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报道|投资有风险!“华融普银案”背后的陷阱
(本文部分内容原载于《北京晨报》,中闻律师事务所获授权编辑发布)
时至两会、3.15来临之际,中闻所高晓峰律师、张勃律师针对迄今为止最大一起非法集资“华融普银案”从民事和刑事法律方向做深入分析,对其投资漏洞并就投资风险做出提示。
事件回顾:
该案涉案金额高达55亿,涉及投资人3000余人。据指控,蒋权生、魏薇、董占海、李明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华融银安公司、华融普银公司经营期间,先后单独或共同指令担任公司市场部门经理的被告人白岩、卢志银、王盛、邱峻峰等人,在位于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及京广中心的两公司经营场所等地,以公司投资新发地空港物流、山东高速公路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承诺以货币方式返本付息且年投资回报率8%至15%,向社会公开宣传,变相吸收30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经审计,共计55亿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权生、魏薇、董占海、李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卢志银、白岩、王盛、邱峻峰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择日将公开宣判。
高晓峰律师观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或协议,无效。
从“事件回顾”中非法集资的细节情况来看,本案的大量受害人是同中房能科(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后出资,同时也签署了股权回购协议,并由中房物产集团公司提供了履约保函。所有这一切协议,貌似以合法、专业的面目示人,让不具备专业投资、法律知识的广大群众信以为真,纷纷拿出养老的存款甚至向他人举债来进行所谓的“投资”,结果造成既拿不到约定的高收益,也拿不回本金的被动局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些合同或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是无效的,都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存款而编造的幌子。
其实,从专业的投资、法律的眼光看,本案所谓的基金投资协议及担保协议存在众多的漏洞和问题,经不起推敲。如果广大民间投资人能在专业咨询后再进行投资,就可以避免损失了。私募投资基金的关键词应当是,由合格规范的基金管理人向合格投资人非公开募集的投资资金。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受到严格的监管,包括市场上以期货、期权、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
监管的主要内容或基金合法的主要表现是:
▲基金及其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不得向不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报告会、短信、微信、散发传单和张贴布告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就本案的广大受害者而言,很多人根本搞不清基金、有限合伙、股权回购的概念和内涵,面对高息的诱惑,在没有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的情况下,匆忙投资,结果造成不愿看到的后果。投资的特点是有收益就会有风险,广大投资人面对一个投资产品有所谓的最低回报保证时,尤其要多加注意。
高律师认为,政府和媒体一再宣传的一句话应当牢记,入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当面对任何投资、理财、民间借贷、保险或现在流行的P2P等投资产品时,都应注意相应的风险。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有一个特点,高息诱惑。
为避免遭受投资损失,律师建议广大投资者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接受专业建议。接受包括律师和专业投资人士的投资建议。
第二,抵制高息诱惑。
第三,银行的理财产品也存在风险。
第四,保险的本质是保障,不是收益。
第五,投资愿赌服输。投资者做出的投资决定和自行承担后果。
张勃律师观点:投资转介绍拉款获佣金,可构成非吸犯罪。
近年来,非法集资日益猖獗,大多数受害人之所以落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圈套,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公众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错误解读。为了从根源上减少甚至消除此类犯罪,有必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更深入的了解。
今天,向大家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包括其法律规定、历史沿革与认定标准,以求公众在面对非法吸收存款的陷阱时,能够准确识别、免受损失。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这样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以上我国刑法规定了该犯罪的客体是金融秩序,但对具体罪状未进行描述,所以司法实务中对该罪的理解和适用范围很宽泛,导致认识不清。在这里提醒公众遇到此类情况又没法把握时,很有必要委托专业律师为您把关控制风险。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法沿革是这样的:
▲1995年通过《商业银行法》首次采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述;
▲1997年《刑法》修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独立罪名被纳入刑事法规;
▲1998年4月,国务院颁发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2010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描述;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2010年最高法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个特征进行了解释说明。
根据201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四个条件,具体说到本案,之所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这四个要件:
(1)中房能科基金与投资人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2)通过媒体、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
(4)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几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毋庸置疑的。
在这里提醒大家:
一定要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任何承诺“高息”、“高额回报”的项目都不可信。面对手段各异、难以识别的非法集资情形,可以及时委托专业律师。投资者对于“一夜暴富”或者“快速致富”的宣传要有理性的判断和选择,提高防范意识,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失的产生。面对高额利息诱惑,应当保持理性、冷静分析,不要掉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陷阱。同时,也不要抱着投机心理向公众甚至向周围的亲朋吸收存款,若触犯刑法,将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张律师也告诫一些自己并不完全了解项目或投资途径以及真实性的当事人,不应盲目包揽或介绍他人进行投资。以赚取佣金为主观意识一手包办的投资行为,无论出资方是否与投资机构签订协议或合同,都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投资机构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时,公安机关会立即追溯其资金来源,依据相关路径讨回涉案资金,包括曾经认为不可能被人所知的佣金点位及中介费用。一经查处必须原数返还赔偿给受害群众,并根据资金量级来判定其诈骗罪刑,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高晓峰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注册税务师,二十余年执业经历,擅长处理公司、投资、信托及税法争议。
张勃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法律硕士学位,专注刑事辩护,擅长对经济类、职务类犯罪案件的办理,是国内较早对非法集资犯罪问题有深入研究的专业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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