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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正式公布:别人打你时被迫还击,不再担责!

近日,最高检、公安部最新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点击查看全文),对轻伤害案件中的故意伤害和正当防卫的认定做出了两个重要规定,基本颠覆了以往办案实践中的认定思路,值得注意。1.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2.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对于正当防卫,最高检早在之前就发过一批指导性案例,涉及的四个案例均为正当防卫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入选其中。四个案例结合最高检副检察长孙谦的答记者问,向外界清晰传达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界限在哪里。最高检副检察长孙谦介绍说——近几年,正当防卫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起因虽是孤立个案,但却反映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的普遍诉求。对此,明确正当防卫的界限标准,回应群众关切,是当前司法机关一项突出和紧迫的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专门阐释正当防卫的界限和把握标准,进一步明确对正当防卫权的保护,积极解决正当防卫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办案参考。最高检深入分析了四起案例的前因后果和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从中可以归纳以下几项重点要内容:1.预知有人意图伤害自己,随身携带刀及其他防身武器的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以最常见的医患纠纷为例。假设医生A因为医疗纠纷被患者家属B骚扰,B在骚扰中提到要伤害A,A认为这种威胁是实际存在而非空穴来风,所以A在工作期间随身携带刀具或者棍棒之类的硬物,后来B真的兑现威胁,对A进行人身伤害,这时A拿出随身携带的武器将B击伤甚至击毙。这种情况下在以往极大概率被认定为“防卫过当”。而最高检在本篇长文中表达的意见是,A的做法本身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只要B确实存在“行凶”的事实,则A也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2.别人拿刀砍你,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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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原院长、检察院原检察长被查

姜应涛,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1985年10月参加工作,1992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职大学学历。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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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版:工伤认定流程及赔偿标准

2023年1月17日上午10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统计局公布2022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2022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883元,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8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33元。根据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有了新变化,本文对工伤待遇中的一些问题作了梳理,供广大读者参考!01工伤认定需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一)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时限
202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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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085.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更多精彩👇回复“实务”获取60G办案电子资料回复“职业共同体”进入优质法律群
202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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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系统人事调整继续

公安系统人事调整继续。据福建省公安厅网站消息,2月6日,福建省副省长、省公安厅党委书记李建成主持召开厅党委(扩大)会议。上述官方消息表明,福建省副省长李建成已兼任福建省公安厅党委书记。李建成(资料图)公开资料显示,李建成是天津市人,生于1967年6月。李建成曾长期在家乡天津工作。1988年,他从天津农学院毕业后,成为武清县农业局的一名干部,此后他在武清县(武清区)工作近30年,官至武清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2016年1月,李建成首次跨区履新,担任宝坻区区长,次年4月转任河东区委书记。2019年年底,李建成离开工作31年的天津,南下福建,出任福建省委副秘书长。次年2月,他接替许维泽担任龙岩市委书记,去年3月升任福建省副省长,至此番兼任新职。个人简历1984.09—1988.07
202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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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共有33名女副省长,看看都是谁?

春节前,31省份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省政府领导班子,现将31省份政府领导班子中的女性副职情况盘点如下:131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领导班子中女性副职共有33人。2上海市有三名女副市长,广西有两名女副主席。333人中有4人是省级党委常委,其中中央候补委员3名。431省份政府领导班子全部有女性。30省份政府领导班子有女性副职,唯有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无女性副职,不过该自治区主席王莉霞为女性。533人中有20人是“70后”,其余13人为“65后”。最年轻的出生于1975年3月。633人中23人是中共党员,其余10人是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7她们的学历以研究生为主,其中博士14人、硕士15人。8女人能撑半边天,巾帼不让须眉。她们的履历均较为丰满,有着丰富的基层历练。她们有的曾任地级市市委书记或市长,有的是大学党委书记或校长;她们有的是本省直接成长,有的是跨省提拔。司马红北京市副市长司马红,女,1969年1月生,汉族,江苏南京人,2005年6月加入民建,1990年7月参加工作,中国人民大学科技档案管理专业大学毕业,在职博士研究生(中国科学院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管理学博士,经济师。现任北京市副市长,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副主席,民建中央副主席、北京市委主委,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政协常委,全国政协中国经济社会理事会理事。1986年09月-1990年07月,中国人民大学科技档案管理专业学习,获历史学学士学位1990年07月-1992年03月,北京市双桥农场办公室干部1992年03月-1993年01月,北京市农场局办公室干部1993年01月-1993年07月,北京市科贝尔电子有限公司公关部经理1993年07月-1997年08月,东莞富和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运作主管1997年08月-1998年04月,北京塑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运经理1998年04月-1999年11月,历任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干部、副主任科员、副主任(其间:1996年9月-1999年7月,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在职研究生学习,获工商管理硕士学位)1999年11月-2009年12月,历任中关村管委会产业发展与规划建设处副处长、产业发展处副处长、国际交流合作处处长、产业发展促进处处长2009年12月-2016年09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其间:2009年9月-2012年7月,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学习,获管理学博士学位)2016年9月-2018年11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2018年11月至今,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副主席2022年12月至今,民建中央副主席2023年1月,北京市副市长张玲天津市副市长张玲,女,汉族,1971年4月生,天津市人,1991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3年7月参加工作,全日制大学、在职研究生学历,经济学博士,思想政治工作研究员,中共天津市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现任天津市副市长,天津师范大学党委书记。1989.09—1993.07,天津财经学院商业经济系商业经济专业学生,期间任天津市学生联合会主席1993.07—1994.01,天津市中药制药厂职工1994.01—2002.12,先后担任天津财经学院团委干部、团委副书记、学生处副处长、党委宣传部副部长2002.12—2007.07,天津财经大学(原天津财经学院,于2004年更名)学生工作部党总支书记、部长2007.07—2010.04,天津财经大学党委组织部部长、统战部部长兼机关党总支书记2010.04—2015.10,天津财经大学党委副书记2015.10—2018.08,天津财经大学党委书记2018.08—,任天津师范大学党委书记2023.01—,任天津市副市长,天津师范大学党委书记金晖河北省副省长金晖,女,汉族,1969年5月生,浙江绍兴人,1991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2年7月参加工作,在职研究生毕业(北京林业大学生态学专业),理学博士,讲师。现任河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党组成员曾任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土木工程一系团总支书记、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团委书记(副处级)、党委宣传部部长、统战部部长,昌平区团区委书记,城北街道工委书记,区政府副区长,东城区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党校校长,区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2018年04月,北京市东城区委副书记,区政府党组书记、副区长、代区长2019年01月,北京市东城区委副书记,区人民政府党组书记、区长2021年09月,北京市门头沟区委书记2023年01月,河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赵红严山西省副省长赵红严,女,汉族,1970年5月生,大学,法学硕士,中共党员。曾任国务院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副局长,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追责局局长。2016年11月,任国务院国资委监督二局局长;2023年01月,任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郭彩云辽宁省副省长郭彩云,女,汉族,1970年7月生,山西晋城人,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高级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2011年10月加入中国民主建国会。现任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民建辽宁省委主委。1988.09--1992.07
202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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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法学院韩旭教授:从胡鑫宇案看政府公信力

“胡鑫宇案”的警方通报一经公布,立即引发全国舆论的关注,公众质疑声四起,很多疑团未能解开,政府公信力无疑再次遭受重创,面临着“雪上加霜”的信任危机。一、
202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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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轮法检两长大名单出炉

2023年新年伊始,各地省级“两会”相继召开,省级法检系统领导迎来密集调整,两长调整工作现已作圆满完成。以下是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职情况。(截止至2023年1月20日)注:以上新当选的检察长还需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素材来源:
202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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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内强奸妻子闺蜜,“作案工具”是车辆?二审改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202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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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对张明楷、陈兴良、赵秉志等《专家论证意见书》不予认定!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诸暨市,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式跃,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飞明,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式跃、何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汽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交通银行对面的马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告人吴某用手在王某甲头上打了一巴掌,致王某甲右耳挫伤,右耳震荡伤。当晚19时56分,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后,城区交警中队、城东派出所先后到现场处警。处警民警向双方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吴某及王某甲带至城东派出所继续调查。因被告人吴某涉嫌殴打他人,值班副所长傅某、民警吕耀阳等人要求被告人吴某到设于诸暨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办案工作区配合调查,被告人吴某给其父亲打电话声称派出所欺负其,用手机逐一拍摄民警、协警的警号,并以“除非将其拷翻抬走”等言语拒绝配合民警的执法活动。随后,民警吕耀阳、协警楼宇君上前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吴某突然挣脱民警、协警的控制,往大厅外跑去,在场警察在大厅外将被告人吴某按倒在地,并将其抬至警车附近,期间,被告人吴某用手甩打、用双脚蹬踢民警、协警,致民警吕耀阳、协警楼宇君等人手部等处受伤。后被告人吴某被制服并带至巡特警大队。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耀阳、楼宇君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程度。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碍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有无触犯法律,请法庭依法审理。辩护人王式跃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吴某因交通事故后打人一巴掌被传唤至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后认为被打的人能走,其不能走致情绪激动,不听从派出所警察口头传唤,在警察强制传唤时有挣脱的动作,但没有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行为和故意;2、本案没有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被告人吴某在被抬至警车过程中,用双脚蹬踢民警、协警,是被众民警、协警控制后被动的挣扎行为,不能把这种本能反应认定为暴力方法妨害公务,至多只是治安管理处罚处理的范畴;3、本案不符合浙江省《关于依法处理妨害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关于妨害公安干警执行职务的情形。指导意见第二条中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中,与本案对应的应为“采取拉扯、推搡等方式造成政法干警轻微伤的”,但本案涉及的民警吕耀阳和协警楼宇君均未造成轻微伤;4、本案若判决被告人有罪,将突破刑法及上述指导意见规定,起到很坏的引导作用。辩护人何飞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吕耀阳、楼宇君的陈述、证人傅某、楼某、潘某、朱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寿某、夏某、周某乙、边某、刘某、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要求处理的报告、证明、122案件信息、提取笔录、伤势照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对王某甲系右脸受伤有异议,认为其打的是左脸。辩护人王式跃认为监控视频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有辱骂行为、以暴力妨害公务的行为,被告人也没有用手甩打警察,只是被按倒后用脚蹬踢的挣扎行为,对被告人吴某的笔录仅认可事发当日(12月8日)的笔录,对之后的笔录中记载的关于用手甩打警察及辱骂警察的陈述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被告人有用手乱抓乱打及对警察进行辱骂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对证人王某甲的笔录部分内容及病历资料有异议,很多其他人的笔录均记载被告人打了王某甲左侧脸,但王某甲称系右脸受伤;王某甲的笔录中没有陈述被告人有妨害公务的行为,此点应以该笔录为准。对要求处理报告、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的被告人用手乱抓乱打的记载均不认可;122案件信息表中注明受伤人数为零;伤势照片不能证明受伤情况及由被告人致伤,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何飞明则放弃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王式跃提供由赵秉志、陈兴良、张明楷、刘仁文等四名法学专家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浙江省《关于依法处理妨害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公诉人认为指导意见系司法、公安机关下发的关于某类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则只能代表专家个人意见,均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王某甲受伤害的问题,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陈述,其于2015年12月8日晚在王某乙家吃饭、喝酒后,王某乙送其等回家(车上还有夏某、寿某、边某、周某乙)。途中因交通事故,其下车后用手打了对方车主即王某甲一个巴掌。当时与被告人同行的王某乙称其看见被告人用右手打了王某甲,其余人员均称未看见吴某打人的过程。王某甲则陈述被告人在其右脸颊打了一个耳光,且王某甲于当晚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提供的病历上记载“右外耳道稍充血,右鼓膜前上象限见新鲜血迹,未见明显穿孔”等,诸暨市人民医院另出具医疗证明单诊断为右耳挫伤,右耳震荡伤。故王某甲被打事实由被告人、与被告人同行人员的陈述等均可证实,其右耳受伤则由病历资料、医疗证明单等书证证实,现被告人、辩护人王式跃辩解被告人打伤王某甲左边头脸部,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王某甲的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证言等中涉及的被告人对警察进行辱骂的陈述,起诉书未进行指控,本院不作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王式跃辩解认为被告人笔录中记载用手抓打警察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自行记录后,要求被告人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有相关陈述的笔录有五次之多,被告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正常水平的判断能力,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均经被告人阅看后签字确认,此种辩解缺乏合理性且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予以认定。对吕耀阳、楼宇君伤势照片,虽不能单独达到举证目的,但可结合其他证据(被告人供述、吕耀阳、楼宇君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共同证明被告人致伤警察及受伤情况。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分析。对辩护人王式跃提供的指导意见,系相关机关对特定案件的办案指导意见,本院在定罪量刑时作为参考。对于专家意见书,已被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王式跃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没有用手甩打、抓打的问题。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9日两次笔录、12月10日、12月22日、23日共计五次笔录中均陈述,其当晚在晚餐时饮酒,到派出所后酒劲上来了,人也激动起来了……警察对其强制传唤时,其用两只手朝着警察乱抓乱打,两只脚往控制其脚的警察身上乱踢;当时在场的受伤警察吕耀阳、证人潘某、朱某、傅某、楼某、周某甲亦均在笔录中陈述被告人吴某当时用手抓打、用脚蹬踢强制传唤其的警察;虽王某甲在笔录中未对该情况进行详细陈述,但其也陈述到“两名值班人员就过去控制那个男的(被告人),那个男的也是极其不肯配合的。……我看到那个男的从派出所值班室跑了出来。之后巡特警的巡逻人员赶到就将那个男的控制住了”。随案移送的监控视频显示,因被告人打人一事,城东派出所警察要求对其进行传唤,其不肯配合,后警察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其用力反抗,对传唤其的警察事实用脚蹬踢等行为。综上,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吕耀阳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等,本院对被告人用手抓打、用脚蹬踢警察的情况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当晚饮酒后情绪较为激动,明知因其打人一事,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警察要对其进行传唤,但其不满警察传唤,给其父亲打电话称派出所欺负其,并用手机拍摄警察警号,以“除非将其拷翻抬走”等言语挑衅警察,拒绝配合警察的执法活动。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其故意用手抓打、用脚蹬踢的方式反抗,致民警、协警等人受伤。故被告人吴某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人员,以手抓打、脚蹬踢的暴力方式进行反抗,造成执法人员受伤,妨碍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所要求的暴力。本院认为,该罪中规定的“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被告人在被强制传唤的过程中,以用手乱抓、脚蹬踢的暴力方式对强制传唤其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抵抗,造成两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多处受伤,此种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挣脱行为,已构成本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关于依法处理妨害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亦有“采取扣押、殴打、撕咬等暴力方式,危及政法干警人身安全的”,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以妨害公务定性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意见的上述规定。另122信息表中虽未记录受伤人员数量,但该表中其他多项栏目如涉案人数、出动人数、出动车辆数等都未记载,且吕耀阳、楼宇君受伤情况可由被告人供述、吕耀阳、楼宇君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伤势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22信息表中未作记载不足以否定这一事实。故对辩护人王式跃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何飞明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202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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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生男女在KTV发生关系,女方认为是强奸,男方律师:性交姿势推断女方是自愿

ktv走廊偶然相遇之后发生关系究竟是双方自愿发生的“一夜情”?还是带有逼迫行为的犯罪?男女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决呢?被告的律师又是如何证明被告无罪的?看下去吧↓↓↓基本案情2018年1月21日13时许,大华到政和县赴喜宴。当日19时许,大华和小张先后分别到政和县城关宾利音乐会所999包厢、882包厢娱乐。20时15分,小张在包厢门口接听电话时,大华上前搭讪,后添加了小张的微信,并在微信上进行了聊天。20时44分许,小张在包厢门口再次碰到大华,大华招呼小张后,大华走在前,小张自行跟随在后到会所三楼安全门口处聊天。因安全门口处人多,经大华要求,其二人便来到了二楼与三楼间的楼梯转角处,大华有搂抱、亲吻、抚摸小张,小张也有回应大华。21时5分其二人又往下走到二楼的安全门口处,大华将小张头发撩起并亲其耳朵,后又去摸小张臀部、搂其腰、亲其脸,摸其胸部,期间,小张有回应大华的搂抱、亲吻,小张也有用手推大华,但未作其他表示,小张曾表示要离开,大华说,“要上去就牵手一起上去”,小张就不想上去了,又留了下来,之后大华就去解小张裤头,并把小张裤子脱下,将其自己裤子连同内裤一起脱下,用背立式的方式将生殖器插入小张阴道,两、三分钟后,大华就体外射精了。在两人正发生性关系时,小张有推了大华一下,大华说,“没事一会儿就好了”。两人发生性关系后,21时34分小张先离开此地。小张身上有手机,回到882包厢后,将情况告知友人黄某,黄某于当日21时51分报案。当日22时许,大华在政和县城关宾利音乐会所999包厢内被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地点在宾利音乐会所二楼安全门口处,系半开放未封闭场所,当时有人从三楼楼道经过,小张均没有呼救;大华与小张当晚都有喝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小张有醉酒状态;大华与小张在二楼与三楼间转角处和二楼安全门处,呆的时间约50分钟,期间,被告人大华没有殴打、辱骂、威胁、恐吓小张,小张事后表示搂抱、亲吻是可以接受的。再查明,小张于2000年3月21日出生,案发时尚某两个月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发生之前,有交过男朋友,并有过性经历。控辩双方意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大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大华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小张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当时也有可能没有把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内,只是在小张臀部处抽插,他没有强迫小张,当时,小张只要向他表示她不愿意,本案就不会发生。大华的律师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华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1、南公鉴(2018)215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大华龟头上及被害人阴道内均未检测出人的DNA,这也就证实大华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小编注:警方对案发现场和双方当事人的关键部位都进行了专业的采集鉴定,只在案发现场地面采集到了大华的精斑DNA,小张阴道内容物未检出人精斑、未检出人DNA,其它证据由于篇幅原因,此处省略不提)2、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性侵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性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愿。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所谓反抗并非阻止而只是表示矜持,结合双方的性交姿势,若没有被害人的配合,该性侵行为是不可能完成的。法院判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案发地点在KTV二楼安全门处,系半开放,未封闭场所,当时有人从三楼楼道经过,被害人均没有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楼道向他人求救;被害人小张当晚有喝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小张有醉酒状态;其次,其二人在二楼与三楼间转角处和二楼安全门处,呆的时间约50分钟,发生性关系前,被告人大华有搂抱、抚摸、亲吻小张,小张也有回应被告人,虽也有拒绝,但未作明显反抗,事后亦明确表示搂抱、抚摸、亲吻是可以接受的;再次,两人发生性关系前,小张裤子的纽扣掉了,被告人还把纽扣捡起来,放到小张的口袋,当时小张也未试图离开。当被告人用背立式的方式将生殖器插到被害人小张阴道时,小张没有用言语表示拒绝,没有求饶、指责,也没有采取呼救等其它方式反抗。辩护人(大华的律师)认为人的身体语言是内心世界的反应,结合人体的情况,背立式的性交方式如无被害人的配合,或者被害人只要站直身体或是紧闭双腿,性侵都是无法完成。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此外,对案发后被害人陈述“不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应根据案件发生时,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从案发场所,案发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行、性交姿势等来看,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大华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其它方法,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案发后报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被害人对手机是否被被告人夺走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有夺走其手机的行为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本案发生后,小张身上有手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回到包厢后,将情况告知其友人黄某,黄某再报的警。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报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害人小张系未成年人,对性的认知能力差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害人尚有两个月未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不具有辨别是非、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在此前,有交过男朋友,并有过性经历。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的性认知能力差。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大华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大华无罪。更多精彩👇回复“实务”获取60G办案电子资料回复“职业共同体”进入优质法律群
202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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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并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警民警亦非专业医生,只要符合《精神卫生法》规定情形,即可当机处置,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医诊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2019)沪行申873号再审申请人厉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以下简称航头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公安送医诊断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行终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厉某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门诊病历、家属同意书)足以推翻原判决,强制送诊、强制住院是航头派出所完整的行政行为。事发时,其只是与其他储户发生口角,并无实施任何伤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航头派出所将厉某送南汇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内容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根据在案证据,厉某于2017年11月26日下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鹤永路营业所办理业务时,与其他储户发生纠纷。航头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理,但此时厉某又与出警民警发生冲突,并伴有大声喊叫、情绪失控等异常行为表现。出警民警据此认定厉某有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遂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送医诊断,并电话通知其家属,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并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警民警亦非专业医生,当事人只要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即可当机处置,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医诊断,不能苛责现场民警必须具有十足把握后才能实施送医行为,更不能以医疗诊断来推翻之前的送医诊断行为的合法性。故航头派出所将厉某送医诊断行为与法不悖,浦东公安分局收到厉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航头派出所所作送诊行为,并无不当。厉某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要求,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厉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厉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202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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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还是骚不过当事人,牛逼牛逼哈哈哈哈!

真让人上头做律师的难不仅难在业务,还难在心态客户不懂业务也就算了耐着性子解释就完了关键是有些客户的提问实在是太过于骚气以至于有时候客户一句话
202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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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酒店房间内无避孕套下楼寻找过程中即被抓获,但该阻却事由不是原告主观意志上的放弃,而是客观上的不能,属于嫖娼未遂而不是嫖娼中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2018)云01行终296号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27日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作出昆公盘(拓)行罚决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8年04月26日23时00分许陈某静在微信上收到一个招嫖信息,之后陈某静带罗某梅到盘龙区假日酒店1605房间和李某谈好以700元让罗某梅和李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之后李某付给陈某静700元人民币,2018年4月27日00时50分许李某在盘龙区假日酒店1605房间门口走道被民警查获,罗某梅下楼拿避孕套时在酒店大厅被民警查获,陈某静在假日酒店大厅被民警查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某行政拘留五日,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作出的昆公盘(拓)行罚决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告、被告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李某作为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原告李某是否构成嫖娼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3〕5号《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原告通过微信与案外人陈某静达成卖淫嫖娼的一致意见后,由陈某静带罗某梅进入原告指定的嫖娼场所,原告向案外人陈某静支付了700元嫖资,主观上原告与案外人陈某静达成卖淫嫖娼的合意,实际支付了嫖资,其行为已经构成卖淫嫖娼,虽然案外人罗某梅以酒店房间内无避孕套下楼寻找过程中即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告与罗某梅之间未发生性关系,但该阻却事由不是原告主观意志上的放弃,而是客观上的不能,属于嫖娼未遂而不是原告庭审中所主张的嫖娼中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亲笔供述、询问笔录、同案违法行为人罗某梅及陈某静的亲笔供述、询问笔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原告起诉状中主张支付给案外人陈某静的700元,是其受到胁迫后支付的陪聊费,但该主张与其向被告所作供述不符且无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作出的昆公盘(拓)行罚决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履行法定程序,即未书面履行告知、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有原告在两份笔录中的亲笔签名证实,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进行了签收,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签名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曾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你的原因和处所及时通知你的家属,我们如何通知你的家属”,原告回复“不用通知我的家属、我没有联系方式”,原告拒绝透露联系方式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直接送达的困难,被告之后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超出法定送达方式范围,故被告作出昆公盘(拓)行罚决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作出的昆公盘(拓)行罚决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程度适当,一审法院对原告李某请求撤销昆公盘(拓)行罚决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公司同事出差至昆明,2018年4月26日晚七时左右入住昆明中心假日酒店,房号为1605,房间位于酒店16楼。上诉人当晚九时左右玩微信,收到招嫖信息,上诉人出于好玩回复该信息。27日凌晨一时许,上诉人房间房门被持续敲响,开门后,一年轻男子和一年轻女子不顾上诉人阻拦,推搡进入上诉人房间。男子说女子是微信聊天的女子,来陪聊服务需要上诉人付费。上诉人拒绝后,男子表示他是吸毒人员,如果上诉人不给钱,就别想离开昆明。抱着花钱消灾的想法,上诉人支付了500元现金。男子收钱后得寸进尺要跑腿费200元。男子离开后,上诉人要求女子离开,女子表示要看男子是否同意。女子发现房间没有安全套,要求下楼去取,女子随即出门,但出门时随手抽走上诉人房间的房卡。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和该女子的着装正常,没有身体接触。上诉人打电话给男子要求归还房卡,男子回答说他们会送上来的。上诉人在房间等待了几分钟后,忍不住携带电话和钱包走出房间,准备下楼补办房卡。走出房门几米后,在酒店16楼楼道拐角发现两名或三名男子站着,年轻男子和女子蹲在地上。一男子问年轻男子和女子,是不是这个人,得到肯定答复后,又问上诉人,你是不是找他们上诉人说他们拿了上诉人的房卡。男子叫上诉人蹲下,随即拿出一个证件晃了一下,对上诉人说他们是派出所的,警察并没有对房间进行检查,只要求上诉人快点收拾东西跟他们走。5月27日早上约九点,拓东路派出所警察将上诉人带至盘龙区公安分局做口供。上诉人不懂法,认为自己什么也没做,笔录怎么写没关系,所以并不在意调查人员怎么记录。做完笔录签完字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说上诉人的行为是嫖娼未遂,这时上诉人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想要辩解,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本不听,随后被上诉人作出昆公盘(拓)行罚决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拘留5日。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是违法中止并非嫖娼未遂,依法应当不予处罚。而且被上诉人调查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到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昆公盘(拓)行罚决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调查事实的前提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法官拒绝了上诉人阅卷及复制卷宗材料的申请,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行政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二、事发当天,罗某梅处于月经期,且酒店房间没有安全套,说明上诉人与罗某梅都没有进行性交易的意愿,本案存在性交易终止,依法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三、本案公安机关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全面收集、调取案件证据材料及核实违法嫌疑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简单作出处罚决定违反相关规定。我方认为本案进行调查的人员无合法的执法资格,他们所做的询问记录不合法,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2018)云01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2、撤销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昆公盘(拓)行罚决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辩称:2018年4月26日拓东路派出所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假日酒店查获上诉人与罗某梅涉嫌卖淫嫖娼,后带上诉人至拓东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2018年4月26日23时,上诉人在微信上收到一个招嫖信息,在微信上谈好价格以后陈某静带罗某梅到假日酒店1605号房间以700元的价格让罗某梅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一次,李某付给陈某静700元。罗某梅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发现没有避孕套,罗某梅下楼去买避孕套,在酒店大堂被民警查获。李某在盘龙区假日酒店1605房间门口走道被民警查获。陈某静在假日酒店大堂被民警查获。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已经明确告知其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也经其本人看过,无误后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对行政机关所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符合行政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李某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其权利义务受该决定书的直接影响,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作为被诉的昆公盘(拓)行罚决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限。就上诉人李某嫖娼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对上诉人及同案违法行为人罗某梅、陈某静制作的《询问笔录》,《查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通过微信与案外人陈某静达成卖淫嫖娼一致意见后,由陈某静带罗某梅进入上诉人所在的酒店房间,上诉人向案外人陈某静实际支付了700元嫖资,此后案外人罗某梅因酒店房间内无避孕套在下楼寻找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诉人与罗某梅之间未发生性关系。公安部公复字〔2003〕5号《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该批复,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批复中规定的可以按照卖淫嫖娼处理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构成嫖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上诉人是否成立嫖娼中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构成中止还是未遂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没有完成违法行为是出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本案中,房间没有安全套抑或上诉人主张罗某梅处在月经期,这些事由均不成就上诉人系出于主观意志自动放弃嫖娼行为,恰恰相反,这些事由导致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实施嫖娼行为。简言之,上诉人最终未与罗某梅发生性关系,系因客观原因导致而非主观不愿发生,故上诉人成立嫖娼未遂。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调查仅有一名民警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看,询问人为民警李红冲和张彪,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认为送达文书时没有让其仔细阅读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相应告知及文书送达义务。上诉人是否阅读相关文书系上诉人的权力,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相关权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就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在庭审时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出示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作出的昆公盘(拓)行罚决字〔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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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日起,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从事17类工作,包括子女!

刑事处罚一般来说是对于触犯了刑法的人所采用的处罚。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变得越来越严格,同时法律法规的内容也是越来越健全。对于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在社会上从事职业的时候,有很多的职业是会被拒绝的,这并不是对于这类人的歧视,只是法律需要一个对人的警示,既然犯了错就要付出相应的代价,这是一个因果的必然性。那么受到过刑罚的人,有哪些职业是无法从事的呢?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公务员、律师、辩护人、司法鉴定、公证员、警察、外交人员、村委会成员、拍卖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从业人员、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破产管理人、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上述这些职业是不能从事的。
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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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几天您报警,警察没有及时到场,请您耐心等待。请接力……

情三年学到最多的就是,健康最重要,大家和和气气,多一份互相理解,人间多一份温暖!(认同的请接力下去)更多精彩👇回复“实务”获取60G办案电子资料回复“职业共同体”进入优质法律群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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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国十大刑案

2022年中国十大刑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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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发工资将严查!刚刚!2022年员工长期工资5000元以下被查了!

查阅原始凭证发现很多餐费、加油费、住宿费、以及由超市开具的内容为“办公用品”的发票。针对上述费用的异常情况,该公司最终承认把工资的一部分由员工通过发票报销方式发放,其余部分以工资形式支付。▌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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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纪委书记和一名纪检监察组组长被查

1.据广东省纪委监委消息:湛江市麻章区委常委、区纪委书记、区监委主任黄学彬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湛江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黄学彬简历: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广东湛江人,大学本科学历,1995年10月参加工作,1995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历任湛江市纪委监委第二监督检查室主任、案件监督管理室主任,湛江市坡头区委常委、区纪委书记、区监委主任,湛江市麻章区委常委、区纪委书记、区监委主任。2.据云南省纪委监委消息:曲靖市纪委监委驻市政府办公室纪检监察组原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原党组成员张煦(正处级)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主动投案,目前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更多精彩👇回复“实务”获取60G办案电子资料回复“职业共同体”进入优质法律群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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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推搡、撕扯等轻微肢体冲突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袭警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摘录】警务辅助人员在警察的管理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是警察执法行为的依附,应当以“执法共同体”的概念实质性判断“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范畴,不应机械地将警务辅助人员排除在外。司法实践中将推搡、撕扯等轻微肢体冲突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袭警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判处拘役、缓刑等轻缓刑罚,不仅惩治教育效果不好,还影响警察执法形象和良好警民关系。因此,从执法效果上考虑,对于一些暴力程度不高、情节显著轻微、悔改态度明显的袭警行为,应当运用刑法总则“但书”条款作出罪处理,不宜泛化打击。【全文】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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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不得对教师体罚学生作出治安处罚

【裁判要点】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体罚学生行为系职务行为,属惩戒过度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行政处分。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
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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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讲清!电话通知到案的,到底能不能认定自首?

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问询、谈话并接受进一步调查作为一种到案形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相关人员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前往指定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对此能否认定为自首,往往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接到电话后基于本人意志自愿前往所指定的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一律认定为自首,以起到鼓励投案的积极作用。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公安机关为顺利抓捕,以与案件无关的事由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即行为人是在主观不知情的情况下前往公安机关的,其主观意愿并非投案,缺乏自动投案的条件,即使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自首是一种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认定自首不能简单草率,必须从自首制度的本意出发,严格把握自首成立的条件,结合行为人投案的自动意图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形,根据证据予以判明。电话通知的具体内容是否指向犯罪事实是判断自动投案的重要标准。(1)电话通知的内容明确指向行为人所涉罪行的,即表明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通过电话要求行为人到案接受调查,行为人接到电话后即前往的,系自动投案,具备自首“自动性”的条件。(2)电话通知内容虽未明确指向具体犯罪事实,但相关内容具有明显提示性质的,即其实质是要求行为人到案说明所犯罪行并接受处理,行为人在接到电话后即前往的,因其对自己所犯罪行心知肚明,到案即意味着愿意接受下一步的依法处置,仍可视为自动投案,具备自首“自动性”的条件。(3)电话通知内容与犯罪事实无关联,也不具有明显的提示性质,而是办案机关为避免打草惊蛇,以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为借口,通知行为人到案,行为人信以为真接到电话后即前往的,因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自愿接受处置的认识和意愿,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自动性”的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接到电话后,已经认识到这是侦查策略,但仍愿意前往到案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认定电话通知到案构成自首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申辩就认定为自首,也不能仅因电话通知系侦查策略而一律否定自首,认定自动投案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自首,须重证据证明,因为法定犯罪情节也是犯罪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缺乏相应的证据,犯罪情节亦无法认定。但犯罪情节的证据规格要求与定罪的证据规格要求在实践中具体理解掌握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统一刑事证明的原则性要求下,定罪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情节证据只要达到有相应证据的印证证明即可。例如,虽然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内容与行为人所涉罪行无关,但其家庭成员或其他相关证人能够证明其在接到电话后即表示可能事出有因,愿意前往投案;或者有相应证据证明在前往投案前对工作生活等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当这些他方证据与行为人自己的申辩能够相互印证时,仍可认定其系自动投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捕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已经采取抓捕措施的过程中,只要行为人确系前往投案的,仍应给予其自首的机会。有些情况下,电话通知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抓捕措施,而且相比一般的抓捕措施更加宽松,给予对象的空间与自由度更大。依据“举重以明轻”原理,电话通知显然应给予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合理机会。由此,在行为人到案后,侦查机关要围绕其到案的真实意愿提取、固定相应的证据。一是电话通知的内容应予以客观详尽的记录说明,并与行为人到案后的供述形成相互印证。二是要在讯问中查明行为人接到电话后的真实想法,是明知公安机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仍自愿前往接受处置,还是心存侥幸认为侦查机关不掌握其罪行,抱着试试看的逃避心态去试探虚实。三是要及时提取、收集、固定相关证人的证言、书证以及微信短信等电子数据证据,以利于查明事实真相。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如缺乏证据证明具备自动投案条件的,可依法认定坦白情节。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不一,有的距离所犯罪行发生的时间较长,行为人已潜逃至外地生活,司法机关在掌握其犯罪情况后,以人口调查等与案件无关的名义通知的,行为人到案后虽很快交代罪行,但对于其主观上系明知侦查策略仍自动投案的辩解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因其能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为坦白。有的所犯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因罪行较轻同意行为人先行回家等候处理,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后继续如实供述的,虽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但仍可认定为坦白。坦白系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法定从宽情节,对被动到案的行为人,只要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法律应给予其从宽处罚的机会。自首等法定情节的认定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但有时因侦查行为发生的时间较为紧急仓促,可能因客观原因未收集到较为完善的证明自动投案的证据供司法认定,或者因司法人员主观认识差异,在未达到情节证据优势证明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坦白情节。毕竟,对行为人可能存在的自动投案或者非典型的自动投案情况,应当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认定,在不认定为自首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坦白的从宽幅度,亦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精神。素材来源:曹坚
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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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警察带走的时候,你能不能说“我要见我的律师”?

之前,当时我们抓获了一个盗窃的嫌疑人,四个人一起到学校里偷了三十多台电脑。在抓他之前,已经有两名嫌疑人到案,指认他是案件的主谋,在入室的窗户上检出了他的指纹,赃物电脑我们也找到了,是他卖给了一个网吧老板,这个老板是他表哥。更关键的是,学校有摄像头,虽然是夜间作案,但是视频还是很清楚的。我们抓他的时候,就从衣柜里找到了他作案时穿得那件衣服。结果抓回来以后,这哥们儿坐在审讯椅里,第一句话就是:“我要见我的律师!”当时我差点儿疯掉了……不过晚上审讯,其实挺无聊的,难得遇见这么个奇葩,正好愉快的玩耍。我就问他:“谁是你的律师?你打算怎么和他联系?”他坐在椅子上想了有十分钟,才发现自己根本不认识律师!他说:“你让我打个电话,我让我媳妇给我请一个。”我说:“我们抓你的时候已经告诉你媳妇了,可以聘请律师,不需要再浪费时间了,另外,你现在已经被刑事拘留了,侦查期间不得和外界联系,我们有纪律。”他说:“你们凭什么抓我,我没犯法,反正律师不来,我什么也不说。”我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不说也没关系,下面我们开始做笔录了。”其实这种笔录是最好做的,我大概问了十几个问题,每个问题下面,都写上“嫌疑人XXX拒绝回答问题。”到了最后签字的部分,写了“嫌疑人XXX拒绝阅读笔录,并拒绝签字”,然后我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给他看拘留证。这哥们儿一下就怂了:“大哥我老实交代,你们别关我。”终于可以上图了!对着嫌疑人说这句话,特别爽!!然后我就回屋睡觉去了,后来听同事说,这小子哭了一宿。当然了,哭也没用,第二天还是送看守所了。其实他在被抓获之前,我们就办好了拘留手续,既然他想玩,就陪他玩玩呗。请大家谨记一点,不承认和没干过,是两回事。说句题外话,这哥们儿后来通过法律援助,终于见到了他的律师,不过他的笔录已经提交了上去,说什么都晚了。这里还有件好玩的事,他媳妇听说请律师要花代理费,拎着包就走了。这什么国家,找个律师还要花钱?律师还来找过我,试图把他拒绝交代的笔录撤掉,然并卵!……分割线……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前半句的法律依据是十分明确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但是后半句,其实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因为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意味着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从司法实践上看,顽抗拒绝交代的,一般是会从重处罚,因为放出来就意味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警察也没有忽悠人,不过如果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思想上有转变,法官认为认识足够深刻,不加重处罚的情况也是很多见的,毕竟法律的宗旨是治病救人,相信人有悔改的能力,不是一棒子打死。新刑法修订后,已经明确了,律师可以介入侦查阶段,这是法律进步,律师的监督有利于执法公开化和执法透明化,帮助警方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弥补以往的各种不足,只要证据到位,不需要担心律师扭曲犯罪事实,并且有操守的律师,还会积极配合警方工作,劝导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罪行,毕竟,律师的责任就是帮助嫌疑人减轻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帮助嫌疑人减轻处罚和逃避处罚,是两回事。律师也好,警察也好,都是在促进中国的法律制度完善,帮助犯了错误的人改过自新,在法律工作者之间,并不存在对立的关系。……分割线……看到有人说,我故意不让嫌疑人见律师,哈哈,是在下输了。律师是玉米棒子吗?想见就从审讯室里长出来?我也很纳闷为什么很多嫌疑人家属不肯聘请律师,其实特别简单,因为聘请律师要花钱啊,好多嫌疑人家属哭着喊着要找律师告我们,回去一问律师的收费,就没消息了。我们不反对见律师,但是谁聘请啊,没人聘请律师怎么知道你被抓起来了?就算律师要介入,也必须得到嫌疑人家属的授权,而这件事,不是警察负责的。我觉得我们现在可以做个试验,大家把手机翻出来,看看上面有几个律师的电话,平时不和律师打交道,想见就能见?这么神奇呢?所以说,少看电视多看书,嫌疑人能不能见律师,怎么见律师,法律上都有明确规定,看完了再来质疑,不要张嘴就说警察没人性,我们好赖还有法律,喷子呢,就只有一张嘴而已。撕逼不可怕,可怕的是撕不好,就要被打脸,当然了,你嘴硬说不疼,我也没意见。保持质疑的精神是对的,但是要有依据,所谓空口无凭,警察要是不讲证据,那早就血流成河啦。……分割线……看了评论区,忍不住想讲个故事。有个男人家里一粒米都没有,回家就和媳妇说,我今天必须吃米饭,不给做我就说你虐待我,媳妇说那你买米了吗?男人说,我不管,吃个米饭还要买?还是不是共产主义家庭,你不是魔术师吗?媳妇一看,这是犯病了,没理他。男人很不甘心,出门就上了饭店,进屋就说了,我是没钱啊,但是你们今天必须让我吃饭,吃不上饭就是你们饭店没有良心,我要投诉你们。老板说,没钱让你媳妇送啊,送来钱就给你做,给他媳妇打电话,结果媳妇说,他有病,你别理他。最后这个男人也没吃上饭,然后路人就说了,你们开饭店的,不让人吃饭,真是丧心病狂。嫌疑人要见律师,就和去饭店吃饭不带钱一样,没有人限制你吃饭的权利,但是你不给钱,媳妇都变不出来,老板养活你啊?居然还有人说,律师就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脱罪的,请你们不要侮辱律师,维护当事人权益和帮助嫌疑人脱罪根本是两个概念,建议阅读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和国内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作为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环,监督公权力的运作,在合法范围内帮助委托人争取最大权益,你把人全家都宰了,律师最多想办法让你不判死刑,要是敢伪造证据帮你脱罪,不管在中国还是美国,一样都会死的很惨。素材来源:网络综合更多精彩👇回复“实务”获取60G办案电子资料回复“职业共同体”进入优质法律群
202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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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和治安管理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作出处理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2021)桂07行终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负责人庞圣,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公安局,住所地浦北县江城街道城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范明艺,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振锋,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龙现贵,浦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浦北县小江街道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李遥,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昭琪,浦北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一,浦北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何某1,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上诉人何某、何建聪因其诉被上诉人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以下简称北通派出所)、浦北县公安局、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北通派出所的负责人庞圣,被上诉人浦北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振锋及委托代理人龙现贵,被上诉人北通派出所、浦北县公安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忠广,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昭琪、陆一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开始,何某因位于北通镇某村的“大四方”农田与相邻的何某1发生界址纠纷,经北通镇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于2017年8月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后由于当初的界址标识丢失,根据何某的反映和要求,北通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1日再次组织双方到现场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确定界址,但何某1没有到场,何某在确定的界址(田埂)上砌上红砖和水泥砖。次日,何某1将何某所砌的红砖和水泥砖搬走。2020年9月15日,何某报警称其农田被他人故意损害,要求出警处理。北通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警前往处置,并于同日受理了何某报称被损害财物一案。经调查,北通派出所认为系因土地权属引起界址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广西浦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并于2021年2月10日送达。何某不服,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浦北县公安局反映,要求浦北县公安局责令北通派出所或者亲自处理何某1故意破坏原告利益的行为。浦北县公安局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浦公(信访)不受字〔2021〕09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何某应按法定程序向复议机关提出。2021年6月3日,何某向浦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浦北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发现北通派出所和何某1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复议审理。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了浦政复决字〔2021〕17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作出的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广西浦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另查明,何建聪曾因认为何某1的竹子影响到其水稻农作物生长,先后两次持刀将何某1种植于浦北县××村委××队江边的一块田地的竹子砍毁,浦北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浦公(北)行罚决字[2016]01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予行政拘留。一审法院认为,北通派出所接到何某报案称其农田被他人故意损害后即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案,并立即派警前往处置。经调查、询问,查实案发原因是由于何某因位于北通镇某村委某村的“大四方”农田与相邻的何某1管理的竹子地发生界址纠纷引起的。何某与何某1之间的相邻土地使用纠纷已经北通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过,但之后是因何某1擅自搬走有争议的田埂上所砌的砖头再次引起的界址纠纷。相邻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和相邻关系侵权纠纷的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何某报案称其的财物遭受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无具体侵权行为人。故北通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广西浦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并无不当。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作出《广西浦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妥。何某起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上诉人(原告)交给的证据材料和录音,完全否认北通政府四所调解委员会(政府、综治办、司法办、村委)作出的2017年与第三人何某1多方共同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正确性和法律效力,否认2020年9月11日北通政府调解委员会在北通镇某村大四方田现场)确定丈量的界址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综治办副主任庞业林在派出所笔录上说按照2017年协议书内容丈量恢复界址,让上诉人一家砌筑水泥砖。以及提交12345热线回复单据,证明界址清晰,无需重新定界,说明定界的依据合法性和工界址不存在争议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供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上诉人在2020年9月11日晚19时10分和12分两个时间报警,北通派出所和浦北县公安局在推诿出警,没有尽责。2021年2月8日,钦州市公安局信访人员打电话催促北通派出所及时立案处理问题后才得到北通派出所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北通派出所不服公安局领导督察,浦北县公安局没有执法定力,维护下属不调查处理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书上说北通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立案处置是错误的。北通派出所出具《广西浦北县公安局终止调查决定书》是违法行为,应该撤销。第三人何某1在2020年9月11日政府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亲自到他家请何某1到现场同时确定界址,但第三人何某1无身体健康问题,故意不到现场,等到政府定界给上诉人砌好界址后,偷偷去现场故意损毁政府所确定的界址,有笔录承认证明。同时两次割毁何建聪的水稻、青苗,但他不承认。公安机关无力侦破,上诉人利益得不到公安机关的保护,何某1也未向政府或公安机关报案,不辩解,也不出庭。说明第三人何某1是故意损毁上诉人的界址,是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作治安案件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有大四方田证书,有位置及图片,有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有政府、司法、综治办和村委、派出所副所长张德善以及上诉人和第三人何某1等共同签字见证,界址具有法律效力,有调解委员会现场照片,有综治办庞业林和第三人何某1的派出所笔录等诸多证据,证明大四方田界址有法律依据、有证人、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的合法诉讼请求,撤销〔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撤销浦北县人民政府浦政复决〔202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维权所带来的一切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北通派出所、浦北县公安局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答辩人北通派出所接到何某报案称其农田被他人故意损害后即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案,并立即派警前往处置。经调查、询问,查实案发原因是由于何某因位于北通镇旱田村委会高大角村的“大四方”农田与相邻的第三人何某1管理的竹子地发生界址纠纷引起的。两人之间的相邻土地使用纠纷已经北通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过,但之后是因第三人何某1擅自搬走有争议的田埂上所砌的砖头再次引起的界址纠纷。相邻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和相邻关系侵权纠纷的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被答辩人报案称其的财物遭受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无具体侵权行为人。因此,答辩人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广西浦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并无不当。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北通派出所作出《广西浦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妥。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为此,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浦政复决字(202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何某因位于北通镇某村委某村的“大四方”农田与相邻的第三人何某1发生界址纠纷,经北通镇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组织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后由于当初的界址标识丢失,根据何某的反映和要求,北通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1日再次组织双方到现场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确定界址,但第三人何某1没有到场,何某在确定的界址(田埂)上砌上红砖和水泥砖。次日,第三人何某1将何某所砌的红砖和水泥2020年9月15日,何某报警称其农田被他人故意损害,要求出警处理。北通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警前往处置,并于同日受理了何某报称被损害财物一案,经调查,北通派出所认为何某与第三人何某1之间的纠纷是因土地权属而引起的界址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广西浦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并于2021年2月10日送达给何某。何某不服,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浦北县公安局反映,要求浦北县公安局责令北通派出所或者亲自处理何某1故意破坏何某利益的行为。浦北县公安局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浦公(信访)不受字(2021)09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何某应按法定程序向复议机关提出。2021年6月3日,何某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发现北通派出所和何某1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何建聪不是举报人,也从来没有向公安机关机关申请过履行法定职责,故被答辩人何建聪与北通派出所作出终止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722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向本院一份《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北通派出所、浦北县公安局、浦北县人民政府均认为,《录音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证明》由上诉人何某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询问,上诉人何某对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1行查明事实部分“立即派警前往处置”有异议,认为立即派警不是事实,而是互相推诿。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北通派出所、浦北县公安局、浦北县人民政府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是否立即派警与本案需要审查的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合法性以及本案处理结果无实际关联,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本院对北通派出所是否立即派警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浦北县公安局向上诉人何某送达《关于部分撤销》,该文称由于2021年3月8日《关于何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决定撤销该意见书第2点“由我局督察大队责令北通派出所撤销终止调查决定书,依法按程序办理”的内容。上诉人何某于同日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民间纠纷和治安管理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作出处理。2017年,何某和何某1在北通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对双方争议的界址进行了划分。2020年,何某在北通镇政府、综治办、司法所及村委的共同见证下,在双方争议土地上砌墙(分界线),具有巩固调解成果、化解纠纷的性质及目的。但经政府通知,何某1不到场,反而是过后私自将墙体破坏,把砖搬走,引发了新一轮的纠纷。何某1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北通派出所以“被损坏的田埂存在纠纷、权属不清的情形”终止调查不当。土地权属纠纷确实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但因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则属于公安机关应承担的治安管理职责的范畴。北通派出所、浦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权属界址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排斥治安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通派出所作出的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没有向行政相对人何某告知救济途径、期限。在适用法律方面亦存在不具体明确的情形,虽然引用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该条款存在四项内容,具体适用哪一项,没有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终止”适用条件有四项,第一项是没有违法事实,第二项是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第三项是违法嫌疑人死亡,均属于客观上不能追究的情形。土地权属纠纷属于民间纠纷的一种,民间纠纷引起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客观上不能追究的情形。而且,“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是否包含土地权属纠纷引起的违法行为,目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北通派出所以土地权属不清为由终止调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冲突。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不同,区别在于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活动、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一般对外表现为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等形式。行政机构只有在获得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否则只能以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北通派出所属于浦北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只有在获得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需要审查北通派出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即需要审查其作出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得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公安部制定的规章,该规章授予了公安派出所作出终止调查行为的职权。据此,北通派出所具有作出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北通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集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通告》第三点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第七点规定,“2021年1月1日起,自治区、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正式行使改革后的行政复议职责。”何某于2021年6月3日向浦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关于集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规定,浦北县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并有权对北通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复议。但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对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维持不当,应予撤销。需要指出的是,浦北县公安局既不是原行政机关,也不是复议机关。浦北县人民政府对何某把浦北县公安局列为被申请人未予审查不当。浦北县公安局与北通派出所有权独立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鉴于复议决定把浦北县公安局列为被申请人,且本案需要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本院对浦北县公安局的被告主体资格不作评判。综上所述,北通派出所作出的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21〕17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被上诉人的职权来源、依据未予审查和评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浦公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广西浦北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三、撤销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21〕17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四、责令被上诉人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浦北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202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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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副局长将醉驾案件改为行政处罚,被判滥用职权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何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相关立案标准有详细规定。今天小编分享一起公安局副局长滥用职权案,本案案发于醉驾入刑之初,公安局副局长在审批案件时,错误地将醉驾行为刑事处罚变更为吊扣驾照6个月、罚款1500元、扣12分的行政处罚,而未追究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最终因过诉讼时效而使得醉驾者逃过刑事处罚。于某辉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文书情况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刑初227号案由:滥用职权罪裁判日期:2017年08月15日合议庭:审判长李晓刚、审判员钟海燕、审判员曹治华、书记员郭俊琳
202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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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妻子在轿车内与他人发生关系,男子捅伤‘奸夫’!法官:“奸情自古出人命”,从轻处罚!

河北一男子因妻子有外遇,捉奸现场将情敌捅成重伤而获刑3年6个月。主审法官引用古训“奸情自古出人命”,并写下长长一段法官判词和寄语。手机定位
202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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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仙人跳”背后操作流程揭秘(警示教育)

法官表示,从目前的案件情况来看,当“枪”使的卖淫女获得了应有的惩罚,但幕后的组局者却很难被查获。犯罪手法的高度相似,不得不让人推测,他们背后是否有更大的犯罪网络。对这些幕后组局者的打击其实更加重要。
202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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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多名公务员因微信办公违规被处理,案例鲜活,教训惨痛!

保密部门组织查办的此类泄密案件往往存在某种“客观因素”:待办公务紧急,其他通信方式不畅,无法当面交办或报告,技术失误乃至领导指示使用微信传送等,实际是当事人漠视保密法律法规,对发生泄密后果心存侥幸。
202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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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尸”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探析《刑法》第236条的立法缺陷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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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三观!云南大理一房东趁女租客不在,入室侵犯其宠物狗!警方回复:不算私闯民宅!

近日,云南省大理月溪村一男性房东,趁女租客不在,用备用钥匙私自打开租客房间,一天三次进出,对租客的宠物狗实施“强奸”。据相关消息显示,女租客是一名18岁的姑娘,在当地上学,在学校附近租了房屋居住,还养了一条白色的宠物狗。为了方便在外时监视宠物狗,女子在房间安装了监控。从租客提供的监控视频当中可以看到,在2022年11月4日上午10时左右,一名男子打开租客的房门进去之后,抓住一只白色宠物狗的后腿做了侵犯的行为,整个过程被视频拍摄得一清二楚。租客称已报警,但警方称房子为房主所有不算私闯民宅。房东仅赔偿租客1000元钱。消息传出后,引发广大网友群体热议。有人联想到印度强奸蜥蜴事件,表示如出一辙。众多人士对此感到不可思议,表示三观尽毁。也有人士认为,男子的这一变态行为无疑是给大理抹黑,给云南抹黑。更多精彩👇回复“实务”获取60G办案电子资料回复“职业共同体”进入优质法律群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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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安紧急提醒:不做核酸等30件事会留下案底,影响孩子!

近期疫情防护形势严峻疫情防控人人有责警方提醒广大人民群众以下30种疫情防控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一定要了解01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社会管理秩序行为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的劝导佩戴口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3、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违反疫情防控指挥部相关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5、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6.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7、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相关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相关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9、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10、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11、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12、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3、伪造、变造医疗机构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使用他人健康码、行程码或采取其他方式隐瞒行程、活动轨迹,骗取有关人员信任,出行出访、进入公共场所,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14、协助他人逃避疫情防控检查措施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15、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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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不得已将横停在面前的车辆撞开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元的损失负责,因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样处理不仅合情合理,而且有利于避免助长违章停车行为。另一方面,前述自力救济行为的有责性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例如,根据《民法典》1177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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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品鉴:法内社

法内社推荐理由:法内存知己,汇聚法内社!一切信仰法律、科研法律、实践法律、传播法律、爱好法律的人,请大家一定关注本号,一定不会让您失望!打造法律人的精神家园,缺少您可不行噢!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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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品鉴:8条知天下

8条知天下推荐理由:每晚8点精选8大平台的8个头条,干掉无效资讯,助您洞悉天下、运筹帷幄!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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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以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辩护为视角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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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男子趁女子睡觉时偷进家中,被误认为是其丈夫发生性关系!怎么判?

员xx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更多精彩👇回复“实务”获取60G办案电子资料回复“职业共同体”进入优质法律群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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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与伤残鉴定的区别

日常工作中,当事人常有这样的疑问:“对方把我打成轻伤,他应该赔偿我多少钱?”或者“我被对方打成八级伤残,对方要不要被判刑?”前者是想基于伤残等级请求对方赔偿,后者是想基于伤情希望能够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可见,大多数当事人不知道什么是伤情鉴定,什么是伤残鉴定。本文就伤情鉴定、伤残鉴定二者的区别及与伤残鉴定有关的鉴定作简单介绍。伤情鉴定,又称损伤程度鉴定,是指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各类致伤因素所致人身损害的等级划分,对损伤伤情的严重程度进行鉴定,评判是否构成重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伤残鉴定,是伤残程度与劳动能力的鉴定,是指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各类损伤(疾病)后遗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所对应的等级划分,对后遗症的严重程度及其相关的劳动能力等事项进行鉴定。一、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的区别1.
202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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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侦大队系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案件办案期限延长由分局审批,程序违法

龙口市人民法院行政案(2019)鲁0681行初23号原告王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地址,龙口市振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启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蒋2,龙海分局政工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曹建,龙海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第三人孙某1,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第三人孙某2,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第三人孙某3,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某(下称原告)不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下称被告)作出的烟龙海公(龙海刑)行罚决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下称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原负责人孙3及委托代理人蒋2、曹建,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烟龙海公(龙海刑)行罚决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原告诉称,2018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从龙矿集团梁家煤矿办公楼下楼到一楼门口处东侧与第三人孙某1相遇,原告在与第三人孙某1打招呼时,孙某1突然抡起拳头朝原告的头面部连续击打七八次,然后原告用手指着孙某1骂他,接着第三人孙某2伙同孙某3共同参与对原告拳打脚踢。事后,原告开车回到梁家煤矿西侧的砂布厂换上皮鞋后再次回到梁家煤矿找第三人要求送医院治疗,这时孙某1已经离开,只有孙某2和孙某3在场,原告拖着孙某2要求送医院诊治。案发当日17时,原告在朋友陪同下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就诊,经医师诊断为:双颞颌关节挫伤、面部挫伤、头外伤、左膝部挫伤,住院治疗9天。2018年8月7日,原告委托长兄王2拨打110报警。2018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和烟龙海公(龙海刑)缓拘决字[2018]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下称暂缓执行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2.暂缓执行决定书。3.原告住院的病历。4.出院诊断书。5.第三人孙某1在廒上村张贴的来源于被告卷宗存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贴处罚决定书的照片。被告辩称,2018年8月7日上午8时20分接到孙某2报案,并于当天开具了受案登记表,并于当天向报案人送达了受案回执。最后展开调查。先后向案发当事人孙某1、孙某2、孙某3了解了案发当时的情况,并调取了梁家煤矿广场的监控视频,孙某1、孙某28月7日向我局提交了二人在龙矿中心医院开具的诊断书,收到范某提供的8月6日拍摄的孙某1右眼受伤照片。我局先后三次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分别找到了证人王某、范某、安某、吴某、曹某山做了相关笔录。因案情复杂,2018年9月6日由我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8年9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本人不服处罚决定,书面提出要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于当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因此我局依法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依法送达本案受害人。被告提交答辩状。一、我局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2018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梁家煤矿大楼楼下与龙口市厫上村村主任孙某1发生口角,并打了孙某1右眼位置一巴掌。还朝当时拉架的孙某2脸上扇了几巴掌,并辱骂孙某2是孙某1的狗腿子。被劝开后孙某1和司机范某离开了梁家煤矿。原告开车回家换了双鞋随即返回梁家煤矿,看到楼前的孙某2便又朝其脸部扇了几巴掌,二人被拉开后,孙某2走到梁家煤矿进门左手边的路边石上坐着,原告紧跟其后并又朝孙某2脸部扇了几巴掌,双方被拉开后先后离开了现场。以上事实有孙某1、孙某2的陈述,孙某1的司机、孙某3、梁家煤矿保卫科职工等证人的证言,梁家煤矿院内监控、受害人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原告所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说法不成立。二、我局对原告的询问场所符合法律规定。1.对原告前两次未在办案区询问并无不当。第一次询问是在2018年8月10日,地点在龙矿中心医院住院部711房间,当时原告正在住院治疗。第二次询问是在2018年8月31日,地点在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因我局刑事侦查大队承办所有行政、刑事案件)。因当时案件事实尚在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尚不能认定本案的违法嫌疑人,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进行传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询问被侵害人和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我局以上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第三次询问是在2018年9月13日,地点在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矿区基地派出所。此次询问是在我局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有事实证明原告涉嫌殴打他人的基础上进行的。此次询问前,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在办案区内进行了询问,整个询问过程有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为证。3.最后两次通知原告到龙海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并非是对其进行询问。2018年9月26日,是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听取其的陈述和申辩。2018年9月28日,是告知原告我局已对其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所以原告提出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25号)第五十七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的办案场所进行。被告接警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在尚未进入办案区便开始,最先是到医院病房对原告作询问笔录,事后又找到原告两次到被告二楼办公室修改询问笔录,最后一次是在办案区询问原告时也未按照规定开启视频监控,故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的说法不成立。三、我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孙某1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我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依法送达本案受害人孙某1、孙某2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孙某1将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数份后四处张贴公示的行为,是孙某1的个人行为。故原告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抄送给第三人孙某1”的说法不成立。四、本案的办案人员无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从我局受理该案到对案件作出处罚决定的整个过程,原告从未向我局口头或书面提出过回避申请。在2018年8月10日对原告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见卷宗第20页)。且我局办案民警与本案全部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均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关于自行回避的法定回避情形。故原告称我局“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自行回避的规定”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五、该案的办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我局自2018年8月7日受案至2018年9月28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当事人较多,且原告始终不承认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案情比较复杂,故在2018年9月6日,办案民警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有关法律手续。有“烟龙海公(龙海刑)延期审字[2018]11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我局对该案的办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所说被告“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局对该案的受案、调查和最后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1.接报案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证据1-3证明龙海分局在案发当日及时依法受理此案。4.传唤证烟龙海公(龙海刑)行传字[2018]16号,证明办案民警依法传唤原告到龙海分局办案区进行询问。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烟龙海公(龙海刑)行传字[2018]11号,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将传唤事由通知原告家属,办案程序合法。6.调取证据通知书烟龙海公(龙海刑)调证字[2018]4号,证明龙海分局依法调取证据,办案程序合法。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龙海分局依法调取证据,办案程序合法。8.送达回执烟龙海公(龙海刑)送字第[2018]18号,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向报案人和被害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烟龙海公(龙海刑)送字第[2018]19号,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10.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烟龙海公(龙海刑)延期审字[2018]11号,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1.孙某2提供的诊断书,证明孙某1右眼右伤。12.孙某1提供的诊断书,证明孙某2面部有伤。13.范某提供的孙某1右眼受伤照片,证明孙某1右眼右伤。14.现场检测报告书,14-15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原告进行吸毒检测。15.民警吸毒检测资质证书,16-17证明办案民警有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吸毒检测的资质。16.原告3次询问笔录龙,18-29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孙某1、孙某2等人发生争执。17.孙某2询问笔录,30-34证明原告打了孙某1右眼部一巴掌,打了孙某2脸部两次,每次都打了5、6巴掌。18.孙某12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打了孙某1右眼部一巴掌。19.王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打了孙某2脸部5、6巴掌。20.范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打了孙某1右眼部一巴掌,打了孙某2脸部3、4巴掌。21.孙某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打了孙某2两次,每次都打了脸部5、6巴掌。22.安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孙某1、孙某2等人发生争执。23.吴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孙某2等人发生争执。24.曹某山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孙某2等人发生争执。25.原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截止到案发当日原告无违法犯罪记录。26.在医院询问原告的视频,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孙某1、孙某2等人发生争执,龙海分局询问原告过程合法。27.在执法办案区询问原告的视频,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在执法办案区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28.梁家煤矿广场监控视频,证明原告有殴打孙某2的行为。29.处罚决定书,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30.暂缓执行决定书,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31.担保人保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人。3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在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33.原告的2次询问笔录,证明龙海分局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调查取证,通过查看监控和现场证人笔录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有被人侵害的行为,并且原告在案发后近两个小时才到医院住院并且也未向我局报案,所以未采纳其被人殴打的意见。对证据5,我局将处罚决定书副本依法送达了被侵害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第三人的张贴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局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三份证据证实本案来源于孙某2到被告处现场报案,但是被告处罚决定书中的被侵害人孙某1没有报案,对原告受伤报案被告没有受案登记。对证据4、5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证据6、7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清单中只有一个监控视频,与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询问时的视频中民警曹建口述调取了好几个监控相矛盾,不能判断案发现场是否只有一个监控。证据8、9送达程序合法,证据10程序违法,应当由被告的上级机关烟台市公安局作出审批。证据11、12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是事发当日的伤情。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原告殴打所致。证据14、15没有异议。证据16原告三次询问笔录,其中第二次8月31日没有录音录像,程序违法。第一次和第三次询问笔录有录音录像。第一次:2018年8月10日9:08开始,9:54:09结束【没有核对笔录签字画面】违反了《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9:21:40—9:22:05曹建说:我一直在查这件事,证人我也找了好几个,梁家煤矿监控我也调了好几个,但是从现在情况来看和我当天来第一次见你时你说的出入很大。【事发当天次日警察第一次见原告没有做记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视频中这句话没有出现在询问笔录中,8月10日说监控调了好几个与8月7日提取一个监控视频,自相矛盾,无法判断哪个事实是真的】。第二次:2018年8月31日询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三次:询问室监控画面,开始时间9:06:32,签字结束时间是9:57。9:26:32原告进入询问室,9:27:15,录像中(曹建拿一张纸没说是什么)说把时间写上,2018年9月13日,现在是9:19,9:53:50宣读笔录,9:57:08权利义务告知书,写上名字写上时间,9:57:35警察说9:55,写上你的名按指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询问过程均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从民警进行讯问、询问时开始,到违法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并签字、捺指印后结束。录音或者录像应当保持全程不间断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或者选择性地录制。笔录中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或者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对证据17-21关于原告殴打对方时的陈述事实不认可,证据22-27,没有异议。证据28监控视频图像模糊,无法识别现场当事人的面孔和穿着,被告也未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辨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29-33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下面进行论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系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在下面进行论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接报案登记表”载明,报警时间:2018年8月7日上午8时20分;报警类别:殴打他人;报警人:孙某2;报警内容:其昨天在梁家煤矿院内被名叫王某的男子打了好几巴掌。被告于当日受理,向第三人孙某2送达受案回执。被告履行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先后向第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原告及王某、范某等证人进行调查,调取了梁家煤矿广场的监控视频,第三人孙某1、孙某2向被告提供2018年8月7日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的诊断书、范某提供8月6日拍摄的孙某1右眼受伤照片。被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载明,2018年9月6日被告刑侦大队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期,经被告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于龙矿集团梁家煤矿院内因村务琐事等原因对孙某1、孙某2实施殴打。因受害人孙某1已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因原告对处罚决定书不服,被告于当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本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双方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以及被告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问题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第一个焦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孙某1、孙某2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本案来源于孙某2的报案,但孙某1并未报案,原告报案被告却未予以登记。孙某1和孙某2均自称受到了原告的侵害,因而被告将此二人认定为被侵害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孙某1的证据有孙某1的陈述,孙某2、范某、孙某3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孙某2和孙某1作为同一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孙某2的陈述不能成为孙某1的证人证言。范某作为孙某1的司机,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范某的证言可信度很低,孙某3作为孙某2的朋友与孙某1、孙某2共同殴打原告的违法嫌疑人之一,他没看见原告是否殴打了孙某1。关于孙某1右眼受伤的照片来源于范某手机拍摄的数码照片。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电子证据的取证,不能判断是否是真实的反映事发当天形成的数码照片。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孙某2的证据有孙某2的陈述,孙某1、范某、孙某3、王某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诊断证明等。孙某2和孙某1作为同一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孙某1的陈述不能成为孙某2的证人证言。范某作为孙某1的司机,孙某2作为受孙某1领导的民兵连长,三人同属廒上村委的工作人员,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范某的证言可信度很低,孙某3作为孙某2的朋友,与孙某1、孙某2共同殴打原告的违法嫌疑人之一,其陈述原告殴打孙某2的情节的证言不可采信。王某作为梁家煤矿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曾经把原告停在梁家煤矿院内的车给锁了,两人就此产生了矛盾,王某也认识了原告,所以在被告询问王某笔录中他能直接说出原告的姓名。监控视频看不清现场的人员面孔和穿着,无法准确地识别哪个人是孙某2、哪个人是原告,被告也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章第六节的规定程序进行辨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孙某2的诊断证明是2018年8月7日,不能证明其自述在8月6日下午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第三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孙某1的司机、孙某3、梁家煤矿保卫科职工等证人的证言,梁家煤矿院内监控、受害人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原告所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说法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原告殴打孙某1、孙某2,因孙某1已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相应处罚。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孙某1的证据,有第三人孙某2、孙某1及司机范某的笔录称原告打孙某1右眼部一巴掌,孙某1案发次日诊断书以及范某提交手机拍摄孙某1眼部受伤照片,无其他证人证言以及监控录相等证据佐证,孙某2、范某与孙某1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被告证据提取程序存在瑕疵,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原告殴打孙某1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第二个焦点,办理程序问题。关于延长办案期限问题,原告认为,关于被告延长办案期限的上一级机关,具体承办本案的是被告的职能部门刑侦大队,该部门不具有行政机关法人资格,被告上一级机关只能是烟台市公安局。被告认为,我局现在由刑事侦查大队承办所有行政、刑事案件,同时由于刑事侦查大队作为我局的一个内部机构,其上一级就是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因此由龙海分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刑事侦查大队系其内部机构,由内部机构申请本局延长办案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关于集体讨论问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要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且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提交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中记载本案“案情复杂”,并且作出的拘留12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而作出,属严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我局对该案的受案调查和最后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这个问题,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及在庭审中均未做出明确说明曾进行集体讨论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之规定,应认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而作出,属严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经释明,关于是否自行纠正,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回复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于2018年9月28日做出的烟龙海公(龙海刑)行罚决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公安局龙海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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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承揽“大案”一律师被骗107万,律协发文警示

2022年10月31日,福州律协惩戒委员会发文,提醒各律师事务所和全体律师注意:近年来,发生多起“当事人”通过咨询诉讼代理业务骗取律师信任后实施诈骗的案例,律师在承揽案件过程中,应当具有敏锐的嗅觉和理性的判断力,保持独立思考与合理怀疑,切莫受到承接“大案要案”的诱惑,轻信谎言,失去防备,丧失应有的职业素养和风险防范意识。请全体会员以本案为戒,在执业过程中时刻保持风险防范意识。(文末附律协警示文件)详情如下:澎湃新闻消息,四川成都“85”后女子覃琴(化名)谎称父母的公司有上千万纠纷案需要请律师,在取得律师赵某某的信任后,覃琴以各种理由骗取赵某某共计107万余元。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覃琴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8万元。起诉书全文如下: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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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来了:全案认罪认罚律师作有罪辩护法院依法宣告无罪

赵苏彤更多精彩👇回复“实务”获取60G办案电子资料回复“职业共同体”进入优质法律群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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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女生集体宿舍实施猥亵,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秦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证据的采信以及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秦某,男,满族,1969年×月×日出生,捕前系河北省行唐县某某小学教师。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秦某否认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秦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证据链不完整;应当依法宣告秦某无罪。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石少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冀刑四复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秦某在河北省行唐县某某小学办公室、澡堂、学生宿舍及其家中多次将其学生柴某某、李某某强奸、猥亵,将其学生严某某、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佳猥亵。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利用教学便利条件,长期多次对幼女学生柴某某、李某某实施奸淫,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长期多次对幼女学生柴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实施猥亵行为,对袁某某、刘某佳各实施一次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法判决如下:秦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猥亵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当数罪并罚,并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但对强奸罪部分量刑不当。以秦某犯强奸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其犯猥亵儿童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利用其教师身份,对两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学生多次实施强奸,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秦某在集体宿舍内利用夜间查寝之机猥亵儿童,其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为支持其抗诉意见,该院提交三份新证据以补强原有证据:(1)被害人柴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在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所做的陈述;(2)涉案学校女生集体宿舍内部陈设的照片,证实该宿舍内有上下两层大通铺共二十个床位;(3)涉案学校班级西边教室、洗澡堂现场布局及设施的照片,证实秦某强奸柴某某、李某某的犯罪地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原审被告人秦某在河北省行唐县某某小学担任被害人柴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佳的年级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带学生看病等机会,分别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集体宿舍等地多次将柴某某、李某某强奸、猥亵,并将柴某某带回其家中强奸;多次猥亵靳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猥亵袁某某、刘某佳各一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利用教师身份和便利,多次奸淫两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学生,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利用教师身份和便利,猥亵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学生,并多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依法从重处罚。秦某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各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引发多名女学生产生心理恐慌,继而出现逃学辍学情形,危害后果严重;其身为人民教师却违背师德,对多名幼女学生实施强奸、猥亵行为,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影响极其恶劣;其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以及对其教师身份的忌惮心理,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持续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认定秦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认定秦某奸淫幼女系多次且属于情节恶劣,猥亵儿童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情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注:此处引用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对应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量刑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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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二少年遭15人霸凌后刺上三人一审无罪被检察院抗诉有罪!两年后检方撤回抗诉,可人生轨迹已“面目全非”!

小蒋小蒋一家终于等来了最终的结果:检察院撤回了抗诉,小蒋成为了无罪之身。2019年5月17日,湖南湘西州吉首二中的男厕所内,彼时尚未年满15岁的初二少年小蒋,遭到同年级15名学生的殴打。小蒋在混乱中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乱舞,刺伤了围攻他的3名学生。2020年7月6日,吉首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小蒋是在被他人殴打、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被迫进行自卫反击,属于正当防卫,判处无罪。但吉首市检察院随后抗诉,认为小蒋并非孤立无援,可以向师长求助而未求助,不属于正当防卫。检方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隔两年后,2022年11月9日,上级检察院最终认为,吉首市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小蒋伤人时使用的折叠刀(图样)遭15人围殴初二少年用小刀反抗刺伤3人2019年5月17日,那天在吉首二中校园内发生了一起伤人事件,改变了小蒋的人生轨迹。当天中午,学校男厕所里,还差一个月满15岁的小蒋,被同年级的15名学生围着:对方一人上前,将小蒋摔倒在地,随后十余人一拥而上,对他拳打脚踢。混乱中,小蒋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乱舞,刺伤了围攻他的3名同学。其中,两人为重伤二级,另一人为轻微伤。根据红星新闻此前报道,经小蒋时任班主任证实,小蒋是从外地来吉首上学的学生,曾多次遭到当地多名学生的排挤、欺凌。案发前不久,小蒋与同班女同学讲了几句话,被胡某认为“招惹了他女朋友”;胡某要求小蒋给他买包烟赔礼道歉,否则就要打他。对此,小蒋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他花7元买了一包红旗渠牌香烟,但胡某嫌烟“太差”,没有收下。双方发生冲突所在的男厕所事发当天上午,另一名与小蒋有“过节”的学生孙某彬在厕所遇到胡某等人。两人商量之后,都决定要打小蒋,并打算把小蒋喊到男厕所殴打。2020年9月,小蒋在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曾回忆,当他明确拒绝去厕所后,孙某彬“威胁我说不去的话,到了学校外面喊社会上的人打我”;于是,小蒋从课桌内拿出一把折叠刀(非管制刀具),藏在右手衣袖内,跟着孙某彬等人去了厕所。根据小蒋的供述,折叠刀是事发前一天,一名同学丢在他桌上的,“前一天胡某来找我说要打我,很多同学过来问我怎么回事,其中一人把刀丢在我桌上,我就收了起来。听到胡某说要打我,我一直坐在位子上沉默,不知所措,没有抬头看,所以不知道是谁把刀给我的。”判决书内容显示,在男厕所,一名学生率先将小蒋撂倒在地后,其余14人一拥而上,对着小蒋拳打脚踢。根据一审判决书,受到众人殴打的小蒋,拿出事先藏好的折叠刀乱舞。一审认定正当防卫后检方抗诉称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吉首市法院看来,这是一起以孙某彬、胡某为首的“以多欺少、以众凌寡的校园暴力案件”。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孙某彬仅以“烦躁小蒋”为由殴打小蒋,胡某以“小蒋和他所谓的‘女朋友’(小蒋同班女同学)讲了几句话为由”殴打小蒋,孙某彬、胡某的行为并不是约架,而是典型的欺凌、霸凌行为。“小蒋是在被他人殴打、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实施的自卫反击。”吉首市人民法院称。针对小蒋事先准备折叠刀的行为,法院认为,使用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的防范性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小蒋在被告知要被打、且早读下课后已被多人推搡踢拽、被多人胁迫到厕所的情况下,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了一把非管制折叠刀,这一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故意伤害,而是为了对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进行的防卫准备。”同时,法院还认为,小蒋的反击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在反击、反抗的过程中,刺伤了对他实施暴力侵害的陈某林、陈某涛后,并未再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吉首市人民法院称,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小蒋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的、被欺凌的孤立无助状态,从打架的犯意和伤害行为的实施,都是被动、被迫的,虽然期间小蒋问过“你们谁先来”,事后也讲过“你们在座的都是垃圾,是弟弟”之类的话,但不能改变其被欺凌、被霸凌、被动应对的状态及整个事件的性质。法院认为,小蒋系受校园欺凌对象,孙某彬、胡某、陈某林等15人都是去殴打小蒋或者去“撑场子”,小蒋被十余人围殴时进行自卫,造成实施欺凌的同学受重伤,这一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020年7月6日,吉首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小蒋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成立,判处小蒋无罪。吉首市法院的无罪判决结果,未被检方认同。2020年7月16日,吉首市检察院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小蒋刑责,“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吉首市检察院认为,案发当时处于学校这一特殊环境内,小蒋并非孤立无助,可以寻求老师的帮助,可以给家长反映,甚至可以坐在教室内对对方的无理要求置之不理;但小蒋没有采用上述正当合法的维权途径来保护自己,而是准备刀具用于斗殴,“被动应约,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合理前提。”法院准许检方撤回抗诉抗诉两年后上级检方撤回终获无罪但人生轨迹已改变2022年11月14日,红星新闻记者从小蒋爷爷处获悉,日前,他们收到了湘西州中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检方已经撤回了抗诉。红星新闻记者从该《刑事裁定书》中看到,湘西州中院在审理过程中,湘西州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11月9日,湘西州中院作出裁定,准许检方撤诉,吉首市法院此前无罪判决自该《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1月14日,小蒋爷爷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从案发到无罪判决最终生效,他们等待了3年多的时间,这3年,对一家人而言“是一个非常大的煎熬”。根据红星新闻此前报道,小蒋一家是湖南省邵东人,小蒋3岁时,父亲因病去世,母亲在吉首市打工,小蒋从小跟着爷爷奶奶长大。根据小蒋时任班主任、吉首二中的数学老师石英利的讲述,案发之前,小蒋不是调皮捣蛋的学生,成绩在班上能排十来名,在全年级也是中等偏上,数学成绩尤其好;平时午休期间,石英利会把小蒋和其他一些数学成绩好的学生带到办公室辅导功课。但在案发以后,少年的人生轨迹就此改变了。2019年8月7日,小蒋被刑拘,直到2020年7月法院一审作出正当防卫的无罪判决后才走出看守所,被羁押了近11个月。小蒋爷爷向红星新闻记者说,他带着小蒋回到了老家上学,但因为羁押11个月学习已经落下,加上案件迟迟未有定论,给小蒋身心带来巨大的压力,小蒋的学习成绩一落千丈。在当地一所专科学校就读一段时间后,小蒋选择了辍学打工。目前,已经年满18岁的小蒋,在当地一家饭店做服务生。“希望孩子的心态能够尽快恢复正常吧。”11月14日,小蒋爷爷对红星新闻记者说。小蒋爷爷还表示,将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原标题:《湖南被霸凌少年遭15人围殴刺伤3人,一审被判无罪检方抗诉两年后终撤回》)更多精彩👇回复“实务”获取60G办案电子资料回复“职业共同体”进入优质法律群
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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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安警方通报一起银行抢劫案:嫌犯被击毙!

2022年11月15日12时许,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接报警称:在泰山区一银行,有一名歹徒持凶器抢劫并挟持一名人质。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出动警力前往现场处置。犯罪嫌疑人情绪激烈,叫嚣与人质同归于尽。经多次警告无效后,公安机关于13时12分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击毙,人质被成功解救,无其他人员伤亡。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素材来源:法治日报更多精彩👇回复“实务”获取60G办案电子资料回复“职业共同体”进入优质法律群
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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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大队指导员遭女儿实名举报:在茶室约会多名女性,已将视频交纪委

曌女士举报继父在自家车库改装的茶室约会女性(视频截图)女子在网上公开举报继父生活放任自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多名女性发生关系,称继父利用交警大队指导员职权收受贿赂,在车库存有收受的酒水,常年在超市购物只花购物卡。日前,山东临沂曌女士向记者提供电话录音,称继父已被停职调查。10月29日,记者从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证实,涉事指导员已被停职接受调查。>>>监控视频举证曝继父工作时间家中搂抱亲吻女性曌女士称继父这些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视频截图)曌女士介绍,继父是沂水交警大队指导员,和母亲是2014年结婚,目前两人是分居状态。“他和我母亲现在并没有离婚,结婚6年来,两个人一直有矛盾,吵架时他也提过要离婚,在发现这些监控视频之前,他们夫妻俩关系正常,一直有电话和微信沟通。”曌女士称,继父在自家车库改装的茶室内约会多名女性,她有相关监控视频等证据。“我和我母亲是7月8号发现的,这是家里监控录下来的,我提供的第一个视频中,女的就是学校一个美术老师,地点是在我继父家。”曌女士提供的这则36秒视频画面显示,2022年7月7日周四晚上22:30,一名男子在茶室窗帘前搂抱亲吻一名女子。曌女士称,这名44岁女教师是离异人士。另一则视频截图显示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周二下午14:39,地点还是在茶室,男子与一名短发女子相拥亲吻。曌女士称继父的这些行为有些是发生在工作日,“他发生的这一系列行为,是在工作上班时间发生的,因为有监控时间和日期。”>>>感觉关系很熟女儿称涉及多名女性持续一两年曌女士说,监控视频是继父改造家里车库时安装的监控,“他把车库改装成茶室,他在茶室里装了监控。现场分了3个空间,刚进门处是一个茶桌,就是喝茶的地方,中间是KTV唱歌的地方,然后后面有床,视频中有他和女性发生关系,因为监控照不到,但有声音。”“我拿的只是一部分视频,我分析他的这种行为有一年或者两年时间了。”曌女士告诉记者,“我们发现这些视频,包括我个人调查,我们拿到这些视频感觉是刚发生的,其实他们已经保持很长一段时间关系了,他涉及多名女性。”曌女士解释说:“看监控视频里感觉他们都不是第一次过去,感觉是很熟的关系,视频里有搂亲摸的举动。”>>>没意识到监控视频?“他可能觉得我母亲大意不会去翻”“这个相当于是我们家的监控,所以很容易就拿到了。”曌女士妥善保存了这些视频证据。“我把硬盘拿走了,里面保存了视频,他后来又安了一个监控视频的硬盘。现在他可能不会再在监控下面了,现在应该不会再有刷新的视频了。”作为警务人员,继父没有意识到这些监控视频会对自己不利吗?对此,曌女士解释称:“他不是没想到这些方面,他可能觉得我母亲对这一块比较大意,因为她可能不会去翻这些东西,事实上我母亲确实比较大意,所以才没注意,他才会有和多个女性……”>>>被曝以权谋私女子愿作证称继父收购物卡酒水曌女士举报称继父经常利用职务之便,帮人处理交通问题,每次处理后按处理难度收取好处费,一般1000元到5000元不等,大多为超市购物卡。她曾亲眼目睹继父收取现金及购物卡、酒水。“他收取别人的购物卡,我可以作为证人,他在工作时间,别人送他酒水和购物卡,并不是只在过节、过年期间,他放在车库里有酒水。”>>>妻女向纪委举报U盘拷贝证据视频邮寄给市纪委曌女士说:“9月初的时候,我母亲到县纪委反映当天,我继父也向县纪委提交了举报我母亲的举报材料,但他上午提交,下午就自己拿回去了。”“后面我也向纪委举报,提交了材料。9月下旬我在网上举报,我们户籍地派出所还有街道办工作人员告诉我们,他已经被停职接受调查,我们有电话录音,电话沟通中,派出所工作人员说他被停职调查,也说临沂市纪委来调查,交警大队让他停职,说他被调查了,我们要求给书面通报,但他们说没有。”曌女士提供了相关通话录音,并表示纪委部门目前尚未找她调查核实。“(临沂)市纪委曾给我打过电话,告诉我需要提供举报材料。9月28日,我就把一部分视频拷贝到U盘,用快递给他们发过去了。”曌女士提供了邮寄凭证。>>>考虑清楚举报后果“不在乎他丢掉公职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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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与智力残障女孩结婚构成强奸罪吗?(附:“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涉案公职人员处理情况通报)

与智力残障女孩结婚构成强奸罪吗?罗翔(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心智不全之人,一般缺乏对性的理解能力,因而不能对性行为作出有效的同意。为了保护弱式群体的特殊利益,防止有人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来攫取性利益,各国一般都将与这类群体发生性行为视为严重犯罪。如日本刑法第178条,“乘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或使之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而为猥亵行为或奸淫之者”,按强制猥亵罪或强奸罪处罚。我国刑法典对此情况虽未明文规定,但是1984年司法解释写道:“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失效,但是仍然具有参考价值。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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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年内两次盗窃单次数额均未达到较大标准能否累计盗窃数额?

一年内两次盗窃单次数额均未达到较大标准能否累计盗窃数额作者:阮齐林、莫开勤、劳东燕、林维来源:《刑事检察工作指导》2022年第3辑(最高检第一二三四厅主办)编者按:近期,有基层检察院同志向检答网提问:某甲两次实施盗窃,单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两次盗窃的数额累计则能够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两次盗窃的时间间隔为三个月。此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某甲构成盗窃罪?针对此问题,研究过程中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刑事检察工作指导》编辑部经过整理,现摘录阮齐林教授、莫开勤教授、劳东燕教授、林维教授的观点,供读者学习、思考、讨论。关于多次盗窃问题,2013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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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女搭顺风车身亡家属索赔113万被法院驳回”:好意同乘就不担责吗?

近日,浙江永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司机“好意同乘”却突发疾病出事故的案件。2021年7月,方女士通过群发消息希望搭顺风车到某地,吴先生在群里看到消息后答应,并在第二天拉着母女二人前往目的地。然而行驶途中吴先生突发疾病导致车祸,车上司乘4人全部身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属意外。方女士家属将吴先生儿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13万余元。法院认为吴先生没有收取搭乘费用,行为属于“好意同乘”,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说起顺路搭便车,大家肯定不陌生,上下班、逛街、旅行……生活中,谁还没搭过便车呢!可是,一旦搭便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这责任应该怎么划分呢?好心搭载他人的司机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就上面的这次案例,法官说法:“好意搭载”无重大过错不担责民事侵权责任以过错归责为一般原则,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吴先生收受费用有偿搭载,属“好意同乘”。在搭载过程中突发疾病,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驾驶人和同乘人均无过错,亦均无责。根据法医病理鉴定以及事故认定,属于突发疾病致机动车失控导致交通事故。为回应社会期待,弘扬助人为乐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民法典》增设了“好意同乘”规定,即在无偿搭乘的情况下,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在“好意同乘”案件中,若将突发因素作为驾驶人的过错并据此认定责任,无助于弘扬好意友善之社会价值观。再举4个例子01、张某驾车下班,邀请王某搭便车,王某欣然接受。张某行使途中未注意避让正在直行的余某,导致两车相撞损坏并致王某严重受伤。交通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王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张某承担80%。02、陈某和鲁某是同学。陈某免费搭载鲁某自驾游。路上,陈某驾车撞到旅游区距离标志杆上,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鲁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用20余万元。法院判决鲁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陈某承担80%。03、余某驾驶电动三轮载货摩托车好意搭载陈某,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与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陈某将余某和林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乘坐不能载人的货箱出行也存在过错,且被告系好意搭载。法院判决余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林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20%的费用。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法官解析:“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在《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根据相关审理指导意见的精神,“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乘客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民法典》明确了“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则,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好意同乘”是车辆驾驶人“无偿”的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乘车人向驾驶人支付报酬,应该认为是双方的一种“有偿”合同关系。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驾驶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好意同乘”中乘车人与车辆驾驶人应出于不同的目的。车辆驾驶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使,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驾驶人的车辆。驾驶人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不必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车的,如酒店、超市促进经营提供免费班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理对于出租车、滴滴快车等从事运营的机动车,即使乘客无偿搭乘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以减轻其责任。同时,“好意同乘”必须经好意驾驶人同意。只有经过车辆驾驶人邀请或允许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未经同意而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车辆驾驶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驾驶人不知道搭乘人搭车,或者明确拒绝搭车人请求的,对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好意同乘”的规则。042017年,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好意同乘王某某、杨某。驾驶过程中,张某为接电话,将行驶当中的车辆转交杨某驾驶,不幸的是,电动车与路沿石发生碰撞导致侧翻,王某某重伤,张某、杨某轻伤,后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案无目击证人,事发路段无法查看公共视频,结合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原因及经过无法查清,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杨某、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自翻系导致王某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案中,杨某未收取任何费用,系好意同乘,且王某某是成年人,也应知道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结合案情,法院判决王某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同是好意同乘,判决结果也不相同。几年前,刘某、许某与陈某等人结伴出游。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刘某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致车辆自翻,造成车内包括陈某在内的其他4人受伤,车辆损坏。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多年来,几番求医,花费巨大。今年3月,陈某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刘某应当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刘某赔偿陈某各项费用共计11万余元。■民法典说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谢然军认为,好意同乘,一般搭乘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收取任何搭乘费用,因此,无偿性是判断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核心条件。他指出,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是否减责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上述两起案件中,虽然都是好意同乘,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在案件中无需对侵权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责任,好意同乘可以作为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的一个因素,但并不能完全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好意同乘写入民法典,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谢然军说,这一规定为以后的司法实践和人们的出行作出明确的引导。更多精彩👇回复“实务”获取60G办案电子资料回复“职业共同体”进入优质法律群
202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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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客人提供性服务不受法律保护,女技师提供性服务后被客户打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何保军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303号】【裁判要旨】何保军向客人提供288元沐足项目实质包含性服务,何保军对此不否认,故不能将沐足服务和性服务割裂开。不论该项服务是否公开,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活动。从事非法劳动受到暴力侵害,不属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工伤情形,故东莞社保局对此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何保军提出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法条链接】»
202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