补充勘查到的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实,叶源星与张剑秋聊天过程中曾提及“扫平台”、“改一下平台程序”、“那些人都是出码的”;通过补充讯问张剑秋和叶源星,明确了张剑秋明知其帮叶源星打验证码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仍然帮叶源星做打码代理。上述证据证实张剑秋与叶源星之间已经形成犯意联络,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三是通过进一步补充证据,证实了使用撞库软件的终端设备的MAC地址与叶源星电脑的MAC地址、小黄伞软件的源代码里包含的MAC地址一致。上述证据证实叶源星就是“小黄伞”软件的编制者。四是通过对谭房妹所有包含某电商平台用户账号和密码的文件进行比对,查明了谭房妹利用“小黄伞”撞库软件非法获取的某电商平台用户信息文件不仅包含账号、密码,还包含了注册时间、账号等级、是否验证等信息,而谭房妹从其他渠道非法获取的账号信息文件并不包含这些信息。通过对谭房妹电脑的进一步勘查和对谭房妹的进一步讯问,确定了谭房妹利用“小黄伞”软件登陆某电商平台用户账号的过程和具体时间,该登录时间与部分账号信息文件的生成时间均能一一对应。根据上述证据,最终确定谭房妹利用“小黄伞”撞库所得的网络用户信息为2.2万余组。综上,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已查清,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叶源星、张剑秋移送起诉适用的罪名不准确。叶源星、张剑秋共同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均已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犯罪嫌疑人谭房妹的行为已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二)出庭指控犯罪2017年6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谭房妹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1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3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谭房妹的辩护人提出,谭房妹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叶源星和张剑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检察机关未提供省级以上有资质机构的检验结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小黄伞”软件是“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二是张剑秋与叶源星间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三是叶源星和张剑秋的违法所得金额应扣除支付给码工的钱款。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一是在案电子数据、勘验笔录、技术人员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小黄伞”软件具有避开和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属于法律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二是被告人叶源星与张剑秋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QQ聊天记录反映两人曾提及非法获取某电商平台用户信息的内容,能证实张剑秋主观明知其组织他人打码系用于批量登录该电商平台账号。张剑秋组织他人帮助打码的行为和叶源星提供撞库软件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系共同犯罪。三是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的违法所得应以其出售验证码服务的金额认定,给码工等相关支出均属于犯罪成本,不应扣除。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四是3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上交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三)处理结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的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房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鉴于3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对3名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宣判后,3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网络犯罪案例100系列】【003】判决书原文_来自裁判文书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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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信用卡信息后用“云闪付”转走借贷资金的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唐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绑定信用卡信息的微信、“云闪付”免密转移支付的方式秘密窃取韦某的财产,应定性为盗窃罪。
202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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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的价值决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情节

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一审:(2018)渝0114号刑初231号
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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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员利用公司漏洞篡改ETC数据,刷走公司230万元

上海警方接到一名来自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张女士的报案,称公司计算机系统遭到他人篡改数据,导致公司账户发生钱款损失。在对公司后台电子数据中检测异常账户时,民警发现,要通过漏洞篡改网站后台信息的难度相当大,操作者很有可能是负责管理网站后台系统的员工。截至2022年8月,一位名叫曹某的软件工程师在发现公司网站后台存在漏洞后,决定冒险利用其母亲的身份证自行注册了一个ETC账户,并将其母亲的银行卡与之绑定。随后,曹某以每周4至5次,每次提取1万元的频率,从该账户内陆续提取了超过230万元。此后,曹某再次借助朋友的身份证办理了另一个账号,并以相同的方式再次从公司账户中提现了36万元。在这一过程中,曹某的行为暴露了他对公司的不当侵入,并通过非法手段将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导致公司遭受了巨额损失。警方将进一步调查此案,以便查明所有相关事实,维护正义并追究责任。管理公司网站后台系统的员工如果利用漏洞窃取数据或非法获得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多项法律法规,可能涉及以下方面:计算机犯罪:这包括未经授权访问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等行为,违反了刑法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如果涉及窃取公司的商业机密、客户资料等敏感信息,可能触犯商业秘密保护法或相关法规。盗窃罪: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资金可能构成盗窃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如果窃取的数据包括个人身份信息,可能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或相关隐私法规。违反公司规定:作为公司员工,违反了公司的内部规定和道德操守,可能面临公司内部的纪律处分,包括解雇。一旦有这样的行为员工将会面临以下后果↓↓↓刑事责任:
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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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C罗被索赔超70亿,指控为币安推广涉嫌“欺骗和非法”

因推广虚拟货币,足球明星克里斯蒂亚诺·罗纳尔多(C罗)遭遇集体诉讼,被要求赔偿至少10亿美元(约合人民币71亿元)。近日,C罗在美国遭到多位虚拟货币投资者的集体诉讼,其被指参与推广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币安发行的虚拟代币(NFT),并被要求至少10亿美元的赔偿。01C罗涉10亿美元索赔日前,多位虚拟货币投资者在美国佛罗里达州南区法院提起的诉讼称,C罗为币安做的推广涉嫌“欺骗和非法”。原告表示,币安与C罗等知名人士的合作关系,引导了他们进行代价高昂且不安全的投资。诉讼书写道:“有证据显示,币安发行和销售未注册证券的欺诈行为之所以影响范围这么大,与全球一些最富有、最有影响力的知名组织和名人的自愿帮助和协助有关系——例如被告C罗。”C罗与币安的合作可以追溯到去年11月。在2022年世界杯之前,C罗与币安合作推出了他的首个“CR7”系列非同质化代币(NFT)。这些代币的起售价从77美元到1万美元不等,但一年的时间后仅价值1美元。投资者诉讼称,C罗与币安的合作宣传工作“非常成功”——在这位足球明星的代币系列宣布后,使用“币安”作为关键词的在线搜索量增加了500%。该系列的高等级代币在发行首周就销售一空。该诉讼还称,C罗的参与导致了他们的投资大幅亏损,他们的损失超过10亿美元。C罗应该披露币安给他支付了多少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此前指出,联邦法律要求名人公开披露他们为推广证券(包括加密资产)获得的报酬。NFT全称为Non-Fungible
202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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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破获一起新能源车“克隆”电池案!公安部公布十大黑客案例

11月30日,公安部在京召开“公安心向党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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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电诈案例:诱导被害人反向操作迅速放大亏损风险获利,36人被定为诈骗罪

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王某某等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李某等人诈骗案;鲍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李某等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钟某某等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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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蝎公司冤不冤:大数据风控公司入刑第一案分析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对此也有规定,在第8条详细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范围,包括个人信息查询、更正、删除、获取个人信息副本、平台应响应个人信息主体的请求等等,这些都是属于用户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