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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彩实录 | 《看得见的正义》

西部法苑 西部法苑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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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读书讨论会回顾来啦~







本次讨论会一开始,读讨负责人王博文学长就让大家就整本书畅所欲言。之后,王学长对整本书进行了概括总结,并邀请了部分同学对本书重点进行简单的解读。







Q1: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是什么?对于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实,是否实体正义重要于程序正义?两者之间是不是不能共存的?(例如:辛普森杀妻案),在程序正义明显妨碍实体正义的情况下,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




A1:这个问题让我联想到之前我们阅读过的《大法官说了算》。《大法官说了算》中提到了美国的很多个案例证明了: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下,美国人宁愿去放弃最后的实体正义,也要坚决地维护程序正义。其实我们在思考这个问题的时候,大家有一个先入为主的概念:我们默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之间是有矛盾的,是不能共存的。但我们把问题带入到具体的案件中去,法官们在裁决时,有自己的衡量,实质上是做了一个法益的比较。我认为这个问题不能视作一个宏观的问题,作为宏观的问题去看,固然维护一个案件中的程序正义是为了死守住正义的底线,不至于在后期的会出现司法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权力的滥用。但是实际上我们在衡量的只是一些少数的案件,就如:辛普森杀妻案,几十年才出一个具有轰动性和矛盾性的案子。大部分案件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可以并存的。所以我想我们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不能先入为主的去认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只能存在一个。

A2:首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并不是一个相对立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程序正义的存在,保证了每一个案件的实体正义得以落实;程序正义保证实体的正义落到实处,程序正义存在才有意义。但给我们冲击比较大的辛普森杀妻案,实际就是两者之间存在有矛盾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取舍?分别讨论一下,英美法系国家更加注重程序正义,因为他们认为程序正义的正义之处在于:它将司法机关对每个普通人人权的侵犯一定程度上限制到了合理的范围内。而如果肆意的去破坏程序正义的话,那么就不再有侵犯范围的限缩。可能会造成面对公权力时,个人权利的遭到损害的结果。因此认为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重要。我国是以实体正义为主的,像我国的“钓鱼执法”,分析之后可以发现“钓鱼执法”的执法者希望达到案情上的真实,而忽略了部分程序正义。所以我认为分析这个问题,要从我国本身的一种法律的历史发展来开拓,并不是说程序正义可以轻易达成。这个问题跟每个国家背后的文化关系有一定联系。

A3:我也是这么认为的,我们不应该通过这种凤毛麟角的案例,比如辛普森杀妻案,就认为实体正义不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它其实是一个制度设计的问题,比如说我们国家,这种案例很少,甚至说是没有。再说制度设计的理念,程序的公正和合法,他是一个保证人民的自由一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而且也是让我们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和正义的一种保证。我的观点是程序的公正和合法保证了实体法上的公正合法,它是一种保障的关系。如果是程序开始就不当的话,从第1步开始就会造成结果的腐蚀。比如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屡禁不止等等。所以在进行实体正义之前,我们要先铺好一种程序正义的路。要打好人民对于法律信任的基础,之后才能说我们在进行一种实体法上的正义。



Q2: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既是公诉人,又是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者,应当如何处理好“一身两职”问题呢?



A1:题目里面说公诉人又是审判过程的监督者,又要求公诉人努力的去追查犯罪,站在国家专业的一边,去治犯制犯罪嫌疑人的罪,这就是要让他保持一个超然和中立的地位,这两个其实是矛盾的。我们不可能就让他保持超然和中立,又让他打击罪犯。陈瑞华教授在书里写道,让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尽量的慢慢的退出。陈瑞华教授意思应该是既然这两个职能相互矛盾,在改革的过程中,应该让他失去一个职能,只保留一个职能,这样就不会相互影响。我不太清楚法院它到底是不是所有的人一起去当公诉人,所有人一起当监督者,如果不改革的话,其实也可以在检察院内部分成两方,相互独立,一方充当公诉人,另一方充当监督者。我觉得这个理念其和陈瑞华教授一样,因为这两个职能是相互矛盾的,所以要想让他们两个相互独立不相互影响,我认为就让它在内部分成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然后一方用来当公诉人,一方用来当监督者。

A2:书中有一个小标题对我感触很大,就是谁来监督监督者。我觉得与其说把检察院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公诉职能,另外一部分是监督职能,倒不如把这两个职能直接就分开,把监督职能全部给监察委,然后让监察委来行使监督职能。至于后面谁来监督者,我觉得应该是一个互相制约的过程,我觉得那个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因为不管什么制度,它的制度背后肯定还要有一部分监督这个制度实施的,就哪怕是监督的,这一方也需要来被监督。  

A3:检察院这个模式其实是从苏联来的,在苏联其实也有很持久的讨论。这个制度从刚产生到现在才逐渐有弱化的一种趋势。他其实分为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公诉其实是监督的一种形式,另一种观点是:公诉和监督是相互对立的。从现在我们的角度来看的话,我们其实更偏向于监督和公诉是相互对立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的话,现在把监督的那一块的职能进行一个弱化,或者是彻底的放弃那一部分的一个职能。让两个职能彻底对立分开,也是一种好的方法,但是如果能够把公诉看成监督的一种形式的话,然后去完善这两方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单独的把它对立开来,我觉得也是一种比较好的一个路径。




Q3:一方面要求审判过程公开,允许媒体对案件的审判进行报道,另一方面要求司法保持独立,不受舆论的干扰,法官如何在两者间寻求平衡?




A1:我从司法独立最原始的这个含义上出发,司法独立就是要让司法权利独立于其他个人社会团体,并且在做出司法裁判的时候,不受外界压力影响。从权力分配的角度来说,我认为它核心的目的之所以难以实现,是因为司法权往往是弱于行政权和立法权,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特殊的一府两院的制度构造下,司法权在严格意义上是没有太多实权的,所以他跟其他两个权力对比起来,司法权是比较弱小难以实现的。所以我就是。然后我想在这里讲一下,我因为后面关于司法应该不受舆论的干扰,这个问题是我提出来的。所以我想在这里说一下我对关于舆论所发挥的作用的一个延伸的思考。延续之前关于权力分配的角度,其实我认为舆论就算它的作用发挥的渠道,也不应该是直接干预司法,应当是借舆论的监督去克制权力机关,以保障司法独立。因为我们会发现在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一些可能是会影响比较比较坏的一些案件,网络舆论监督,对案件的曝光,还有对司法程序持续的关注。其实是可以对相关部门造成舆论压力的,那么还是回归本质,从本质上说,还是要让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而不能去破坏它的独立性。

A2:这本书里有这样一句话:“事实上无论在哪个社会里,司法独立都不是绝对的,只是意味着司法权相对于哪些人、哪些机构保持独立的问题。”关于司法独立,它起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学说,司法权要与立法权与行政权相独立,但是在我国的这样的一个社会主义的体制下,立法权与行政权是结合在一起的,因此很难能够达成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而且我国一直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政领导为核心。 因此如果想要苛求孟德斯鸠所说的那种司法权完全不受到行政权或者是立法权的干扰,其实是非常困难的。

从社会主义制度也就是议行合一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首先是社会契约论的提出,它首先构建出了一种将行政权跟立法权结合在一起的制度。在卢梭所提出的议行合一的体制下,并没有把立法权与司法权做很明确的区分。他认为唯有司法权跟立法权由一个机构所掌握时,才可以保证法律在落实的过程中,保持立法者的原意。之后在巴黎公社的时期,因为当时民众饱受资本主义压迫的背景,法官和司法权高高在上与民众对立,所以他们希望把司法权去特殊化,让一个很普通的机构也可以享有司法权。再逐渐发展,在前苏联的时候,司法权它本身是一个非常行政化的权利,列宁主要观点就是法官以及民政方面的种种人员,都是平等的,都必需要有人民的选举和产生,认为法院其实是一种民意机构,这与我们现在的一个想法是有很大冲突的。

而中国一定程度上沿袭着这些想法,然后来构建前期的司法制度。因此我们回顾一下我国的立法史就会发现,在1982年的宪法之前,司法权并不是必须要独立出来的权力,而在1982年的宪法中也仅提出一条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一个审判权,用词仅仅是用的是审判权,而不是用司法权,是因为我国没有办法完成一种在性质上的、理念上的独立,而只是说在人大仍旧要保持对司法权的一种监督的情况下,可以让法院内部在行使审判权过程的不受到一些机构对他的干涉。 

再说回书中,就是书中将对于司法独立的影响分为了两大类,一大类叫做权力的干涉,就是说其他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可能会造成的影响,比方说中国有很明显的行政机关的一些影响,法院几年以前还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机构,所以有时候一些金融财政还需要仰赖一下地方的政府。而另外一种影响就是舆论或者说是传媒的影响,一种民意所带来的影响。所以我认为司法独立想要真正的在我国达成,一个是保证一个法院他作为一个公权力机构,必须要有一套自身的运行逻辑,不可以因为某一个环节可能出的问题而受到别的机关制约。而另一方面就是要保证法官他一方面在接受舆论监督的时候,同时也不可能被舆论所把控。

A3:我国法院系统的财政是掌握在政府的手里,就是掌握在行政权的手里的。目前我国是在做一个试点,就是把法院的财政权归属在省一级的最高法院,所以我觉得目前财政权被掌握在行政权手里面,是目前司法独立面临的一个问题。

我考察了一些域外的经验,主要去找了美国跟英国两个国家的一些经验。他们两个国家的相同点是,一个是限制案件的事先报道,就是说在案件没有经过审判之前,不允许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的。然后除此之外还有他们都有设置一个充足的救济方式。在美国的话,他们通过赋予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预先改选陪审员的候选人,或者是改变审判地点等,通过一些手段不让人们知道。在英国,如果被告人认为舆论影响对自己这个案件的判决,可以把它作为上诉的理由,然后去请求上一级的法院进行重审。

立足在我国的实践,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进行一些改善。

第一个手段:因为舆论常常受到媒体的引导,所以我觉得应该从源头作出限制,首先各媒体的报道首先应该保障真实性,不得扭曲事实,否则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其次案件审判之前不得对案件进行评论,媒体舆论具体诉讼环节对案件进行干预,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不应发表评论意见,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舆论不得作出具体明确的引导性评论另外不要刻意去宣泄自己的情绪,误导公众舆论或者是根据喜好进行片面或不全面的舆论,不得根据自己的观点或道德观对案件品头论足。

第二个手段:建立法院的新闻中心,确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最高法2009年曾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其第二条规定,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我们可以建立判词说理制度,对于审判结束的案件,当地法院要及时派出新闻发言人将案件的审理依据及审判理由及时的公布给大众,使大众能够信服才会逐步消除司法与群众之间的不对称。


第三个手段: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专业的陪审员制度,也就是使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实质化,真正影响判决结果;在案件审判前,人们可以针对案件在审判该案件的法院官网或者其他网上平台发表自己的意见,人民陪审员需要在开庭前提前浏览这些意见,在作出判决前向法官传递民意,陪审员个人本身作为社会大众的一部分,连接司法与民众,法官判决充分考虑人民陪审员的意见,达到司法和舆论的妥协,减轻民众对判决的抵触,使普通民众更容易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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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肖渝

责编:沈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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