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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人民法院行政案(2019)鲁0681行初23号原告王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地址,龙口市振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启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蒋2,龙海分局政工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曹建,龙海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第三人孙某1,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第三人孙某2,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第三人孙某3,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某(下称原告)不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下称被告)作出的烟龙海公(龙海刑)行罚决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下称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原负责人孙3及委托代理人蒋2、曹建,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烟龙海公(龙海刑)行罚决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原告诉称,2018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从龙矿集团梁家煤矿办公楼下楼到一楼门口处东侧与第三人孙某1相遇,原告在与第三人孙某1打招呼时,孙某1突然抡起拳头朝原告的头面部连续击打七八次,然后原告用手指着孙某1骂他,接着第三人孙某2伙同孙某3共同参与对原告拳打脚踢。事后,原告开车回到梁家煤矿西侧的砂布厂换上皮鞋后再次回到梁家煤矿找第三人要求送医院治疗,这时孙某1已经离开,只有孙某2和孙某3在场,原告拖着孙某2要求送医院诊治。案发当日17时,原告在朋友陪同下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就诊,经医师诊断为:双颞颌关节挫伤、面部挫伤、头外伤、左膝部挫伤,住院治疗9天。2018年8月7日,原告委托长兄王2拨打110报警。2018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和烟龙海公(龙海刑)缓拘决字[2018]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下称暂缓执行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2.暂缓执行决定书。3.原告住院的病历。4.出院诊断书。5.第三人孙某1在廒上村张贴的来源于被告卷宗存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贴处罚决定书的照片。被告辩称,2018年8月7日上午8时20分接到孙某2报案,并于当天开具了受案登记表,并于当天向报案人送达了受案回执。最后展开调查。先后向案发当事人孙某1、孙某2、孙某3了解了案发当时的情况,并调取了梁家煤矿广场的监控视频,孙某1、孙某28月7日向我局提交了二人在龙矿中心医院开具的诊断书,收到范某提供的8月6日拍摄的孙某1右眼受伤照片。我局先后三次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分别找到了证人王某、范某、安某、吴某、曹某山做了相关笔录。因案情复杂,2018年9月6日由我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年9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本人不服处罚决定,书面提出要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于当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因此我局依法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依法送达本案受害人。被告提交答辩状。一、我局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2018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梁家煤矿大楼楼下与龙口市厫上村村主任孙某1发生口角,并打了孙某1右眼位置一巴掌。还朝当时拉架的孙某2脸上扇了几巴掌,并辱骂孙某2是孙某1的狗腿子。被劝开后孙某1和司机范某离开了梁家煤矿。原告开车回家换了双鞋随即返回梁家煤矿,看到楼前的孙某2便又朝其脸部扇了几巴掌,二人被拉开后,孙某2走到梁家煤矿进门左手边的路边石上坐着,原告紧跟其后并又朝孙某2脸部扇了几巴掌,双方被拉开后先后离开了现场。以上事实有孙某1、孙某2的陈述,孙某1的司机、孙某3、梁家煤矿保卫科职工等证人的证言,梁家煤矿院内监控、受害人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原告所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说法不成立。二、我局对原告的询问场所符合法律规定。1.对原告前两次未在办案区询问并无不当。第一次询问是在2018年8月10日,地点在龙矿中心医院住院部711房间,当时原告正在住院治疗。第二次询问是在2018年8月31日,地点在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因我局刑事侦查大队承办所有行政、刑事案件)。因当时案件事实尚在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尚不能认定本案的违法嫌疑人,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进行传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询问被侵害人和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我局以上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第三次询问是在2018年9月13日,地点在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矿区基地派出所。此次询问是在我局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有事实证明原告涉嫌殴打他人的基础上进行的。此次询问前,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在办案区内进行了询问,整个询问过程有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为证。3.最后两次通知原告到龙海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并非是对其进行询问。2018年9月26日,是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听取其的陈述和申辩。2018年9月28日,是告知原告我局已对其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所以原告提出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25号)第五十七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的办案场所进行。被告接警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在尚未进入办案区便开始,最先是到医院病房对原告作询问笔录,事后又找到原告两次到被告二楼办公室修改询问笔录,最后一次是在办案区询问原告时也未按照规定开启视频监控,故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的说法不成立。三、我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孙某1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我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依法送达本案受害人孙某1、孙某2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孙某1将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数份后四处张贴公示的行为,是孙某1的个人行为。故原告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抄送给第三人孙某1”的说法不成立。四、本案的办案人员无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从我局受理该案到对案件作出处罚决定的整个过程,原告从未向我局口头或书面提出过回避申请。在2018年8月10日对原告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见卷宗第20页)。且我局办案民警与本案全部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均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关于自行回避的法定回避情形。故原告称我局“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自行回避的规定”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五、该案的办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我局自2018年8月7日受案至2018年9月28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当事人较多,且原告始终不承认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案情比较复杂,故在2018年9月6日,办案民警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有关法律手续。有“烟龙海公(龙海刑)延期审字[2018]11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我局对该案的办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所说被告“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局对该案的受案、调查和最后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1.接报案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证据1-3证明龙海分局在案发当日及时依法受理此案。4.传唤证烟龙海公(龙海刑)行传字[2018]16号,证明办案民警依法传唤原告到龙海分局办案区进行询问。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烟龙海公(龙海刑)行传字[2018]11号,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将传唤事由通知原告家属,办案程序合法。6.调取证据通知书烟龙海公(龙海刑)调证字[2018]4号,证明龙海分局依法调取证据,办案程序合法。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龙海分局依法调取证据,办案程序合法。8.送达回执烟龙海公(龙海刑)送字第[2018]18号,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向报案人和被害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烟龙海公(龙海刑)送字第[2018]19号,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10.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烟龙海公(龙海刑)延期审字[2018]11号,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1.孙某2提供的诊断书,证明孙某1右眼右伤。12.孙某1提供的诊断书,证明孙某2面部有伤。13.范某提供的孙某1右眼受伤照片,证明孙某1右眼右伤。14.现场检测报告书,14-15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原告进行吸毒检测。15.民警吸毒检测资质证书,16-17证明办案民警有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吸毒检测的资质。16.原告3次询问笔录龙,18-29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孙某1、孙某2等人发生争执。17.孙某2询问笔录,30-34证明原告打了孙某1右眼部一巴掌,打了孙某2脸部两次,每次都打了5、6巴掌。18.孙某12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打了孙某1右眼部一巴掌。19.王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打了孙某2脸部5、6巴掌。20.范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打了孙某1右眼部一巴掌,打了孙某2脸部3、4巴掌。21.孙某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打了孙某2两次,每次都打了脸部5、6巴掌。22.安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孙某1、孙某2等人发生争执。23.吴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孙某2等人发生争执。24.曹某山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孙某2等人发生争执。25.原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截止到案发当日原告无违法犯罪记录。26.在医院询问原告的视频,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孙某1、孙某2等人发生争执,龙海分局询问原告过程合法。27.在执法办案区询问原告的视频,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在执法办案区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28.梁家煤矿广场监控视频,证明原告有殴打孙某2的行为。29.处罚决定书,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30.暂缓执行决定书,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31.担保人保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人。3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在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33.原告的2次询问笔录,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调查取证,通过查看监控和现场证人笔录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有被人侵害的行为,并且原告在案发后近两个小时才到医院住院并且也未向我局报案,所以未采纳其被人殴打的意见。对证据5,我局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依法送达了被侵害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第三人的张贴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局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三份证据证实本案来源于孙某2到被告处现场报案,但是被告处罚决定书中的被侵害人孙某1没有报案,对原告受伤报案被告没有受案登记。对证据4、5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证据6、7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清单中只有一个监控视频,与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询问时的视频中民警曹建口述调取了好几个监控相矛盾,不能判断案发现场是否只有一个监控。证据8、9送达程序合法,证据10程序违法,应当由被告的上级机关烟台市公安局作出审批。证据11、12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是事发当日的伤情。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原告殴打所致。证据14、15没有异议。证据16原告三次询问笔录,其中第二次8月31日没有录音录像,程序违法。第一次和第三次询问笔录有录音录像。第一次:2018年8月10日9:08开始,9:54:09结束【没有核对笔录签字画面】违反了《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9:21:40—9:22:05曹建说:我一直在查这件事,证人我也找了好几个,梁家煤矿监控我也调了好几个,但是从现在情况来看和我当天来第一次见你时你说的出入很大。【事发当天次日警察第一次见原告没有做记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视频中这句话没有出现在询问笔录中,8月10日说监控调了好几个与8月7日提取一个监控视频,自相矛盾,无法判断哪个事实是真的】。第二次:2018年8月31日询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三次:询问室监控画面,开始时间9:06:32,签字结束时间是9:57。9:26:32原告进入询问室,9:27:15,录像中(曹建拿一张纸没说是什么)说把时间写上,2018年9月13日,现在是9:19,9:53:50宣读笔录,9:57:08权利义务告知书,写上名字写上时间,9:57:35警察说9:55,写上你的名按指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询问过程均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从民警进行讯问、询问时开始,到违法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并签字、捺指印后结束。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保持全程不间断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或者选择性地录制。笔录中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或者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对证据17-21关于原告殴打对方时的陈述事实不认可,证据22-27,没有异议。证据28监控视频图像模糊,无法识别现场当事人的面孔和穿着,被告也未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辨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29-33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下面进行论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系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在下面进行论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接报案登记表”载明,报警时间:2018年8月7日上午8时20分;报警类别:殴打他人;报警人:孙某2;报警内容:其昨天在梁家煤矿院内被名叫王某的男子打了好几巴掌。被告于当日受理,向第三人孙某2送达受案回执。被告履行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先后向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原告及王某、范某等证人进行调查,调取了梁家煤矿广场的监控视频,第三人孙某1、孙某2向被告提供2018年8月7日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的诊断书、范某提供8月6日拍摄的孙某1右眼受伤照片。被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载明,2018年9月6日被告刑侦大队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期,经被告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于龙矿集团梁家煤矿院内因村务琐事等原因对孙某1、孙某2实施殴打。因受害人孙某1已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因原告对处罚决定书不服,被告于当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本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双方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以及被告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问题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第一个焦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孙某1、孙某2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本案来源于孙某2的报案,但孙某1并未报案,原告报案被告却未予以登记。孙某1和孙某2均自称受到了原告的侵害,因而被告将此二人认定为被侵害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孙某1的证据有孙某1的陈述,孙某2、范某、孙某3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孙某2和孙某1作为同一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孙某2的陈述不能成为孙某1的证人证言。范某作为孙某1的司机,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范某的证言可信度很低,孙某3作为孙某2的朋友与孙某1、孙某2共同殴打原告的违法嫌疑人之一,他没看见原告是否殴打了孙某1。关于孙某1右眼受伤的照片来源于范某手机拍摄的数码照片。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电子证据的取证,不能判断是否是真实的反映事发当天形成的数码照片。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孙某2的证据有孙某2的陈述,孙某1、范某、孙某3、王某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诊断证明等。孙某2和孙某1作为同一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孙某1的陈述不能成为孙某2的证人证言。范某作为孙某1的司机,孙某2作为受孙某1领导的民兵连长,三人同属廒上村委的工作人员,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范某的证言可信度很低,孙某3作为孙某2的朋友,与孙某1、孙某2共同殴打原告的违法嫌疑人之一,其陈述原告殴打孙某2的情节的证言不可采信。王某作为梁家煤矿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曾经把原告停在梁家煤矿院内的车给锁了,两人就此产生了矛盾,王某也认识了原告,所以在被告询问王某笔录中他能直接说出原告的姓名。监控视频看不清现场的人员面孔和穿着,无法准确地识别哪个人是孙某2、哪个人是原告,被告也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章第六节的规定程序进行辨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孙某2的诊断证明是2018年8月7日,不能证明其自述在8月6日下午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第三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孙某1的司机、孙某3、梁家煤矿保卫科职工等证人的证言,梁家煤矿院内监控、受害人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原告所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说法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原告殴打孙某1、孙某2,因孙某1已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相应处罚。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孙某1的证据,有第三人孙某2、孙某1及司机范某的笔录称原告打孙某1右眼部一巴掌,孙某1案发次日诊断书以及范某提交手机拍摄孙某1眼部受伤照片,无其他证人证言以及监控录相等证据佐证,孙某2、范某与孙某1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被告证据提取程序存在瑕疵,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原告殴打孙某1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第二个焦点,办理程序问题。关于延长办案期限问题,原告认为,关于被告延长办案期限的上一级机关,具体承办本案的是被告的职能部门刑侦大队,该部门不具有行政机关法人资格,被告上一级机关只能是烟台市公安局。被告认为,我局现在由刑事侦查大队承办所有行政、刑事案件,同时由于刑事侦查大队作为我局的一个内部机构,其上一级就是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因此由龙海分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刑事侦查大队系其内部机构,由内部机构申请本局延长办案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关于集体讨论问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要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且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提交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中记载本案“案情复杂”,并且作出的拘留12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而作出,属严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我局对该案的受案调查和最后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这个问题,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及在庭审中均未做出明确说明曾进行集体讨论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之规定,应认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而作出,属严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经释明,关于是否自行纠正,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回复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于2018年9月28日做出的烟龙海公(龙海刑)行罚决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