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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丨企业家离婚连载一:婚后成立的公司,离婚股权应如何分割?

曹雁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8-26


「 道可特法视界第1531篇原创文章 」

  前情概要

随着近年来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投资理财渠道的日趋多元,股权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又鉴于股权不同于普通财产形式的特殊性,股权的分割,不仅关涉夫妻双方的重大利益,而且会给有限责任公司带来一定影响。

由于股权分割,不仅要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还要适用《公司法》股权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法律交叉适用复杂性。

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公司股权,就成为离婚财产分割普遍受到关注的新问题。



01


案例介绍

某虹和某明于1993年5月18日在苏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底赴美国定居并于2005年加入美国国籍。2006年底双方携子女回苏州居住。

2002年7月18日,某明成为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并陆续出资共750万元,持有公司10.48%的股权。2003年2月21日,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成立,某明出资629万元,持有公司14.15%的股权。
某虹曾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法院最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3)虎少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但对于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某虹认为某明持有的两个公司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其中2家公司股权予以平均分割。
经查,某虹要求分割股权的相关公司如下:

公司
名称

注册
资本

孙建明
出资

孙建明
出资占比

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

6000万元

750万元

10.48%

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420万元

420万元

14.15%


某明辩称,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和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真实,也不完整,其只是代持,实际管理人为其父。

02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持有上述两家公司股份的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被告持有的上述两家公司股份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上述公司中被告持有股份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法院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问题,一般情况下,原、被告就股权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且公司其他股东未对此发表意见,不宜支持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具有其特殊性:

① 原、被告不能对公司出资额的转让达成一致,双方且均未向法院申请对上述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无法启动评估程序。

② 被告在上述两家公司中持有股份的比例较小,两家公司目前均由其他股东负责经营管理且公司其他股东未对其股权分割问题发表意见。③ 两家公司的大股东与实控人和被告具有亲戚关系,且持股关系较为复杂。各方难以协作配合法院对公司目前的股份价值进行公平有效合理之评估。
因而,不采取通过评估公司股权价值分割上述两家公司股份的方式。而使原告方取得相应公司股权,保护、平衡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此外,被告关于该公司股份只是代持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

被告某明在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持有的10.48%股份,由原告某虹与被告某明各自持有5.24%股份,原、被告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相互协助对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

告某明在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持有的14.15%股份,由原告某虹与被告某明各自持有7.075%股份,原、被告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相互协助对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03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

1. 一方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该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

2. 离婚分割股权时,双方应协商解决。

3. 离婚股权分割时要考虑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如果双方对股权的分割无法达成共识,且公司其他股东未发表意见的情况下,非股东配偶一般不宜直接成为股东。

4. 双方无法确认股权价值时,应在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指定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评估机构对于股权进行评估后判决分割。

5. 若各方难以配合法院进行公平合理的有效评估,在不影响公司经营稳定性的前提下,法院可判决按比例分割股权,非股东配偶取得相应公司股权。


04


婚后成立的公司,离婚股权分割的问题


 1. 观点展示

夫妻股权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资、买卖、继承、受赠等原因依法获得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组成部分的股权,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夫妻股权的较于其他类型的股权的特殊性导致夫妻股权的分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难题,而对于离婚能否分割夫妻股权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① 否定说 
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股权分割会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造成损害,非股东的一方没有进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基础。不论是心中怀有怨恨的非股东配偶还是通过拍卖方式强制转让股东配偶的股权使第三人成为公司股东,都有可能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从而会影响公司发展,形成公司僵局,甚至可能导致公司解散。因而,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判决将全部股权由持有股份的一方继续持有,非股东配偶获得夫妻股权中的财产价值。
 ② 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的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普通财产关系,而夫妻股权的取得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未出资一方虽然没有被股东名册所登记,但是其实际上也是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在《公司法》中也存在突破人合性的例外规定,比如在股权继承中,继承人可通过继承获得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因而在分割股权时应将“隐名股东显名化”,将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看作是股东的之间的股权转让,在分割时无需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半数股东同意,只需自行协商一致即可,如果协商不一致,法院也可直接对相关股份以均分原则进行判决。
 ③ 折中说 
折中说以将夫妻财产代理权为基础,认为非股东配偶是将股权交由另一方进行管理。而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由持股一方代替其非股东配偶行使,而一旦婚姻关系解除,代理权将会随之消失,非股东配偶在此时可将原本交由另一方管理的股权收回,这种行为不会影响公司的经营。
2. 离婚后股权分割方法

基于上述学说,以及法院判决离婚后股权分割时应遵守的意思自治、对无过错方的补偿以及维护公司稳定发展等原则。对实务中婚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离婚股权分割划分为以下几类:

 ① 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 
  • 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

  • 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如果夫妻双方仅对持股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可以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照顾和补偿弱势一方或者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分配二人的持股比例;若夫妻一方不愿意继续持股的,可先按比例分配股权,再由不想持股的一方转让给另一方或公司其他股东;若夫妻双方均不想继续持股,可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各自按比例取得股权转让款。
 ② 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 
1)《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于夫妻协商一致情况下划分股权的规定
夫妻双方离婚对一方股权进行分割时,双方可通过协商将一部分股权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其没有股权的一方。但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转让必须经由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若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夫妻双方可以分割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若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愿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受让一方可获得股权。
2)双方在分割股权上达成一致,但无法对分割比例或股权具体价值协商一致
如果无法对分割比例达成一致,法院可在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直接按一定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如果无法对分割价值达成一致,法院可指定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评估机构对于股权进行评估后判决分割;若出现无法评估或是评估困难的情况,由法院对于股权先行按比例进行分割,后由当事人根据公司法在公司内部确定股权价值进行分割。
3)一方要求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价款
由要求分割股权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分割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再有法院判决分割股权确定持股比例;若无法证明,则只能对未持股一方进行折价补偿。

05


律师建议

1.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可以通过签署婚姻协议来确定公司股权的归属以及股权比例,尽量避免出现离婚时股权分割争议。

2.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相关约定,比如非股东配偶是否可以因离婚而成为股东等禁止或限制条件。

3. 发生婚变时,持股一方尽量以股权折价的方式给予非持股一方以合适的补偿,避免由于股权变动而导致管理层变动,甚至引发的公司僵局。

4. 签署股东特别协议、修订章程以规避离婚诉讼的风险。虽然《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有所规定,但是《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特别协议或章程等方式对于股权转让方面进行约定,通过此种方法可以减少因夫妻离婚诉讼对公司产生的风险。

5. 优化公司治理结构,防止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的混同。

6. 注重婚姻家庭律师在公司中的作用。一旦公司中的大股东、实控人发生婚变,将可能对企业产生各种负面影响。而公司股东婚变可能会涉及包括婚姻法、公司法、证券法、继承法在内的各类法律,需要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参与其中,提供法律服务,将损失降到最低。


06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原《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 知识产权的收益;
  •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原《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二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 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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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苏0505民初4314号,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6f7f1123d6e4ab8b9bea89400b37386[2]陈苇、谢京杰:《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载《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06期,第143-148页。[3]王建东、毛亚敏:《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的探讨——简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之完善》,载《法学》,2007年05期,139页。[4]杨青,郭颖:《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载《求索》2005年12期,105页。[5]匡敦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权继承的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载《金融与经济》,2008年02期,第41页。[6]卢文捷:《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探讨——基于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股权分割,载《江汉学术》,2017年06期,26页[7]冷泠影:《夫妻股权分割问题研究》,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8]赵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载《法学家》,2021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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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曹 雁

▨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硕士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道可特全国婚姻家事业务委员会筹备组组长▨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 法院特聘律师调解员
▨ 中国社会心理联合会婚姻恋爱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结合法律、心理学的方法,一站式解决企业家婚姻家事纠纷。包括疑难家事争议解决、家族财富传承架构、家族企业内部治理、家族文化家族慈善、涉外家事法律服务。

邮箱:caoyan@dtlawyers.com.cn

张 瑞

西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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