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案例|黄某某诉杭州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 编者按
在一般的公司经营管理中,公司的董事会与股东会(股东)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时,股东会(股东)作为权力机构有最终的决策权。但是如果该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一人法人股东),该公司的董事会由母公司的全体自然人股东组成,董事会的意见仍然要让位于母公司的意见吗?
国浩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火热进行中,今日分享由国浩杭州管理合伙人何利锋、律师李威于2022年2月经办完成的《黄某某诉杭州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本案是一起围绕上述公司法问题展开的经典案例。国浩律师抽丝剥茧、另辟蹊径,运用穿透式思维刺破多层公司股权结构,不仅帮助当事人赢得了诉讼,而且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和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提供了宝贵经验。
01
案情简介
黄某某持有香港某公司25%股权,系香港某公司的第二大股东。除黄某某以外,香港某公司还有其他4名自然人股东。香港某公司持有杭州某公司100%股权,系杭州某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香港某公司5名自然人股东,组成了香港某公司、杭州某公司的董事会。
法律关系图:
2015年12月21日,杭州某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修改了董事会表决条款,对于重大事项(如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方案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一致决),对于一般事项(如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交的重要报告;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决定设立公司的分支机构等)可采用简单多数通过决议(多数决)。
香港某公司董事会成员与杭州某公司董事会成员重合,香港某公司章程细则对董事会的职权也规定了类似于杭州某公司的一致决条款。2015年至2020年,杭州某公司每年召开董事会,会后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记载本次讨论的每个议题、议题主要内容、表决结果、异议人员的反对意见。5名董事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杭州某公司召开董事会的当天,香港某公司还会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内容时有重合。案涉争议发生前,杭州某公司董事会、香港某公司股东会大部分议案是全票赞成通过,曾经有过几次一票反对、四票同意的情况,相应会议决议会记载“暂不通过、另行沟通后再作决定”的内容。
2020年,黄某某与香港某公司第一大股东关于两家公司经营方针出现分歧与矛盾,香港某公司第一大股东开始要求删除公司章程内的一致决条款。2021年1月24日,杭州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香港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主要议案是讨论修改杭州某公司、香港某公司章程(删去一致决条款),除黄某某外,其余董事/股东均同意删除。2021年2月1日,香港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修改杭州某公司公司章程,该股东决定上加盖了香港某公司的公章,第一大股东在股东决定上签名。
为维护自身权利,黄某某以杭州某公司为被告,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要求确认杭州某公司2021年1月24日董事会决议、香港某公司2021年2月1日股东决定不成立,并申请了行为保全,限制杭州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何利锋律师、李威律师代理案件后全面复盘、梳理两家公司历次会议决议,并辅以图表等可视化手段向法庭提交证据,充分说明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情况,即当事人之间并未严格区分母子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并非是母公司一人决策,而是由5个自然人股东直接决策。同时未局限于两层股权架构的商事外观,提出了穿透式审判思维、内外有别原则,指出本案的实质是内部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争议,并非表面的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的争议,应以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中的相关事实综合判断行使决策权利的实际股东。
2021年10月25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22民初723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杭州某公司虽登记为一人公司,但根据案涉两家公司的股权架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情况、两家公司的历史会议表决惯例等因素,可以认定涉及公司重要事项的会议决议均需要5个自然人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通过。而案涉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事项,因黄某某持反对意见,未达到决议通过的比例要求,故相应决议不成立,最终支持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杭州某公司提起上诉,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杭州某公司申请再审,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02
代理思路
(一) 董事会决议效力的问题
1. 一致决条款是否有效
一致决条款指的是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或董事会某些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或全体董事通过,该种约定通常是为了保障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小股东和公司利益。对于一致决条款的效力,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持肯定说的人士认为该等条款可以有效保护小股东利益、遏制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持否定说的人士则认为该条款容易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结合本案公司章程增加一致决条款的背景和条款具体内容,案涉一致决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一致决条款是为了保障母公司(香港某公司)自然人股东在子公司(杭州某公司)拥有直接的经营决策权而修改的,符合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两家公司的股权架构为:5个自然人股东持有香港某公司股权,香港某公司持有杭州某公司100%股权。从股权架构上,自然人股东不直接持有子公司股权,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无法以登记股东的身份参与子公司经营决策。而在子公司董事会层面,5个自然人股东担任董事、组成董事会,自然人股东可以以董事的身份行使母公司股东权利,以董事会决议来实现股东会决议的治理效果。该等治理结构在杭州某公司经营初期未曾出现问题,5个自然人股东没有出现较大的分歧和矛盾,自然人股东的集体意志无论是通过母公司贯彻到子公司,还是通过子公司董事会直接实现,均没有较大阻碍。但自2015年以来,股东之间开始出现经营理念的差异,杭州某公司治理结构当中的隐患逐渐外露。
具体来说,杭州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应当由内部的董事会决定,但对第三人来说,与公司发生交易,只需获得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作为认可依据,最多再获得登记股东香港某公司认可交易的文件,即可证明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但香港某公司、杭州某公司公章均由第一大股东掌握,杭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由第一大股东担任,第一大股东存在滥用大股东权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即私自对外作出决定的可能。因此,为保证董事会作为杭州某公司最终权力机构的地位,黄某某于2015年提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重要事项需经董事一致同意的条款,该提议经全体股东审议后通过,香港某公司、杭州某公司公司章程均进行了相应修改。
第二,案涉一致决条款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明确重大事项的范围,不会导致公司陷入公司僵局。一致决条款可分为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类型,前者指的是在公司章程中罗列需经董事一致同意方可决定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往往包括《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后者指的是所有重要事项均需一致同意,实际上是以一致同意代替资本多数决,极易导致公司大小事项均需董事一致同意,董事之间意见产生分歧时,董事会可能长期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陷入僵局。而案涉公司章程,列举了11项情形作为重大事项,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7项情形作为一般事项,如通过公司重要规章制度、设立公司分支机构、决定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等,董事会仅需对重大事项适用一致决条款,对一般事项则适用简单多数决,不会导致公司的大小事项均需董事会一致同意,仍然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
2. 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案涉董事会决议审议是修改公司章程事项。根据杭州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对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决定……(3)修改公司章程”,据此,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需董事一致决的事项。而案涉董事会决议对该事项的表决结果是,4个董事同意,1个董事(黄某某)反对,未达到一致决的通过比例,当属不成立的决议。
(二) 股东决定效力的问题
1. 涉案股东决定代表谁的意志?
涉案股东决定的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出资人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具体修改内容见‘2021年2月2日杭州某公司新章程’”。涉案股东决定落款处加盖了香港某公司的公章,并附有杭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香港某公司第一大股东的签名。涉案股东决定代表的是香港某公司第一大股东的个人意志,并非香港某公司的意志,更不是香港某公司全体5名股东的集体意志。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股东决定的内容违反了香港某公司2021年1月24日股东会决议。本案中,香港某公司全体股东于2021年1月24日召开会议讨论修改杭州某公司公司章程的问题,4名股东表示同意,1名股东(即黄某某)表示反对。表决结果未达到一致决的表决比例,该项议案未通过。
投赞成票的股东之一陈某某表示“下一步要求公司法律顾问、倪某某法律顾问、黄某某法律顾问审议章程修改的合法性。”决议文件中对该项议案的记载是“审议《关于修改杭州某公司章程的说明》”,而非“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杭州某公司章程的说明》”,与此前股东会决议全票通过某项议案的记载方式存在明显区别。这两处文字记载也表明了与会股东认可议案未获通过的结果。
在香港某公司权力机构没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涉案股东决定却记载“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显然违反了先前的股东会决议。
第二,涉案股东决定是未经股东会集体讨论、集体审议的非法决定。涉案股东决定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日,距离2021年1月24日香港某公司股东会7天,如果在这7天内召开了新的股东会、形成了新的股东会决议,则涉案股东决定具备法律效力。但事实上,这7天内,并未召开任何香港某公司的股东会,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涉案股东决定是香港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了办理章程修改备案,应登记机关所需而出具的一份文件,未经过香港某公司权力机构的集体决议。
第三,涉案股东决定没有得到全体5名股东的签字认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召开股东会并非股东作出决定的唯一方式,股东对所议事项无异议时,也可以签名的方式直接作出决定。但涉案股东决定,仅有第一大股东的签字,没有其余4名股东的签字,不符合《公司法》的前述规定,不能代表香港某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
2. 涉案股东决定是否成立?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不设股东会,股东签名作出书面决定后即可形成股东决定。若按此观点,一人公司的股东决定似无不成立的问题。
但是,一人公司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一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公司,另一种是一个法人股东设立的公司。一个自然人股东作出股东决定,自签名后即形成股东决定,当无异议。但一个法人股东作出股东决定,为避免损害法人股东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还应考察该决定是否经过了法人股东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质言之,对于法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应当将股东决议程序上移,考察法人股东的权力机构是否作出了有效的决议,否则无法体现法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涉案股东决定,如前所述,明显违反先前的香港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又未得到香港某公司全体自然人股东的同意或事后追认,不具备合法的权力来源,不符合作出股东决定的程序,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认定为不成立的股东决定。
(三) 究竟谁是行使杭州某公司股东权利的主体?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本案所涉公司的治理结构较为特殊,但在实践中也并非孤例。一般而言,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往往也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若与法人股东产生意见分歧,法人股东拥有最终决策权当无争议。但是,案涉的一人有限公司杭州某公司,其法人股东香港某公司的5个自然人股东直接组成了杭州某公司的董事会,自然人股东的意志直接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形成,而无需通过法人股东香港某公司进行间接传达。那么问题是,究竟谁是行使杭州某公司股东权利的主体?是登记的法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的5个自然人股东?对此,我们认为,结合本案的情况,应当穿透股权结构,直接认定5个自然人股东是杭州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理由如下:
1. 本案审判应当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穿透式审判思维,刺破表面看真相,认定行使股东权利的5个自然人是杭州某公司的实际股东。
“穿透式审判思维”是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借鉴金融监管领域的“穿透式监管”而提出的重要概念。《九民会议纪要》关于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原文表述为:“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贵祥在《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中进一步指出:“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在对《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解释中也指出该条的制定目的是:“从保护实际权利人的角度,打破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时所遇到的不必要的障碍,通过穿透式思维,查明实际出资人、显名持股人以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
在金融领域的涉私募基金、委托理财、信托纠纷等案件当中,许多法院也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作出认定,对涉案当事人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定性,穿透多层法律关系、多层交易结构。
回归到本案所涉争议,案涉董事会决议未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但案涉股东决定又清楚载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加盖了股东的公章,股东与董事会的意见出现了冲突。若受限于外在形式,则会被表面现象蒙蔽,简单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认定涉案股东决定效力高于董事会决议效力。但实际上,涉案股东决定没有经过香港某公司权力机构的授权,涉案董事会决议才是香港某公司权力机构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因此,本案需要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进行审理,透过两层股权结构的表面认定行使杭州某公司股东权利的真实主体。
2. 本案应按照《公司法》“内外有别”的原则,根据公司日常经营决策过程中的事实认定行使公司决策权利的实际股东。
《公司法》“内外有别”原则指的是:对外,涉及到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牵涉第三人利益时,应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按公司对外公示的内容进行认定,从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对内,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时,应以公司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情况等,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纠纷,应按照“内外有别”原则,根据公司内部章程、权力机构设置和运行情况、会议记录等可以反应公司内部治理情况的证据,对杭州某公司的真实股东作出认定。
结合本案事实,5个自然人股东是杭州某公司实际股东的理由如下:
(1) 香港某公司和杭州某公司定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且两家公司的会议均于同一日召开,5个自然人股东分别在两家公司层面以股东、董事的身份直接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2) 两家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除审议本公司事项外,还会跨公司审议子公司的事项,并未严格区分母子公司。
(3) 5个自然人担任杭州某公司的董事,而公司章程约定的董事一致决事项,其中包括《公司法》上股东会需审议的事项,这一特殊安排赋予了5个自然人股东+董事的权利,董事会=股东会。
(4) 香港某公司和杭州某公司在多年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也遵循了一致决的原则,历史上也曾有一人反对、该议案未获通过的情况。
(5) 香港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业务、人员、收入,香港某公司和杭州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03
专家推荐
沈建萍
国浩杭州合伙人
在金融、证券监管部门推行穿透式监管的背景下,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一定穿透式审查的趋势,如“名为实为”交易模式中虚伪意思表示的否定,人民法院不再拘泥于传统的外观主义,而是着重审查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正是法院刺破公司多级股权结构,运用穿透式审查思维的典型案例。
纵览本案,案件说理较为充分,代理律师分别从公司股权结构、董事会成员、公司历史运作、公司实际经营等细节角度着手,条分缕析,环环相扣;同时,又结合了穿透式审判思维、公司法内外有别原则等理论观点,颇有深度。本案为多级股权结构下公司治理的规范提供了有价值的探讨素材,值得反复推敲、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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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何利锋 国浩杭州管理合伙人 |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商事、金融领域类争议,善于组织、协调和管控法律服务项目。
李威 国浩杭州律师 |
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的处理、证券合规、证券诉讼。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曾代表客户处理数件复杂、疑难的公司类纠纷,其中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控制权纠纷等案件类型;在投融资及基金、资管纠纷领域处理了数件投资纠纷、股票质押回购纠纷、对赌回购纠纷、资管计划纠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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