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彩实录 | 《看得见的正义》
读书讨论会 · 《看得见的正义》
2021年3月19日晚19时30分,西北政法大学《西部法苑》编辑部读书讨论会于致知楼301教室如期举行。本次讨论书目为《看得见的正义》,2019级正式编务在2019级读讨编辑方思雨的带领下,共同探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奥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Q1:什么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有哪些要素?程序正义的意义有哪些?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是“重实体、轻程序”,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孰轻孰重?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程序正义一定能保证实体正义吗?
A1:
我认为,从客观来说,基于认识水平、社会环境的不同,每个人对公正的认识都有所不同。因此,一个法律程序追求的绝不会是某个人的公平正义,而是社会普遍的公平正义。司法所能实现的社会公平正义也不是绝对正义,而只能是通过法律程序实现的相对正义。这就是程序正义存在的意义,使得社会群众能够接受,维护法律的权威。
A2:
我的结论是,程序正义不一定能够保障实体正义,但程序正义的缺失一定会损害实体正义。首先,即使在侦查、庭审的全过程都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在最后的裁判阶段,法官仍有可能在合理限度内,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选择不同的法律适用,从而导致了某些常理下的错案或是不公正状态的出现。其次,之所以说程序正义的缺失一定会损害实体正义,是因为如果一些保障程序正义的具体制度,如回避制度、平等武装制度等出现了缺失,则可能会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在同一平台上进行平等交流,还会导致裁判者无法平等的对待双方,这就会导致控辩审三方的等腰三角形平衡构造崩塌,由控辩审三方平等对峙转变为两方对抗一方,呈现出一种失衡的状态。
A3:
无论是迟来的正义和流于形式的庭审,其问题在于未能做到“庭审实质化”。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就能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达到实体正义。在书中提到“一个前提和四个要素”。一个前提:程序本身必须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四个要素是:裁判结果的形成必须具有不可预测性,诉讼程序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和塑造作用,诉讼程序对不同的裁判结果具有选择作用,撤回原判的程序性制裁。举包拯的例子,倘若法官面临着和包拯一样的情景,但却没有包拯一样的品德和素养,裁判的结果未必能达到正义,因此反驳了上一位同学的观点“程序正义可有可无,没有是也可达到实体正义”。若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则仰赖与法官个人素质,在某些道德法律两难的境地,则过于苛责人性。与其考验法官的人性,不如以回避制度规避这样的危险。就这样,程序正义以其自身的正当性,法官无法预判案件结果,但通过正当的程序,却能达到了法律真实,从而无限地逼近客观真实。
Q2:人非手段而是目的,轻程序如何把人看作手段?重程序又如何把人看做目的?按照作者所意,“看得见的正义”为程序正义,那么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是目的还是手段呢?
A1:
“轻程序”是将人看作解决案件的一部分,是绩效考核成功率的一部分。而“重程序”将人看作目的是以关注到参与在案件中的人相应权利保障为本身。在案件中,如何保障当事人辩护权、如何避免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侵犯,如何保障正常的抗辩行为不被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避免受到从重处罚等等。将人看作目的便是在公正的天平向公权力一方倾斜时,以“人为最终目的的平等武装”,来弥补这样的不平等从而使得双方在对垒时互为平等地位。根据“尊严理论”,即使在获得胜诉的情况下,人们亦会因为程序的不公正而感到自己尊严的丧失或被冒犯。因此,司法中的程序应是目的,以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目的。
A2:
在我看来,人非手段而是目的中的人,更多是是与人相关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轻程序把人看作手段,其实是一种功利主义思想的反映,在这一过程中,为了实现公众认可的公众,会选择侵犯或限缩一些与公众认可的公正相比较轻的,人的权利,比如人得到尊重和平等对待的权利。即使最终的结果对权利被侵犯的人来说仍是公正的,但他们权利的被迫限缩仍是明显的。同时,重程序把人看作目的,其实是把人的权利看作最终要实现的目的之一,在实现公正结果的同时,也注重实现个人权利的维护,即使这些权利是相对轻微的。
Q3:当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相冲突时,如何看待“非法证据排除”的利弊?大胆推理,你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未来在中国司法领域处境如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应当如何认定?你是否认可瑕疵证据不被纳入排除范围?如果认可,“瑕疵证据”应当如何认定?
A1:
在我看来,“非法证据排除”在未来中国司法领域是会被继续贯彻执行的,但是在其具体适用会因适用于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也会有所不同。在民事领域,对于适用的证据的要求是相对较低的,一些通过刻意构造情景,钓鱼执法而得到的偷录录音,也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在刑事领域,对于证据的要求则是相对较高的。究其原因,则是因为刑事诉讼通常涉及公民的根本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等,而民事诉讼则通常不涉及公民的根本权利。
A2:
1.趋势是:非法证据排将更深入地贯彻执行下去,但势必会遇到很多阻力,在这之间,要先做好的就是改变司法体制中的行政化、地方化色彩;让法官作出非法证据排除时,而使得定罪量刑发生重大改变时,不会影响到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解决机制中的弊病,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贯彻实行必须解决的首要难题。
2.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瑕疵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所收集的,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物证、书证,也包括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讯问笔录等言词证据。以下是二者的比较:
A3:
非法证据:非法方法收集到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不符合司法程序的证据。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对证据的法律要求,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资格和容许性问题; 证明力则是对证据的事实要求,解决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明强度的有无及大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针对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一种程序性制裁,其排除基点应为证据能力而非证明力。也就是为了防止基本权利受到其他形式的侵犯。
但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弊端也在于导致某些具有相当证明力的,可以反应真实的证据相丢失。
未来发展:与基本权利相冲突的非法证据一定延续排除原则,但是某些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可能会合法化,比如微信聊天记录、某些电子证据。
A4:
证据的三性为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该说利用刑讯逼供等手段所搜集的非法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客观性和关联性是可以保证的,这对于法官还原事实的真相、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均是是有利的;然而非法证据弊端在于它不具有合法性,即如陈瑞华教授在书中所说,它缺少了作为证据应有的法律资格,这就使得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都不确认的情况之下,将证据搜集过程本身陷入灰色地带,对证据本身的权威性就已经构成了一种削弱。因而排除非法证据天然面临着侦查实效与法律认可两方面的利益较量。
在未来,非法证据排除的实现应该还要视程序相关实践在我国的开展程度。一方面来说,程序已经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例如司法审查制度,是未来可期的;另一方面而言,在我国公检法特殊环境下,有证据非法搜集手段已经获得默认许可的前提,从根本上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观念的改变仍然任重道远。
行政与司法
Q4:现实生活中,行政对司法的干扰会造成司法公信力降低的现象,这是否意味着司法需要完全去行政化?如何理解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我国现行政法体制下,法院是否需要具备完全的不受政治干预的独立性?
A1:
司法不需要完全去行政化,我们之所以担心司法中行政化的现象,是因为司法行政化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对于正常的行政化现象,例如司法体系内上下级人员的管控,绩效的正常考核等等,是有利于一个组织正常运转发展的,对于这部分的内容,我们无需将其否定。在理想状态下,我们所期冀的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被动、中立、消极,审前不受影响,避免提前预判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但实际上,上下级的领导下属关系、司法工作人员关于绩效考核的顾虑,人情社会中的“相互帮助”等等摇晃了正常的控辩审结构,这个时候出于公平正义、出于对人性的不信赖,使得“程序”跃然纸上,让程序来规制、避免上述现象,实现程序正义,消减革除司法行政化的不利影响。
A2:
首先,从法院的作用来看,它应当作为保障人权的机构与政府相对立,来约束政府行为。因此,法院必须保障其独立性。
其次,反驳一下前面一位同学的内容。中国现有的行政体制是人大,下面是一府一委两院。下面的各个机构相互独立,但这并不影响其受人大监督与党的领导。实际上,仅仅从宪法来看,法院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对于人大、党组织等团体并未进一步规定。
最后,我觉得就法院监督的问题,可以通过宪法来进行解决。
A3:
司法去行政化,其实隐含着的是行政权的一种扩张,干涉和影响到了司法领域。纵览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权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行政权一直呈现的是一种扩张的状态,其拓展到立法领域,产生了行政立法权;而进入到司法权,则产生了行政司法权,而这种权力的扩张,其实是有其内在合理性的。以行政司法权为例,允许一些行政机关进行立法,其实是由于立法机关无法指定过多的相关法律的现状导致的,也即行政权的扩张,其实是具有其现实合理性的。故而我认为我们不应该去行政化或者完全去行政化,而是要努力革除司法行政化的弊端。
A4:
我认为司法不能完全地去行政化。因为绝对独立的司法机关,没有外部的约束,也可能导致腐败,司法机关应当是相对独立。我国当今的体制是法院整体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这致使在个案中法官的裁判受到充满利益纠葛,而做出公正裁判较为困难。我认为不是法院不受行政、政治权力的干涉,而是保障法官能独立审判,才能让裁判的正义得以彰显。
公正裁判
Q6:在侦查、审查阶段如何构建控辩审三方的三角形刑诉构造?
A1:
首先,在侦查、审查阶段我不建议让审判机关过度干涉,这样的弊端在于在审判之前,审判机关过多干预容易让法官在审前产生内心的预判,这与法官的被动性、中立性、消极性的要求相违背。再次,我国受职权主义诉讼影响较大,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推动诉讼过程的角色作用,辩方发挥的作用,所拥有的诉讼权利实践效果不佳,在审前阶段表现尤为明显,并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权力过大,使得此时控辩审三角构造则发生了倾斜。为解决这一局面,我的建议是,继续进行“平等武装”,赋予实力较弱的辩方更多特权,比如说在实践中认可辩方律师的阅卷权、调查权、与被告人会面不受干扰等等。
Q7:如何看待“留有余地”的裁判方法?你认为现阶段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的裁判方法是必要的吗?这种裁判方法是否可以看作为国家机关的一种自我开脱?
A1:
“留有余地”的裁判方法可以说是带有“中国特色”的且被部分法官引以为豪的一种违背公平正义的裁判方式。我且将其看成是国家机关的一种自我开脱。采取“留有余地”的裁判方法的主要原因是审判后法官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实际范围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发生了高度重合,甚至可能是被包含的。现实中高羁押率和超长的羁押期限,对法院的裁判产生了较大影响,很多法院经常不得不迁就刑事追诉机关的未决羁押决定,避免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则不得不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裁决。
A2:
我认为“留有余地”的裁判方法是法律要求和政治需要的冲突。“留有余地”的裁判方法主要体现在“疑义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一章中。其实,在1996年,刑诉法已经突破“疑案从有”、“疑案从轻”原则,确立了“疑案从无”的裁判原则,但现状在于,法院所处的公检法特殊环境中为了司法风险的最低化、减少“汇报”“协调”繁琐程序,在公检法机关与案件利害关系中找好位置,这些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了裁判时“留有余地”?因而我认为,这一裁判方法是法院面临裁判僵局时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
A3:
我认为这种裁判方法可以分成两类:定罪的留有余地、量刑的留有余地。对前者来说,对定罪证据有问题,而对量刑证据无问题时对被告判处有罪,然后从轻处罚。这实际上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必须要抛弃。而对后者而言,对定罪证据无疑义,而对量刑证据有问题时从轻处罚,这是有利于被告,因此我认为这样的“留有余地”是可以接受的。
Q8:“无权利,无救济”一章中,作者认为应该将宪法裁判作为最后一道司法救济机制,如此,被救济的宪法权利是否会面临宪法私法化问题,从而丧失宪法本身的权威性?
A1:
我认为,宪法更多承担的是最基本的权利设定,其他法律根据宪法的指导性要求,制定相关法律,因此,相关违宪行为应先通过其他部门法寻找相关救济途径,若仍无法得到救济,我们亦有先例可寻——宪法第一案“齐玉苓”案。因此,我认为不必使得宪法私法化,也不会出现丧失权威的可能性。
读书讨论会步入尾声,在读讨编辑方思雨的带领下,小编们积极思考、踊跃发言,碰撞出关于正义与公正裁判的火花。虽然本次读讨暂时告一段落,但是“看得见的”程序正义将在小编们心中留下点点涟漪,期待与你再次相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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