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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才刚刚开始——解析《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上)

朱奕奕 公惟韬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注1]《纪要》全文合计34条,分为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七个方面。《纪要》的发布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统一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的裁判思路,增强债券审判的可预期性,并为债券持有人提供了更为畅通、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有利于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提升债券市场法治化水平,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生态,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一、关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纪要》原文

(二) 相关解读


《纪要》第1条至第4条明确审理债权纠纷案件的四大基本原则: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依法公正原则、“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和纠纷多元化解原则。


1.《纪要》的第2条和第3条,从债券种类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对《纪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就债券种类而言,《纪要》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三类债券,一是发行人根据《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发行和交易的企业债券;二是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三是公司债券。从案件类型来说,《纪要》则主要适用于如下三类案件:一是因债券违约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二是因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三是因发行人资不抵债等原因引发的破产案件


2. 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中,“买者自负”意味着打破刚兑,系债券市场成熟的重要标志。[注2]这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债券市场的发展趋势的。然而,即使债券市场本身有风险,不容忽视的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在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卖者未尽责的情况下,应立足《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和相关监管规则,要求发行人、债券服务机构等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切实维护债券持有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3. 就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救济途径而言,考虑到债券纠纷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因此,《纪要》第4条明确纠纷多元化解决原则,以协调好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种司法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通过整合行业和司法力量的方式,提升司法效率。


总结来说,《纪要》第一部分对债券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基本的原则性要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个案风险化解,同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依法公正审理,从而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并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注3]


二、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纪要》原文

(二) 相关解读


《纪要》第5条至第8条明确了债券纠纷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原告包括:债券受托管理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和债券持有人。


1. 结合《证券法》第92条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纪要》第5条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可根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


2.《纪要》第6条将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二是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作出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决议的情形。


3.《纪要》第7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纪要》第8条则关注到实践中,持有人在买入债券后又利用债券进行相关融资交易的情形,并明确在前述情形下,不改变风险承担主体的融资交易,适格原告仍是债券持有人。


总结来说,《纪要》对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要求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这是因为,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注4]


三、关于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


(一)《纪要》原文

(二) 相关解读


关于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问题,首先,针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受理条件,和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相同,《纪要》第9条取消了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在立案受理时,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的要求。


其次,对于案件的管辖,从《纪要》第10条对公司债券违约纠纷的管辖规定中可见,《纪要》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集中管辖的原则,即募集说明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注5]此外,《纪要》第11条对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和《纪要》第12条对破产案件,均要求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明确该级别管辖有利于为当事人在起诉、上诉、申诉时提供必要的诉讼程序保障。


最后,针对相关案件的诉讼方式,《纪要》一方面关注到实践中出现的保全担保问题,并在第13条中明确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另一方面,《纪要》第14条明确,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自行提起诉讼的案件,受诉法院也要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以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由此可见,为节约司法资源,《纪要》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的管辖,从而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此外,集中管辖也有利于债券审理裁判尺度的统一。[注6]


四、关于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


(一)《纪要》原文

(二) 相关解读


如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所言:“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权利保护,是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重中之重。”对此,结合《纪要》第15条至20条对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1. 结合《证券法》第15条和第92条中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规定,《纪要》在第15条中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只要是属于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并且符合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且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注7]但是,《纪要》第15条另外提出了三种例外情形,在这三种例外情形下,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不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约束力。其中,第一、第二种例外情形是《纪要》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或者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情形;第三种例外情形则是《纪要》第16条规定的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保留的情形。


2. 从《纪要》第16条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表决权的保留中可见,债券持有人的表决权可分为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重大事项从《纪要》第16条中可见:针对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在作出前述重大事项的行为,需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由于重大事项关涉到债券持有人在诉讼程序和破产程序中的切身利益,对这些重大事项的保留有利于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3.《纪要》第17条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作出特殊的程序安排。一般,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可作为债权人委员会的代表人选,但是,若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法院则应责成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通过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推选出代表人,并吸收该代表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


4.《纪要》第18条至第20条对受托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或生效裁判文书中所获利益的分配作出规定。一般来说,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但是,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二是关于共益费用,在所分配的利益中,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包括合理律师费等在内的为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应先行从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扣除,归还垫付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而将剩余款项按比例分配给债券持有人,从而支持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执行破产程序、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


(未完待续)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打击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5542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2] 同注[1]。

[3] 同注[1]。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打击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5542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5] 参见隆安法言:《债券违约纠纷的诉讼主体及管辖——对<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征求意见稿)>的解读及建议》,http://www.longanlaw.com/legals/1337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打击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5542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7] 参见新浪财经:《21说案丨最高院: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有法律效力欺诈发行应担责》,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2292087901034696&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朱奕奕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公惟韬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助理

作者简介

朱奕奕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证券、金融、私募基金、民商事诉讼等

邮箱:zhuyiy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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