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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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刘艳红 | 网络时代社会治理的消极刑法观之提倡

摘要网络的技术驱动性与普及性使我国社会进入了不同于传统社会的网络社会形态,并对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了新要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路径是法治化,法治化的核心是良法善治。我国当前网络空间的刑事治理仍然沿用的是传统社会的国家中心主义模式,当下盛行的刑法积极主义立场继续强化了社会治理的国家干预性,过度依赖刑法惩罚模式导致了网络犯罪刑事治理机制短效的问题。为了实现网络社会“共建共治共享”治理共同体的建构目标,网络空间刑事治理应提倡以尊重网络时代的契约规则和技术规则为前提,以激活多元化刑罚替代性措施为手段,在刑法干预上注入比例原则和法益保护辅助性的消极刑法观。消极刑法观的内容与构造包括消极的法益观、消极的不法·责任论、消极的刑罚论,倡导以个人法益为基础、拒绝犯罪论体系功能化、追求释放刑罚实效性。消极刑法观能在网络时代促进社会治理的良法善治,改善刑法万能主义对其他治理主体和治理规范的挤压现状,在维持刑法惩罚法属性的同时襄助多元共治的治理格局,进而提高国家网络空间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关键词网络时代;社会治理法治化;消极刑法观
202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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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边流芳】陈兴良 | 论文写作的最好状态:肉体的煎熬和灵魂的孤寂

对一个文科学生来说,首先要去看书,要去思考,逐渐积累知识,嵌入所在学科,进入一个与本学科前贤对话的境界。当你进入某个学术问题前沿的时候,就像登上高山顶峰,四顾无人,一种灵魂上的孤独感油然而生。论文写作,对学者来说是生存技能,也是看家本领。我始终认为,学者就是作家,不写作无以称作家。文科的写作与理科的实验相对称,对学生来说也是如此。写作对于不同的学科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实证性学科的论文写作离不开田野调查,借此可以获得大量数据。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分析归纳,得出相应的结论,而不能闭门造车。作为事实学的犯罪学论文,就应当建立在实证资料的基础上,对案例数据进行科学处理。应该说,目前大多数犯罪学论文都还是从概念到概念,没有达到犯罪学的学科要求。而思辨性的论文则以语言阐述和逻辑演绎为特点,离不开对文献资料的综述梳理。这些文献资料的梳理主要是通过阅读进行的,因此,从事这种论文的写作以读书为前提。唯有读破万卷书,才能下笔如有神。作为规范学的刑法教义学,就是以法条为客体所从事的阐述性学术活动。下面,我以一名写作者的身份,讲讲关于论文写作的三个问题:一.科研与写作论文是科研成果的基本载体。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论文是研究成果的最终表述。如果说论文写作是一种“言”,那么科研成果就是一种“意”,科研和写作之间的关系就是言和意之间的关系。意在言先,首先要有意,然后才有意之所言。因此,就科研和写作之间的关系而言,首先必须要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我们的科研素质,只有在科研的基础之上才能进行写作,而科研和写作是两个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环节。这里应当指出,文科和理科的科研两者有所不同:理科科研是一种科学活动,而文科科研是一种学术活动,因此,论文是一种学术成果。我们把作为科研成果的论文都称为学术论文,以区别于其他论文。那么,什么是学术?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不太容易回答。以一种较为学术性的语言来表述,学术是指系统化、专门化的知识,是对事物发展规律的学科化论证。因此,学术当然应当具有科学性,文科可以分为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而且在文科中所采用的“科学”这个词,显然又不同于自然科学。例如,在社会科学中存在着较多的价值判断,而自然科学则更着重客观描述。不仅文科与理科,广义上的理科,包括工科的科研性质与形式有所不同,文科与理科在科研与写作的关系上也存在区别。理科科研与写作的关系是可以清晰地加以区分的。理科科研就是在实验室里做实验,在实验做出成果、取得数据以后,再将实验成果以文字的方式予以表现形成论文。对理科来说,无科研则无写作。因此,理科对科研更为注重,要求也比写作更高。也就是说,理科科研的主要精力是放在做实验上,实验做完了以后,把实验成果以论文的形式表达出来,这个写作过程相对较为简单。甚至是只要把实验数据和过程结论自然地记录下来就可以了,这是理科的特点。例如,陕西师范大学孙灵霞的博士论文题目是:《八角茴香对卤鸡挥发性风味的影响及其作用机制》。根据作者自述,这篇论文主要研究香料对肉类制品风味的影响,实现风味可控,产品质量达到一致性和稳定性,以便让传统肉类制品加工实现规模化工业生产。作者完成论文的过程是:为了保证实验结果的科学有效,选用广西产的八角茴香和河南一家企业固定提供的鸡大腿,做实验时将鸡腿卤煮,然后在固定的区域取样,再通过电子仪器检测产生风味的物质含量变化情况。作者通过实验,对比加入八角茴香的卤鸡和没有加入八角茴香的卤鸡之间的差别,了解八角茴香在卤煮过程中对风味的影响,风味形成的机制,卤煮的温度、火力、加热时间与风味控制的相关性。显然,从这篇论文创作过程可以看出,最为重要的是实验,而论文只不过是对实验过程和数据的记载。文科科研和写作的界限并非那么清晰,这也是学习文科的同学会有的一个困惑。因为文科科研不像理科实验那样具有物理性的直观内容。对一个理科学生来说,天天进实验室就表明他在做科研。但,对一个文科学生来说,什么是科研?这种科研活动本身不具有直观形态,往往不容易把握。实际上,文科的科研是读书、思考,甚至是旅行。中国古代所谓的“读万卷书,行千里路”,都可以看作是对文科科研活动的一种描述。因此,文科科研是随意的,自在的,不拘形式的。正是由于文科的科研活动具有这种分散性,文科学生有时候会难以把握,以至于虚度光阴。这样就出现了在没有充分科研活动基础上进行论文写作的情形,当然也就不可能写出优秀的论文。因此,对一个文科学生来说,首先要去看书,要去思考,逐渐积累知识,嵌入所在学科,进入一个与本学科前贤对话的境界。当你进入某个学术问题前沿的时候,就像登上高山顶峰,四顾无人,一种灵魂上的孤独感油然而生。将近30年前,我在写作题为《共同犯罪论》的博士论文时,就曾有过这种感觉。以后回想起那段经历,我这样描述:在我写博士论文时,国外的资料还十分罕见,我只能翻故纸堆。从图书馆的阴暗角落翻检民国时期的论著、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苏俄论著,以及零星介绍过来的现代外国刑法论著。在这种情况下,我开始了对共同犯罪的理论跋涉,这是一种与故纸堆中故人的学术对话,在写作的那段时间,我分明感到精神上的寂寞与孤独。因此,肉体上的煎熬和灵魂上的孤寂,恰恰是论文水到渠成的一种身心状态。当知识积累到一定程度,自己的想法逐渐产生。经过思考以后,在资料的基础上提炼独特的观点。这一提炼过程,为写作打开了最后的通道。因此,阅读书籍、资料收集、文献梳理、观点综述这些所谓的科研活动,都是为最后的写作服务的,只不过是写作的预备而已。在这个意义上说,文科写作的重要性要超过理科。在文科中,科研活动和写作活动又可以互相促进,并交叉进行。也就是说,文科并不像理科那样,先把实验做完,取得实验成果,再进行写作。而是说,在科研过程中就开始进行写作活动,而且在写作过程中,又同时从事着科研活动。写作和科研这两者是一种互相促进的关系,难分彼此。当然,在写作之前肯定要有一定的科研基础。然而,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把科研完全做好以后再去从事写作,而是在写作的过程中,不断地进行思考,不断地完善学术观点。对一个学者来说,长期从事科研活动,同时也长期从事写作活动。科研和写作就成为学者的工作重心,甚至是一种生活方式。不断地进行科研,不断地写作,在写作基础上再进行科研,这是一个逐渐展开、循环往复的过程。有些学者不是特别愿意写作,作品较少。不写东西,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写不出来;另一种是不屑于写。写不出来,是写作能力问题,甚至是科研能力问题。但也有些学者虽然看了很多书,思考了很多问题,确实也有对学术问题的独特见解,但就不付诸笔端,就像孔子所说的述而不作。也有学者眼高手低,主张不随便写,一辈子就写一本书或者一篇论文,以此一鸣惊人,成为经典,但这种想法我觉得不太可行。因为一个学者不可能一辈子从事科研活动,平时从来不写东西,没有作品,最后突然蹦出一篇论文、一本书来,借此名传千古,那是近乎不可能的。学者从事科研的过程,都要用论文或者专著这种形式反映出来。不断地进行科研,不断地发表论文,然后,论文积累形成专著。论文以及不同阶段的专著,都是学者在不同阶段的学术研究成果的总结。通过学术成果可以把一个学者在科研活动中跋涉的过程,就像一步一个脚印一样,真实地呈现出来。不同时期的科研作品能够反映一个学者的学术成长,从青涩到老道。即使存在思路的曲折、观点的修正,也能够以作品的形式清晰地在学者的学术履历上予以展示。因此,我认为,那种把科研搞到最好,最后才出精品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可能的。所以,作为一个学者要不断地科研,同时要不断地写作,要把两者紧密地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文科学者来说,写作极为重要。写作能力的培养是一个累积的过程,需要进行长期的训练。当然,写作只是科研成果表达的一种方式,除了写作以外还有言说,也就是口头语言的表达,像课堂讲课、会场发言等。这也是一种思想的表达方式,也能够反映一个学者的学术水平。书面表达和口头表达,这两种方式对学术呈现来说都十分重要,但这两者的学术影响又是极为不同的。口头表达只能影响到亲耳聆听者,范围极为有限。例如,课讲得好,只有亲炙弟子才能目击耳闻,其他人只能传闻。书面表达则具有超越时空的性质,凭借着书籍
202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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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江溯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解释方向

上述司法推定可以有效避免行为人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刑事处罚,有力打击网络犯罪。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也为推定留出了推翻的空间——“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如此一正一反,即可达到“不纵不枉”的效果。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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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储陈城 |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刑法立场转换——基于比较法视野的考察

摘要:前大数据时代,基于个人信息泄露的客观现实和主观畏惧感,个人信息的严格保护成为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基本立场,我国当前在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上呈现愈发严苛的趋势。然而,随着大数据逐渐展现出巨大社会价值,基于功利主义的价值考量,追求更好生活的哲学基础要求刑法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场上进行适当调整。包括德国、日本在内的域外各国,都在规则设计上保障个人信息的利用,限缩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适用空间。我国可以在借鉴相关国家立法的基础上,从匿名化处理规则、同意规则和优越利益规则三个方面,为我国个人信息的合理扩大利用提供制度空间。关键词:大数据;个人信息;匿名化;信息主体同意;优越利益一、前大数据时代:立足于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的传统刑法立场在信息保护领域,纵观各国相关学说发展和立法司法实践,以自己决定自身相关信息的处理为中心轴,信息的自己决定权或者自己控制权,以各自宪法为根基,曾有被扩大保护的趋向。这种倾向的背景是,随着网络化社会的迅猛发展,出现个人信息泄露的现象,引发公民对于个人信息被泄露以及被非法利用产生的不利后果的严重不安感。正因如此,自上世纪末各国刑法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了积极介入。20世纪70年代,在信息化使得个人信息频繁被利用的背景下,德国各界认为,因电脑开始对大量信息进行处理,为了不再让市民权利受到来自各方的威胁,个人信息保护刑事法制的制定是必要的。在这一认识的背景下,1970年10月,德国黑森州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地方。其后,德国联邦政府于1977年制定《联邦数据保护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法。其后,1983年12月,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了“人口普查案”判决,自己的信息在何时何地公开由自己决定的“自己信息决定权”作为基本权被承认。根据该判决,人格的自由发展这一基本权利,是保障自己个人信息提供和使用由自己决定的个人权利,尤其是能够保障信息流通的透明性,个人的记录在秘密的传送过程中无法被隐藏,那么其手段必须由本人能够控制。基于这一判决,1990年《联邦数据保护法》被修改。1990年的法律当中主要修改事项是:(1)包括通过公共机构发生的人格权侵害,承认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2)民间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不是无过失原则,但是在证明责任上由机构承担。而在刑法领域,1794年《普鲁士一般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来对医生等特定职业者的保密义务进行规制,并通过刑罚来惩治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这一规定,经过1851年的《普鲁士刑法》第155条、《北德意志刑法》第296条、1871年《莱比锡刑法》第300条的规定,于1975年被德国刑法典继承至今。现行《德国刑法》第203条规定的私人秘密侵害罪,其所保护的是针对保持秘密的个人法益,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类的尊严)以及相关的第2条第1项(人格自由)的具体化,是宪法上受到保障的“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即“信息自我决定权”。在日本,《刑法》第134条中的泄露秘密罪规定:“医生、药剂师、医药商品贩卖业者、助产师、律师、公证人以及其他职业者”和“从事宗教、祈祷或者祭祀的人以及其他相关职业者”,没有“正当理由”,“将业务上所知悉的他人的秘密泄露”的场合下,将受到刑罚处罚,以此在限定的状况下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刑法》第134条泄露秘密罪之外,在特别法中也规定了各种职业人员守密义务和处罚措施。诸如此类,有接触个人秘密或者信息机会的职业,大多都有刑法或者其他关联法律所规定的伴有刑罚处罚的守密义务,在日常生活的层面,可见个人秘密或者信息受到广泛地保护。在鉴定人泄露秘密案中,作为精神科医生的被告人,在涉嫌现住建筑物等放火、杀人罪的少年犯甲的案件中,被法院委托对甲进行精神鉴定,期间接受杂志记者的采访,并将本案的记录副本、鉴定书等让记者阅览,因此被认为构成《刑法》第134条的秘密泄露罪。本案中,尽管辩护人认为,第一,作为鉴定人的被告人,并不构成本罪的“医生”这一身份,即便是作为医生的鉴定人在进行鉴定,则鉴定行为也不构成本罪中的“业务”行为。第二,被告人是为了少年犯的利益,即想将甲没有杀意的事实向外界传达,才配合记者的采访,让其阅览相关信息。因此,目的和手段是正当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阻却了违法性。但是法院并未采纳其中的辩护理由,认为记者通过从被告人处获得的信息出版专著,因此本少年犯罪案件、甲和其父亲乙之间的关系等家庭环境信息被广为人知,认定被告人有罪,判处惩役4个月,缓期3年。回到我国本土语境,“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在……信息犯罪、大数据保护等方面的表现主要是犯罪化。”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奠定了刑法基础。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条文进行了修改,正式设立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在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严重、利用公民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公民生活安宁得不到保障的社会背景下,本罪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使用撑起了一把保护伞”。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自《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确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后,相关刑事案件数量陡增。以无讼网裁判文书库为样本,2015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裁判文书仅为31件,2016年为351件,2017年则达到1212件,2018年更是翻倍到2131件。其中不乏大量为了进行市场营销或者技术研发而获取、使用个人信息,进而触犯本罪的案件。前者例如:在安徽聚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中,被告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要求业务员广泛收集潜在客户信息(主要为安徽省内各企业管理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和电话号码等信息),并授意业务员将所掌握的客户信息通过互联网与他人进行交换以获取更多客户信息。后者则例如:在上海锐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肖江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中,2014年间,被告人肖江在担任Z公司总经理时,获悉CARRO公司具有通过进入全球GSM通信网络定位包括中国在内的GSM网络手机基站位置的技术(以下简称LBS技术),其即要求Z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严时浪接洽该公司,谈妥以每查询一次手机定位信息为1至4个点不等,每个点支付4英镑为报酬。被告人严时浪还在被告人肖江的授意下,负责研发中文查询界面与CARRO公司的查询界面实现同步对接,并先后六次向CARRO公司的境外账户支付共计美元11余万元(折合人民币70余万元),用以购买查询手机定位信息的点数。且LBS技术的使用者均为司法机关的办案部门。综上所述,以时间为轴线,我们会发现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自上世纪末开始到大数据时代来临之前,为了回应公民对于个人信息泄露的不安感,逐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刑法作为保障法,亦对这一趋势做出了回应,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体现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姿态。而我国在上世纪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动向,直至近十年才开始在立法上加以重视,司法实践中侵犯个人信息的入罪化现象也愈发普遍。由此可见“从现有的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措施看,刑罚承担着主要角色,且是持一种严罚态度。”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出台,可以预见我国立法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度上将更加严格。然而在大数据时代,我国当前对个人信息保护所采取的严苛立场,是否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二、大数据时代:刑法基本立场的转变及其基础晚近十年以来,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海量电子数据在网上生成、积攒并流通。在互联网上,通过各种途径实时地进行数据自动收集,进而生成巨量电子数据的时代已经到来。根据权威机构的报告显示,2012年的互联网技术发达的日本国内数据流通量为2.0EB,到2013年则为13.5EB。另外,国际数据流通量约为1.8ZB,到2020年则将达到约40ZB的规模。据IDC报告,未来全球数据总量年增长率将维持在50%左右,到2020年中国数据量将达到8.6ZB,占全球的21%左右。随着数据流通量飞速增加,可以说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大数据时代。大数据井喷的结果是数据所引发的价值受到广泛关注。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达沃斯会议的世界经济论坛中“个人数据:新型资产类型的出现”报告指出,“个人数据是新型石油,也是21世纪最具价值的石油”。在大数据发展的同时,因个人数据有效利用,而有高便利性的新型经济产业诞生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将这种大数据作为资源予以有效利用,进而作为创设新型商业模式和解决社会问题的突破口,创设巨大的社会价值,这一点已经引起广泛关注。有学者指出,“利用多样性且大量的个人信息,从个人市场营销到个性化医疗等等各种个性化服务的有效和效率地提供,都极大地依赖于大数据这一中枢系统。”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面对大数据洪流,个人信息的保护立场一直存在分歧,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积极趋利的权利还是一种消极保守的权利,在各个领域中有不同的反应。那么,我们是应该继续秉持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利用的严格控制,还是应该与时俱进,将大数据的开发和利用视为是互联网经济的必然趋势,将大数据作为新的“黄金”资源,防止数据的利用错失发展机会呢?随着大数据时代信息的社会价值日渐凸显,致使近几年德、日等国家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法律尤其是刑法在个人信息保护上的立场。以针对恐怖主义犯罪预防性警察活动中信息收集和数据处理问题为例,随着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大数据战略总体规划的推进与落实,政策层面的大数据开始逐步浸透到刑事侦查领域。在日本发生的警察在恐怖主义活动预防中信息收集、泄露案件中,本案的诉讼起因为警察为对抗恐怖主义,实施情报收集并导致信息泄露而侵害了公民个人的人格权。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指出,作为反恐对策的警察活动,且具有预防性和广泛性的信息收集,尽管没有认定作为搜查对象的具体危险性,但是基于对国际恐怖活动发生的危险“充分存在”的判断,就以宗教为对象的个人信息收集行为是具有合宪性的。法院只对信息的泄露认定在国家赔偿法层面具有违法性。而针对警察为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数据收集行为,并非是个别国家的现象。德国也不例外,德国学者Sieber教授对此做过如下论述:关于保障搜查最适当化的数据处理而展开的“新型治安建构”正在进行,尤其是在“针对恐怖主义犯罪数据收集”的情形下,“预防和抑制的区别变得不那么明晰”,而且在搜查国际恐怖主义的时候,“新型治安构建”存在控制力不足的特征。因此,预防和搜查的必要性“通过刑法的应对和警察危险预防之间的区别,在相当广的范围内都相对化了”,“组织犯罪、恐怖主义领域中的信息收集,不是针对犯罪嫌疑”,而是“基于治安风险进行的情形”越发显著。如Sieber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这些问题在全球范围内都在发生,这是由社会技术、经济和政治的变迁所导致的”,“这种变迁使得作为刑法的根基作为刑法的根基,国家法律以及法理论的指导体系”也发生了变化。而有学者则认为对组织犯罪和环境犯罪等全球化和无国界化的系统化思考,则也应该对处理这些问题的刑法和刑法学进行体系化思考,即“转化刑法(学)视角”。换言之,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给社会所带来福祉的背景下,德国和日本的法律尤其是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动摇,开始从单方面注重个人信息保护向重视大数据的利用进行转向。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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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赵天红 | 未成年人不法行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探析

摘要: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命题,其核心含义是:“个人只有对行为具有一定的能力时,才要对行为负责”。而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是和年龄有着紧密联系的。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刑法规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最近这一规定因为一些极端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引起了社会的热烈讨论,有不少学者、专家甚至人大代表提议要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应降低,应当通过规定更切合实际的针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收容教养;工读学校引言近年来,我国接连发生多起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令人发指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恶性案件。例如2018年发生在湖南的“弑母案”,2015年发生在湖南的未成年学生杀害乡村教师的恶性案件,2016年发生在四川的一名乡村教师被年仅13岁的犯罪嫌疑人在脸上泼上汽油的案件等。这些由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制造的恶性刑事案件,一经媒体报道,马上引发了全社会的讨论与关注,有学者主张降低刑法中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2016年政协全国委员会议,民进中央向大会做的提案中,明确提出为防止校园暴力案件的发生,要“适当提前刑事责任年龄”;今年在“两会”召开期间,又有30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案,要求把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下调至12岁。这些信号表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但是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下调与否,是一个涉及生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的交叉问题,在没有充足实践数据支撑的情况下就贸然下调,势必会导致正当性基础的缺失。只通过简单地扩大犯罪圈的手段来控制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一种变相地对社会责任的逃避,不应将对未成年人社会监管过程中的缺位、教育的缺失等诸多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不良因素简单地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解决。杀人游戏中杀人可以拿到奖励,那么社会生活中杀掉妈妈也可以拿到零花钱,湖南“弑母案”的悲剧很难说社会没有责任。如果不在教育、社会监管上下功夫,仅仅想通过刑罚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既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除此之外,有学者主张现在的未成年人身体发育成熟的年龄越来越早,再适用40年前所确定的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但是这样的说法显然是把身体发育和心理成熟混为一谈,身体发育良好并不等于有健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结合我国实行了数十年的计划生育政策看,很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这些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很多被过分溺爱,导致其无法顺利形成对社会清晰的认识,心理成熟年龄也会相应延迟。退一步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符合刑罚的目的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根据标签理论,未成年人被刑罚处罚之后,其漫长的人生道路上会被一直贴上“犯罪标签”。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将十分不利于他们重新走向社会,很可能导致累犯、惯犯的恶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刑罚对未成年人心理的影响却不是外在的记录封存就能消除的。而且根据近些年的统计资料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降低。全国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下降。”可见未成年人犯罪率在刑罚没有过度干预的情形下反而出现了下降的趋势,我们不能因为一些经媒体加工渲染报道出来的极端恶性案件就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贸然扩大犯罪圈。最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严重违背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针,还极有可能造成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在被监禁过程中“交叉感染”,不利于预防犯罪。基于此,笔者希望借着今年我国将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东风,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重点研究非刑罚处置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作用。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展开论述。一、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收容教养制度是我国《刑法》中唯一明确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其设立初衷就是为了贯彻“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践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策略。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存在着很多问题。例如收容教养的性质不明确、决定机关不明确,对象不明确,条件不明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中将公安机关对公民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界定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收容教养制度中仍然存在适用含糊等问题,接下来本文将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教义学分析,讨论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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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冀洋 | 法益自决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边界

摘要:信息社会制造了高度的犯罪风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为规制网络信息活动的常用罪名,但应注意前置法体系不发达、网络准则不健全背景下的刑法过度介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个人法益犯罪,法益本体是个人信息权,它是《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具体人格权,通过赋予其超个人属性的方式实现入罪扩张解释,与法益论发展趋势相背。公民个人有权积极利用其个人信息,"同意"构筑了信息自由与刑法介入之间的分界,在被害人教义学上类比身体、生命法益而否认个人信息法益自决权的理由并不充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特有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虚置的现象,为此,应在整体法秩序内厘清该要素的内容与地位,当前置法上缺少限制信息自决权的"国家有关规定"时,应排斥对"经同意后出售他人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化。关键词:个人信息;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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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姚万勤 | 法律父爱主义与专断医疗行为的正当化

摘要:刑法学界对专断的医疗行为正当化的理论根据存在"伤害说"和"非伤害说"的争议,但是无论基于何种立场均未能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社会个体由于获取信息的局限或者能力的欠缺在某些情形下无法形成有效的决定,国家基于法律父爱主义立场赋予的强制能够避免患者进一步损害自身利益,因而具有正当性的一面。在贯彻法律父爱主义的同时需要区分强制的程度,只是在当事人面对待决事项尚未行使有效同意,国家从最大限度地维护患者最佳利益出发才能作出干预的决定。因此,在刑法教义学视域,需要区分"患者或者家属能表达意志的场合"和"患者或家属不能表达意志的场合"对医生的专断医疗行为进行具体判断。关键词:父爱主义;有限理性;违法阻却;危险允许一、问题的提出2017年8月31日,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妇产科,一名孕妇从五楼分娩中心坠下,因伤势过重,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身亡(以下简称“榆林产妇跳楼案”)。事发后,围绕“究竟是谁拒绝为产妇实施剖腹产”,医院和死者家属各执一词。医院对外声称:“在孕妇入院待产之时,医院方就通过彩超发现胎儿的头部较大,顺产会有风险,建议家属选择剖腹产,结果产妇丈夫和产妇都选择了注射缩宫素催产的方式顺产。”其后医院公布了产妇及其家属在“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所以,究竟是医院坚持要她顺产而拒绝为其剖腹产,还是其家属拒绝签剖腹产手术同意书导致产妇情绪失控跳楼轻生,便成为该起“罗生门”事件的关键所在。如果说该起案件尚未能盖棺论定,那么让我们将眼光转移到十年前北京某医院发生的另一起案件(以下简称“北京孕妇惨案”),或许能使我们不再纠结“罗生门”事件的怪诞。2007年,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至医院,当时孕妇情况非常危险,必须马上进行剖腹产手术。医院决定为身无分文的孕妇免费治疗,而其丈夫却拒绝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面对孕妇危急情况,医院一方面请110紧急调查该孕妇户籍并联系除其丈夫之外的其他家属;另一方面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最后得到的指示却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结果产妇、胎儿双亡。比较上述两起案件,存在以下相似之处,其一,家属均未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其二,医院在未得到患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拒绝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特别是“北京孕妇惨案”不禁让人为之一怔:一个救死扶伤的医疗场所,在丈夫拒绝签字或者其他家属无法签字的情况下,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患者死亡而“束手无策”。那么,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由病人或者家属签字?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即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医疗机构在患者及其家属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也可采取紧急治疗措施:(1)发生了患者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2)尚未取得患者以及其家属的同意;(3)经医疗机构负责人以及授权负责人同意。既然相关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为何医疗机构在手术之前依然要求患者以及其家属签字?如此便涉及到另一深层次问题:民法或者行政法承认的“专断的医疗行为”在刑法中是否免责并不明确。特别是近几年来,不乏有学者主张对专断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入罪化。因此,医生在患者或者其家属尚未同意的情况下更加不敢进一步实施治疗措施。基于此,本文将进一步梳理专断医疗行为正当化的刑法障碍,力图引入法律父爱主义理论对其正当化根据进行阐释并明确其适用范围和界限,以期对我国刑法学的发展有所裨益。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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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洞见】敬力嘉 | 大数据环境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应然转向

点击蓝字关注刑法界更多精彩内容摘要:按照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行为类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兼具个体性与公共性。但公民个人信息是被侵害的对象而非法益,厘清本罪法益才能明确本罪的入罪标准。大数据环境下,信息自决权是公民个人应享有的新型的宪法层面的具体人格权。将本罪法益构建为作为个人法益的信息自决权,或者作为公共法益、不具备实质内涵的信息安全,都不能明确本罪的处罚范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具备实质权利内涵的集体法益,具体为信息专有权,也就是法定主体对于所占有个人信息的处分权限。通过对信息专有权的刑法保护,可以实现对作为宪法法益的信息自决权的间接保护。未来国家立法应当将本罪拆分为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