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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主合同与从合同管辖冲突的处理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1-11-09

最高法院:主合同与从合同管辖冲突的处理

文|赫少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题问:
主合同对从合同的牵制,大家都有一个直观的认知,在管辖事宜上,从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于主债合同不应当具有约定力。那么-

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于从合同有无约束力?

主、从合同各自选择诉讼与仲裁时如何处理?

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一、主合同诉讼管辖不能约束从合同仲裁条款
主、从合同管辖纠缠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中,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出场率较高;尤其是主合同对从合同的牵制。
但从条文本身,该条应主要是适用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法院管辖的情况,不包括有仲裁协议的情形。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如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
(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也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
(2017)京04民特32号,北京四中院认为,该条款解决的是法院间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并非是解决纠纷的主管问题。
上述案例给出的裁判思路,主合同的诉讼管辖,并不能有效牵制从合同的仲裁约定。
延伸:
在关注此类问题中,我们也遇到一些延伸性的问题,譬如-122号中,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虽为主从合同关系,但按担保法解释第126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与仲裁的交织抉择,可参考:最高法院:债权转让管辖争议的处理
但即使从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也并不必然排除诉讼,要结合条款及具体的争议内容:
A-122号案 《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B-66号案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选择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
最高法院案件中,-66号案中从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但本案从合同争议是确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是对抵押权的成立和效力问题的确认,不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
双方在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应当申请仲裁,应理解为仲裁范围上排除了对合同成立、效力等产生的纠纷。
二、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中的保证人
最高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9号中,答复: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思路与上述类似,如最高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7号。
另最高法院在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中,认为,主合同约定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则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另杭州中院(2019)浙01民终8238号,裁判认为,主合同《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提起仲裁,也可以对保证人提起诉讼。
 (2017)京04民特32号,法院认为,担保函中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贸仲以该担保函应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函项下的争议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为由,推出本案《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于该担保函的结论,违背了仲裁的合意基础。
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合意结果,必须有当事人间的明确约定,即明确的合意表示,而不能以默示或以推定的形式得出。欠缺当事人间关于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明确合意表示,故没有法律依据。
持同样观点,如(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不适用担保解释129条。鉴于滨海农商行系单独对连带保证人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担保函》确定管辖法院。
三、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管辖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律师视角:结合上述案及规定,在主、从合同中各自约定诉讼及仲裁,若发生争议,按各自合同约定进行诉讼或仲裁,主合同不能当然牵制从合同。
但两份合同究竟是如上述的主、从合同(如担保合同)关系?还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
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因合同之外的附件和相关文件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的约定?
约定优先,如(2015)民一终字第37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就争议解决方式本身有新约定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新的意思表示,依照新约定解决争议纠纷。
-374号: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任何一方应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
最高法院在法函〔1997〕88号答复,认为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应视为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原法院认为该协议书解除了原合同而仲裁条款不再有效意见不妥。
即,关键是看补充条款是否独立于原合同,若补充协议仅仅是通常意义上对原合同的变更、增加或修改,两者仍隶属于一个合同关系,该仲裁条款应继续有效。
如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偿还工程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适用因履行《还款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案件?最高法院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辑)观点是适用。
当然,两份具有关联的合同是否属于主从关系,并不能仅根据合同名称判断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33号中,《A协议书》虽有仲裁条款约定,但包括《A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等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上诉人不能仅因《A协议书》的名称即认定其为主合同。
注:从合同订立时间、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来看,立案审查阶段仅能判断《A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与《A协议书》存在关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主从关系,现被上诉人也否认前者是后者的从合同。
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案号: (2015)执申字第33号,也提供了裁判思路:
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
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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