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函在建设工程领域适用时的关注点
保函在建设工程领域适用时应关注几点
文|赫少华 律师
一、建设工程中保函种类的大致情况
本处以是否为“独立保函”为区分角度来简单介绍下适用文本情况。
这里先介绍两个保函版本,其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附件8是“履约担保”,明确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签发或应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
其二是“关于推行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京建法〔2017〕24号中提供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保函(示范文本),默认是“连带责任保证”,并给出保函的有效期(保证期间)的选择。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实施。
虽然大家经常接触担保,不少人还是认为独立保函只适用于涉外领域。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也明确,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并不适用担保制度解释。
其实,独立保函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使用,可见2021年3月执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作的《工程保函示范文本》,譬如,以履约保函示范文本为例,特别列出了(独立保函)和(非独立保函)二个版本。
二、审核及适用保函时应注意什么?
在审核合同中,尤其需要注意保函的类别,一般是独立保函、连带责任保证、一般责任保证。根据不同项目及客户情况,建议作出针对性选择。
独立保函特征如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在收到受益人发来的书面付款通知后的指定日期内无条件支付,书面付款通知即为付款要求之单据,且应满足约定的要求。其适用的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非独立保函特征如保证担保,方式多为连带责任保证,受保证期间约束,适用的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关规定。
根据独立保函意见第3条,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函中同时出现“见索即付”、“连带责任保证”等复合情形如何定性?
在(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两份《银行保函》均载明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可见,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责任以德享公司违约为条件,不符合“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高金公司起诉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的《催告函》也载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贵行出具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综上,高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也有讨论观点提到,若约定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但索赔通知中须载明违约情形。可能会出现另一番光景。
专业金融机构开具的保函,若出现见索即付、连带责任保证等并存情形,再无其他进行补正的情形下,个案中可能会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保函中的措词实践中确实比较复杂多样。独立保函中尽量避免担保制度的用词,尤其是从属性的描述。
四、结语
根据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独立保函的典型化特征已较为明显。
若保函中系连带责任保证,需要关注保证期间的问题。该保函就双方基础交易合同的从属性,尤其是需要注意民法典等对担保相关调整,可见《民法典解读:保证规则的八个变化》、《汇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汇总补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