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额保证”中保证债权范围的认定规则分析
摘 要
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或准金融机构以及商贸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采取最高额保证方式保障债权日趋增多,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最高额”仅为本金的情形也越来越多,客观上扩大了最高额保证的债权范围。理论和实践中对最高额仅指本金还是同时包含利息、违约金等争论不断,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结合相关判例分析我国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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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最高额保证也是保证的一种,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相关法律依据见于:
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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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的争议焦点
(一)债权最高额说
债权最高限额说,是基于保护保证人的角度出发,指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并入最高额范围之内,并且最终的担保责任以最高限额为准,超过部分保证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若非如此,可能导致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因为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而无限扩大,不利于保证人利益的维护。
(二)本金最高额说
本金最高额说,是基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指仅本金可以归入最高限额范围,在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前提下,保证人还需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责任。本金最高额说可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完整的保护,而于保证人而言,最终所担保的数额也许会超出最高限额的范围,使其承担相对不确定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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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裁判规则解读
案例1:(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2号
2012年9月6日,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豫光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该银行授予豫光公司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同日,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华能华奥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其为豫光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为2000万,招商银行鹿城支行与杨某某、王某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其为豫光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为3000万。贷款到期,豫光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招商银行鹿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华能华奥公司和杨某某、王某分别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能华奥公司、杨某某、王某自愿分别为豫光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现豫光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招商银行鹿城支行有权要求华能华奥公司、杨某某、王某分别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涉案各最高额担保书只约定了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而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致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与最高额保证的法律性质相悖,且从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考量,确定华能华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杨檬檬、王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各自以3000万元为限。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观点。
案例2 :(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3号
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1日,交通银行省分行与博雅眼科医院分别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省分行同意给博雅眼科医院发放金额共计为4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分别均为期限12个月。为担保博雅眼科医院上述债务得到完全履行,天行健公司与交通银行省分行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行健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交通银行省分行与博雅眼科医院在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交通银行省分行与博雅眼科医院因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天行健公司与交通银行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天行健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该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天行健公司应当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天行健公司对债务人博雅眼科医院借款本金3804.741622万元及利息338.02567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3:(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
2013年4月15日,南昌农商行下属高新支行与省八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省八建公司向南昌农商行借款5000万元。同日,南昌农商行下属高新支行与洹鑫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洹鑫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块土地权属,对省八建公司的主债务——最高额5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南昌农商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南昌农商行下属高新支行与夏良清、刘明利、谭华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夏良清、刘明利、谭华林共同就省八建公司的借款,向南昌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务数额为最高贷款额5000万元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约定并未明确担保人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规定,担保人洹鑫投资公司应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人民币5000万元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同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三个案例,都支持了第一种观点,即债权最高额说。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的一则判例中,则肯定了第二种观点(该判例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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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综上,关于最高额保证之债权范围的具体确定,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审判实践层面,仍存在一定的争议。虽最高院的判例支持了本金最高额说,但并非主流观点,从保护担保人利益角度出发,我们更倾向于支持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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