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彩实录 | 《法益初论》
[读书讨论会·法益初论]
2021年4月2日晚19时30分,西北政法大学《西部法苑》编辑部读书讨论会于民商法学院资料室如期举行。本次讨论书目为《法益初论》,2019级正式编务在2019级读讨编务张钰婧带领下,从法益发展史、概念出发,共同梳理与法益相关的刑法理论问题脉络。
概
念
辨
析
Q1:如何看待“利益”与“法益”的关系?如何区分“法益”、“犯罪客体”“行为对象”三个概念?
A1
首先,利益是法益的基础,法益的外延要小于利益,立法者从人们所享有的广泛的生活利益中挑选出那些最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利益,确定为法益。其次,利益也是法益的补充,随着社会实际状况的变化与发展,一些新的利益也可能被加入到法益中,也即张明楷先生的观点,要求为保护法益增设新罪。
我认为,犯罪客体就是被侵害的法益。而行为对象也称为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人或者物,是体现利益的。其中,人是法益的主体,物是法益的某种物质表现。例如窝藏、包庇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国家司法活动的客观性、公正性和迅速性,因此行为对象是国家,即法益的主体。综上所述,犯罪客体就是被侵害的法益,行为对象是法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A2
在介绍犯罪客体的部分,张明楷教授为我们介绍了大陆法系“三阶层”理论以及苏联在此基础上演变的“四阶层”。并为我们展现,在大陆法系下,法益是成立犯罪的条件,而法益本身不是构成要件,而苏联的学说下认为法益是构成要件且注重其背后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理论亦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且同时侵犯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益就是犯罪客体,但排除了社会关系一项,因为将其背后的社会关系强行安插于法益上过于牵强,法益相较于社会关系更具有概括性。行为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人或物,而法益是人或物背后的利益,行为作用于人或物从而再判断其是否侵犯法益。因此法益是犯罪客体,而行为对象是危害行为作用的人或物,其与法益的联系便在于,人或物是这二者的链接。
A3
在利益成为法益的途径中,有三种归宿。第一种,与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有重要联系的利益,通过立法成文化而上升为“法益”。第二种,应当上升为“法益”当还未上升,这种情况涉及到立法者对于法益的挑选,“慧眼”识别迎合社会发展潮流的利益,并保护之,使之推动社会进一步发展,体现了立法者对法益的主动积极作用。第三种,不能上升或不必要上升的利益,不能成为“法益”。应当明确的是,利益是人性中的一种需求,法律保护的利益应当能够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而不能保护那些贪婪黑暗的欲望。不必要上升的利益则是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联结并不紧密,不具有较大重要性的利益,可以通过一般部门来调整,则无需借助刑罚的强制力加以保护。
Q2:法益体现的利益究竟是个人层面的利益还是国家、社会层面的利益?所有超个人利益最终都能还原到个人利益层面吗?若不能,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冲突的解决方式何在?
A1
简单介绍一下三种不同的学说。一元论认为仅仅只有个人法益。即使存在着超个人法益的概念,但这只不过是个人法益的总和。而二元论认为法益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二种。三元论则将法益分为了个人、社会和国家三个层面。但这种学说受到诟病,因为实际上难以区分社会、国家和个人。在一个民主国家,三者的利益应当是一致且密不可分的。
A2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面对强奸的情况,受害者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了施害者伤亡。强奸发生时,受害者法益被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施害者法益被侵害。可以看到两个个体法益出现了对立,此时法律倾向于保护受害者的法益。想问的是,法律倾向的解决方法是二元论下超个人法益的解决方法,还是一元论下倾向保护个人法益方法?
学于
说
探
讨
Q1:当前学界存在着四要件、三阶层、两阶层、双层次多种理论模式,你更认同哪一种?它们的利弊应如何看待?
A1
我更认同三阶层的理论模式的层次递进与结构的精巧。
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部分构成,首先,四要件本身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内部排列方式,以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来排列,则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顺序相契合,而按照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来排列,则展现出犯罪自然发生的顺序,这不仅呈现出较为清晰的层次分界,同时也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为我国司法实践以及从业人员的理解与运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我国司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同一体系内部呈现出两种不同排列方式,也传达出其内部层次的不够清晰。同时,通过进一步的理论研究,也会发现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理论缺陷。特别是其对于入罪的理由过度关注,而对出罪的理由关注不足,也愈发的难以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不利于保障人权。
而所谓三阶层,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三者呈现出一种更为精巧的、层层递进的框架,综合考虑了多方因素。首先,其坚持了客观判断优先,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定的基本遵循;其次,其以单独列出的客观判断,展现了对于出罪理由的关注;最后,它呈现出一种分流的思路,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压力,在三阶层构架中,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则无需进一步考虑其违法性与有责性。通过层层递进的筛选模式,降低了对犯罪判断的难度,也减轻了相关人员的压力,增加了办案准确性的可能。三阶层本身传达出的结构的严密性,值得被主流的四要件理论所吸收。
Q2: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间的观点之争已存在数年,结合书中内容,两种观点各自的合理性体现在何处?
A1
法益侵害说主张个人自由,限制国家权利及处罚范围,刑法不应维护伦理秩序。规范违反说:实质上倾向全体主义、社会连带思想,认为刑法应该维护社会伦理秩序。刑法是伦理、道德的最低限度。这两种学说的分歧在于公民具体生活利益没有受侵害的危险,却违反了伦理秩序的行为是否应受处罚。规范违反说认为是应当受到处罚的。但我们应当明白规范违反说的规范所依赖的社会道德伦理基础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因此规范违反说以规范为基础的刑罚范围有可能是扩大化或是限缩化,都无法达到法益侵害说那样的明确性、覆盖面广的优势。另一方面规范违法说注重超个人法益,而轻视人权的保护,因此从刑法将来的改革动向来说,法益侵害说是符合我国刑法发展的方向的。
实
例
分
析
Q1:实施安乐死在我国构成故意杀人,如何从法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做出解释?
A1
从犯罪构成的三要件来说,即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符合性是满足的,关键就在于违法性,即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在这个违法阻却事由上,存在几个方面。
第一,正当义务行为,即从事合法的行业、职业、职务等活动实施的行为。我认为,安乐死不是一种医疗业务行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并且医疗业务行为应当是积极的,其目的在于使病人的病情得到治疗以至于痊愈,而安乐死是消极地使病人死亡,所以并不能阻却其违法性。
第二,被害人承诺。法益侵害说认为:法律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被害人承诺就代表了对个人的法益的放弃,也是放弃了受法律保护。既然如此,首先国家不应当追究其责任,因为会违反法律的目的。然而因为个人无权放弃超个人的利益,所以这是安乐死是否违法的问题就变成了生命权是个人利益还是超个人利益。
而从中国来看,我们是将其作为一种超个人利益对待的。生命的价值并不仅仅是患者本人所享有,更有着个体对社会的义务和责任。生命是个人的法益,同时也是国家公共法益。马克思哲学认为,人是社会关系中的人,人的本质属性在于社会性,个人是社会乃至国家的一部分,所以个人不能随便让与和支配生命权。
A2
安乐死所侵犯的法益是人生存的权利。安乐死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面对无法治愈的疾病,不再进行相关治疗,采用较为人道的方式,缓解病人痛苦,慢慢离去。而积极安乐死是指采取注射等方式结束病人生命。对于积极安乐死是争议比较大的,从外观以及法律上看积极安乐死具有杀人动机。不同意安乐死的理由在于,它会树立一个杀害病人的先例,从而造成社会危机。
安乐死让我想起贝氏的社会契约中人们的权利让度,在贝氏的观点中,人们保留着对于自己的生命权掌握。那人们便应该可以对自己的生命做出处分。而将安乐死认定为违法,我认为其更多是将国家与社会的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因此为了避免社会形成不良的社会价值,从而认定其违法。
读讨接近尾声,读讨编务们对于于“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三阶层”与“四要件”,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相信此次读讨所存一些尚未解决的疑虑,在编务们学习刑法过程中能够得到更多更完善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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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琳
责编:王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