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思故我在 | 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日记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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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日记
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日记合集
文/李心言
前言
近日读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颇有感触,每日所读皆有不同感想和问题,因此在每日读完书后将问题记下并加以思考,写成如下文所示以日记合集为形式的读书感想。
7月2日(庚子年五月十二)
星期四 晴
今天出拿到此书,怀着欣喜与期待,打开了瞿同祖先生的名作《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全书共有四百多页,拿在手上沉甸甸的,翻开试读几页后,发现正文内容言简意赅,文白混杂,读起来还得细细琢磨才能理解作者的意思。全书作者提出的大量观点,或有史书依据,或有法律作证,在当时信息技术不发达的年达,能够这样大量引用古籍古典,就足以看出作者知识储备量之大,逻辑之严谨。粗略估计本书应有三十五万字左右。要在一周时间内读完,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但当我完全沉浸在这本书后,才发现阅读是多么快乐的一件事。我也有了深刻的感受:何为名著?何为名家?就是其语言能激起读者思维的浪花,能给人以启迪与思考。
以下所列的感想皆是我读此书中所引发的思考,所列出的问题也是我自认为凭现在知识储备、人生阅历还不足以完全理解的,特在此列出并标明页码,我想随着年龄阅历知识的增长,日后拿出再加以思考琢磨,也不失为一件有趣之事。
1. 在第一章家族第二节父权中,正文第十三页介绍“清代的法律与父母呈送发遣的权利,只要子孙不服管教且有触犯情节便可依例请求”。这一律文赋予了父母极大的权利,但是为人父母没有人不心疼自己的儿女,可能因一时之气而将自己女儿或儿子发配边疆,但当心中怨气散去便会产生懊悔之情。因此法律特有规定“年久月深,又想儿子回家,呈请释放……照例减徒折枷释放”,以及无人侍养也可呈请释放,可见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人性化的体现,也是对亲情对人性的尊重,也可以看出法律受儒家思想影响之深。
2. 在第十八页中,我们可知法律上禁止父母在而别立户籍,分异财产,并将其列入不孝罪名之中。但是我国古代至今一直有男儿成家立业与父母分家的规矩与传统,那么其为不孝吗?这是否是现实生活与法律相冲突的表现?
首先,我认为别立户籍这得是脱离于本家,以自己的名字为本家户籍之主,那么这在法律上就是与父母家是平等的并没有上下尊卑的关系。其次,我国古代认为一家所有的财产都属于父母所有,包括自己的收入也为父母所有,自己是没有私产的,而在父母死后才可以与兄弟分家,在父母在时不可分家。
那么我认为法律只是着重禁止父母在世时分家产的行为,认为其为不孝与不睦,而父母死后兄弟根据遗嘱分家不算在内,因此不与社会生活相冲突。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观念不断遭受冲击,对于分家与别立户籍的处分到明中叶之后实际已流于形式。
3. 在第三节刑法与家族法中,第三十三页相关论述中对于误杀父母的行为,董仲舒认为如果儿子内心并非想杀死父母且是出于好意,那么就不应判的过重。作者说“在当时持此种见解的人已不甚多,后代的人亦少例外”。那么作者再次所说持此种观点的人不多,是说的是哪种观点?是仅就这个误杀父母应看儿女内心想法这一观念,还是认为董仲舒“原心定罪”后世人可不多?
我认为,在此应仅指在误杀这件事上,认为应原心定罪的人不多。因为,董仲舒的“原心定罪”在后世依旧影响甚广。士大夫们只是不认同对待误杀父母的人应原心定罪,毕竟其父母之死与其子女有关系,那么其子女必定要付出代价,否则有违儒家关于孝的认识。
4. 在第一章第三节第一小部分“亲属间的侵犯”中,作者所列出的许多从《刑案汇览》中所列的案件,让人读起来哭笑不得感觉匪夷所思,因为误伤父母或父母自杀因子女忤逆甚至是仅因不顺从其意,就被判绞刑甚至是斩刑。这种判决结果我认为过于死板僵化且不通人情,缺乏人性的思考。尤其是以下两个案例最能说明问题:
其一,“姚百受案”。姚百受、姚阿明系同胞兄弟,姚百受触犯了其母的命令,母亲一气之下喝令姚阿明将其捆绑押送到官府治罪,阿明起初不肯,但其母以死相逼,阿明迫于无奈将百受押送官府。在途中百受因害怕被治罪,跳河自尽。而阿明也被判逼死其亲尊长而被流放。
其二,“贾松年案”。贾松年为李氏妻子,李氏嫌其做饭迟延,加以打骂。李母出来喝阻,并将李氏送到官府去判其罪。李母回家后得知根据法律规定儿子将要被送往边疆,李母追悔莫及,因而投井自尽。李氏也因母亲之死,追加其违反教令所致,处以绞监候。
这两个案子,共同反映出了一个问题就是“事情结果与父母愿意并不一致,甚至可以说是大相径庭”。姚母仅是一时生气,想让儿子受到一些教育惩戒,以后更加听话服从她的管教,但并没有料到大儿子跳河自尽,小儿子也因此被判流刑。这是姚母最初的心愿吗?李母也仅是想让自己儿子得到一些教训以便于日后管教,却未料到法律将要判其儿子“流刑”,以至于将自己限于无人赡养的境地,从而酿成其投井自尽的后果。更让她万万想不到的是,她因自己追悔莫及的行为,而是自己的儿子也被送上刑场。
我相信如果再次让姚母做出选择,她一定不会选择通过法律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再给李母一次机会,她也不会将儿子送到官府,更不会在事后投井自尽。这两个案子是最具有代表性,但又是最普通的、最常发生的案子。在官府审理中,他们并没有设身处地的为姚母与李母去思考,而是仅仅依据法律依据“礼”来判案。这样的结果不仅不能称为公正,而且并不是提出司法救济的人所想得到的结果。
这也反映出人民大众的法律素养较低,他们仅知道自己可以通过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并不知道会带来什么后果。就如同《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一样“知道有法,但当法真正到来时,她却说这不是她想要的法”。
在第一章第三节第三小部分“代刑”中,我认为“代刑”制度可以看出中国法律的人性化的一面。例如淳于提萦为父请愿,使汉帝废除肉刑;北魏的孙虑为父亲挽回性命,都体现出了我国法律对亲情对人性的照顾。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却会得出另一种观点。代刑或是减刑制度,在古代往往是因符合国家君子所推崇的“仁义礼智信”,符合国家对“孝”的重视,因此而为一个人开出特例,以此来弘扬“孝”与“仁”。这无疑是将法律“工具化”的一种表现,是将法律视为维持自身统治,驾驭百姓的工具。
7月3日(庚子年五月十三)
星期五 晴
今天看书感触颇多,尤其是对存留养亲制度有了更深入的认识,曾经在读苏力教授的《是非与法理》一书中,苏力教授对药家鑫案的判罚结果,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我当时还不能完全了解,苏力教授为何认为基于人性的考虑、基于中国人传统思想的考量,药家鑫不应该被判死刑。在今天我对这一问题有了更深的认识与感悟。以下内容为今天看书所思所感。
1. 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具有儒家色彩且十分具有人性化的制度设计,在本书第七十七页,清朝曾对存留养亲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命案中被害人是否为独子更进行的详尽的论述与规范。这些都体现了当时立法的先进性与人性化。
我试想,如果我国现阶段法律对存留养亲制度加以保留,那么“药家鑫案”是否会另有转机?药家鑫是否可以免于死刑?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会的。因为药家鑫案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药家鑫为独生子女,但其杀害的女受害者,其家里并非一个女儿,还有一个兄弟。也就是说,药家鑫如果被杀那么其父母也就会无人侍养,而女受害者家里却还有个儿子。药家鑫父母的余生也会活在孤独与悔恨当中。没错,杀人是要偿命。这个判决也并不能说有不公的地方,只是药家鑫被判死刑真的是绝对正义吗?这未免对药家鑫的父母打击过重,哪怕判药家鑫无期徒刑,其父母活在世上最起码也有个念想,并不是说药家鑫案的判刑不公,而是说从对人性的尊重,对亲情的理解方面来看,判死刑绝非最佳选项。
2. 在第一章第四节“亲属复仇”中,关于“复仇杀人被赦免”的相关事件来看,我认为君主这样做其有两方面思想考量。其一,是为了弘扬我国传统的“孝道”以达到教化百姓政治效果。其二,是为了缓解“礼”与“律”之间的冲突,“替父报仇”合乎传统礼教,却有违法律规范,为了缓解二者之间的冲突通过赦免的方式免除其罪,这样不仅没有否认其犯罪的事实,也尊重了我国传统的道德教化,不失为一种适中的选择。
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值得我与各位进一步思考与分析:“杀人者自首的行为是在法治思想的驱动下发生的,认为自己违反了国家法律应得到相应惩罚?”还是“其自首行为是在以命偿命的传统观念下发生的?”甚至是“杀人者在用自己的生命进行赌博,因为根据先例其自首很有可能得到国家的赦免?”。
对于其“自首动机”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日后更加深入的分析与思考。
3. 在读第二章“婚姻”一章中,给我最直观也是印象最深的感触就是“男女地位不平等”、“夫妻地位不平等”。尤其是在“干名犯义”的相关规定中体现的是淋漓尽致,根据“干名犯义”的规定“卑”不能告“尊”的一般违法行为,如果告了“尊”那就属于违反伦理道德的事情。在夫妻关系中,夫为尊妇为卑,那么妻子连告自己丈夫与他人通奸这样在今天看来最普通的事情,也要三思而后行,而与此相反夫告妻却不受任何处罚。
4. 从第二章第四节“妻的地位”中,我们可以发现随着朝代的更迭,妻殴夫的惩罚越来越重,而夫殴妻的惩罚却越来越轻。但作者却不认为这是法律纵容的结果,而认为这样规定是因社会上殴妻事件之多才如此规定。
我认为,此种理解过于表面,究其本质是因为男尊女卑以及程朱思想的不断深入发展才导致此结果。如果是因社会上夫妻相殴现象的普遍,那也应该双方具有相同的惩罚,这样不至于出现惩罚不对等。总的来说,法律如此规定还是旨在保护丈夫的绝对家庭领导地位,维护丈夫的威严,是男权思想的体现。
5.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知在夫妻生活中,丈夫的权利是很大的,殴杀妻子的代价也相对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丈夫依旧具有以“留养”“承祀”的名义,在判决后获得免刑的机会。
在此处我们应注意,“留养”本身就是男性所特有的权利,但在杀妻之案上,男子又具有一种更特别的权利名曰“承祀”。从这两个权利的规定也可以看出重男轻女的思想,以及在传统社会中婚姻的主要目的是“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可以看出家庭宗族在社会中的重要地位。
6. 在书中第一百三十七页,我们根据关于妻子与舅姑的相关规定可知,如果妻子殴伤舅姑的处罚是相当严重的。唐宋规定殴者绞,伤者斩;到了明清变为殴者斩,杀者凌迟处死。可以说每一项立法都上升了一等的处罚,我起初在思考这样子处罚是否过于严酷?毕竟妻子不是舅姑所生,因殴杀处以比自己亲生儿子更重的刑法是否有不妥之处?
我认为,造成此种处罚程度高于自己亲生儿子的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在传统观念中父母尊于儿女,而丈夫又尊于妻子,那么会形成“父母尊于儿子,儿子尊于其妻子”的尊卑排序,也就是说妻子在家中的地位是较低的,比自己的舅姑低了两个等级,那么以下犯上且跨了两个等级更是伦理所不忍的,其处罚当然会更重。
其次,根据传统规定,女子在嫁入夫家之后,其与娘家亲人的服制关系将会降一等,而与自己夫家亲人的服制关系在此时会为最亲的,那么妻子不事舅姑殴打舅姑,就是殴打其最亲近的亲人,这就更是礼德规范上所不许的现象,因此要严加处理。
7. 在婚姻这部分所列举的众多案件中,令我印象最深的莫过于书第一百四十页所举的“岳叶氏案”。此案原委为:岳叶氏丈夫久出不归,她的公公岳来英想要将她卖给别人做媳妇,岳叶氏坚守贞操不肯就范,岳来英步步相逼,岳叶氏无法忍受要去县城控告她的公公。她的公公岳来英得知此事后,心怀怨恨轻生自尽。岳叶氏虽坚守贞操为人所称道,但官府也只是将其从绞监候减判为流三千里,可以说从减刑力度上来看,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突破。
从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某些案子判罚上,有司并不能做到公正司法,其会受到伦理道德礼教的约束和左右。致使判决结果出现重视伦纪远过于是非,并非情轻法重,且没有遵从案件事实。
8. 在第六节“婚姻的解除”中,我们可知“七出”为“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嫉、恶疾”,其中“无子、不事舅姑、多言”都带有强烈的家族情感,都有关家庭宗族的和谐以及宗族的延续。在“三不去”中,曾持舅姑之丧便是其中重要一条,也可以看出家族观念的影子。
我们可以看出,在传统婚姻制度中,父母的意志与家族的和谐延续的重要性要胜于夫妻二人之间感情的重要性,个人并不具有婚姻上的主导权。
9. 义绝制度可以看作是对妻子权利的一种变相保护,是对在夫妻权利中过于偏重丈夫权利而轻视妻子权力的一种救济措施,为妻子提供离婚的权利,不至于是丈夫的权力过大。
而在协议离婚关于逃婚规定中“夫可出妻而妻无自绝于出夫之理,所以擅自出走便无异于背夫在逃”。由此又体现出了夫妻双方在婚姻中权利不相对称现象。
而在(第一百五十六页)中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区分妻妾,的确是在维护一夫一妻制的规定,但别误以为“重婚罪”的主要任务在维护妻子的相关权利。其实并非如此,我认为,制定重婚罪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维护礼治,关注名分问题,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现有人伦等级,以便于断案确定服制问题。而并非妻子在婚姻中的地位与权利。
7月4日(庚子年五月十四)
星期六 阴
今天开始了新的章节的阅读第三章“阶级”,在这一章中,我更是深深地理解了在传统中国社会中,人与人之间阶级与阶级之间的限制与隔阂,以下内容为我的所思所想。
1. 在本书第一百七十八页的注释中,清朝关于汉官与满官在骑马乘轿方面的特殊规定“汉文官大小皆得乘轿……满官惟亲郡王、大学士、六部尚书得乘肩舆,贝勒、贝子、公、都统及二品文臣非年老不得乘舆”。这一条规定可以说是很有意思的。
首先,乘轿应是一件很体面很光荣的事情,从历代的相关规定都可以看出只有皇亲国戚、封疆大吏才可以乘轿,而清朝却对“皇族”(满族)有特殊的要求,要求其“贝勒、贝子、公、都统及二品文臣非年老不得乘舆”,而与此对比的则是“汉文官大小皆得乘轿”,难道说是那些王子贝勒的地位不高,不够乘轿?我认为其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地位尊卑问题,更不是民族歧视,而是满族作为入主中原的游牧民族,一直有骑马射箭的习俗,这也是他们的优势。但入主中原之后,逐渐被汉化,为了保留其骑马射箭的“看家本领”才有此项特殊规定。
2. 在读到房舍舆服的相关规定时,历代都有将违反此类规定的人按照“有无官”进行划分,在此我就比较不解在一般情况之下官员作为特权阶级其处罚都要轻与平民,为何此处是当官者的处罚要重于平民?在最后作者也交代了原因,是因为有官者应知礼法,知法犯法当然重罪。此处立法逻辑是我所没有想到的,也很有说服力,因此将其提出,增加记忆。
3. 在书第一百八十七页我深刻理解了为何官宦能作为一个特权阶级而不是一个职位存在于世。官宦之所以为一个阶级,是因为其官员的职权与官员的身份是相分离的,也就是说官员在致仕之后,依旧拥有其特有身份依旧在生活上享有各种平人所不具备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会因为官员正常解职而丧失,且这些权利还会恩荫其家庭子孙,赋予其妻子与其他女子所不一样的权利。所以官宦可以作为一个特权阶级而存在,因为其特权、权利就如同贵族一般具有延续性与继承性。
4. 我认为我国历代对服制、饮食、房舍、舆马的规定,是不同的人因不同的职业而具有不同的权利,实则促进了以职业身份划分阶层的思想与现实进一步得到巩固。
但是,我认为社会并不应该去以职业来划分人与人之间的阶级,因为职业与职业之间是相互平等的,都是在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如果以职业来区分阶级划分等级,不仅会抑制某一行业的进步与发展,而且还会抑制社会阶级的流动性,抑制人才的产生。
5. 在阅读书第二百零一页后,我产生一个疑问:为何自唐以后我国对于士庶通婚没有任何限制,而对良贱通婚产生较大的反响与抵触甚至以刑法来约束这种行为?在此基础之上为何良男娶贱女与良女嫁贱男,都是良贱通婚却有不同的法律制裁,甚至只制裁良女嫁贱男?
我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应是,因为士庶虽阶级不同,但二者同为良民,因此二者可以通婚。但良民与贱民却属于两个大的范围不同,二者不仅阶级与社会地位相差悬殊,而且贱民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被正统话语体系所排斥的一类人,因此与他们通婚不仅会贬低良民的身份,而且这种行为还是违背伦理道德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认为,任何社会以及任何人都是想越过越好,都是想进步的。在正统思想将人分为良贱两类之后,贱升良可被视为一种进步的表现是积极的向上的,被社会所认可的。而良降贱,却被认为是一种自甘堕落、退步的表现是社会所唾弃的。而男子又处于古代社会的中心位置,女子为附属地位,夫妻之间男子的地位代表着女子,所以良男娶贱女,女子的身份会随之提高升为良民,为社会所认可。而良女嫁贱男,男子的身份不仅不会提高,反而会使女子的身份下降,那么这种由良入贱的行为为社会所不齿,是予以反对的。
7月5日(庚子年五月十五)
星期天 阵雨
今天由于周末,跟父母一起出去回来时已至深夜,加上今天中午学校考试,并没有完成今天所设定的读书任务,虽然有点小遗憾,但是还是有所收获的。
1. 根据第三章第三节“丧葬”方面的制度安排,我们可以看出历代政府在丧葬逾制的事宜上,有时并没有严格追究相关人的责任,甚至禁令在某一时期成为具文。在这方面政府执法相对宽松是因为,平民逾制也是为了孝敬父母,符合孝道,符合政府所弘扬的社会价值,因此政府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人民之所以逾制,也是为了孝敬父母是“礼”的体现。
而在婚姻、服饰、马舆方面,政府却严加看管,以此来凸显阶级的差异性,但是这种做法同时也遏制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此处人民屡屡犯禁也就不是因为“礼”与“孝”了,而是因为经济的发展人民对生活质量的追求。
2. 在第四节“祭祀”中,我们可知除元朝外皆许官员用官服祭祀,这种做法与制度安排,不仅满足了官员们在祭祀时显示自己功德与功绩的愿望,而且易于在社会之中形成一种“入朝为官则可光宗耀祖”的思想,便于朝廷笼络人才,稳定社会秩序。
3. 读第四章“阶级(续)”中的第二节“法律特权”,我认为官员贵族的犯罪不能擅自逮捕、刑讯、判刑,不受普通法律程序的约束,依然享有较大的特权,那么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封邦建国时期的“刑不上大夫”的特权依然以另一种方式存在于世。
但是不可否认其确实与封邦建国时期的“刑不上大夫”有所区别,因为“刑不上大夫”其中刑指的是“五刑”(墨、劓、刖、宫、大辟),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五刑变为“笞、杖、徒、流、死”,但不论是哪一个五刑,官员皆有因犯罪而被处死的事迹,也有被依法判处各种刑法。
这里只是赋予官员某一部分法律程序上的特权,并没有豁免其逃避刑罚的特权。因此只能说其在某些方面依旧体现了“刑不上大夫”思想的影响,但二者并不是完全一样。
4. 在这一章中我感触颇多,羡慕古时候的官员可以享受数不胜数的特权与荣华富贵。最令我向往的莫非是唐朝的官员,他们的生活可谓是处处都与常人不同,与皇亲国戚一比,处处都能体现出身份的尊贵,是“特权阶级”最典型的代表。唐朝官员在生活方面有各种各样的优待与特权,致仕之后亦可保留原来的特权与优待,在犯法后也有特权,甚至是在官当之后哪怕官以当尽,犯罪仍可保留赎罪的权利(书第二百四十五页)。这种生活、这种对官员的优待,恐怕是历朝历代所不能及的。
5. 在读到本书第二百四十九页,正文中说“士大夫原以涉足公庭为耻,与平民涉讼因而对簿公庭,尤其有辱官体”,我们可知士大夫以及官员以涉足宫廷为耻,认为其地位尊贵与平民在公庭上整个高低,有失尊严与身份,因此不愿意上庭。这种耻讼的思想,我认为与近代中国国民的耻讼思想是有一定关联的。
6. 在第四章第二节最后一小段关于介绍恩荫规定的时候,其中《唐律疏议》有这么一条规定“若弟子借尊长荫而所犯尊长,或旁系亲属之荫而犯旁系亲属之祖父母、父母,则与荫的立法愿意相反,全失孝慈的本意,所以在这种情形之下不许用荫”。这规定足可以看出唐代立法之先进与严谨,于细微之处都可以看出唐律在立法时的周全与缜密,也可以看出我国自古以来立法皆重视伦常。
7. 在第三节“良贱中的不平等”一节中,雇工与奴婢虽同为服侍他人为他人工作,但二者在法律上的许多规定却是大相径庭的,此种现象是因为雇工虽跟奴婢一样为他人工作,但其身份是“齐民”、“良民”,雇工与主人发生主仆关系也只是在这段雇用时间之内,一旦超过雇用时间二者都为“良民”,无身份上的不一致。但是奴婢不同,奴婢被认为是“贱民”,岂不具有完全的自由与意志,需要依附于主人,属于主人的“财产”。所以二者在法律上的规定不一致,生命的贵贱也不相同。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雇工与奴婢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又是一致的,比如在雇佣期间主人教育雇工致死其法律惩罚与奴婢的相关规定一致。以及在强奸仆妇问题上(书第二百七十五页)二者相关规定仍是一样的。这些特例都可以看出我国历代法律对名分尊卑的注重。
7月6日(庚子年五月十六)
星期一 晴
因为昨天欠下了一些任务没有完成,所以今天在家中宅了一天,这才把欠下的债给补了回来。我认为,从第五章开始,这一部分的内容都偏向于说理论述,不像前面那样侧重于法条,而是侧重于文化精神,这使得这部分文章也读起来十分深奥且说服力极强,作者论述儒家的礼治观点和法家的法治观念,我觉得十分精彩。难以在二者之中辩出谁高谁低,可见中国传统文化的博大精深,以及作者逻辑表达学术素养的高深莫测,以下内容为作者今天所思所感。
1. 根据第四章第四节“种族间的不平等”,我了解了原来元时的“汉人”其实为多种民族的共同称呼,其中不仅包括金朝统治下的汉族人,还包括女真人、高丽人、契丹人……,可见汉人这一称呼其实在元朝为一个多民族的统称,虽然这其中包含有民族歧视的因素,但我们不可否认元朝的统治也促进了中华民族的凝聚与整合。在任官制度上,各个地方的长官也需任用蒙古人,只有副官才可任用汉人,这一制度民族歧视极为强烈,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蒙古人入主中原的八十余年间,其不断接受中原文化,与汉族等各民族相互融合,逐渐形成了其对中原文化的认同,蒙古族自身也逐渐将自己认为是中原正统民族,不属于“胡人”或者“夷人”,自视为中华。正视元朝的统治,我认为它为近代沙俄推动蒙古自治所遇到的蒙古族的抵制奠定了坚实的文化基础。才有了1912年在西蒙古王公会议上那气吞山河、气势磅礴的通电声明“数百年来,汉蒙久成一家”“我盟同系中华民族,自宜一体出力,维持民国”。
2. 读第五章“巫术与宗教”我可知,审判法在近代中国并未真正从人们视野中消失。当人们无法判断悬案,或是担心有遗漏案件,依旧会寄希望于神明相助。我认为这种现象并不是因为人们真的相信有神的存在,而是因为这种求助于神明的做法,会给民众以思想上、文化上的压力,促使人们吐露真相,说出案件原委。明代的“刘开扬案”最为典型。
3. 读第五章第二节“福报”后,我们可知中国古人常将自然灾害与冤案相连,因此有大灾大难便会仔细审理案件,清理库存积压的难案疑案,甚至有时会大赦天下。
我认为,国家君主的这一做法有利也有弊,不能以偏概全,应具体分析。从有利方面来看,这一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案的数量,为一些冤案拨乱反正,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的公正,同时将刑法与上天相连,也会起到遏制暴君昏君滥杀无辜的行为。但从弊的角度考量,这不仅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而且会降低法律的权威,致使法律尺度松紧不一难以做到延续性与预测性,很可能仅因皇帝的一时观念而改变判罚结果,不利于国家的统治和维护法律的形象。在佛教传入中国之后,官员愈加相信“因果报应”、“积阴德”、“救生不救死”等一类与此相同的观点与思想,这些思想观念更是导致了冤案的不减反增,不利于判罚的公正以及树立法律权威。
在读了第六章第一节“礼与法”之后,我对礼治与法治有了更深的理解与认识,我认为“礼治”主要是进行事前的预防,对人们进行思想上的教化,来阻止人们产生违法犯法的念头;“法治”主要是通过制定严苛清晰的法律,使人们因畏惧法律而不敢犯法。同时在我国自秦汉之后的法律,其条文内容也都可以看到“礼治”的影响,因此“礼治”与“法治”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古代整体法律体系,使我国法律具有及严厉又宽宥的特性。
7月7日(庚子年五月十七)
星期二 晴
通过一周的阅读,本书《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也在今天终于读完了。拿起着厚厚的书,感觉成功感与收获感爆棚。本书中,笔者影响最深的应属第六章“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这一章不像前面几章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入手进行论述,而是从思想层面去探究为何我国法律的发展脉络会是这个样子?为什么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影响深远持久?这些问题都可以在这一章中找到答案,但是,作者并没有给出一个准确的答案,而是通过论述儒家法家各自的思想,及其在历史中的发展过程,让作者自己去探究去思考,这也是本章的一大亮点。而在第六章之后的附录“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又对正文内容进行了补充说明,更便于读者理解中国法律的发展进程。接下来笔者将接着昨天的论述,来谈谈作者今天的所思所感。
1. 根据书第三百三十九页韩非子对法的论述“立法非所以避曾、史也,所以使庸主能止盗跖也”,可以看出韩非子认为“法律”原是这班中人用以治世的工具,他的这种思想笔者认为属于法律工具主义,将法看作治国驭人之术。所以法家所言的“法治”并不是今天我们所说的“法治”(rule of law)法律具有最高性,以法律来治国。而韩非子所说的“法治”更像我们今天所说的“法制”(rule by law)通过法律来治理人民。
2. 从前文第一节“礼与法”中我们可知,法家起初只是不关注“礼”,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家对礼的态度渐渐由不关注发展成了极力反对,为何法家对“礼”的立场会发生如此大的反转?法家思想对礼的极力反对,是否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秦朝的暴政?
笔者认为,法家思想会发生如此大的反转,在后期对“礼”的极力反对,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其一,儒家思想的包容性要好于法家思想,善于吸收他家之长处,从而发展自己的思想。其二,儒家思想起源要远远早于法家,儒家思想在春秋孔子时期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思想起源越早那么其发展深化的时间就越充足。而法家思想则不同,他在战国时期在李悝、慎子时期才有所发展初具雏形,到了战国末期韩非子才集法家之大成,所以法家的发展时间短。但是战国时代诸侯争霸,为了在政治上能与儒家相抗衡,且更加适应诸侯争霸的需要,其对礼的态度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家思想的这一变化,对秦朝的政策影响是十分深远的,在一定程度上其对“仁礼”的反对,也促成了“焚书坑儒”、“烧毁诗书”暴政的发生。
也正是因为儒家思想的包容性与其与时俱进的特征,才促成了其思想不断的发展,渐渐融合了法家的法治思想,形成了“德主刑辅、礼刑分治”立法的特点,是儒家成为后世正统思想,也对中国秦汉之后历代的立法产生了长达两千多年的深刻影响。
笔者认为,法家与儒家思想二者本不对立,甚至可以出现融合发展的结果。儒家思想强调“礼”其重点在于“立人”,树立个人的良好品德以及高尚志向,从而达到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效果。法家思想强调“法”其重点在于“治国”,通过律令条例来管理整个国家,是人民因畏惧刑法而不敢犯法,从而维护国家秩序。二者一个重于思想,一个重于实在。如果二者能相辅相成互相融合将更有利于国家的治理,法家也不会逐渐淡出历史的舞台。
3. 通过读本书第六章第二节“德与刑”的相关论述可知,法家注意到了“刑乱国用重典”的优势与重要性,但是法家却忽视了“刑新国用轻典以及刑平国用中典”的重要性。这就使法家理想中的法律过于严酷,使犯罪与刑罚处罚失去了对称性,在短期内这种重判重罚的治国方法会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演变人民也就逐渐适应这些惩罚,从而去触犯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因为较轻的行为和较重的行为处罚结果是一样的,这就不利于国家的统治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法家也的确提出了“以刑去刑”的理论,可相关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却少之又少。
以上三十七条所写出的问题或感悟,是笔者在读书过程中记录下来的令笔者感触最深的文章内容以及作者观点。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在以后的学习中依然可以作为研究的方向加以深入分析与探索,并且这三十七条感悟也会对将来不就或者数年之后再次拿起本书进行重读,提供一个简明的思路与阅读重点,便于更深层次的体会作者的用意与想法。
总的来说这是一本十分值得反复的研读的书,不仅有利于我们学习了解中国的法制史,还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去了解中国文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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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李心言
编辑:李欣茹
责编:肖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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