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丨债权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注意要点
文/中闻律师事务所 姜先良
2017年5月1日将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相比较最高法院同时发布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款物管理”这两个司法解释,显然更引人注目。这是因为财产调查工作在民事执行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加上近年来全国不良资产爆发式增长带来的处置热度和难度都大幅增加,使得债务人的财产调查问题更引起广泛热议。
如何有效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仅债权人深感无力,专业从事不良资产处置的商业机构也在艰难探索。人们迫切希望社会能更加诚信、司法保障更加有力,使“老赖”越来越少,执行财产无处遁形。
此时,最高法院出台《财产调查规定》这部司法解释,能否成为适应新形势的债权保护“强心剂”,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在此,笔者重点分析规定对债权人的现实意义和价值,以期有关各方工作时参考用。
申请执行人要视规定为财产调查的法律指引
《财产调查规定》开宗明义其目的是“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前半部分“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是针对法院强制执行权行使而言的,是权力机关需要自身规范的问题;后半部分“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需要关注的内容。
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系列财产调查途径和方法看,所有的都是法院正在使用的调查方法,很多还是长期使用的。将这些调查方法集中于一部司法解释中,于债权人而言,最大的价值是有了一部迄今为止最全面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查找的法律指引。
《财产调查规定》从理清执行案件各方主体的财产调查职责,到细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内容和责任,再到明确各种财产调查措施,既是法院在现行司法条件下力求实现执行穷尽的承诺,也是通过明确责任和工作流程确保制度能够落地。
如何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财产居首,手段次之,程序再次之。《财产调查规定》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等特别程序措施之外的财产查找内容及方法全部囊括其中,一改过去零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和文件的状况。在这个意义上,规定的出台为未来《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财产调查规定》的指引下,作为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专业从事不良资产处置的商业机构,要注重判断执行法院是否用足用好法定的财产调查方法。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债权人据此享有查询财产情况权。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申请执行人充分运用好这一查询权,根据法院反馈的情况判断承办法官是否已履行好财产调查职责,这是规定带来的重要预期,也是当事人行使监督的重要依据,对于提升个案执行效果相信会有重要意义。
申请执行人要善于制定差异化的执行推动方案
《财产调查规定》第一条明确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法院三方在财产调查中的法定职责。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方,能否与执行法院形成合力,对于推动案件非常重要。传统地将执行案件全部交给法院的思路已经不合时宜,因为案件数量的激增和法院的执行力量之间仍存在明显不匹配。正因为如此,很多专门从事债务清收的商业机构应运而生,它们使用包括互联网技术在内的各种手段提高财产调查的成效,提高清收的成功率。因此,债权人积极配合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是《财产调查规定》明确的首要职责。
在明晰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和不良资产处置机构,更为重要的是根据《财产调查规定》,结合每个执行案件或不良资产项目的特殊情况,制定差异化的执行推动方案。这里,需要重点把握几种情形:
一、对于有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但未查封财产的失联被执行人,根据规定可优先考虑申请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申请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迫使其到案后,可径直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促使其自动履行。这种情形下,强制执行的震慑力要优于财产处置方案。
二、对于短期内无从查找财产线索的正常经营的被执行人,在要求其报告财产无果的情况下,可优先考虑申请法院发布悬赏公告征集财产线索;再根据获得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一旦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作为隐瞒财产的证据申请追究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双管齐下加快推进执行进度。这种情形下,强制执行震慑力和财产处置应当并用。
三、对于有线索表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逾期不报告财产,且很有可能隐瞒、转移财产的,应当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同时申请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种情形下,财产查找优于强制执行震慑力。
申请执行人要注意相关规定的配套运用
财产调查是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和基础工作,作为债权人要充分意识到这一程序的证据意义。因为在这一阶段能否收集和固定充分的证据,直接关系到其他执行手段能否运用到位,最终影响案件的执行效果。这里,要特别注意两种情形:
一、对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影响。
强制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增加了新的承担债务主体,这是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执行程序中须慎之又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原则要求原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启动对第三人的追加程序。因此,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注意运用好《财产调查规定》的查询权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启动追加程序提供充分依据。
此外,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中积极行使财产查询权,除了解被执行人有无能力履行执行义务外,更要注意了解被执行人其他的重要信息,为启动追加程序提供更多有利条件。重点要了解:
❶ 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形;
❷ 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被执行人,是否有投资人;
❸ 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被执行人,是否有未足额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❹ 作为非企业法人的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第三人;
❺ 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足额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❻ 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执行人,其股东是否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证明的情形;
❼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存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的情形;
❽ 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其财产依照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
二、对拒执罪刑事自诉程序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想要对被执行人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应当首先证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这就涉及到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才能构成“拒不履行”。
囿于一直以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无从详细查找,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无法真正落到实处,成功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财产调查规定》出台后,债权人应当积极运用财产查询权和听证申请权,多渠道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这是经过执行法院确认的有法律效力的信息,可以作为启动刑事自诉程序的重要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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