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常小乐 高亚丽 李等霞)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裁判规则汇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以及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为了更高效快速地受理、审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互联网法院在这样的背景下相继成立。如今北京互联网法院也已经成立一年,在这一年的时间里,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诸多的案件,极大地增加了提高了案件的审理质效。本期北大法宝推送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裁判规则、适用法律、案例索引等,以供参考。
1.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
【关键词】独创性;短视频;个性化表达
【裁判规则】
在给定主题和素材的情形下,短视频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体现出创作性难度较高。虽然涉案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仅有13秒,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存在区别,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涉案短视频为观众带来了重生的安慰、向前的力量,其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的具体体现。因此,涉案短视频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案例索引】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一: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
【案例发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
2.应用软件页面既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亦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著作权法是对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可以同时适用。当事人将“微信红包”相关页面作为相关服务的整体形象,其中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应当属于装潢。上述页面通过大量使用,已经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侵权人将当事人的相关页面设计进行复制后稍加修改即用于自己的软件,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案例索引】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应用软件页面既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亦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例发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3.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词】主观恶意;“共享会员”服务;牟取利益;不正当竞争互联网视频服务经营者利用所谓的“共享会员”服务,系在明知互联网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情况下,通过其购买的其他经营者网站VIP会员方式获取正版影片资源,向其经营的APP会员用户有偿提供,超出了VIP会员使用权限,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食人而肥”的特点,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共享应以各方的互利共赢为前提,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经营者所谓的“共享会员”盈利模式系建立在攫取其他经营者合法商业资源、利用其竞争优势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不符合诚信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案例索引】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三: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蔓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发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4.网络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作品,直播平台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词】网络主播;未经授权;音乐作品;直播平台;侵权责任虽然主播是视频的制作者和上传者,但根据《直播协议》约定:主播不享有涉案视频的知识产权,由平台享有;直播平台与主播对直播期间的观众打赏收入按比例分成。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平台音视频产品的权利人,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因此,主播的行为存在侵权时,直播平台在获悉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后及时删除了相关视频,但不能就此免责。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直播平台应对直播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例索引】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四: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网络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作品,直播平台或承担侵权责任【案例发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5.超过适当引用必要限度的“图解电影”行为构成侵权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和替代作用,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构成侵权。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案例索引】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五: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图解电影”行为构成侵权【案例发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关键词】“暗刷流量”行为;同业竞争;公序良俗;合同无效“暗刷流量”行为属于欺诈性点击行为。该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触碰商业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一方面,该行为使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该行为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福祉,属于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因此,双方订立的“暗刷流量”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绝对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案例索引】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六:常某某诉许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案例发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网络的便捷性与传播的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大。网络用户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应更加注重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行为人在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需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对其注意义务程度的界定,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因素。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案例索引】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七:黄某某诉岳某某、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发表言论的注意义务可因身份不同而变化【案例发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关键词】网络服务合同;申诉;网约车平台;限制措施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制定的《平台用户规则》为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网约车平台可以按照平台规则对司机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采取合理限制措施。司机对网约车平台的限制措施提出申诉时,网约车平台应当对司机违规事实进行核查,未核查即采取账号限制措施的,构成违约,应当对司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一百零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例索引】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八:杨某诉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网约车平台未依规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案例发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书信和手稿可能同时承载物权、隐私权、著作权,家信往往涉及家庭生活和个人感情,具有明显的私密性,很可能涉及个人隐私。隐私权的认定还应当适当考虑当事人合理的主观因素,在符合社会公众普遍价值判断标准的同时,尊重当事人对于私人空间范围的划定。名人的公众属性,不等同于私人生活可以被完全曝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应当受到充分保护。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例索引】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九:丁某诉赵某某、北京古城堡图书有限公司侵害隐私权纠纷案——网上公开拍卖他人家信侵犯个人隐私【案例发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未经许可销售载有他人肖像的图片,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为满足公众知情权可以对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做出一定限制,但不意味着其肖像权被完全剥夺,其肖像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同普通大众一样需要保护。除为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公众人物肖像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随意销售载有公众人物肖像的照片。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案例索引】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十:秦某某诉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纠纷案——权利人行使著作权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案例发文】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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