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三则:公司对外诉讼中,股东能否作为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文|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小文,倒是写过几篇-《考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救济公司纠纷不利判决》等。
一般而言,股东和公司利益存在一致性,但个别情况下,却存由公司利益被部分股东或他人控制、利用,甚至损害。
然,就法律程序而言,股东是直接介入公司对外诉讼中,还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另行诉讼相关责任人。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对峙中,在《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对公司债权的受偿顺位,外部债权人应优先于出资不实股东》,最高法院已有明确意见。
有趣的现象,最高法院公报中,2016年、2017年、2018年连续三年,均刊登了涉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类型案件,突出了该类案件的关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刊登的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
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9期:
刊登的 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2、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
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初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
刊登的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
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10号
但该公报案例,虽裁判要旨中并未明确是涉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的撤销,但研究该案例中却依然是该问题,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恰是公司的股东。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
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
四、司法裁判观点倾向
综上,同时结合之前文章中案例,司法裁判观点倾向意见,股东与公司利益存有一致性,其利益已被公司代表,一般不允许其作为第三人介入诉讼,当然,也不允许其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该处理思路,一定程度上,避免败诉方的公司股东滥用诉权,导致涉案当事人陷入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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