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企业家离婚连载一:婚后成立的公司,离婚股权应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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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投资理财渠道的日趋多元,股权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又鉴于股权不同于普通财产形式的特殊性,股权的分割,不仅关涉夫妻双方的重大利益,而且会给有限责任公司带来一定影响。
由于股权分割,不仅要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还要适用《公司法》股权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法律交叉适用复杂性。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公司股权,就成为离婚财产分割普遍受到关注的新问题。
01
案例介绍
某虹和某明于1993年5月18日在苏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底赴美国定居并于2005年加入美国国籍。2006年底双方携子女回苏州居住。
公司 | 注册 | 孙建明 | 孙建明 |
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 | 6000万元 | 750万元 | 10.48% |
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 420万元 | 420万元 | 14.15% |
02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持有上述两家公司股份的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被告持有的上述两家公司股份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上述公司中被告持有股份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① 原、被告不能对公司出资额的转让达成一致,双方且均未向法院申请对上述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无法启动评估程序。
② 被告在上述两家公司中持有股份的比例较小,两家公司目前均由其他股东负责经营管理且公司其他股东未对其股权分割问题发表意见。③ 两家公司的大股东与实控人和被告具有亲戚关系,且持股关系较为复杂。各方难以协作配合法院对公司目前的股份价值进行公平有效合理之评估。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某明在苏州永业管桩有限公司持有的10.48%股份,由原告某虹与被告某明各自持有5.24%股份,原、被告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相互协助对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被告某明在苏州市凌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持有的14.15%股份,由原告某虹与被告某明各自持有7.075%股份,原、被告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相互协助对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03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
1. 一方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该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
2. 离婚分割股权时,双方应协商解决。
3. 离婚股权分割时要考虑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如果双方对股权的分割无法达成共识,且公司其他股东未发表意见的情况下,非股东配偶一般不宜直接成为股东。
4. 双方无法确认股权价值时,应在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指定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评估机构对于股权进行评估后判决分割。
5. 若各方难以配合法院进行公平合理的有效评估,在不影响公司经营稳定性的前提下,法院可判决按比例分割股权,非股东配偶取得相应公司股权。
04
婚后成立的公司,离婚股权分割的问题
夫妻股权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资、买卖、继承、受赠等原因依法获得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组成部分的股权,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夫妻股权的较于其他类型的股权的特殊性导致夫妻股权的分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难题,而对于离婚能否分割夫妻股权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基于上述学说,以及法院判决离婚后股权分割时应遵守的意思自治、对无过错方的补偿以及维护公司稳定发展等原则。对实务中婚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离婚股权分割划分为以下几类:
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
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05
律师建议
1.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可以通过签署婚姻协议来确定公司股权的归属以及股权比例,尽量避免出现离婚时股权分割争议。
2.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相关约定,比如非股东配偶是否可以因离婚而成为股东等禁止或限制条件。
3. 发生婚变时,持股一方尽量以股权折价的方式给予非持股一方以合适的补偿,避免由于股权变动而导致管理层变动,甚至引发的公司僵局。
4. 签署股东特别协议、修订章程以规避离婚诉讼的风险。虽然《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有所规定,但是《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特别协议或章程等方式对于股权转让方面进行约定,通过此种方法可以减少因夫妻离婚诉讼对公司产生的风险。
5. 优化公司治理结构,防止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的混同。
6. 注重婚姻家庭律师在公司中的作用。一旦公司中的大股东、实控人发生婚变,将可能对企业产生各种负面影响。而公司股东婚变可能会涉及包括婚姻法、公司法、证券法、继承法在内的各类法律,需要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参与其中,提供法律服务,将损失降到最低。
06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原《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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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苏0505民初4314号,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6f7f1123d6e4ab8b9bea89400b37386[2]陈苇、谢京杰:《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载《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06期,第143-148页。[3]王建东、毛亚敏:《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的探讨——简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之完善》,载《法学》,2007年05期,139页。[4]杨青,郭颖:《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载《求索》2005年12期,105页。[5]匡敦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权继承的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载《金融与经济》,2008年02期,第41页。[6]卢文捷:《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探讨——基于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股权分割,载《江汉学术》,2017年06期,26页[7]冷泠影:《夫妻股权分割问题研究》,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8]赵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载《法学家》,2021年01期。DOCVIT
作者简介
▨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硕士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道可特全国婚姻家事业务委员会筹备组组长▨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 法院特聘律师调解员▨ 中国社会心理联合会婚姻恋爱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结合法律、心理学的方法,一站式解决企业家婚姻家事纠纷。包括疑难家事争议解决、家族财富传承架构、家族企业内部治理、家族文化家族慈善、涉外家事法律服务。
张 瑞
西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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