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能否随意“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
重点就是对量刑减让
争取达成量刑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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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感:酸涩
据澎湃新闻2020年9月10日报道,律师刘长9月8日在河南郑州办案时遭遇蹊跷,其当事人芦云超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检方一审开庭时却单方面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理由是“将被告人的刑期汇报后认为被告人的刑期偏轻”。
2019年12月,该案审查起诉阶段,金水区检察院的检察官曾让芦云超认罪认罚。芦云超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值班律师见证下,和检方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该具结书中,检察院承诺给芦云超的量刑建议为一年半到两年。然而,公诉人开庭时却撤销了该认罪认罚。
庭审笔录显示,该案一审时,法庭曾询问芦云超:“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芦云超回答说,“我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庭随即询问公诉人,“是否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公诉人回答法庭称,“关于芦云超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签订具结书以后,我们将被告人的刑期汇报后认为被告人的刑期偏轻,故没有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问题来了,控方以量刑偏轻,主动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适当?
具结书的概念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想首先要厘清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方对控方指控事实的认可,以及适用法律和量刑所达成的合意。这一合议结果需要用具结书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作为法庭确认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的重要证据。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功能
从上述定义我们不能看出,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体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结果,具有量刑证据的所有特征。因此,将具结书呈交法庭,既体现了控辩双方的量刑合意;也是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证据予以收集和举证。既体现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平等地位,也体现了公诉人的客观公正义务。
①保证功能。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作为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条件之一,体现了辩方对控方指控事实的认可,对量刑建议和拟适用审理程序的同意。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表明自己对所犯罪行的承认和忏悔。通过签署具结书,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保证,这里的保证对象包括认罪的供述是属实的,认罚也是自愿的。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保证自己如实陈述的罪行,对于控方来说保证指控犯罪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撑,相应的证据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认罚则在保证在专业人士帮助下,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自愿接受,控方则保证在法定限度内对量刑采取了从宽的立场。
②悔过功能。
在传统刑事法中,具结一次本身就是非惩罚性措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其主要目的是提升诉讼效率,但其正当化的依据不仅仅是诉讼效率的提升,也包括体现刑法的宽容性,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要实现刑法的教育、预防功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造成的危害,才能真正实现具结的目的。
③程序选择功能。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使得案件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运行,刑事诉讼法对应设置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因此我们看到刑诉法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阶段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正是在这一阶段才使得法院有适用不同诉讼程序的充足依据。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可以在诉讼程序三个阶段均可适用。但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正确选择拟适用的审判程序才能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
④证明功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在实体法从宽的结果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具结书无疑是承载了当事人认罪认罚这一结果的直接证据。依据陈瑞华老师对证据分类,证据可以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程序证据。显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项制度,承载了对被告人量刑的调节作用。当然属于量刑证据,具备证明功能。
具结书的法律约束力
如前所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其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既然是权利,那么作为权利主体,被追诉人就可以放弃或减少相关的诉讼权利,自愿认罪认罚并借此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
认罪认罚制度为协作型司法开辟了空间,这就决定了这一制度对控方和辩方以及法院均产生不同的拘束力。
①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
签署具结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味着承认犯罪事实、对量刑建议的认可以及相应庭审程序作出选择。生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后续的程序中是作为证据使用,签署具结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审中一般不得提出与具结书内容相悖的意见,包括事实的否认、罪轻的辩护以及适用相应庭审程序的异议等。当然,这种约束力的作用是相对的。在司法实践,引发认罪认罚协议破裂的情形也屡见不鲜,主要包括在具结书签署后、庭审开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撤回认罪认罚;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否认、对量刑建议的不认可或者发现新的证据,导致原来的认罪认罚协议破裂;还有就是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一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被追诉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其利益息息相关,无论其出于何种动机,撤回认罪协议,原则上都不应对其过分苛责。如果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审理即可。
②对控方的约束力。
控方作为垄断刑事起诉权的国家机关,其通过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和辩方就认罪认罚展开磋商,主要就量刑进行协商。一旦达成协议,对控方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控方应在量刑协商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并尽最大限度保证量刑的适正性,最大可能使得待定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落地为看得见、摸得着的法院判决。检察官引发的认罪认罚协议破裂的情形一般包括提起公诉后,法庭开庭前,控方认为量刑不适当,通知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协议;法庭开庭时,检察官主动调整量刑建议或者申请撤销具结书或者变更起诉;刑事判决后,控方提起抗诉。
从司法实践的案例看,出现第一种情形十分罕见。而前述报道的情形,就属于第一种。
③对法院的约束力。
与传统的对抗制诉讼程序不同,认罪认罚制度打破了三者之间平衡,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审判程序前移。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的约束力体现在,法庭在发现法律真实的基础上,原则不过分干涉量刑协商的结果。易言之,在查明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核实在案证据,查明法定真实的基础上,只要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大体合适,原则上采纳控方量刑建议。从这个角度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法院的最终确认,量刑协商对法院来说也是具有很大的约束力,如果不是出现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法定情形,法院不可以轻易破坏认罪认罚协议。
检方以量刑从轻为由
撤回认罪认罚协议是否妥当
我的答案是不妥当,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一部分审判权通过制度性安排转移给检察官行使,检察官除了要履行传统的审查起诉职能外,还要对量刑的适当性提出意见。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结合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实质上是量刑协议的可期待性在审判起诉阶段就予以确定,控辩双方都获得了对核心量刑的可期待性。
上述活动决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更加审慎,在缺乏证据变动比如发现新的量刑情节、事实变化比如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证据不充分等重大场合,控方不应以自己的工作过失为由轻易撤回认罪认罚。当然,有检察官认为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不可以撤回认罪认罚。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适当的。因为从诉讼原理来说,检察机关代表司法机关,体现国家公信力。在和辩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来,彼此双方均获得了量刑上的预期。根据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任何行为皆不可为。因此,检方不可以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撤回认罪认罚。
那是不是检方就没有可以纠正偏颇的量刑建议呢?我们认为,这个时候检方可以通过对被告人的释法,重新就量刑建议和辩方进行磋商,尽可能达成一致。
同时刑诉法第201条第二款,也提供了由法院调整量刑的途径。但这一途经受到量刑适正性制约,只要量刑不是明显不当,被告人获得偏轻的量刑建议也应当予以许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就是对量刑减让,争取达成量刑一致。在量刑一致的基础上,对控辩双方均应程度不同的约束力。尤其对控方而言,无正当理由不能随意撤回认罪认罚,否则这一制度就会随同控方的恣意而归于消灭。
作者丨佚名
校对丨鲤鱼姑娘
排版、审核丨老斑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