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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警已连续工作14小时,明天还继续上班,不存在“擅离职守” | 四警员被判无罪,检察院抗诉,法院二审再判无罪!

LBS 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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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仆力思警营文创

来源 | 水母真探社、基层小警等


“日常工作安排为8小时工作制,无值班任务。警员案发当日晚11时离开工作岗位,已经连续工作14小时,第二日早八点还将继续上班,不存在擅离职守。”




判决书如下:


张永强、薛勇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节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强、薛勇系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7月4日至5日,鄂尔多斯市公安机关集中开展代号为"震慑八号"的社会治安集中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各治安检查站实行一级勤务机制,要求逢车必查。


另根据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工作制度要求,对所有出城出租车认真检查,对司机及乘客的有效证件详细记载并注意识别真伪,要求不得漏记。


查车过程中发现可疑车辆、人员不得私自作出处罚,必须立即通知带班正式民警处置,对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不得随意扣留。


7月5日凌晨1时35分许,在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治安检查站,张永强、薛勇在值班期间,在无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对经过达拉特旗包茂高速黄河大桥驶往包头市方向的由任某驾驶的×××号出租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进行盘查,在盘查司机任某和乘客郭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乘坐)、王某(在出租车后排乘坐)身份信息后,因未发现违法行为,遂让出租车驶离现场。在出租车驶离过程中,郭某把头探出窗外,辱骂张永强。


张永强、薛勇驾驶×××号依维柯牌警车(以下简称依维柯牌警车)将出租车叫停在离黄河大桥南起点149米处的桥面右侧栅栏边并要求郭某下车将辱骂张永强的原因说清楚,郭某不愿意下车且于7月5日1时40分许,向达拉特旗公安局报案称黄河大桥的堵卡民警将其殴打,并摁出租车上的报警系统。


因郭某报警称警察打人,张永强、薛勇便进入停驶在出租车后面的依维柯牌警车等待110处理警情。期间,王某进入张永强、薛勇驾驶的依维柯警车内,与张永强、薛勇协商此事,张永强、薛勇表示因为郭某报警所以不能走,必须把情况说清楚再走,或者就撤警。


王某又回到出租车对郭某说咱们撤警就能走了,郭某表示不撤警,等公安局过来处理完再走。


为了解情况,7月5日2时26分许,协警李某和范某也驾驶×××号帕拉丁牌警车(以下简称帕拉丁牌警车)来到现场并停驶在依维柯牌警车后面,在了解完情况后,李某给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张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得知督察马上过来调查处理后,李某告知张永强、薛勇、范某报案人不能走,督察马上过来处理,先把人带到检查站等待调查。


张永强告知出租车司机任某驾驶出租车到检查站等待调查,薛勇也用警车上的喊话器说"出租车和我往回返"。


当薛勇驾驶依维柯牌警车载着范某、王某,张永强驾驶帕拉丁牌警车载着李某,任某驾驶出租车载着郭某,三辆车都开始掉头往检查站行驶时,郭某突然打开出租车车门跑向包头方向。


张永强和李某发现后将准备掉头的帕拉丁警车调正并打开远光灯绕过薛勇驾驶的依维柯牌警车和任某驾驶的出租车,向包头方向追寻郭某,薛勇将范某和王某送到检查站后又驾驶依维柯牌警车到黄河大桥与张永强、李某寻找郭某。


在寻找过程中,李某发现在离出租车第二次停驶的地方105米处,郭某头朝南,面迎东躺在桥下。


张永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民警杜某和李某领着救护车将郭某送往包头市扶贫医院进行抢救,急诊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损伤、血气胸,随后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经抢救郭某因严重高坠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14.64mg/100ml。


案发后,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检察人员将张永强、薛勇口头传唤至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询问室进行调查询问,在传唤过程中,张永强、薛勇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强、薛勇身为辅警在没有正式带班民警带班的情况下单独执法,在实施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后,明知被查对象郭某醉酒、情绪激动,在危险的黄河大桥上未对被查对象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欲将人带回,致使被害人郭某突然下车跑掉,随后张永强、李某实施追赶行为,最后郭某坠桥死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永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不认可,事发当天进行的震慑8号行动,要求逢车必查,且当天有正式民警,只是后来走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查明的事实不够全面;


二、被告人在没有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盘查出租车,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三、关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郭某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永强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永强无罪。


被告人薛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当时查车是领导让查的,带出租车回执勤点也是领导指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滥用职权的"明知"的主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在没有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堵卡检查"是构成滥用职权的理由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郭某的死亡并非被告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是任意放弃职责所造成的。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勇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薛勇作为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在值班期间,无正式民警带班的情况下,执行公务过程,盘查×××号出租车,并在乘客郭某辱骂张永强后,将出租车叫停以及在郭某报警之后,让出租车返回治安检查站等待督察检查等行为与郭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永强、薛勇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张永强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薛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强、薛勇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强无罪。

二、被告人薛勇无罪。


审 判 长  包立平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 磊


玩忽职守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


郭某、闫某某:


你因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杜辛元犯玩忽职守罪、李玉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7)内06刑终184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原审被告人杜辛元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原审被告人杜辛元作为黄河大桥堵卡中队中队长,同时负责达拉特旗昭君收费站、大树湾浮桥收费站、黄河大桥收费站三个站点的堵卡工作,


日常工作安排为8小时工作制,无值班任务。案发当日晚11时离开工作岗位,已经连续工作14小时,第二日早八点还将继续上班,不存在“擅离职守”,


且原审被告人手机一直处于开机状态,案发当晚凌晨2点,执勤的协警在第一时间得以联系到杜辛元,其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护并全程陪同,故而也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尽职责义务”的事实。


郭鹏宇的死亡后果与杜辛元不在现场值班或未安排其他正式民警值班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杜辛元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次,关于李玉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被告人李玉作为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堵卡中队协警,案发时已经下班,其未参与另案被告人薛勇、张永强的例行检查。


仅在接到领导的指令后上到黄河大桥了解情况,并传达领导的命令所有人员不能走,等待调查。因3辆车停留在黄河大桥(属包茂高速公路)上影响其它车辆正常通行,领导又要求任何人员不能走,为安全起见,其决定让车辆及人员回到检查站接受调查。原审被告人李玉的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其行为与郭鹏宇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李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这法官,一个字:酷!

来源 | 水母真探社、基层小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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