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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乌龙法条在法律圈传播!

端午节假期。这个时间节点,多数人在休假,法律类公众号也是波澜不惊,通常没有重磅的文章出来。但是,突然,在法律人的朋友圈,一个法条迅速爆火了。这个法条就是《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
6月10日 下午 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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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404!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司法部长署名问题

发布消息称,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电子证照标准》,该标准取消了司法部长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上的签名。但是,经查司法部网站,没有发现该文件。通过搜索引擎快照可以看到,司法部网站上的确
1月10日 下午 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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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文书格式》2023版删除?

部2023年版《法律援助文书格式》的文件。可是,经查司法部网站,却未发现有该文件,只有该文件的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为2022年4月。从百度快照上可以看出,2023年12月12日,司法部网站上曾经发布了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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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五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欧阳南平,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李静然,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田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姜远亮,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
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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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关于毒品认定的几个重要问题

电脑查法条神器下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
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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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最新观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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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代购毒品的行为性质

张明楷由于吸毒者受到严格管控,代购毒品行为有所增多。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对代购毒品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把握不完全一致,导致对相同代购毒品行为的处理也不相同,在一些问题上尚存在争议,因而有必要展开深入讨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方法一般所称的代购毒品是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其中包括帮助代购者代购)。但即使如此,也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形。代购毒品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首先取决于行为是否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条件,不应在此之外寻求判断的路径与方法。第一,不应将代购毒品塑造成一个法律概念,进而认为凡是属于代购毒品的行为均不成立犯罪。因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可能成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阻却事由,也不可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正当化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不可能因为某种行为属于代购毒品,就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第二,不能以代购毒品行为是否牟利为标准,判断代购毒品行为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首先,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既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也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牟利,将牟利事实或目的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倘若客观行为本身不属于贩卖,即使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也不可能成立贩卖毒品罪。例如,A将1克毒品送给B,期待B日后能将其更多的毒品给自己吸食。或许可以认为A有牟利目的,但A将1克毒品送给B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贩卖毒品罪。反之,倘若客观行为本身属于贩卖,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就足以成立贩卖毒品罪。概言之,只要行为人有偿交付毒品给对方,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不论毒品源于何处,不问行为人如何取得毒品(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有偿是否达到可以评价为牟利的程度。其次,将牟利事实或目的作为代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条件缺乏实质根据。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作为犯罪的成立要素,要么是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的要素,要么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牟利与贩卖是两个不同概念,牟利事实与目的并不表明不法增加与责任加重。例如,甲、乙同为吸毒者,甲为乙代购毒品后,乙与甲共同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可以肯定的是,甲将代购的毒品交付给乙之后,代购行为就已完成。确定行为的不法程度应以此时为基准点。甲事后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可能使前面行为的不法程度增加,也不可能使前面行为的责任程度加重。既然如此,将(事后)有无牟利事实作为区分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标准,就明显不当。第三,不能单纯从是帮助贩卖还是帮助购买的角度来判断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许多场合,从客观上就难以判断行为人是为了帮助贩卖还是帮助购买;根据行为人主观想法判断是帮助贩卖还是帮助购买,必然导致定罪的恣意性。第四,不能通过确定居间介绍与代购行为的区别,来判断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代购不是刑法上的概念,代购行为也并非一律不构成犯罪;居间介绍行为虽然一般能评价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单纯为购毒者寻觅和指示贩毒者的居间行为不一定成立贩卖毒品罪。所以,居间介绍与代购之争,既不是罪与非罪之争,也不是此罪与彼罪之争,而是毫无意义的争论。第五,不能笼统讨论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分步骤从正犯到共犯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代购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基本上是在笼统判断,从一些认定代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判决中,完全看不出代购者是构成(上家的)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帮助犯),还是构成(向吸毒者)贩卖毒品罪的正犯。但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确认正犯,在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前提下,再判断是否存在共犯。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正犯大体而言,代购毒品存在如下类型(均不考虑是否加价牟利):(1)吸毒者先将毒资交付给代购者,代购者从上家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付给吸毒者;(2)代购者垫资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付给吸毒者,吸毒者将毒资交付给代购者;(3)代购者从上家赊购了毒品后,将毒品交付给吸毒者,吸毒者将毒资交付给代购者,代购者再将毒资交付给上家。上述三种类型中,从吸毒者是否指定上家来看,都分别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吸毒者指定了特定的上家;二是吸毒者没有指定特定的上家,而是由代购者自寻上家。就吸毒者与上家是否商定价格而言,可能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吸毒者已经与上家商定了价格;二是吸毒者与上家没有商定价格,而是由代购者与上家商定价格;三是不需要商定价格,只需要按行情购买。从主动代购与受托代购的角度来说,各种类型都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代购者受吸毒者的委托代购毒品;二是代购者主动提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吸毒者同意。可以肯定的是,不管是哪一种类型与其中的具体情形,代购者都不是将毒品无偿交付给吸毒者,而是将毒品有偿地交付给吸毒者。既然如此,就表明上述各种情形都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理由因为其行为属于代购毒品,而将其排除在贩卖毒品罪之外。或许有人认为,在吸毒者指定了上家且商定了价格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吸毒者与上家在进行毒品交易,而不是代购者与吸毒者之间进行毒品交易。然而,这种观点仅适用于通常商品的交易,而不能适用于毒品交易。这是因为,在我国,除法律允许的情形以外,任何人对毒品不享有所有权与占有权,所以,只要毒品还在上家,吸毒者就没有在事实上占有毒品,更不可能对毒品享有所有权。既然如此,就完全可以而且只能认为由代购者将毒品有偿转让给吸毒者,而不是由上家将毒品有偿转让给吸毒者。也许有人认为,在吸毒者事先将毒资交付给代购者的情况下,代购者只是单纯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而已,而不是与吸毒者进行毒品交易。可是,这种观点也仅适用于正常交易。就前述第(1)种情形而言,吸毒者将毒资交付给代购者之后,由于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吸毒者就丧失了对毒资的返还请求权。因此仍应认为,毒品交易最终是在吸毒者与代购者之间完成的。抑或有人认为,上述解释不完全符合事实,因为代购者确实只是为吸毒者代购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然而,这只是按照一般观念就正当交易所作出的事实判断,而不能适用于对贩卖毒品的规范判断。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不能任意使用非法定的概念归纳案件事实。换言之,不能先将案件事实归纳为代购毒品,然后再说代购毒品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肯定有人认为,将代购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正犯,会导致处罚过重。其实,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代购毒品案件的数量都很小,对绝大多数代购毒品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的正犯论处,所适用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即使是多次代购毒品,一般也只能适用这一法定刑,因而不会导致处罚过重。总之,司法人员所要判断的是,代购毒品的案件中,是否存在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应认定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将代购行为归入购买行为,进而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202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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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站住!把手机交出来!” 是敲诈勒索还是抢劫?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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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法院的法官为什么查到了假法条

在历史消息页可搜全部法规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发布,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加强类案检索,实际上在于防止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同一天,法律公众号上一篇关于《多地法院正引用一个不存在的规定下判决》引爆朋友圈。该文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是一个假规定,已经被多省的最高审理机关在多个裁定、判决中引用,并作出了实质性裁决,对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或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如四川、湖北、安徽、黑龙江、吉林、西藏等。案例检索很重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检索更加重要!法律条文找错了,判决会怎样,后果不用我说大家都知道。高级法院的法官都检索不到正确的法律,普通人如何找到?查找法律条文,常用的工具就是两个,一是书籍,二是电脑或手机。书籍出版周期长,还要花钱,一本汇编里你都不知道有哪些已经过时了。电脑分两种,一种是不可接入互联网的,如单位的内网,也就是局域网,有的单位采购一些商业数据库部署在内网上,但由于不能实时更新,存在滞后的问题。另一种是手机和可以接入互联网的电脑,但是互联网上的海量数据真伪并存、良莠不齐,可靠性不一,象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应当就是网络上的。高级法院的法官都可以查到假法条,遑论普通人了。其背后的原因,其实是常常被我们忽视的法律条文的公开问题,这里的法律条文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一是立法的公开不及时、不系统。比如,就说最常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吧,已经有十个修正案,但立法机关至今没有公布一个把它们合在一起的文本。这很难吗?倒是纸质图书有汇编好的。但是,你现在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时,是不是要再买一本?还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华网于当日20:59:33公布主席令。而新华网直到6月1日21:55:55才公布,已经是第四天了。这部法典太重要了,全国人民都在关注。此间,一些网传的不靠谱在微信朋友圈流传。在中国人大网上,也找不到系统全面的人大颁布法律法规的数据平台。二是在行政法规一块,数量多,发布方式繁杂。最全面的当数国务院公报,并且在中国政府网提供在线查询,另外中国政府网上还有一个国务院政策文件库。公布的文件数量不少,但由于行政法规、政策一块文件实在太多,仍然有相当多的文件是查不到的。比如,2015年11月27日,国务院以国发〔2015〕68号文件公布《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489件国务院文件宣布失效。2016年6月25日,国发〔2016〕38号文件公布《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506件国务院文件宣布失效。但是,找遍中国政府网和国务院公报,均没有发现这两个决定的全文。这么多法规失效了,但又不知道哪失效,会不会导致相关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各个部委网站,虽然多有信息公开栏目,但法条的发布方式是无花八门、分散凌乱,系统全面的并不多。三是公检法机关的文件很多无法查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有权制定司法解释,公安部虽然不能发布司法解释,但却可以和两高会签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效力也司法解释接近。两高都有公报,但公报是纸质的,及时性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网络上有公布,但还采取了防复制的措施,并且时效严重滞后。但一些文件,却无法找到。比如2017年4月27日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这个文件在各会签文件的政法机关网站上均找不到。在其他的一些网站虽然可以找到,但是你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没有错字。有一些机关(不仅政法机关)喜欢用pdf格式或图片来发布规范性文件,虽然可以阅读,但无法复制,要转换成文字版的需要人工打字或OCR软件扫描识别,这个过程就会导致法条中出现错误。根据《人民法院报》的报道,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是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在北京召开的。在会议召开近一年后的2016年12月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从标题上可以看出,上面明明白白地写着“(民事部分)”,也就是说只是纪要的一部分内容。那么,其他部分是什么?既然是民商事会议,其他部分会不会是“(商事部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可以搜到大量结果,都是案件处理中进行了实际援引。民事部分能公开,商事部分为什么不公开?让人感觉有点不可理解。四是权威部门公布的法条也有错误的。如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而到了解释(四)的时候,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请注意书名号的位置。另外,还有应公开未公开的法条也很多,这里就不具体阐述了。至于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公布中,存在的问题就更多了,有的在网站公布,有的在微信公众号公布,缺少体系。五是搜索引擎的问题。在网络时代,大家都习惯于掏出手机查法条。然而,搜索引擎由于经济利益的原因及技术原因,并不能筛选出靠谱的、权威的、有效的法条放在前面,失效、错误的法条就在所难免。比如,2016年的“西安农民自掏24万把泥路修成水泥路”事件中,西安市相关部门在回应中提到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有关规定”。然而,这只是百度有这部法律,实际上也是假法条,但至今,这个假法条仍然在一些政府网站上公布。总而言之,现在缺少一个统一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查询平台。商业网站的查询平台,有的收费昂贵,有的内容也并不可靠。希望能建设一个统一的、权威法律法规库,或者由人大、行政机关、法院、检察分别建一个系统的法规库也可以。不要跟我说司法部的网站上就有法律法规规章栏目,那个里面的法条真是太少了。关联阅读信不信,你看到的这个法律文件一大波都有错字!权威的法规去哪儿了?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说起你看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可能是错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文你肯定没看过!特别提示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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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网上正常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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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思维的不同

在此情况下,法官首先要坚守法律底线,不能为了迎合社会的错误认知而放弃严格司法;同时要在法律规范许可的范围内,主动加强释法明理,尽最大努力让我们的裁判接近大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缓解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2019年7月21日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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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13505197099点「在看」,感谢你让法治传得更远!⤵
201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