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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股东能否申请撤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调解书

刘芳、石菲 儒者如墨 2021-11-09

股东是否有权以“第三人”身份申请撤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调解书

——王某诉龚某、北京某公司保证合同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刘芳、石菲

来源:北京法院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起诉人王某诉称:王某系北京某公司的股东。其于20176月得知,2017516日,延庆法院对龚某与北京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北京某公司于2017524日前支付原告龚某补偿金1500万元;二、如果被告北京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另行支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5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

原调解书严重损害了王某作为北京某公司股东的权益,故王某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延庆法院作出的调解书,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当包括:

一、主体条件。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具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具有原诉讼当中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二、程序条件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诉讼,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三、实体条件。

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同时满足上述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王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并不具备,理由如下:

一、在龚某与北京某公司民事案件中,双方为解决争议而进入法院诉讼,王某并非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对该债务承担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实体上独立的请求权,因此,王某在原诉讼中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二、北京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机构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与公司形成了股权法律关系,但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述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王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王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王某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所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是否有权以“第三人”身份申请撤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调解书。

首先,就本案而言,起诉人作为北京某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与龚某案件中,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一观点应当是不存在争议的,因为起诉人对于北京某公司与龚某案件的标的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起诉人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起诉人对北京某公司与龚某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不同解读,有人主张该第三人需与案件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紧密联系,还有人主张不必存在必然联系,只要案件结果影响到该第三人利益即可。

笔者认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问题,应当从严把握,以与案件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紧密联系为尺度进行把握。

从经济角度而言,公司的任何诉讼行为都会对股东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这是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法律关系以及公司资产与所有者权益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

但是,公司诉讼结果与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不能等同于公司诉讼结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公司诉讼可能会导致公司资产增减变动,公司资产增减变动亦可能导致所有者权益变动,但值得注意的是,所有者权益变动与股东个人权利义务变动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亦不能混为一谈。

就本案而言,北京某公司与龚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旦涉及债务履行,可能会对原告的股东权益造成影响,但该影响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并不直接指向原告的个人权利及义务,所以北京某公司与龚某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起诉人王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不属于北京某公司与龚某保证合同一案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是应当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非因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三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对于第一个条件是否应从严解释,存在争议,从防范虚假诉讼和维护第三人利益角度而言,我们认为应予以从宽解释。

对于第三个条件,一般实践中不符合该条件的情况较少。

对于第二个条件,在与申请再审予以区分理解的基础上,还应注意两个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实生效裁判文书的错误情况和证实其民事权益受损的情况。

一般认为,生效裁判文书的错误情况应以“明确”为标准,不宜以“怀疑”为由转而诉讼;民事权益受损情况应以“具体可见”为标准,潜在的、可期待的民事权益损失不宜作为依据,因为该部分民事权益损失往往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本案中,起诉人王某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效调解书存在错误,其股东权益损失亦不宜在本案中加以解决,故除“原告主体不适格”外,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存在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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