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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高惺惟:平台垄断与金融风险问题研究

摘要

研究表明,平台垄断导致的金融风险传染性、涉众性和溢出效应更强,网络数据信息安全风险更加突出,混业经营特征更加明显,风险扩散速度更快,产生了新的大而不能倒的金融机构,以科技之名逃避金融监管的问题突出。持牌经营是金融行业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科技与金融的结合没有改变金融的风险属性。中国的金融管理部门需要加快构建对大型科技公司从事金融业务的监管框架,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效约束资本无序扩张,维护公平竞争和金融市场秩序,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原文信息

作者:

高惺惟,IMI研究员,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经济学教研部副教授

关键词:

平台机构 垄断 金融风险 金融监管

来源:

《现代经济探讨》2021年第7期

基金项目: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校级科研项目“平台垄断与金融风险问题研究”


以下为文章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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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0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并在紧接着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再次强调这一问题。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是为了保障市场充分竞争、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党中央高度重视金融科技和平台企业的规范健康发展。2010年以来,我国互联网平台机构迅速兴起,并与金融业务密切结合,几乎覆盖了金融业所有领域。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交易活动通过“平台”完成,平台企业成为新业态中重要经济体之一。我国部分科技公司进入金融领域,将科技手段与传统金融业务相结合,提升了资源配置、支付手段以及财富管理等传统金融功能的效率,信贷、征信、支付、资产管理等业态发生显著变化。在充分肯定科技公司进入金融领域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应全面、深入认识可能产生的风险,尤其是要防范科技公司背后的资本无序扩张和垄断对金融安全的冲击。互联网行业不是反垄断的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同样要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平台经济是基于平台产生的经济活动的总和。近年来,平台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广泛参与到资源配置中来。同样,竞争和垄断是市场经济永恒的主题,平台经济也不例外,平台垄断的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国外有大量的文献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Tirloe和Rochet(2003)认为,平台经济存在的必要性是解决经济活动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如果信息是完全的,平台经济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Caillaud和Jullien(2003)认为,平台两端用户需求存在相互依赖性,只要先把一端用户吸引到平台上,另一端用户会主动加入该平台。Kotler和Armstrong(2010)以竞争程度为标准将平台分为三种,一是竞争性平台,存在多个平台可被平台两端的用户选择;二是存在竞争瓶颈的平台,两端用户既有多归属的可能,又有被强制要求单归属的可能;三是垄断者平台,市场中有且只有一个平台。关于平台经济带来的竞争效应,Chakravorti和Ronson(2004)的研究认为平台经济有更强的竞争效应,能够提高社会福利,同时压缩企业的利润。Coate和Anderson(2005)从社会剩余的角度进行了研究,认为垄断性市场结构的社会剩余大于竞争性市场结构。Srnicek(2017)指出,平台机构能够通过提供基础结构来连接分处两端的用户,利用交叉补贴扩大用户规模,进而建立竞争优势。这种优势又会帮助平台机构进入新的领域,形成新的垄断。Edelman等(2015)的研究印证了这个结论,发现Google利用捆绑的方式,能够将现有优势扩大到其他领域。

由于第三方支付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国内理论界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经济学分析框架,对平台金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李二亮(2015)的研究认为,技术的进步产生了第三方支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监管的包容为第三方支付提供了成长的环境。部分学者也探讨了第三方支付行业可能带来的风险问题,主要是在途资金可能会造成流动性风险。夏杰长和肖宇(2019)认为,平台经济是推动产业尤其是服务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力量,它的崛起得益于数字经济的发展。平台机构以数据为驱动力,以提高消费者的便利性为竞争优势,既发挥了交易平台的作用,又承担着基础设施的功能,这一独特优势使先进入市场的平台机构容易形成垄断地位。韩伟(2018)从法学的角度分析数据的影响力,发现已经拥有大量数据的企业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对潜在竞争者会产生极大影响。任超(2020)认为大数据的收集可能会导致反竞争效果,也可能成为反竞争行为的工具。

我国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的体系不健全,给金融科技留下了较大的发展空间,加之对金融科技监管的长期缺位,使部分从事金融服务的科技公司规模不断壮大。进入金融行业的科技公司没有改变金融中介的本质,以消费信贷为其主要业务,以获取利差为其盈利模式。互联网金融平台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受惠于中国的市场潜力,得益于监管部门对创新的鼓励和包容。但鼓励不是放纵,包容不是无底线,放任市场垄断、无视资本无序扩张将会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最终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破坏金融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大量的互联网平台从事金融业务,如果监管规则跟不上,就会产生金融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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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平台垄断风险的理论基础

反垄断的理论基础是竞争理论。奈特(1921)认为,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实现福利最大化,使生产者实现成本最小化。现实经济中存在垄断,竞争就会受到抑制,进而降低消费者和社会的福利水平,这就是反垄断的意义所在。

1.基于垄断限制市场竞争的视角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就谈不上市场经济。垄断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不和谐音符”,有可能扭曲市场机制,造成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靠市场机制本身解决不了垄断问题,必须通过政府的“有形之手”对垄断行为加以矫正。各国都禁止企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的行为,根本原因就在于滥用市场垄断地位会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第一,滥用市场垄断地位进行掠夺性定价。为了排挤和打压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在挤垮竞争对手之后,再提高价格,独享市场,进一步强化其垄断地位。在金融领域形成的垄断地位就引发了“大而不能倒”的问题。第二,设置独家交易规则和各种障碍阻止竞争对手的进入。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对其贸易伙伴设置强制性条件,甚至利用其垄断地位强迫交易对手接受不合理条件,如要求对方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不能与其竞争者进行交易,以此掠夺其他企业的市场份额。大量的研究表明,在位卖方在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之前能够与买方达成一致,由此具备了先发优势。更有甚者,买卖双方通过约定损失来降低买方转向潜在竞争者的意愿。该类协议具有排他性,会导致低效率。第三,通过搭售严重限制甚至排除市场竞争。垄断企业实施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其原本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扩大到其他市场,在新的市场排挤竞争者,最终使竞争者失去销售相关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机会。古典经济学将完全竞争视为最优市场结构,认为竞争能够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和福利的最大化。但是,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会导致市场失灵,垄断就是缺陷之一。“马歇尔冲突”反映的就是市场中竞争因素和垄断因素之间的冲突性。

2.对消费者福利主义理论的反思

消费者福利主义理论没有脱离注重市场效率的芝加哥学派理论,仍将竞争损害的标准用价格和产量等指标进行衡量。短期来看,垄断性平台机构看似符合消费者福利主义理论;但长期来看,却对消费者、市场从业者、供应商利益以及公平竞争环境造成极大的损害。

由图1可以看出,在完全竞争的情况下,市场定价为P0,产出为Q0。在垄断状态下,价格提到P1,产量减少到Q1。从完全竞争状态到垄断状态,消费者剩余减少(D1 +D2)。其中,D1转移给了垄断企业,D2则是社会的净损失。因此,垄断企业利润是以消费者剩余的减少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代价的。如果市场是按照完全竞争的方式运行的,并且市场由大量的产品销售者组成,消费者也具备关于产品的完备信息,那么反垄断政策和其他管制行为就都是多余的。但这种完全竞争模型在经济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大多数的行业是由少数大厂商主宰的。之所以对垄断进行管制,主要是由于垄断者对价格的控制会对社会经济效率造成损失。竞争是市场经济中基本的机制,反垄断就是为了加强竞争以维持公平的市场环境,以达到经济效益最大化,保护个人或企业有权利参与市场竞争。反垄断政策的作用就是保持市场准入的开放和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从而为企业创造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机会,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最终增加消费者福利。

3.平台经济及平台垄断的特殊性

在平台经济出现之后,发挥了重要作用。与传统经济相比,平台经济有以下特征:一是网络外部性。Rohlfs(1974)在研究电信服务时发现,新用户在选择电话网络时,更愿意加入原有用户多的网络。二是实现了从“渠道模式”向“平台模式”的转变。“渠道模式”是一种通过线性过程制造价值的模式,平台模式以促进平台生态系统中生产者和消费者互动为目标,它不仅仅是销售渠道,更是基础设施和协调机制。平台本身不制造最终价值,只是促进价值的制造。平台参与者担任生产者和消费者双重角色,能够更好地完成生态系统中价值的交换。三是降低了交易成本。第三方支付平台打破了银行间交易壁垒,降低了服务成本,减少了交易所需的时间。四是降低了交易风险。平台的信誉担保作用增强了交易的安全性,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降低了企业、客户的交易顾虑。

平台经济具有双边市场的特征,平台垄断也不同于传统的垄断,用传统的反垄断理论无法解释平台垄断。平台机构的兴起,使市场垄断力量从一个垂直市场向多个垂直市场拓展。传统经济与平台经济的不同在于生产要素从有形转变为无形,由此产生了不同性质的垄断形成机理。标准形成、产权保护容易导致技术型垄断,市场份额是胜负的关键,通过渗透定价的方式最大限度获得市场份额是其重要战略,“赢者通吃”是平台经济竞争的动力。相对于传统产业,平台产业的转换成本更高,这就使规模经济、创新等因素成为推动平台垄断的重要力量。Brian Arthur(1983)提出了“锁定效应”的概念,用来形容达到某个点后很难退出的状态。锁定效应降低了用户选择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平台由此形成垄断势力。网络效应、转换成本、规模效应、经验效应和增值效应共同形成了锁定效应。平台垄断的形成机理如图2所示:

无论是结构主义的芝加哥学派、绩效主义的哈佛学派还是行为主义的新产业组织学派,都将市场结构作为一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市场结构分为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竞争和完全垄断四种基本形态。但这种划分是以传统产业为背景的,没有考虑平台经济的独特性。传统的反垄断法关注于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垄断协议等问题,平台机构产生了新的现象和新的问题,需要更多关注是否妨碍新的平台机构进入,是否存在误导用户的行为,是否以非正常的方式收集数据等。首先,数字化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之一就是“赢者通吃”。已经具备市场优势的平台企业能够大范围收集用户数据,逐步累积更大的竞争优势,使潜在竞争者进入的难度较一般商品市场更大。同时,数字化市场经济存在更加明显的虹吸效应。尤其是金融科技领域,由于网络效应的存在,更容易造成“赢者通吃”、市场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的局面。从现实来看,大型平台企业长期垄断的现象愈发明显。其次,平台的网络效应大幅提高了转换成本,使用户失去了转换的动力。从用户的视角来看,形成锁定效应需要经历选择平台、试用平台、确立平台到锁定平台四个阶段,一旦到了锁定平台阶段,转换成本会非常高。从平台的视角来看,对应于用户的每一个阶段,平台的策略也在不断调整,从性能展示、提高用户满意度到培养用户忠诚度,用户忠诚度提高的过程就是“锁定效应”形成的过程,最后达到锁定用户的目的。最后,利用数据垄断容易形成双轮甚至多轮垄断。平台机构能够利用基础服务能力形成用户集中优势和数据垄断优势,通过运用“锁定效应”,更容易使垄断地位从第一个领域延伸到第二个、第三个领域。数据控制使流量垄断更加明显,能够在多个垂直市场间传导。数据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具有准公共品性质和规模效应。数据的垄断会强化大型平台金融机构的市场支配地位,单靠市场力量又很难打破数据垄断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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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平台垄断和“大而不能倒”金融机构的国际经验

垄断导致竞争功能无法有效发挥,这就需要国家通过法律或政策手段对市场进行干预。反垄断政策是各国用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在平台经济领域,全球范围的监管越来越关注数据垄断的危害,各国更加重视平台垄断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并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问题。

1.美国的《数字化市场竞争调查报告》

互联网为美国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福利。但平台机构高度垄断的趋势明显,呈现出垄断的市场倾向。2020年10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脸书、亚马逊和推特等9家科技公司,在45天内上报他们如何收集并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如何向用户投放定向广告,如何实现用户增长等情况。同时,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颁布了《数字化市场竞争调查报告》,对美国的数字化市场进行了分析和总结。该调查报告认定谷歌、脸书、亚马逊和苹果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已经在美国数字化市场形成垄断地位,并利用该地位打压竞争者。该调查报告认为上述平台机构的反竞争行为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数据滥用行为,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其有动机和能力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抗消费者和供应商。二是垄断杠杆行为,平台机构通过垄断杠杆传导市场势力,即利用其在某一市场的影响力提升其在另一市场的地位。三是掠夺性定价行为,大型平台机构以极低的价格对商品或服务定价,目的是驱逐竞争对手并占领市场。在削弱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之后,再通过收购的方式将其收购。四是拒绝交易威胁,垄断性平台机构拒绝与第三方开展业务的威胁方式等同于剥夺市场参与者进入该市场的权力,这样垄断性平台机构就能获取更大的利润。五是搭售行为,部分大型平台机构能够对产品的购买和服务加以控制,甚至对消费者的选择加以限制。例如,谷歌要求使用安卓操作系统的设备制造商必须安装谷歌浏览器和谷歌搜索软件。

关于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数字化市场竞争调查报告》提出如下建议:第一,采取结构性拆分的方式,即要求大型平台企业业务与其所有权分离。第二,采取数据互操作性和可迁移性方案,即要求平台机构开放其服务,同时实现与各种网络相兼容,降低竞争者市场进入壁垒,降低用户转换成本。第三,禁止大型平台机构的并购行为,除非合并方能够证明并购对维护公共利益是必要的。第四,修正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指出反垄断法除保护消费者外还保护工人、企业家、独立企业、开放市场和公平竞争等。第五,强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严禁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被调查企业“同谋”。

2.欧盟对平台垄断机构开出天价罚单

2017年6月,欧盟委员会称谷歌违反了欧盟的“反垄断”条款,因此开出了50亿美元的高额罚单。欧盟委员会认为,谷歌滥用其市场主导地位,强迫手机制造商在手机中预装谷歌浏览器等谷歌旗下的产品,将这些产品与谷歌应用商店捆绑出售。谷歌的捆绑销售行为令其轻易击败其他竞争对手,取得大量用户数据,成功谋取暴利。2018年1月,欧盟对高通公司开出12亿美元的罚单,原因是高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欧盟反垄断法。2020年,欧盟公布了关于互联网平台治理的《数字服务法(草案)》和《数字市场法(草案)》。两部草案规定,垄断性平台机构需要承担额外附加义务,确保平台竞争环境的开放性和公平性,当好数字市场的“守门人”。

3.对“大而不能倒”金融机构的监管

防范金融机构“大而不能倒”造成的系统性风险成为各国监管改革的重点。第一,强化系统重要金融机构的资本监管要求,增强其抗风险能力。在各国实践中,监管部门都对“大而不能倒”金融机构提出特别资本监管要求。美国提高了对系统重要金融机构资本、杠杆率、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监管标准。英国提高对系统重要银行的资本要求,着重监管流动性风险。欧盟要求系统重要银行增加额外资本缓冲,提高证券化业务风险敞口的资本要求,加强信息披露,强化流动性风险管理。第二,明确加强对所有系统重要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美国将美联储的监管范围扩大至所有对金融稳定有影响的金融机构,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美联储还直接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其子公司分别按行业由相应监管部门实施监管。英国要求对表外业务视同表内业务加以监管。欧盟主张对所有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金融机构都纳入监管范围,尤其是影子银行。第三,限制系统重要金融机构的规模和经营范围,降低产品复杂性。美国禁止系统重要银行开展高风险业务,在必要时拆分威胁金融稳定的大型复杂金融机构。英国限制系统重要银行拓展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欧盟提出对系统重要银行的复杂程度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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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垄断下我国金融风险隐患分析

科技与金融的融合没有消除金融行业固有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期限错配风险等,同时又带来了一些新的风险。传染性、涉众性更强,网络数据信息安全风险更加突出,混业经营特征更加明显,风险扩散速度更快,溢出效应更强,“垄断”与“系统性”的关联更加紧密。在平台机构进入金融领域发展的过程中,从业机构良莠不齐,部分垄断性平台机构风险防控体系不健全,加大了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隐患。

1.“大而不能倒”平台机构增加了爆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隐患

金融机构不同于普通企业,一旦出问题就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在2008年的次贷危机中,“大而不能倒”的金融机构放大了风险,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带来巨大冲击。在此之后,国际社会都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有了新的认识和新的监管框架。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模式是对“大而不能倒”理论的延伸。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倒闭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应该对所有的大银行加以救助,不能任其倒闭,目的是为了保护存款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根源在于金融危机具有极强的传染性。但是,“大而不能倒”的监管理念赋予了大银行更多的竞争优势,这种救助制度还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

近几年,国内一些大型平台机构在金融领域独占鳌头。部分平台机构贷款规模超万亿元,个人用户超10亿,小微企业用户超2800万家,旗下拥有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支付等多个板块,几乎覆盖零售金融领域的所有场景。垄断性平台机构占据了市场主导地位,交易规模巨大,跨界混业经营,市场覆盖面广,关系到海量用户的切身利益,已经成为影响极大的金融机构。接受服务的群体主要是长尾客户,是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到的人群,有较强的从众心理,通常缺乏基础的投资知识和基本的风险判断能力,容易出现群体非理性行为,风险识别能力不高,损失承受能力有限,潜在的社会危害更严重。一旦垄断性平台金融机构经营不力出现风险暴露,甚至出现倒闭风险,影响会非常广泛,能够引发严重的风险传染,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使得国家不得不救。因此,需要更加关注大型平台机构风险的复杂性和外溢性,提前预防,精准拆弹,消除新的系统性风险隐患。

2.以科技之名行金融之实:逃避监管的风险

金融的发展离不开科技创新。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和云计算拓宽了金融业务的渠道,但没有改变金融行业的本质、基本的业务模式和风险特征。金融业的本质依旧是资源的配置和信用的转换;基本的业务模式依旧是存款、贷款、支付、证券承销、保险等;风险特征依旧是高杠杆和期限错配。当前,所谓最具“创新”色彩的大型平台金融机构,所开展的业务仍然是支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货币市场基金、代销金融产品、保险业务等,所不同的是扩展成了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混业程度更高,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更大。

持牌经营是金融行业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不论是金融科技还是科技金融,都没有改变金融的风险属性,不能只想赚金融的钱、拿科技的估值。部分平台机构作为金融业的新进入者,想从事金融业务但不想受监管部门的监管,不想承受资本充足率、各项风险准备和拨备等监管措施的约束。当前,平台机构的业务已经渗透到资金转账、有价证券和保险等行业,但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并未对其实施严格监管,监管的缺位将增加交易衍生的风险、弱化政府的监管职能,容易使平台机构在运营过程中钻监管规则的空子。如果大型科技公司开展金融业务,却仅仅将自身定位为科技公司,就会逃避监管,造成金融风险隐患。尤其是借助网络平台的优势,轻松突破地域和业务范围限制,甚至改变一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结构、功能和性质,增加了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延长了资金链条,为监管套利提供了可能。同时,投资者和监管部门难以准确了解其风险状况,增加了防范金融风险的难度。

3.诱导过度负债消费导致的高杠杆和违约风险

近年来,各种平台机构对我国普惠金融的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同时也要注意到部分平台机构打着“普惠金融”的幌子,对借贷对象诱导过度、无视风险的问题。普惠金融具有高度的涉众性,这本身就会增加社会性风险。真正的普惠金融不能诱导消费,不能掠夺性放贷,更不应由“普惠”变“普贵”。垄断性平台机构使消费者的选择集中在同一平台,这本身就是对消费者选择权的一种剥夺。部分平台机构在监管相对不足、只注重眼前利益的情况下,将大量消费贷款投放给偏好超前消费、实际收入低、还款能力弱的群体,导致过度负债消费,积聚了金融风险。部分机构甚至给缺乏还款能力的学生过度放贷,借贷的利息多为日息万分之五,合成年息就是18%左右。一旦违约又采取强制性催收措施,金融风险引发了社会问题。“先消费、后还款”的所谓“信用付”模式实质上是虚拟信用卡业务,但其并无开展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却仅仅持有网络小贷的牌照,存在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

一方面,平台金融机构过度使用杠杆蕴藏了系统性金融风险。部分平台机构利用较少的资本金,先银行贷款,再发ABS,杠杆率达到100倍。同时,平台金融机构靠着表内外加杠杆和联合贷款模式,迅速做大业务规模。该过程中整个金融业在陪着平台金融企业加杠杆,部分平台金融企业“绑架”了金融体系,这就是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源头。大型互联网科技巨头,在获得了海量客户和海量数据后,都在开展同一项业务,即资金放贷,也可称其为场景金融。只凭一根网线就可以在全国跨区域开展业务,全社会被迫进入一个高杠杆、高负债的时代。各式各样的资金放贷背后是债务,是杠杆,是风险。2020年疫情期间,商品交易下降、经济活动衰退、失业率增加,老百姓收入减少,这些背景下的高杠杆就意味着现金流的枯竭和杠杆的断裂。

另一方面,部分平台机构利用大数据技术,涉及对公众资金的隐蔽性聚合和不透明管理,一旦触发风险,处置难度会大幅增加。在技术快速迭代的背景下,部分平台机构过于强调技术,甚至利用假技术、伪技术以假乱真,缺乏对金融规律的尊重和敬畏。大型平台金融机构在信贷流程中运用大数据技术,对于推进普惠金融、改进风险模型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些信贷评审模型大多没有经过完整经济周期和压力情景检验,有效性和可靠性尚不清楚。大型平台金融机构依据大数法则,其风控的基本逻辑是小额分散,但大数据风控能力不宜过分高估。一旦发生极端事件,没有预料到的风险会集中暴露出来。尤其是在市场过度竞争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平台机构放松信贷标准,增大整个行业的信用风险。同时,趋同的算法和交易策略会产生“羊群效应”和市场共振,放大了金融市场的波动。平台金融机构正在做的事情有可能影响到整个金融生态甚至金融稳定,但对其的监管却是混乱的,有的仅仅是门槛非常低的地方监管规则,监管标准参差不齐,监管质量疲弱不堪,风险隐患极大。

4.数据泄露的风险

平台机构通过科技手段形成庞大的金融网链,汇聚了大量消费者数据,掌握着客户账户、支付、存取款等信息。通过对数据的分析,能够对每个个体进行精准画像。将数据汇聚起来,可以对整个社会偏好、社会安全进行分析。当前的智能化数据为平台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提供了便利条件,但风险也伴随而来。一旦发生数据泄露,消费者利益会受到极大威胁。同时,在具体的平台操作上,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操控,这就产生了大量的不确定因素,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漏洞,为不法分子窃取个人信息、隐私秘密等提供了机会,造成的损失难以挽回。尤其是在垄断性平台机构出现之后,单个平台机构就掌握着海量的数据,数据泄露带来的风险不可估量,对这些数据的使用、存储和交易更是一个艰巨的任务。平台机构对数据的垄断使数据过于集中,会带来社会治理、社会安全等各方面问题。数据垄断不是单纯的经济问题,已经成为涉及隐私保护、安全等领域的社会问题。从数据的合法性来看,还存在“合成谬误”的问题,即单个数据的授权不意味着总体上的合法。部分平台机构过度收集用户数据,可能侵犯用户隐私。近些年来,我国也出现了买卖借款人个人信息的情况。数据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滥用数据能够带来垄断盈利,但数据泄露会侵犯个人隐私。一些部委和地方政府积极寻求和平台巨头合作的机会。通过智慧城市、健康码、消费券等,政府同平台巨头绑定得越来越紧密,但保护数据的措施几乎空白。以盈利为目的的平台机构掌握着大量的个人隐私数据,对国家信息安全构成挑战,数据垄断的安全性同样影响金融稳定。

5.资金账户管理的风险

个别平台垄断机构下属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质是一个中介机构,该平台试图解决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资金流转的过程中,一方面,平台机构持有规模庞大的沉淀资金,少则几亿元,多则几百亿元,这将产生丰厚的利息,平台机构能够利用沉淀资金及利息从事其他的营利活动。但是,该过程伴随着较大的风险隐患。一旦获利失败,平台机构无法履行约定,就会面临资金流转风险和信用风险,其背后就是金融危机。另一方面,部分平台金融机构大多数业务量都在平台内部封闭循环,无需通过银联和网联转接,监管部门无法监测到这部分资金的流转路径,第三方支付本身的安全和信用缺乏有力保障,其中存在的风险隐患是巨大的。银行通过第三方平台销售个人存款产品时,垄断性平台机构甚至限制用户通过银行渠道管理账户,只能在该平台上操作。这种违法违规代办储蓄的行为增加了资金账户管理的风险。

6.垄断和不公平竞争遏制创新的风险

具有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在初期也是从市场竞争中成长起来的,做强做大之后就走向市场对立面,开始遏制市场竞争,同业创新也变得十分困难。企业做强做大不是问题,但如果以大欺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和创新,损害消费者利益,就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初衷,影响行业的发展。一方面,不发展是最大的风险。大型科技公司利用其市场主导地位更容易获得数据、信息和客户资源,这就会让其在进入金融行业时获得更大的竞争优势。凭借这种优势,再辅之以“烧钱”、直接补贴、交叉补贴等手段,实现迅速占领市场、挤垮或者兼并竞争对手的目的,造成“赢者通吃”的局面,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甚至使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传统措施无法发挥作用。当大量的金融资源聚集在一个或少数几个科技公司的手中时,其个体经营风险就容易演变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具有超级垄断能力的平台机构增加了创新创业的风险。垄断性平台机构利用其平台基础服务能力和知识产权的先发优势,能够对其他创新者形成巨大压制,要么被收购,要么被封禁,存在广泛的“寒蝉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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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垄断下我国金融风险隐患分析

大型科技公司涉足金融领域,对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形成严峻挑战。下一步,我国的金融管理部门需要加快构建对大型科技公司从事金融业务的监管框架,依法依规监管金融市场主体,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效约束资本无序扩张,维护公平竞争和金融市场秩序,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1.完善平台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监管制度体系

积极引导科技公司依法合规从事金融业务,金融监管就要从“包容审慎”向“科学有效”转变,更加注重规范业务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遵循金融监管的一般规律。一要明确科技公司进入金融行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机构从事金融业务都要以服务实体经济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为目标,以金融稳定安全为前提,立足金融消费者保护,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二要做好市场准入管理。坚持金融持牌经营的原则,绝不能把从事金融业务的平台机构仅仅定位为科技公司。科技公司进入金融领域就属于金融中介,其本质与银行是没有差别的。科技公司仅仅是以新的信息形态和新的数据处理方式进行金融中介活动。三要全面推行功能监管。不论何种机构,只要从事相同的金融业务,就要接受同样的监管,有同样的资本金和资本充足率要求,以保证竞争的公平性,防止监管套利。对于尚看不清楚的金融创新业务,采取“监管沙盒”的方法限定其范围;对于看得清楚的金融创新业务,要消除监管差异,让同等性质的金融业务接受同样的监管规则。四要构建宏观审慎监管体系。科技公司进入金融领域,需要明确其金融企业属性,将其纳入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框架。如果涉足类似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就必须用巴塞尔协议的标准对其进行严格监管,要有准备金、资本金、充足率、流动性等监管要求。同时,金融科技公司应有一套专门的微观和宏观审慎监管指标体系,总体上和当前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一致,另外还需增加技术安全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五要构建数字化监管体系。通过发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分析等监管科技手段,提升数据信息处理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跨机构、跨区域传染。

2.防止平台机构进行数据垄断并获取超额利润

大型平台机构经常利用数据垄断优势,妨碍公平竞争,获取超额收益。一要明确平台机构所持有数据的法律属性和财产权利边界,实现数据要素公平合理优化配置。在注重保护消费者隐私的同时,推动数据开放,兼顾数据共享。二要成立一个权威的数据管理机构对各平台的数据进行统一收集和管理,在国家层面建立针对垄断性平台机构数据安全的特别监管制度。搭建金融体系的基础设施架构,就要保证自身是独立第三方,对数据的利用进行统一规划,不应该直接操作信贷、保险等具体业务,至少不能利用其对数据的垄断优势从事金融业务,也不能仅由个别垄断性平台机构进行分析使用。三要建立数据“防火墙”。对不同业务形成的数据,不能混用和共用,以免带来潜在风险。

3.处理好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

平台金融机构的发展历史,本身就是一部同监管博弈共生的历史。过去很多年,为了促进所谓的“金融创新”,反垄断始终未曾“亮剑”。我国对互联网科技领域采取柔性监管政策,大型平台金融机构的崛起得益于包容监管下大量的灰色土壤。鼓励金融创新和加强金融监管两项目标究竟如何平衡,监管部门在具体政策层面需要继续探索。但至少有以下几点是明确的,首先,加强金融监管,强化金融领域反垄断,是为了弥补金融市场失灵和缺陷,促进金融业稳健运行和公平竞争。如果没有金融监管,金融创新难以持续;无视金融监管,就会不尊重金融规律,不敬畏金融市场,金融创新也走不远。其次,巴塞尔协议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如何在金融创新中贯彻执行的问题。巴塞尔协议中的资本充足率,是银行业最核心的监管指标。早期的小额贷款公司被严格限制从其他金融机构融资,因此金融外溢性不强,也可以不受资本充足率的约束。但当前的平台金融机构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手段,资产规模急剧膨胀,需要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不满足要求的,需要补充资本金。最后,“监管沙盒”制度为监管部门和平台金融机构之间提供了一个沟通的桥梁。只有经过一次次的测试,监管部门才能对金融创新可能带来的风险有更全面的了解,也才能出台有效的监管方案。

4.妥善应对“赢者通吃”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

只有通过公平竞争下的优胜劣汰,才能让整个社会经济收益最大化,当前平台金融领域出现的“赢者通吃”局面会妨碍通过竞争促进金融科技发展的过程,需要对市场竞争秩序进行规范和管理。在平台金融机构反垄断范式由“包容审慎监管”转向“全面强化监管”的背景下,不允许大型平台机构排除或限制竞争,要进一步促进市场的开放性、公平性和包容性。金融业是直接经营“钱”的行业,通过补贴、倾销抢占市场的风险非常大,扭曲的竞争所形成的损失金额规模庞大,泛亚和E租宝就是前车之鉴,出了问题一发不可收拾。所以要对平台金融机构通过交叉补贴、“烧钱”抢占市场的做法加以严格限制。尤其要从源头上控制有可能成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平台机构过度承担风险,要有更高的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要求。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与系统性金融风险密切相关。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对防范金融风险意义重大。首先,要科学评估,合理认定对金融体系具有系统性重要影响的金融机构。评估认定金融机构的系统重要性是有效监测、衡量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前提条件。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可以从规模性、可替代性和关联性三个维度加以评估。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不仅包括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和保险业机构,还包括大型互联网平台金融机构。其次,要降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发生重大风险的可能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一般比较隐蔽,难以察觉和评估,容易被忽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造成了互联网金融领域“大而不能倒”的局面,形成了新的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点。最后,要建立特别处置机制,一旦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发生重大风险,能够得到安全、有效的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就会急速暴露,迅速变为系统性金融危机,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和破坏力,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稳定,甚至冲击经济和社会稳定。国际组织和主要国家都加强了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特别监管,尤其是从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方面提出更高要求,显示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对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性。

编辑  薛舒宁

责编  李锦璇、蒋旭

监制  朱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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