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6
【副标题】基于333个案例样本的分析
【作者】李秀文(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为强化股东对公司业务的监督权,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基于对333个有效案例的梳理,发现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几乎所有的案例都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屈指可数。为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作用,应当放宽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告的持股比例,修改诉讼费用规定,明确豁免前置程序的范围,新设公司“不起诉理由书”制度。扩大股东查阅权范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应对股东取证难之困境。在单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实证研究;母子公司;双重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由英国著名的Foss v. Harbottle一案确立的规则发展而来。为强化股东对公司业务的监督权,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中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在我国历经10余年的发展,司法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逐年递增,亦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为解决实践中的困境,2017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补偿”等制度做出补充规定。然而,通过对迄今为止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资格、前置程序、被告范围、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的补偿等方面还存在模糊和不足之处,亟待解决。本文在对比美国和日本情况的基础上,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法律框架,对于原告资格、被告范围、前置程序、诉讼事由等重要问题做出规定。随着司法实践中案件越来越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对于立法上的空白之处予以补充规定。但这些规定的实施效果如何,能否满足现实需求?
为回应上述之疑问,笔者通过“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以“法院认为包含:股东代表诉讼”、“全文不包含:管辖权异议”为检索条件,在Alpha案例库获取了2019年2月13日之前共570篇裁判文书,其中有135篇为重复案例的裁判文书(比如,同一份判决书有多个原告,则选取其中的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样本。如果是包含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的案例,则选择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实证分析的案例),有20篇为指令法院立案审理或者发回重审案例的裁判文书,以及有82篇为被错误归类并非真正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判文书。电脑数据库检索不能满足分辨的具体需要,即使笔者检索时以“全文不包含:管辖权异议”为条件,但仍有判决书出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本案有管辖权”等字样,或者以“法院认为包含:股东代表诉讼”为条件,但仍检索出仅系被告答辩该案是股东代表诉讼,以便主张原告股东无证据证明其符合起诉要件而法院不予采纳的案件,检索到的此类裁判文书有82篇。将不符合本文研究标准的案例剔除后,本次检索到的有效裁判文书共333篇,其中有2篇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案例的裁判文书,且均为判决书以及裁定书,无法检索到调解书。而每个案例库的数据不同,故本文仅以Alpha案例库检索到的有效案例进行分析,难免会有疏漏,可能无法囊括所有法院的全部案例。
通过对案例样本的分析,发现由于立法缺失或不足,导致在实际审判中法院对统一问题处理不一致的情形。主要问题如下:第一,第15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做出任何限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情况下才有资格提起诉讼。我国公众股的股东非常分散,对于中小股东而言,1%的持股比例要求显然过于严苛。第二,在前置程序的履行上,以监事为被告的代表诉讼,应当向董事(会)提起诉讼请求。对监事以外的其他人提起诉讼,则请求对象是监事(会)。同时,第151条还规定在“情况紧急”下可以豁免前置程序,除此之外,法院还扩展到其他情形。那么,能够豁免前置程序的具体情形有哪些?是否具有合理性?第三,与国外制度相比较,我国公司法将“他人”纳入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对于“他人”的范畴应做如何解释,是仅指公司内部人员,还是包含公司外部的所有人,理论界存有争议。法院是如何界定的?第四,为减轻股东的诉讼负担,回应理论界的呼吁,司法解释(四)第26条规定,股东在胜诉后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然而,所谓的“合理费用”应当如何解释?股东并非恶意提起诉讼,但却败诉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公司支付一定的补偿?实践中,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作为财产案件处理,依据诉讼请求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缴纳。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发现原告股东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并不低。如何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激励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是公司法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第五,在333个案例中,因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的案件数量高达92件。股东代表诉讼正是由于公司不愿意提起诉讼,股东才能代替公司起诉。而在此类诉讼中,公司往往掌握着与诉讼相关的证据材料,假如公司不积极向股东提供相关违法信息,原告股东则会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打击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下文基于实证研究回应这些问题。
表1整体情况分析
年份 | 股东代表诉讼(件) | 百分比 |
2004年 | 3 | 0.9% |
2005年 | 1 | 0.3% |
2006年 | 2 | 0.6% |
2007年 | 6 | 1.8% |
2008年 | 6 | 1.8% |
2009年 | 9 | 2.7% |
2010年 | 12 | 3.6% |
2011年 | 7 | 2.1% |
2012年 | 10 | 3.0% |
2013年 | 10 | 3.0% |
2014年 | 40 | 12.0% |
2015年 | 48 | 14.4% |
2016年 | 55 | 16.5% |
2017年 | 59 | 17.7% |
2018年 | 64 | 19.3% |
2019年 | 1 | 0.3% |
从上述年份分布可以看到股东代表诉讼案例数量的变化呈整体上升的趋势。
在2005年中国《公司法》修改之前,共检索到4个有效案例,分别是香港友祥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文显、安徽省巢湖蜂宝制药有限公司、安徽百春制药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谢文、陈阳、昆明久谊商贸有限公司与方明辉、方明义、李光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耀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宝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此时,我国公司法尚未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院只能依据1993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如在安徽省巢湖蜂宝制药有限公司、安徽百春制药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根据93年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理此案。
自2005年《公司法》实施至2013年间,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数量分布情况总体较为稳定,每年的纠纷数量在9个案件上下波动,这个阶段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从理论应用到司法实践过渡时期,尚未得到充分利用。
2014年以后,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案件数量猛增至40件,并且,理论研究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域外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对策。在司法解释(四)颁布后,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平均达到了60件。
如表二所示,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股东代表诉讼案例主要集中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浙江省、北京市的案例占比分别为15%、13%、11%、8%、7%,其中上海市的案件量最多,达到49件。
在东部沿海地区,市场经济较为活跃,大规模企业较多,公司治理结构更加多元化。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难以保证以董事的经营决策始终以追求股东或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甚至存在不惜以违法为代价,牺牲股东与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谋取私利的现象。经济发达地区的投资者维权意识较强,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更有可能尝试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维护自身利益。此外,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官素质相对较高,对股东代表诉讼有更多的认识,也更容易受理此类案件。
从表三的案由类型分布情况可以看到,股东代表诉讼案例出现最多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有199件,占全部案件的60%,大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或窃取公司机会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其次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分别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为9%、5%、4%、4%。
表2地域分布
地区 | 各地区案件数量(件) | 百分比 |
上海 | 49 | 15% |
北京 | 24 | 7% |
广东 | 36 | 11% |
江苏 | 43 | 13% |
山东 | 18 | 5% |
四川 | 21 | 6% |
浙江 | 26 | 8% |
其他 | 116 | 35% |
表3案由分布
类型 | 数量(件) | 百分比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199 | 60% |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 30 | 9% |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 5 | 2% |
股东出资纠纷 | 13 | 4% |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 18 | 5% |
股权转让纠纷 | 14 | 4% |
其他 | 54 | 16% |
表4程序分类
审理程序 | 数量(件) | 百分比 |
一审 | 152 | 46% |
二审 | 171 | 51% |
再审 | 10 | 3% |
表5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 数量(件) | 百分比 |
败诉 | 242 | 73% |
全部/部分支持 | 91 | 21% |
表6败诉原因
原告股东败诉原因 | 数量(件) | 百分比 |
诉请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 92 | 38% |
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 | 94 | 39% |
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 6 | 2% |
主体不适格 | 49 | 20% |
不属于民事诉i公受案范围 | 5 | 2% |
不符合起诉条件 | 4 | 2% |
表4展示了股东代表诉讼案例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52件,占全部案件的46%。二审案件有171件,占全部案件的51%。再审案件有10件,占全部案件的3%。超过一半以上的案件经过了上诉,其中有6个案件上诉到最高院。这说明由于立法未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各项制度未进行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对该制度缺乏统一认识。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
表5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例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得出原告股东败诉的案件有242件,占全部案件的73%,全部/部分支持的有91件,占全部案件的27%。
为了方便统计,原告败诉的案件包含:1.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又未上诉的案件。2.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上诉又被维持原判的案件。3.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又未上诉的案件。4.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上诉又被裁定维持原裁定的案件。5.一审判决支持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但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6.不服二审判决或裁定的,申请法院再审而被裁定驳回的。数据显示,股东通过提起代表诉讼,恢复公司及自身利益的情况较少。
从表6中可以看出,原告股东败诉的主要原因有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以及诉讼主体不适格,分别占全部败诉案件的比例为39%、38%、20%。其中因为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而导致驳回起诉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94件。
第一,股东履行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损害的特殊情形,方能免除前置程序。最高法院在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认为“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给公司提供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以及免受无端诉讼的困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只有在客观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管理机关又明显不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原告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起诉讼,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件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是裁定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
第二,根据笔者统计的裁判文书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皆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举证困难是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尤其在涉及到公司内部纠纷的案件,如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案件中更为突出。《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的通知》等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分配。在不同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中,公司的运作和相关信息由公司内部控制,使原告股东陷入举证困难的沼泽。原告股东举证能力不足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因未履行前置程序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外最常见的情况,此种无奈的司法实践现状无疑打击了股东为公司维权的积极性。
第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败诉的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种:1、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为隐名股东,如在广州玖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张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时以隐名股东现尚未经记载于股东名册,无权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提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本次统计的诉讼案例中,共找到5个有效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案例,审理法院大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资格,相应地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杨立春、陆荣杰等与北京神州融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股东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股东已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诉讼的资格;2、被告主体不适格,如黄继舜、王乐勇等与王平、单际明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变更海发公司股东、法人代表、篡改章程”的决议为股东会所作,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上诉人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应以公司为被告,不应将参加会议的全部股东列为被告。
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例中诉讼费用(不含保全费用、鉴定费用、调查费用、评估费用、公证费用等)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诉讼费用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梯。第一阶梯,诉讼费用为5万元以下的,共有161份,占所有诉讼费用的案件62.89%。第二阶梯,诉讼费用为5万元至50万元的,共有79份,占所有诉讼费用的案件30.86%。第三阶梯,诉讼费用为50万元以上的,共有16份,占所有诉讼费用的案件6.25%。其中诉讼费用200万元以上的,共2份,分别为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休宁中静华东有色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浩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此处的诉讼费用是指实证分析案例256份(剔除11个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裁判文书中的一审诉讼费用(仅有一审程序)、二审诉讼费用(部分案例仅列出二审费用,没有列出一审费用)与一审诉讼费用和二审诉讼费用(有一部分是二审程序,且裁判文书有列出一审费用)总和,但其中有50份的诉讼费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予以退还的。另外,有77份裁判文书是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不用缴纳诉讼费用的。
表7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单位:元) | 数量(件) | 百分比 |
1万元以下 | 87 | 34.0% |
1—5万 | 74 | 28.9% |
5—10万 | 37 | 14.5% |
10—50万 | 42 | 16.4% |
50—100万 | 7 | 2.1% |
100-200万 | 7 | 2.1% |
200万以上 | 2 | 0.8% |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不仅需要付出时间和精力,还要支付大笔费用。其中法院费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和律师费是原告股东支出的主要成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以比例分段累计缴纳,也就是诉讼金额越高,案件受理费越多。数据显明股东缴纳10万—50万元案件受理费的情形较为普遍,可见,在此类案件中,股东的维权成本并不低。对此,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胜诉时,享有请求公司支付补偿的权利。这种规定也意味着一旦股东败诉,则需要负担全部费用,不利于激励股东维权。依据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合理费用”的认定标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法院是否有能力妥善处理尚存疑问。
表8前置程序的履行情况
前置程序的履行情况 | 案件数量(件) | 百分比 |
已履行前置程序 | 95 | 28.5% |
未履行前置程序 | 106 | 31.9% |
前置程序豁免 | 30 | 9.0% |
不符合起诉条件,未到程序审 | 39 | 11.7% |
不清楚 | 63 | 18.9% |
表9被告的类型
被告的类型 | 数量(件) | 百分比 |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21 | 5.1% |
董事长兼(总)经理 | 7 | 1.7% |
执行董事、董事长(不兼总经理) | 102 | 24.8% |
(总)经理 | 44 | 10.6% |
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 | 12 | 2.9% |
监事 | 27 | 6.6% |
股东(法人) | 68 | 16.5% |
股东(自然人) | 63 | 15.3% |
其他人 | 68 | 16.5% |
在表8中,通过对前置程序的履行情况分析,原告股东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但又达不到“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程度的案件数量最多,高达106件,占比达到31.9%。其次是原告股东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的有95件,占比达到28.5%。公司法第151条并未明确“情况紧急”的具体情形,除了“情况紧急”之外,案例显示法院还在其他情况下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
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过于苛刻地要求原告股东履行前置程序,有可能削弱代表诉讼制度的实用价值。允许原告股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免于履行前置程序,目的在于平衡“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维护公司运营效率”之间的关系。随着案例的增加,审判逐渐发生变化,亦暴露出当初立法对前置程序的设计过于僵硬化和程序化之问题。
表9一共列出412个被告,多于本文检索到的有效裁判案件的数量,如一个案件败诉的原因有多种,很多案件中的被告亦不止一个。执行董事作为被告占最大比例,其次是控股股东,最少的是监事,仅占6.6%。可见在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现象普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中救济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他人”占16.5%,这类被告主要是股东的亲属、合同相对人、外部侵权人等。关于“他人”的范畴,公司法第151条没有明确界定,学界存有争议。有学者做广义解释,认为“他人”应涵盖公司外部所有的人员,而有的学者则主张应当将“他人”的范围限制于公司内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等,不包含公司外部人员。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实践中,法院将公司的外部人员纳入“他人”的范畴,偏向采用前者的解释。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全面分析,揭示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鉴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是国外制度的移植,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和文化背景,在对比域外制度的基础上,对现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前置程序的设置
在Foss v. Harbottle一案判决中首次确立股东获得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其已经竭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e remedies)。换言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代位行使的是公司诉权,如果公司愿意提起诉讼追究相关违法行为,则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决定。各国公司法都要求股东先请求公司采取行动,如果公司通过诉讼挽回了公司损失,则股东不得再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1条对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形式、对象、公司的考虑期限、豁免情形等做出规定。股东在公司拒绝其请求,或公司在30天内没有答复,或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然而,什么情况属于“紧急”?事实上这需要法官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才能做出类型化标准。实践中未达到“紧急情况”却又未履行前置程序的占比最高,法院积极探索,针对“情况紧急”之外的豁免情形提出实际对策,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第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为被告,或董事和监事被侵害人实际控制,或实际参与违法行为,或者是批准过该违法行为的情形下,无论股东向董事会还是向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他们均不会代替公司向法院起诉。第二,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仅设立一名监事的现象普遍,当监事又具有股份身份的话,原告股东足以代表公司机关,无需再向自己(监事身份)提出诉讼请求。第三,公司没有设立监事或监事会,不知道向哪个机关请求。第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清算组已解散。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没有请求对象的情形,法院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有的法院豁免了股东履行程序,有的法院依然要求股东请求。这说明关于豁免情形有必要建立统一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状况。
在案例样本中,没有看到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答复股东不起诉之理由的判例。第151条规定公司接到请求后在30内未起诉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在这30天内公司或许并未进行任何内部调查,股东也并不期待公司给予答复,单纯只是考虑等待30后起诉,这就使得该规定形同虚设。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并不一致,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也并不意味着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当公司对其不起诉决定给予充分说明,并提供足够证据时,股东或许会尊重公司的决定,谨慎斟酌是否有必要再次提起诉讼。
日本公司法设置了关于公司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即公司收到股东请求后决定不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的,在60天内制定不起诉理由书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股东不起诉之理由(日本公司法第847条第4款)。不起诉理由书上记载以下内容:(1)公司实施调查的方式;(2)对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或义务进行的判断;(3)判断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义务或责任,但决定不起诉之理由。向股东公开公司判断的过程及结果,不仅便于股东收集与诉讼相关的资料,了解公司不起诉的真实想法,避免股东提起无意义的诉讼。同时期待公司在考虑是否起诉的期限内对董事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董事实施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进行充分调查。一般而言,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通常情况下是监事(会)通过上述调查并制定不起诉理由书,提高其监督作用,强化其在公司的地位,故构建不起诉理由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公司法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设置当公司做出不起诉决定时,以书面形式答复股东其不起诉理由之规定,以便股东谨慎对待诉讼。
(二)原告资格的调整
如上所述,在333个案例中共检索到两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即林承恩、李江山、涂雅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杜黎、刘茂然、郭虹君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缺少针对股份公司代表诉讼案件的原因之一是原告的起诉门槛过高,股份公司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须满足连续180天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股份之要件。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持股达到1%股东可谓凤毛麟角,持股比例限制或许是参考了韩国或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事实上,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后来的公司法修改中纷纷降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日本公司法对股东的持股比例更是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只要连续6个月持有公司股份(一股即可)就享有诉权,并且没有采用美国法上的“同时持股原则(contemporaneous ownership requirement)”。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结果归于公司,假如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过高,股东宁可“用脚投票”离开公司,也不愿意行使诉权。学者为提高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利用性,大多主张适当降低持股比例,但是降低到何种程度才具有合理性也是一大问题。在降低持股比例难以操作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考虑从主观方面对原告股东的起诉做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股东的起诉必须基于善意,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而不是谋取个人私利。
此外,案例样本显示原告主体不适格也是败诉的一个主要原因,包括原告股东因转让股份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继续享有诉权?母公司的股东能否追究子公司董事的责任?首先,关于原告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能否继续诉讼之问题,我国公司法上尚未明确。在现行立法框架下,无论股东丧失股份是否出于自愿,均无法继续行使诉权。日本受兴业银行案例之影响,于2005年公司法修改中规定,即使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因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而丧失股东资格,如果其取得之前所在股份公司的全资母公司股份的话,则该股东继续享有诉权(日本公司法第851条)。因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创设母子公司的现象非常普遍,假如原告股东在追诉过程中因公司行为导致其不得已丧失股份,从而转变为母公司的股东,就认定其丧失诉权,则有失公平。为预防别有用心的董事规避自身责任,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因非自愿因素丧失原公司股份时仍然继续享有诉权,当然,股东自动转让股份而丧失原告资格的另当别论。其次,检索到五件关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股东的起诉。依据公司法规定,子公司发生的侵害,只有母公司才有权利实施救济。母公司股东并不持有子公司的股份,无权跨越母公司这一法律主体追究子公司董事的责任。在现行立法规定下,法院适用单一股东代表诉讼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但是母子公司遭受的损失却无法得到救济,是母子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缺陷。在美国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出于对企业集团利益的维护,赋予母公司股东享有双重代表诉讼提起权。为应对我国实践困境,有必要通过立法构建双重代表诉讼,维护母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同时,实现完善企业集团公司治理结构之目的。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没有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往往以股东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请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公司掌握着大量资料,中小股东所能获取的通常又是零散性和推测性的证据资料,加大法官对案情了解的难度,法官需花费大量时间整理、酿别、核实数据证据资料。
为应对股东举证困难的局面,必须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举证责任形式和范围予以适当调整。首先,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能够查阅公司资料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公司会计账簿等内容。如果公司积极配合股东查阅上述信息,原则上其收集公司经营层的违法资料并无太大难处。然后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被控股股东所操纵,公司显然不会积极公开相关证据,故法院有必要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施行举证责任倒置,对拥有信息优势的公司机关科以证明责任。其次,应当扩大股东查阅信息的范畴。随着我国母子公司的大量涌现,母公司的绝大多数业务在子公司层面操作,子公司的资产往往构成母公司的主要资产甚至全部资产。实践中,子公司的董事通常由母公司派遣,有时,母公司董事还同时兼任子公司董事。子公司董事的违法行为往往由母公司董事指使,当子公司的损害间接导致母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时,原告股东穿越母公司查阅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以及会计账簿的查阅,有利于原告股东了解母公司董事是否怠于监督子公司董事的业务执行,或是其自身是否参与违法行为。如果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母公司股东通过追究母公司董事责任,可以恢复母公司及其遭受的间接损害。
(四)诉讼费用的改革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之规定,原告股东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包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还有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等其他费用。而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即便股东胜诉,诉讼利益却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通过自己的持股比例间接受益。尤其在上市公司中,股权结构分散,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低,股东的实际收益就很小,诉讼成本和收益严重失衡,他们自然就会选择不起诉,这也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数量少的主要原因。
从激励股东提起诉讼的角度考虑,可以参考美国判例法的经验,在某些情形下允许股东直接受尝。第一,当公司内部存在恶意或有过错的股东时,如果将胜诉利益分配给他们,就会产生过错人受益的结果。第二,当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让原告股东直接受尝可防止从被告取得的赔偿金又回到其手上的情形。第三,当公司准备清算,如果将胜诉利益归入公司,则会被纳入清算财产,优先分配给债权人,股东难以得到合理补偿。我国法院可以依据各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必要时对胜诉利益予以特别处理。
实践中,高额的案件受理费用对中小股东而言也是一个沉重的负担,统计案例中受理费用高达50万元以上16件。日本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中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时为防止滥用诉讼,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据统计,1950年至1989年的39年间,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数量仅为10件。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代表诉讼作为非财产案件对待,规定无论损害赔偿请求金额多寡,案件受理费一律为8200日元(现在13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000元左右)(日本1993年修改商法第267条)。从此,日本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迅猛增长,1993年至1994年间,受理案件数量为39件,1998年突破200件,此后,每年平均在200件左右波动。不可否认,案件受理费用的改革为日本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同年商法修改中明确了对胜诉股东的补偿制度,规定胜诉股东可以向公司请求补偿一部分律师费用、调查费、差旅费等。因此没有经济基础的股东也可以轻易提起诉讼实现权利救济。在案件受理费方面,我们不妨借鉴日本经验,以非财产案件的费用标准征收。因为在股份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尚未下调的情形下,即使降低案件受理费标准也不至于引发滥用诉讼。
实际上,我国已意识到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四)第26条才对胜诉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进行相关规定。该条规定,在股东胜诉的情况下,公司要承担股东参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对“合理费用”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基于数据分析,股东支出的最大费用应该是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具体的补偿范围可以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法院可以根据诉讼的请求金额、当事人数量、案件的难易度、诉讼过程的繁简、起诉前采取的措施、公司获得的诉讼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对败诉股东的补偿问题,凡是诉讼,均有败诉的风险。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虽然公司的利益无法得到恢复,但是通过诉讼的威慑作用,对违法行为人也能够产生威慑作用。若仅对胜诉股东进行补偿,股东必然对诉讼的提起望而却步,使股东代表诉讼难以发挥维护公司利益的初衷。英国民事程序规则第19.9条第7款之规定,只要原告股东合理并诚信地提起诉讼,即使败诉,法院也可命令公司对原告股东在诉讼中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笔者认为,只要股东的起诉出于正当目的,公司同样应当给予一定补偿,补偿的范围,可以基于其向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确定。
(五)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所谓双重代表诉讼(Double Derivative Suit)是指当子公司董事侵害子公司或孙公司利益,而子公司或孙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母公司股东可以代替子公司追究董事责任的制度。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判例法,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尤其是2010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Lam- brecht v. O'Neal一案判决中,放宽股东起诉的程序要件,对后期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产生示范性作用。日本在学界多年呼吁下,于2014年公司法修改中引入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并对制度做出精细的设计。也就是连续6个月持有最终全资母公司总表决权1%或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享有追究子公司董事等人责任的权利。母公司股东自请求之日起60天内,子公司没有提起诉讼或倘若等待60天会对公司造成无法挽回之损害时,可以代替子公司提起诉讼。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母公司不得提起双重代表诉讼,一是子公司董事的违法行为并未给母公司造成损害;二是股东的起诉是为了本人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或者具有损害子公司或母公司的目的(日本公司法第847条之3)。
我国由于立法的缺失,法院对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基本持否定态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31条曾突破性地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做出规定,即将该制度的适用限制在全资母子公司范围内。毋庸置疑,双重代表诉讼对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甚至于完善母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发挥重大作用,但如果被不当利用,则会妨碍母子公司的运营效率。鉴于此,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导致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规范母子公司权利义务关系仍然缺位。然而,在今天竞争愈加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公司尤其是集团公司为抢占市场先机,积极参与投资成立新的控股或者参股的子公司,母子公司不断涌现。当子公司利益受到侵犯,而母、子公司均怠于行使诉权的场合,双重代表诉讼是维护母公司及母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该制度本身亦存在某些不足之处,但我国学界对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实践证明,在公司法中构建双重代表诉讼,为实务审判提供审判依据已成必需。
关于制度具体构建内容,可以参考美国司法实践的演变过程,以及日本的立法规定,在完善单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上,对母子公司规模、原告资格、前置程序、被告范围、诉讼费用等内容进行规定。在降低起诉门槛的同时,为防止滥用诉讼,参考日本的立法规定,通过列举方式将不正当诉讼排除在外。
基于对333件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得到积极运用,对救济中小股东利益损害及对董事的威慑产生一定作用。股东败诉的原因大多集中于未履行前置程序、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原告主体资格方面,故在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豁免履行前置程序的范围,建立公司向股东发送“不起诉理由书”制度,以正当理由阻止诉讼。除此之外,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公司掌握着大量证据,股东难以获取有利证据,在扩大股东查阅权范围的同时,应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历经10余年的发展,遗憾的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仅有两件。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过高,诉讼费用的补偿机制不完善,当务之急是对案件受理费进行修改,并明确基于善意提起诉讼的败诉股东进行一定的补偿。为应对母子公司的发展态势,在结合单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上,确立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法学要目
【“南北极国际治理的新发展”专论】
1.南极治理中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蕴
作者:刘惠荣(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编者按:南北两极是影响全球可持续发展和关乎人类命运的新疆域,也是大国之间利益博弈和竞争的战略制高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前中国处于近代以来最好的发展时期,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两者同步交织、相互激荡”。伴随全球气候变暖和水雪融化加速,极地在战略、经济、科研、环保、航道、资源等方面的价值不断提升,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中国在南北极国际治理中,秉持“尊重、合作、共赢、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为认识极地、保护极地、利用极地,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积极贡献新理念、新策略。在此,本刊特约部分专家学者针对“南北极国际治理的新发展”这一重要课题进行探讨,并将专家学者的观点以笔谈形式呈现,以期引起国内外专家学者参与这个课题的讨论与争鸣。
【海洋权益与治理】
2.论我国专属经济区涉外船舶碰撞刑事管辖权
作者:马金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海洋法治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专属经济区内涉外船舶碰撞引发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兼具国内法与国际法属性。专属经济区介于领海与公海之间,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属于严格意义上《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我国“领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第97条第1款将船舶碰撞刑事管辖属人原则引入专属经济区制度,但没有厘清具体适用条件。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的存在表明公约上述规定具有限定性,不足以排除沿海国依据国内法主张属地管辖权。在专属经济区船舶碰撞事故中,船旗国管辖权应当建立在真实联系基础上。依据《刑法》寻求我国专属经济区涉外船舶碰撞刑事管辖权时,应当肯定《刑法》在专属经济区的空间效力,并且将“真正联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适用属地管辖的连接点,补强沿海国属地管辖,避免无限度适用《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
关键词:属地原则;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法律冲突;船舶碰撞
【法学前沿与热点】
3.警察权与公民涉警批评权的法理关系
作者:王生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新闻系)
内容提要:警察权与公民的涉警批评权是一对价值冲突:公民对警察的批评是宪法权利,有利于监督警务活动和执法活动的公正;如果滥用批评权,则有损于警察权威,干扰警察执法,侵犯警察人格权。涉警批评要从善意动机出发,采取合法的批评方式。警察在对待批评时,应秉持谦抑原则,考虑批评者的主观动机之善恶,给予善意的关乎公共利益的批评性言论以充分的表达空间,依法限制恶意的、侮辱、诽谤、煽动性言论和行动。
关键词:警察权;涉警批评权;法律限度;权力伦理
4.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基于333个案例样本的分析
作者:李秀文(福州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为强化股东对公司业务的监督权,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基于对333个有效案例的梳理,发现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几乎所有的案例都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屈指可数。为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作用,应当放宽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告的持股比例,修改诉讼费用规定,明确豁免前置程序的范围,新设公司“不起诉理由书”制度。扩大股东查阅权范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应对股东取证难之困境。在单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实证研究;母子公司;双重代表诉讼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原《青岛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创刊于1988年,是由国家教育部主管、中国海洋大学主办的人文社会科学类综合性学术双月刊。1999年起在国内外公开发行。
本刊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双百”方针,立足学术前沿、关注理论创新、突出海洋人文社会学科特色。主要设置海洋特色栏目(海洋历史与文化、海洋经济与管理、海洋权益与治理)、专题研究栏目(笔谈、圆桌、专访、专论)、学术研究栏目(学术前沿、研究综述、动态研究、比较研究)和青年研究栏目。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是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统计源期刊、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收录期刊、中国人文社科引文数据库来源期刊、现为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获得“全国百强社科期刊”“全国社科期刊特色栏目”“全国理工农医院校优秀人文社会科学学报”等称号。客服 | 法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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