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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策】5月1日起 船舶吨位复核发证工作模式作出调整

2016-03-28 宁波海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局、处),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工作于2011年9月1日实施以来, “大船小证”的现有船舶得到有效治理。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建立健全船舶吨位丈量规范管理长效机制,经研究决定调整国内航行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模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将目前船舶吨位全面复核的管理模式逐步调整为随机抽样复核式的监督管理模式。

  二、实施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长20米及以上的国内航行船舶。

  三、实施要求

  2016年5月1日起,船舶吨位复核发证工作模式作出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不再签发船舶吨位证书;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对新建船舶进行全面吨位丈量复核和发证,改为随机抽样检查;现有非入级船舶尚未进行复核发证的,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按照《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海船检〔2011〕267号)规定的分工和时间完成吨位复核发证工作;现有入级船舶由中国船级社发证。具体要求如下:

  (一)新建船舶。

  2016年5月1日及以后建造完工的船舶,船舶吨位证书由负责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签发。

  2016年5月1日起,海事管理机构停止新建船舶吨位发证工作(含已提请海事机构复核或海事机构已进行实船复核的船舶),采用随机抽查方式进行船舶吨位丈量检查工作。船舶检验机构应在船舶建造开工时通报建造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即对拟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船舶应通报建造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对拟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船舶应通报建造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时,船舶检验机构应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完成抽查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舶吨位丈量抽查工作机制,抽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通报检验机构并督促其整改,同时建立船舶吨位丈量抽查台账和档案,抽查比例见下表:


  (二)现有船舶(含改建船舶)。

  1.非入级船舶

  2016年5月1日前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的长期船舶吨位证书的船舶,船舶吨位证书由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按照登记管辖权开展复核发证(含2016年5月1日前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但未发放长期吨位证书船舶)。船舶吨位证书发证单位改为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按照《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吨位证书专用章的通知》(海船检〔2011〕559号)的要求使用船舶吨位证书专用章,并对所签发证书负责。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的船舶吨位证书的船舶,2016年5月1日后因证书遗失、损毁等原因申请补发吨位证书的,船舶吨位证书由负责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或其分支机构补发。

     2.入级船舶

  2016年5月1日起,入级船舶吨位证书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支机构签发。

  (三)加强现有船舶复核发证督查。

  我局将定期公布未进行船舶吨位丈量复核的现有船舶名单,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海船检〔2011〕490号)要求,加强对到期未进行船舶吨位丈量复核的现有船舶的监督检查。各船检机构应及时提请船舶吨位丈量复核,保证现有海船吨位丈量复核发证工作于2016年9月1日前全面完成,现有河船吨位丈量复核发证工作于2017年9月1日前全面完成。2017年9月1日起,海事管理机构不再进行船舶吨位发证工作,船舶吨位丈量管理模式调整到位。

  2016年9月1日后,船检机构签发的旧版(1999年发布的证书版式)国内航行海船吨位证书失效;2017年9月1日后,船检机构签发的旧版(1999年发布的证书版式)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失效。未按规定要求在截止日期前换发船舶吨位证书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将在船舶检验统一管理系统中隔离,视为无吨位证书船舶。未经同意,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再对此类船舶发放船舶吨位证书。

  四、其他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检机构要充分认识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调整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强化组织领导和工作落实,按照调整后的吨位丈量管理模式全力做好相关工作。

  (二)2011年印发的《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和《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要求为准。

  (三)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前述抽查比例保质保量做好船舶吨位丈量抽样检查工作,加强对船舶吨位证书的检查,做好船舶吨位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船舶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模式调整后本机构的船舶吨位丈量发证管理机制,确保全面正确高效地履行船舶吨位丈量发证工作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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