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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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CC | 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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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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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CC | 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下)

(接上篇)二、法教义学的形成与固定02确立基础性的请求权规范体系3.甄别基础性的请求权规范与解析要件构成是说理的具体体现在法律制定后的司法实践与学说的后续解释中,准确界定基础性的请求权规范及相关的法律推理链条是建设和发展法教义学的重要一环。在民商法领域,我国的学说与判例已有重要进展,如学说上对请求权、请求权基础已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司法实务中也多自觉寻找请求权基础规范并据之以断案,但总体而言,仍有以下几方面的不足。其一,对于基础性的请求权规范尚未达成较充分的一致。例如,对于《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句(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准”官方的解释是,“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不问其是否有过失,也不问其对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享有权利”。照此解释,似乎确立了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规范。但这显然是不准确的。更准确的理解,应是将其解释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注意规定。又如,在检索《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有论者认为《合同法》第42、58、68、97、107等条均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便有失准确。正确的理解,至少是应将诸如68、97、107归为一类,统一适用第107、112等条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再如,有论者认为有关合同争议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如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请求权基础是第107条,预期违约的请求权基础是第108条,价款及报酬支付的请求基础则是第109条等等。这些意见以及诸如“当事人明确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则……继续履行的具体条文为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0条”等观点都欠准确(见下文详述)。其二,在传统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领域,对于请求权规范的认识尚在初级阶段。在相当多情况下,只要法律未明文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对于受损一方当事人的救济请求,法院的态度便非常谨慎。例如,对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曾经做出过多次规定,但一直未明确规定请求权规范,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度束手无策,最终促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再次明确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问题。实际上,我国早有学者指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解决。据此,有没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其实并不重要:我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2007年)第6条第1款就完全可以担当请求权基础。其三,对实体规范在程序法上的应用缺乏探讨。从法学研究与法治建设分工的角度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二分的确可以发挥专业化的优势,提高研究效率。但从实践的角度看,过分强化此种区分,并不利于法教义学的实施。对此,我国诉讼法学者已有所认识。例如,在抵销的实现上,虽然民法理论认为抵销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因抵销人单方意思表示到达而生效。但若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究竟是诉讼行为还是私法行为,应采取怎样的形式,则有不同认识。以至于时至今日,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时都未必获得充分的支持。又如,在民事诉讼中,常常会发生在当事人就生效一审判决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后,一方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第2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审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未予执行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现有研究大多止步于程序法,对诉讼外和解与生效判决关系中的实体法问题缺乏关注。再如,对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2007年《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早就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在当时甚至被誉为是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一项“革命性”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后一直无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以至于抵押权人仍须提起抵押合同诉讼来实现抵押权。这一抵押权实现成本高昂的状况直到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才发生改观。具体而言,甄别基础性的请求权规范,解析其构成要件与积累要件事实,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其一,理论与实务界应协力整理、甄别基础性的请求权规范。这是一项复杂的、需要借鉴比较法资料但主要应结合本国法展开的工作。以前文提及的《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为例,基于合同而发生的请求权,应当区分为“本请求权”(Prim?ransprüche)即履行请求权与“次请求权”(Sekund?ransprüche)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本请求权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其基础应当首先是合同本身,而非《合同法》第107条或某一法律条文。至少在《合同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合同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而非总则的一般规定。否则,合同本身的规定乃至《合同法》分则的诸项条文都将失去意义。而对于次请求权,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一律以第107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也是不合适的。该条涉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损害赔偿三个方面。其中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内容重合,都是依照合同履行当事人的相应合同义务,属于“本请求权”的内容,因此更妥当的做法或许应是将第107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所谓“大损害赔偿”即替补赔偿,Schadensersatz
201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