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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个税审核 这个政策够“接地气”!

2016-02-24 中科创星 法律风险管理


本文关键

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作者:中科创星财税增值服务团队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等规定,明确取消个人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的后续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1)。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2015年11月17日,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取消了29项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和“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两项个人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通知发布后,亟待修改相关规定和征管流程,明确取消审批事项后续管理要求。


2007年,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取消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审核”,并明确了相关后续管理工作。但是,由于该通知要求提供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而科技部已取消了对该项目的认定工作,同时为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双创”新动能,有必要进一步优化相关后续管理工作。


基于以上考虑,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公告》,明确了征纳双方较为关心的办理备案手续的主体、办理时间和备案材料要求等问题,旨在全面落实取消个人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要求,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纳税服务。


新规主要内容解读


优化了“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的后续管理


1.明确了办理备案手续的主体和时间


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简化了备案材料要求


备案时仅需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不再需要提供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三条同时废止。”



温馨提示

BY 中科创星财税增值服务团队


1.备案,提高了享受政策优惠的效率,但不意味着可以放松满足合规管理。我们认为宽进严管,强调提交备案主体的自身管理责任和违规的责任追溯是备案制的管理逻辑之一。可参看国税函〔2007〕833号第二款中的未废止内容细细体会。

 

2.国税发[1999]125号中规定:

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3、加强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确定实际操作中的公告运用和办理细节。尤其是诸如应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的其他证明材料等公告中未具体说明的内容。


文中政策依据


1、《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

2、《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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