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有表决权的股东”如何理解?
“有表决权的股东”的理解
项目中时常会见到公司担保的情形,在不具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担保的效力应予以留意。
而无须决议的例外,是本文予以关注的,尤其是涉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事宜。
文|赫少华律师 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法条基础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无须决议的例外(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相较于九民纪要及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对“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譬如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调整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并且明确了例外情形中对于上市公司的例外,相对有利于公司的运营安全。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有表决权的股东”并未过多展开论述。
“有表决权的股东”如何理解?
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程啸、高圣平、谢鸿飞/著)一书中,认为-
与《九民纪要》第19条相比,本条的重要变化是将无须公司决议的担保限定为对外担保,不适用于《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的关联担保。本条第2款排除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对本条第1款第2、3项的适用。
因此,《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司法解释无权改变。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认为-
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非关联担保),也适用于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关联担保)。
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实践中,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既可能是名义股东,也可能是基于协议控制而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如果公司不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关联担保为宜,否则就无法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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