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
第一、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重点摘要:
1.因此,作为付款义务人的房屋买受人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履行障碍,应当有充分、合理的预见,并对可能出现的履行障碍有相应的解决方案。一般情况下,贷款成数的变化不会当然导致房屋买受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房屋买受人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筹措资金履行付款义务。
2.因此,当事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得以贷款成数变化等政策原因为由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房屋买受人能举证证明贷款不足或不成,确实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且该履行障碍并非房屋买受人的信用低等个人原因所致,房屋买受人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可以允许。
第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楼市调控背景下房屋买卖新类型纠纷实务问题研究》
重点摘要:
1.针对限贷令:
(1)对“一手房”,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对买受人免责;
(2)对“二手房”则区分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买受人有无具体过错,符合以下要件的,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其提出请求,判决适当减少合同解除的违约金:
一是合同签订在政策发布前;
二是买受人纯粹因“限贷令”而无法取得贷款,而不是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其他原因,比如个人信用记录等;
三是最后一项导致受到政策制约的贷款、过户的时间在系争合同(包括定金协议)签订之前;
四是买受人不存在导致其遭遇政策限制的迟延履行行为;
五是买受人在政策发布后及时告知出卖人(以3日为宜),并要求解除合同。
2.针对限购令:
针对 “一手房”,可免除买受人责任;
针对“二手房”,符合以下要件的,可以免除买受人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但出卖人可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由买受人赔偿:
一是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政策发布之前;
二是最后一项导致受到政策制约的过户的时间在系争合同(包括定金合同)签订之前;
三是买受人不存在导致其遭遇政策限制的迟延履行行为;
四是买受人在政策发布后及时告知出卖人(以3日为宜),并要求解除合同(定金合同按照定金罚则处理);
合同签订在政策出台后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买受人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明知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