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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彩实录 |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创新发展

西部法苑 西部法苑 2021-09-18
学 讨 回 顾


01导入


2020年11月27日19时30分,西北政法大学《西部法苑》编辑部学术讨论会于民商法学院资料室如期举行。2019级正式编务在学讨负责人王惠正带领下从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学术争鸣出发,探寻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创新发展。


02思维火花Q1人格权单独成编对民法典体系有何影响?

A1:

体系化也就是法典化,就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和价值序列将数量庞大的法律条文和规则有秩序地排列组合为一部法律。我国民法典的体系首先是总分结构;其次是分编结构,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与侵权责任。从民法典本身的结构来看,我们的民法典制定的体系参照德国民法典体系的总分形式,也就是之前提到的提公因式的方法。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人格权单独成编全面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完善民法典的分则部分。


A2:

首先弥补了传统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为人格权法未来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传统大陆法系具有“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我国法律在体系上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与其他分编不同,人格权编没有单行法作为基础,而是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编纂。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使其具有与物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对这一“重物轻人”的法律缺陷进行弥补。

其次,人格权的体系具有开放性,为人格权未来的发展预留了空间,使得其类型和内容能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从而有效的回应面临的各种挑战,更好规避因滞后性而可能导致的弊端。


A3:

人格权独立成编使得民法的定位从保护自由交易等对财产方面的保护更加偏重增加民法整体的人文关怀。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争议在于它是否有独立成编的价值。人格权编所对应的内容可设在总则自然人之下。我们知道,权能分为积极与消极权能,消极权能是权利在被侵害时可以得到救济,而积极权能是基于权利可以使用收益与处分。人格权具备消极权能,但其是否可以具备积极权能?若其存在,人们将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身体,器官贩卖也将合法,这自然是不可的,与我们认知冲突,因此其仍待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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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传统是两种立法体例,一种为法国式,一种是德国式。其中,法国式为典型的法学阶梯模式即三编制,它的内容包括:人、财产及其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这样的一种综合诉权、民法以及实体法内容的划分方法源自最原始的罗马法;我们正在学习的学说汇纂,潘德克顿模式即典型的德国式五编制立法体例,总则在前,债、物、亲属、继承分则在后。在法国民法典中,以“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贯穿五编制始终。而在我国民法典中,则并没有这样的体现,最明显的便是在第五编人格权编和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五编人格权编为例,这一编为权利法,其主要目的为确权,因而核心不在于法律行为;第七编侵权责任编内容为事实行为,更不用谈法律行为的存在。我国民法典提取的公因式,并非法律行为。李鹏在《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重写道:“现在这个民法草案共有九编,当然民事生活中涉及的单项法律绝对不是仅有这九编,还包括很多其他内容,可以继续起草制定单行的法律,成熟以后再编入第十编、第十一编、第十二编,所以这种编制体例有很大的灵活性。成熟一个编进去一个。”我国民法提取的公因式,是“民事权利”。分编第一编是物,讲到的是“物权”的问题;第二编是合同,强调“债权”;接下来依次是“人格权”,“身份权”,侵权责任编在最后作为兜底是权利救济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民法总则并非与德国民法典中总则作为体系化定海神针一般的存在,自2009年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我国的民法实质上便不再采用潘德克顿体系。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朱庆育教授认为,我国的立法体例是不同于学说汇纂与法学阶梯的第三种立法体例。民法总则于民法典而言更像是活页本中汇总页面的活页环,各分编则以“民事权利”为核心由总则向外流出。因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由我国民法提取的“公因式“所决定的。


Q2人格权编相对于侵权责任编对人格权保护方式有何创新?

A1:

我认为其创新之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体现。

第一是人格权编更多采用事先预防的方式。这在该编占大多数的禁令性规定即可看出。第二是与侵权责任的不同,从构成要件来看,它不需要证明主观过错,也不需要实际损害的发生,即可请求其停止侵害。


A2:

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回到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人格权编涉及的范围十分宽泛,远远超出了侵权法的涵盖范围,无论是人格权的内涵,还是人格权的行使、利用、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都远远超出了侵权法规则的涵盖范围。举例而言,从两大法系来看,侵害姓名权的案件最典型的是假冒行为,但姓名权纠纷则远远超出了这一范畴。比如说,涉及姓名的行使、利用、变更,以及利用他人的名声获取利益,等等,这些显然已经超出了侵权法保护的范畴。在我国,出现了很多姓名命名的纠纷,如个人的姓名不符合公序良俗,或者应该从父姓或者母姓,能否随意取名等,这些纠纷本身并不涉及侵害他人权利的问题,而是姓名权的本身如何界定,能否对其进行限制,以及如何限制等问题,这些问题显然不是侵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所以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是事后救济,而人格权多是在界定规范权利的界限。


A3:

王利明教授人认为创新之处:人格权保护方法的独特性和多样性,体现了对人格权更为全面的保护。

在独特性方面主要体现在:第一,规定了特殊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多个条款规定了删除、更正等措施,并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受害人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第二,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 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第三,细化了赔礼道歉的适用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如何适用这一责任形式,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没有细化规定。

在多样性方面主要体现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用多种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人格权编有效地协调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学长点拨


亚里士多德对于公正有两种分类,第一种是分配正义,第二种是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是指对现有资源利益以合适的比例进行的分配,而矫正正义则是权被侵害以后进行的救济。这两种对于公正的划分投射到整个民法体系当中是请求权的二元分类即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请求权的区别。绝对权请求权随着绝对权的产生而产生,最典型的物权请求权有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损害的事实,在受损权利上产生的一种请求权。

除了在损害要件和过错要件两方面两个请求权存在不同以外,他们还有三点不同。第一,目的不同。绝对权请求权最重要的目的是用来维护民事权利,也就是将权利秩序恢复至被侵害之前的原本状态,这体现了绝对权请求权具备一定的防御功能。而侵权损害请求权的目的是制裁,这种制裁的体现在民事责任一章中,我国民事责任中除规定了11种民事责任以外,还规定了只有债法才能适用于惩罚性的赔偿。第二,是民事保护范围。侵权损害请求权最主要调整的是加害行为。而绝对权请求权,调整除加害行为以外的其他情形及法律关系,比如说不可抗力的情形。第三,诉讼时效。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绝对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而侵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二者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的不统一。《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责任承担方式。这仿佛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所有责任构成要件完全相同,不需要分别不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法官处理案件过程当中容易构成一种误解,也就是所有的责任承担方式都是要构成侵权之后才能使用的,这就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人格权救济方式界限的存在混同。民法通则规定的“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两种模式专属于人格权请求权,而在侵权责任法这八种模式统一规定下容易造成一种聚合,只要造成侵害就八种模式都可以用上,所以会造成一些财产损害中使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这就混淆了人格权和财产权救济方式的界限。而且解决它的途径,就是将侵权责任法中的请求权分归各编。而人格权边属于新的分编,无法从侵权责任法中进行分离,从这个角度可以论证也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正当性。


Q3如何理解我国立法上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应当如何适用?

A1:

首先,一般人格权是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是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实际上无法直接从法条中找到救济方式,因此我认为它是具体人格权的兜底条款。由此看来,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首先采用具体人格权。只有当出现一些新型的人格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时,法官可以依据此条进行自由裁量,补充适用。   


A2:

一方面,一般人格权具有抽象性,它可以看作是具体人格权和民法中现未规定人格权的一个集合,对于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也对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一个基础,以《民法典》第999条为例,本条规定了在新闻报导,舆论监督情境下对于人格权可以合理利用的规定,而后在1020条、1036条具体人格权的合理利用方面有又加以具体规定和情境化的表述,从条文本身来看二者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互为补充,从而为法院在处理人格权保护方面提供两个方面的路径。

学长点拨


首先,一般人格权并不局限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假设没有人格平等,何来人格尊严?若无人格独立何来人格自由?《民法典》第990条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确定了我国对于人格权的开放体系。基于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新的人格权,这也是一般人格权力的创新功能所在。一般人格权还有一个功能是解释功能,解释具体人格权应当包含的人格范围;还有就是补充功能,当具体人格权没有的时候对权力被侵害的人产生救济。


03学讨总结

学讨最后,学长指出,法条评注源自德国,因而从思维上也体现了典型的德系思维。在撰写法条评注时:首先,需要在体系内思考;其次,确立起法条性质;第三,联系程序法阐明举证责任的问题,由此搭建起法条评注的框架。接下来就应该围绕法条进行问题的展开,增强问题意识,找出法条中存在的问题,增强评注层次感。《西部法苑》编辑部学术讨论会,期待与你再次相遇!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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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琳

责编:王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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