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
最高法院: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
前两天,微信圈看到崔建远教授刊登在《法学研究》上的《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群里大家观点纷呈,借机将该问题补了节课。
当然,该问题在九民纪要中业已论及。即第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思考:
若混合担保各担保人之间无法定的追偿权,那么,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求偿呢?
以共同保证人为例,连带共同保证可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推定而成立,按份共同保证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所相关的保证人之间追偿问题,依托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如索引案例:最高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5号
衔接:关于保证人追偿的执行☞:最高法院就抵押权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案例: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基于九民纪要第56条提供的思路,其虽未就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直接明确,但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52-353页中倒也提及该问题:
三、本纪要观点
我们认为,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看,不论是混合担保、共同保证还是共同物保,确实是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的。
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是有关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的规定。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是有关共同抵押人之间相互求偿的规定。
可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是,不论共同担保的形态如何,均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
但物权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草案一、二审稿均未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从物权法到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看,不论是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还是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立法机关似乎都不认可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全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尽管性质上属于学理解释,但反映的却是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一贯意图,是比较权威的解释。而且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跟之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求偿也缺乏逻辑依据。
故本纪要采取了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的做法。
当然,如果多个担保人在缔约时就知道要为同一个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鉴于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据此可以相互求偿,自无疑问,此处不赘。
延伸:
1、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你怎么看?
2、目前就追偿问题,建议尽量在合同中直接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