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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公司人格否认新类型问题的解决路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内容解读(四)

孙超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新类型——公司与关联方人格混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经历了数个月的征求意见后于近日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九民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九民纪要》中专门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就“公司人格否认”进行了说明,明确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但需要注意,《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所做的规定是基于传统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问题,而目前大量案件中,同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常通过自身控制的多个公司办理业务和财产转移,将负债放在一个筐里,而把资产和利润放在另一个筐里,在负债主体出现危机时,将其推向破产清算,确保全部财产不会鸡飞蛋打,更甚者,通过转移利润和财产,造成债权人有债不能追或追不到的困境。对此,本文以《九民纪要》的相关意见为基础,结合相关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态度,以期对该类型案件提供相关法律支持。

二、公司与关联方人格混同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人格否认的原则性规定,未规定关联公司之间人格否认的情形,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审理思路方面的困惑。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5号)做出判决后,引发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热烈讨论,并出现了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多种观点:

1. 否定说

有观点从混同的主体构成、违反的法律原则及混淆的效果方面对《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传统法人人格否认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做了对比,并主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不能适用传统法人人格混同制度。[注1]该观点进一步解释,通过查阅《民法通则》第37条,法人成立的主要因素包括:按照法律要求建立;具备一定财产;拥有属于自己的名称和组织场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要成为就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点要素,欠缺其中任何一项,公司的法人人格就不是独立存在的。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通过衡量公司是否具备上述条件来判断其人格是否独立,如果不独立的话,就可以追究其之间的连带责任。[注2]可见,该观点将《民法通则》作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从民商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解决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问题。

2. 肯定说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虽然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并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但其行为本质等方面非常相似,所以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创造一个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后担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权。[注3]因为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情况下,公司面纱被揭开后的股东个人与公司连带清偿责任被延伸到这个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更好的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注4]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1款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总括性规定,即只要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无论是法条规定的传统情形还是扩大情形,都在本条款的囊括范围之内,即使有第3款没有包括的滥用情形。[注5]

3.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评析

在上述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及其他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系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解决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法律适用的问题。


而回归到《九民纪要》来看,《九民纪要》在“(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开篇部分即说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其在第11条又进一步明确,“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并指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结合公司法对于解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问题的立法精神和《九民纪要》的具体解释,将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归于整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系下,有利于公司法纠纷领域的争议解决,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的规定可能仍会成为未来解决该类问题的主要思路。

三、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与关联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在张炳贤与江苏北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锐公司)、江苏正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16)苏0682民初10166号),张炳贤系北锐公司劳务人员,并根据北锐公司安排在正阳公司上班,而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朱俊、实际营业地点相同,经营范围同为船舶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因北锐公司长期拖欠劳务报酬,故张炳贤将北锐公司、正阳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法院从人员、经营、财产方面分别分析,认为:两公司在人员上为同一实控人控制,虽然进行过多次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但是变更的人员之间具有特殊关系;在经营方面,实际经营地为同一处,且均经营船舶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方面的业务;在财产方面,在与其他方进行工程发包、工程价款结算时行为混同。故认定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属于人格混同。


而在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与哈尔滨美达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黑龙江博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15)民申字第3316号),秋林公司与美达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与博瑞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后秋林公司向博瑞公司交付了租赁物,美达公司认为秋林公司未交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即秋林公司将房屋既出租又出卖,本案中博瑞公司与美达公司人员存在交叉任职和资金拆借往来,故秋林公司再审诉称美达公司与博瑞公司是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秋林公司向其任何一方交付租赁物,都应视为向另一方的交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财务上互有资金拆借情形但不存在出资关系;其次,博瑞公司与美达公司人员、经营范围有交叉但不尽相同,从而认定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


由上可见,判断法人人格混同与否主要是从人员、经营、财产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在组织机构方面,关联企业之间的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统一聘任,企业的员工统一招聘、处理关联企业的业务不做区分;在经营业务方面,业务相同,相互之间的交易行为、模式、价格等均取决于实际控制人,资金在企业之间随意流转,经常出现“舍己为人”的情形;在企业财产方面,某一企业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其他企业随意处置,办公场所、办公用品等难分彼此。上述情形都反映了关联企业之间出现了人格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法人独立原则,通常作为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主要依据。[注6]

四、 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难点

结合过往的人格混同纠纷案件中的司法态度,债权人要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除了证明两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其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办公地点及人员结构混同等情况外,司法机关主要关注各公司之间的财务是否混同,包括是否使用同一账户、同一账簿,是否为同一审批人,是否混用财务章等。相反,即使两公司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两公司业务相似,以及两公司之间在财务上互有资金拆借情形,也不能因此认定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


通常,人员、业务方面可以通过相关合同、协议或工商登记信息等予以查清举证,但财务方面的信息却难以掌握和举证,并且,对于狡兔三窟早有预谋的公司,其在关联方之间的账务往来相对较隐秘,除因内部人员或少数具体掌握情况的债权人发起的诉讼案件外,其他债权人难以通过财务方面的举证主张人格混同,这就可能导致债权人因无法举证证明两公司财务存在混同而面临难以主张公司人格混同的尴尬境地。对此,《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结合司法实践,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并罗列了五种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九民纪要》不再提《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的“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混同或财产混同”,而强调法律人格上的混同。可以说,该调整改变了将财产、财务混同作为此前司法审判中主要标准的思路,这将给难以举证证明对方公司财产、财务状况的债权人提供更多可能性。其实,该思路在过往的司法审判中也有所体现: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中(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就可以主张,其仍取决于所造成的后果——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虽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但如实际上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则不能要求关联方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公平的分配于公司的出资人和债权人,实现利益平衡。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引起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即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突破公司原有范围的弥补。换言之,债权人在主张公司人格混同的同时,还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的具体损失及公司人格混同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结 论

在我国,随着同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企业的普遍化、多样化,由此而产生的关联交易、逃避纳税、转移财产等法律问题日益突出,但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其主要是从维护公司本身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出发,维护法人自身的公司治理,而对于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外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还并不完善。在审判实务中,法官经常会面临权衡公司利益、股东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扰。


鉴于此,本次《九民纪要》专门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特别是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问题进行具体说明,不啻为对目前公司纠纷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司法困境提供了解决路径,也对现行公司法中相关法规和社会发展实际问题的对接指明了方向。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楼东平:“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载于《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P102。

[2] 陈荃、裔明根:“破解‘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公司规避执行行为”,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P72;刘建功:“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空间”,载于《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P19-20。

[3] 韩强:“法教义学在商法上的应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为研究对象”,载于《北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5卷第1辑,P107。

[4]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5期,P33。

[5]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P211。

[6] 裴莹硕、李晓云(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载于《人民司法》2009年02期,P11.

作者简介

孙 超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刑民交叉、争议解决、私募基金

邮箱:sunchao@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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