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之盖章行为的法理解读 | 新书推荐
公司意思表示论
何建 著
定价:79.00元
ISBN:978-7-5197-3743-6
法律出版社
(扫描底部二维码或点击“阅读原文”进入购买)《九民纪要》之盖章行为的法理解读
盖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不管是单方授权的委托代理,还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盖章的地点也具有法律意义,决定了合同签订地以及法院管辖地,同时,盖章是确保票据有效性的必备要件。公章属于公司财产,它被广泛地运用到各种商业活动中。由于公章表征公司意思,实践中经常出现争夺公司印章的情形。公章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具有不同的作用和意义。实施盖章行为的主体是确认公司意思真实性的关键,应从不同主体加盖公章的行为入手,对借用、盗用、滥用和伪造(变造)等加盖真(假)公章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结合“权利外观表象”和“可归责性”,判断盖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印章与其所表彰的人格具有同一性关系,持有他人印章或持有盖有他人印章的文件,足以显示持有人与他人之间的特有关系,比如委任关系、亲属关系、职务关系,持有人被视为具有代理权。”[1]一般来说,公司公章的持有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当然,公司也可以自行决定由谁保管公章。[2]
首先,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其当然有权对外做出意思表示,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附属性权限,此行为只不过是对公司意思的一种确认。除票据法中规定必须盖章否则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外,在其他场合,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足以代表公司意思。在法定代表人与公章之间,应当是法定代表人的地位高于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同一态度,“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3]
其次,公司意思表示既可以由代表机关做出,也可以由公司的经理、职员或店员等营业辅助人员代理做出。比如,百货商店店员开具发票,加该公章的行为,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上述两类主体或实施行为的情形都是因与公司具有某种牵连关系,换言之,盖章主体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此时,盖章行为具有合法性,充分反映了公司的意思。
再次,受托保管公司公章的持有人,使用了印章,也就是说,未经授权而使用公章的主体,对外以盖章的形式宣示了某种意思,而此种意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公司,殊值探讨。对外部第三人而言,很难查证公章持有人的实际身份,由于涉及交易安全和外观信赖,故第一步需要探讨的是有无构成有代理权的外观。一般认为,单纯地将印章交付使用,在欠缺其他附随事实的情形下,依一般社会观念,无法构成任何代理权存在的外观,但印章如连同收据、空白合同、空白票据等有关文件交付,即足以构成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且有其一定的权利外观范围。[4]单纯交付公章无法推测公司的意思,而在欠缺其他附随事实的情形下,亦无法构成权利的外观,单纯的交付公章不适用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后,有权持章主体超越权限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制造了权利外观的表象?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了股东会的授权范围,私自加盖公章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对此,需要一分为二地看待,视不同主体而定。若盖章主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行为人,自应考虑是否适用表见代理。从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要件看,相对人的主观必须是善意,即需要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方为有效。若盖章主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公章的表征效力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信力,两个事实足以构成权利外观,给人以信赖。即使是超越权限,该行为也约束公司,但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
综上所述,代理人超越权限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必然约束公司,法律效力上属于待定状态,举证责任在相对人。相对人需证明存在构成权利外观的其他事实,例如,“无权代理行为实施的场所、无权代理人的身份、是否从事与职责相关的行为、缔约过程的洽谈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缔约时宣称拥有的代理权等多种因素,”[5]促使其有理由相信。当然,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6]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若要否定法定代人行为的效力,公司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相对人是明知的,而内部对于公章使用的管理规定或限制,不构成相对人的明知内容。
——节选自《公司意思表示论》
注 释
[1] 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45页。
[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4] 参见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47页。
[5] 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18页。
[6] 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
何建,浙江乐清人,法学博士、博士后,现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总论、商法、公司法等。
推荐语
——孙宪忠(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意思表示是民法法律行为理论的核心原理,公司是民事活动中最为主要的民事主体或营利法人,如何将意思表示原理用于公司法人交易行为的分析,是跨越民法和公司法两个学科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是被民法研究和公司法研究长期忽略而近乎空白的法理地带。本书的研究不仅展示了作者对民法意思表示原理和公司法要义的深厚理解和熟练驾驭,更是填补了两个法律领域相互交叉形成的空白,因而它也实质性地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意思表示原理、法人制度原理和公司法理论。
——赵旭东(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中最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理论。民法侧重意思主义,商法侧重表示主义,但能否以此建构商行为的一般理论,仍值得认真研究。本书以公司意思表示为研究对象,探讨了公司意思的形成、向相对人的表示以及公司意思的解释等重大理论问题。尤其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的公司代表权问题,在本书中作了深入、充分的阐释,提出了带有指导意义的真知灼见。本书是公司法理学中的一部力作,也对丰富商法基本理论作出了贡献。
——钱玉林(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
序一
何建法官邀请我为本书作序,我欣然同意。他作为上海法院的一名员额法官,在繁忙工作之余,坚持学术研究,我由衷高兴。
公司意思表示,是科学诠释民法与商法关系的窗口,是学术界关注不多的重大命题。民法典的核心是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的核心是民事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研究往往将自然人作为意思表示的主体,潜意识中忽略了法人意思形成和表示机制的特殊性。公司作为最重要的法人主体,公司表意行为的主体、内容、对象、效果等,常呈现纷繁复杂的矛盾性和多元性。司法裁判者只有科学把握公司意思表示的内涵,才能在“变幻莫测”的案件中找到突破口,理顺逻辑主线,准确适用法律,才能使相关判决经得起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检验。
真问题是学术研究的起点,是理论构建的前提,是制度设计的基础。真问题不能从法律规范的逻辑中寻找,而要深入社会生活,关注司法裁判。何建法官关注现实问题,系统剖析了我国目前公司意思表示制度存在的问题,梳理了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以这些典型的司法裁判为基础,提出相关制度缺位、越位或错位的真问题,为法律规范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扎实的实证基础。
我认为,这本书是民法学研究的一项新成果,也是公司法领域的一项新成果,特推荐给各位。希望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持续关注公司意思表示问题,期待何建法官继续发挥好专业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暖心的司法判决,又适时通过这些司法裁判获得相应灵感,为民商法理论和实践做出更大的贡献。
是为序。
序一序二
导 论
第一章 公司意思表示的历史考察
第一节 罗马法时期团体意思表示
第二节 中世纪团体意思表示
第三节 近代法典中的法人和意思表示
第二章 公司意思表示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公司的意思能力
第二节 公司意思机关的构造
第三节 公司意思的代表和代理
第三章 公司意思的形成和表达
第一节 公司意思表示概论
第二节 公司意思的形成
第三节 公司意思的表达
第四章 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及解释
第一节 公司意思表示的瑕疵
第二节 公司意思表示的不一致
第三节 公司意思的解释原则
第五章 公司代表权的确定与行使
第一节 公司代表权概述
第二节 公司代表权的比较法考察
第三节 我国公司代表权的完善
结 语
参考文献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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