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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疫”期间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小论

林祥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的疫情日益严重,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都造成了严重影响。在防控疫情的特殊时期,任何越法行为都可能面临刑事法律风险。本文就近期几个战“疫”热门事件浅析相关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以期更好地防控风险,敬畏法律。

一、故意隐瞒真实疫情并接触不特定人群的行为可能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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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案例一: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2020年的春节期间返回西宁市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提出的“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并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另,苟某故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务工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在公开场所密切接触人群。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020年2月1日,苟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二:2020年2月5日,“新京报”发布的一则头条新闻引发热议:【#晋江一男子赴宴致4千余人居家观察#】2月2日,福建晋江英林镇通知一起感染新冠肺炎病例, 一男子武汉返乡却谎称从菲律宾回来。期间该男子参加进主宴请(闽南习俗), 共计3000余人参加。英林镇要求,其周边桌就餐人员, 居家医学观察14天,派人专测体温。其他一般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14天,派专人电话随访。此外,该男子还参加东石镇婚宴,近千人也被要求居家医学观察。除该男子外, 已有7人确诊感染新冠肺炎。

(二) 涉嫌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 罪名解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名所指的危险方法,一般要求其社会危害性应与同章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要件:

(1) 本罪的客体(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 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实施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危险方法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 法条追踪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 法案结合

1. 案例一:苟某主观上明知自己从武汉返回西宁后可能已经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同时也明知自己隐瞒了真实病情、拒不服从隔离要求并擅自接触不特定密集人群的行为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苟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欺骗调查走访人员、多次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的行为,该行为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了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病原体,导致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


因此,苟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将会根据其所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被处以刑罚。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苟某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苟某将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案例二:本案中,晋江该男子故意隐瞒自己从武汉回来的事实,谎称自己从菲律宾回国。在自己发烧后,其主观上已经意识到了自己有可能是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的疑似病例仍参加各种大型聚会活动,放任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的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并导致了多人被隔离。


因此,晋江该男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犯罪的,将根据其所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被处以刑罚。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该男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该男子将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 律师提示

在举国共同对抗疫情期间,广大民众都应积极按照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要求,对自己、家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承担责任。若发现自己或家人身体状况异常或有疑似症状的,应及时报告所在社区并主动接受隔离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隐瞒病情,肆意向人群传播。只有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才能有效防控自身的刑事风险。

二、疫情高发期间“知假卖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贩卖无效防护口罩或未经许可贩卖医用酒精消毒液等医疗器材的行为或将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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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20年1月25日,义乌市公安局接到贩卖假口罩的举报线索后,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行动,并查明王某成(男,江西余干人)、田某军(男,黑龙江宾县人)通过微信销售仿冒的“3M”防护口罩,邵某娟(女,浙江建德人)、毛某娟(女,浙江义乌人)等人从王某成、田某军处进货销售给他人。目前,王某成、邵某娟、毛某娟、邵某燕、鲁某科等人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案例二:2020年1月28日12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蒙山大道与双岭路交汇高架口处,发现一五菱之光面包车形迹可疑,遂对车辆进行盘查,发现车内载有无任何商标品牌的桶装液体。经调查,桶装液体系王某、隽某香二人生产的伪劣医用酒精消毒液。现王某、隽某香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二) 涉嫌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解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含本数)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要件:

(1) 本罪客体(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为市场经济秩序。

(2)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较大的行为。

※ 什么是“产品质量管理法规”?

解析:主要是指《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规。在这些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合格产品的应有要求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律责任。

※ 在刑法中,如何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解析:所谓生产伪劣产品,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不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规要求,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所谓销售伪劣产品,是指行为人对于明知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

※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数额较大”?

解析:本罪所称数额较大,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达到5万元(含本数),即可构成本罪的“数额较大”。如果行为人生产后还未销售,则意味着该部分产品尚未进入社会流通领域,还不能为人所使用,故行为人应当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处罚。但是,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包含本数),则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3)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既可以是达到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故意不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明知其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条追踪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罪名解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最初源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并将本罪规定为结果犯。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将本罪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2002年12月28日通过、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进行修订,将本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增加了打击范围和打击力度。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包括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犯罪构成要件:

(1) 本罪的客体(行为侵犯的法益)为市场经济秩序。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 本罪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什么?

解析:本罪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要是指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生产行业制定的旨在保障人们使用安全的有关质量与卫生标准。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其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 本罪中“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具体指向是什么?

解析:“医疗器械”是指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材料、植入物和相关物品,如注射器、心脏起搏器、超声波诊断仪等。


“医用卫生材料”是指用于诊断、治疗、预防人的疾病,调节人的生理功能的辅助材料,如医用口罩、医用纱布、医用药棉、医用酒精等卫生材料。

(3)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既可以是达到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而为之。

4.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法条追踪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法条的适用】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 《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 法案结合

1. 在案例一中,王某成、田某军等人在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爆发期间,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其贩卖的口罩不具有“3M”防护口罩防护性能的情况下,冒充“3M”防护口罩进行销售,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以假充真”,涉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案中,因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结果犯,即根据王某成等人的犯罪结果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犯罪后的具体量刑。王某成、田某军等人的销售数额如果达到了5万元以上(包含本数),将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成、田某军等人的刑罚将根据各自认定的销售金额大小,在不同的量刑幅度内依法从重处罚。具体如下:

(1)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将可能被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将可能被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将可能被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4)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将可能被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在案例二中,王某、隽某香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期间,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未经检验、没有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不符合标准的伪劣医用酒精消毒液,其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该行为涉嫌构成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若在案件调查中进一步发现王某、隽某同时存在销售伪劣医用酒精消毒液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因本罪是危险犯,所以只要王某、隽某香的生产、销售(若有)行为只要具备足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即可入罪,王某、隽某香的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危害,在所不论。对王某、隽某香的刑罚也将根据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在不同的量刑幅度内依法从重处罚,具体如下:

(1)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 律师提示

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高发期间,因口罩、消毒液等疫情防护物品供不应求,越来越多生产者、销售者铤而走险,成为“黑心商贩”。2020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生产、销售过期口罩、销售假口罩等违法犯罪行为重申,将持续严惩“黑心商贩”。在最高检的重拳打击下,“黑心商家”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疫情防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唯有敬畏法律,才能更好防护自己,防护他人。

三、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或将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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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1日,有网民在微信群传发“齐鲁网闪电新闻发布: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发现1名来自武汉的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谣言。对此, 即墨警方迅速组织力量展开调查, 并于当晚查获造谣者杨某杰(男, 26岁)及散播谣言者王某世(男, 54岁)、王某锦(男, 21岁)、安某芹(女, 43岁, 四人均为即墨区人)。经审查,该四人对编造谣言、传播谣言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目前, 即墨警方依法对杨某杰刑事拘留, 对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人王某世等三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二) 涉嫌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1. 罪名解析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犯罪构成要件:

(1) 本罪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本罪更倾向于保护的是对公众心理层面的影响。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进行媒体传播,或者明知是编造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而在媒体上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 若社会公众对未被证实为谣言的疫情信息进行传播,是否构成犯罪?

解析:一般公民在听到相关疫情信息后,因为难辨真假,很容易出于好意告知他人,经查明之后证明是谣言。对于这种告知他人的行为,因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所以不应认定为犯罪。

※ 如何认定本罪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解析: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理解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核心特征是社会恐慌心理的现实化。公权力的运行秩序和社会公众的生活秩序是社会公共秩序的两个维度。在法治环境下,两者最终指向具有一致性,因而扰乱上述的任何一种秩序都应在本罪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范畴之内。

(3)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编造疫情等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疫情等信息仍予故意传播,希望或者放任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使不特定人群陷入恐慌。

2. 法条追踪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三) 法案结合

在疫情高发期间,造谣者杨某杰故意编虚假的疫情信息,在微信群中肆意传播“齐鲁网闪电新闻发布: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发现1名来自武汉的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谣言,造成了社会公众的心理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该行为符合编造虚假信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涉嫌构成编造虚假信息罪。杨某杰的行为可能会因此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被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某世、王某锦、安某芹在明知是虚假的疫情信息的情况下,仍对谣言在媒体上进行传播,该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行为如果达到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程度,将涉嫌构成传播虚假信息罪;若不构成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王某世、王某锦、安某芹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

(四) 律师提示

谣言止于智者,但有时智者却也防不胜防。新型冠状病毒的研究属于医学专业领域,大多数的民众都是最新疫情信息的受体,所以不免会存在不法分子借机编造、传播虚假疫情信息,使公共秩序处于不安定状态的违法犯罪行为。疫情信息对社会的和谐、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战“疫”攻坚时刻,我们应坚定相信权威机关公布的疫情信息,并对官方认证的疫情信息积极传播。相反,对未经官方宣布或认证的疫情信息则宜保持怀疑态度,做到不传播,不添乱,这样才能更好地防控刑事法律风险。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我们坚信:战“疫”终将胜利,法律不容动摇。

作者简介

林 祥

国浩福州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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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祥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领域、民商事纠纷、法律顾问事务处理。

邮箱:linxia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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