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说 | 行政机关邮寄送达文件,不需事先征得受送达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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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选择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系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当事人以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决定采取委托送达方式为由,认为复议决定不应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2. 行政机关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并不以事先征得受送达人同意及寄出后通知提醒受送达人签收为法定要件,故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事先未征求其意见,事后亦未提醒通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邮寄送达的,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即送达日期。故当事人主张应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作为送达日期并以此计算起诉期限的诉讼理由并不充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京行终197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宏毅,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宋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龙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宏毅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广宏毅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201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2017〕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广宏毅私下接受他人委托,使用“孙某峰”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广宏毅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45.25万元,并处以435.75万元罚款。广宏毅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证监会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27日向广宏毅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17年10月29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e栈。”后广宏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登记表,记载其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广宏毅认可证监会向其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寄地址为其预留在证监会处的联系地址,证监会向广宏毅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10月29日签收,且广宏毅认可邮递员当日与其联系并告知该邮件投递地址,后该邮件也被广宏毅家人取走。综合上述情形,应认定广宏毅于2017年10月29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即便按照广宏毅主张其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广宏毅主张其并未知晓邮件内容及证监会未通知其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等理由,均不构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广宏毅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宏毅的起诉。
广宏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于2017年10月29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错误。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并非法律上有效的送达,证监会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存疑,事先未征求其意见,事后亦未提醒通知,且不符合相关邮寄送达司法解释规定的“即为送达”的任何一种情形。故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其实际收到并在签署送达回证的日期,即2017年11月25日起算,其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因广宏毅预留的联系地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证监会向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符合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形,故证监会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选择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系复议机关裁量范畴,广宏毅以证监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采取委托送达方式为由,认为被诉复议决定不应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此外,采取邮寄送达并不以事先征得受送达人同意及寄出后通知提醒受送达人签收为法定要件,故广宏毅主张证监会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事先未征求其意见,事后亦未提醒通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邮寄送达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即送达日期。故广宏毅主张应以其在证监会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作为送达日期并以此计算起诉期限的诉讼理由并不充分。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复议决定已于2017年10月25日实际送达至广宏毅预留在证监会并在复议程序中多次邮件往来的联系地址处,且广宏毅当日即已知晓收到邮件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广宏毅于2017年10月29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其于2017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广宏毅主张其未实际居住在通信地址,不知晓邮件内容等诉讼理由,均难以构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广宏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宏毅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广宏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晖
审判员 霍振宇
审判员 刘天毅
二O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路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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