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广新: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 法商研究20200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商研究杂志 Author 朱广新
【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多年来饱受争议。无论采取哪种解释思路和方法,皆难使之得到较为周全、合理的解释。之所以如此,与该规定本身在法理与法技术上存在诸多缺陷不无关系。由法国、德国、荷兰、日本等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看,无论亲权人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严格责任抑或过错推定责任,法律都必须首先对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应否对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单独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根本缺陷是,没有对被监护人应否对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基础性规范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可参酌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完善其第964条有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关键词:监护人责任;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过错推定责任;衡平责任
一
纵览现有相关研究,《侵权责任法》32条在法理与技术上主要存在如下值得检讨之处。
(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等同对待
在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立法思想和规范方法上迥然有别。无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自然人(主要是未成年人)无意思能力,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若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确定无效,法律在此采取了意思能力欠缺者受绝对保护的立法思想。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能够独立地在特定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有自主决策的意思能力,实施的法律行为确定有效。对于法律不允许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尽管未成年人保护像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那样享有对法律交往信赖保护的优先性,但为增强未成年人保护的灵活性并适当兼顾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法律没有采取民事法律行为自始确定无效而是采用生效与否有待法定代理人或相对人事后视情况确定(效力待定)的立法技术。
民事法律行为是践行意思自治的工具。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法律思想上实则是承认,行为人拥有自我决定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人之为人的一种禀赋,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同一个人的意思能力不会因实施法律上行为的不同而相应地增强或减弱,而只可能因遭遇事项的复杂或简单而显得能力不及或优裕。因此,如果认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内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那么,当其作出像侵害他人权益之类的有意识举动(行为)时,认为其根本不具备辨识能力,甚至认为其本有的意思能力顿然消失,就既不符合常理常情,又违背法理与法律逻辑。对任何一个自然人来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作出侵害他人权益的有意识举动,无不属于其民事活动的一部分。无论一个人置身于民事活动的哪一个领域,作为其行为基础的意思能力,本质上是统一的、一致的。如果认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限度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当合乎法理或逻辑地承认,其对某些侵权行为同样具有自我负责的行为能力。如果在法律行为领域内严格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在侵权领域内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完全等同对待就明显不合理。
(二)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规定产生规范体系失衡
未成年人保护涉及私法与公法,民法上的行为能力、侵权责任能力及刑法上的刑事责任能力等制度,皆以未成年人保护为立足点。《侵权责任法》32条与有关民事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规范体系上明显存在内在体系失衡。
如前所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没有任何意思能力,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随年龄增大而渐进发展的意思能力,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而,根据《侵权责任法》32条及第9条,作为被监护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对自己致人损害的行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具有财产的例外情形下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但凡认为《侵权责任法》32条第2款应限制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之内予以解读的看法,无不完全否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侵权责任能力,又称过错能力或识别能力,是指认识行为的不法或危险,并认知应就其行为负责的能力。它与行为能力一样以意思能力或理性能力为根基。无侵权责任能力意味着没有辨别行为之责任后果的理性能力,不对自己损害他人的举止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第33条的规定即充分体现了以辨识能力之有无决定应否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能力立法思想。限制行为能力人无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之间,在法构造的价值基础上明显难以保持一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也与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在立法思想上存在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刑法》)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应对自己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之类的犯罪行为,其实同样构成《侵权责任法》上故意损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在现代法律体系下,刑法与侵权责任法依公、私法理念之不同,在不当行为规制上采取不同机制。侵权责任法旨在以制止不当行为并补偿其所造成损失的方法,矫正被扭曲的私人关系。只要存在应当规制的不当行为(符合侵权法定构成的行为),无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行为人皆须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公法的刑法以规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为内容,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能否构成犯罪,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个人本位观念下,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只有超越私法保护的私人利益边界而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一个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为损害较小,仅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而不会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反之,如果一种行为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只要存在具体的受害人,那么其难免不会同时构成民法上的侵权。从不法行为之构成上讲,犯罪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较高的认知能力——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而现代侵权法则越来越呈现出由主观过错标准向客观过失标准及客观责任标准过渡的发展趋势。因此,如果认定行为人应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同一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会被认为其具有辨识能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对于其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可能会被认为其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我国《刑法》36、37条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此种关联关系即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分析,《侵权责任法》32条的规定与《刑法》17条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在法律评价上明显存在冲突。
(三)在法律理解适用上存在诸多悖论
根据《侵权责任法》32条第2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其有财产,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本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由监护人赔偿。依此规定,未成年人有无财产成为其应否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支付赔偿费用”的决定因素。这种仅以有无财产及财产多寡决定未成年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轻重的规定,完全无视未成年人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有无辨别能力,与作为现代侵权法基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大异其趣。如据此推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否承担补充责任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补充责任,与其是否尽到监护责任也没有丝毫关系,监护人的责任完全取决于被监护人的财产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程度。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会因被监护人有无财产而畸轻畸重。被监护人无财产时,监护人应依据第1款承担只能减轻不能免除的严格赔偿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的,监护人依据第2款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其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完全无关紧要。这种轻重失序的监护人责任制度,被认为存在如下弊端:其一,使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可能会减少监护人用于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其二,在过于严格的监护人责任制约下,为了减少自己承担监护人责任的风险或负担,被监护人在教育、保护未成年人时,可能会对其活动范围或行为自由予以严格限制,从而减少未成年人参与社会交往的机会。其三,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有可能造成监护人在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上的懈怠。
然而,颇为吊诡的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关心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财产,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并未被他们当作责任构成及责任承担的要件,他们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将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67条也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规定为共同被告。此种司法实践实质上承认未成年人应为其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四)严重忽视对未成年人责任意识和责任能力的培养
从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32条几乎完全把未成年人当作一个不具有任何意思能力的被动的受保护者。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一般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方面是因为每一个被法律赋予自主决定可能的自然人,应对其行为后果负个人责任,符合自由之要义;另一方面是为了使法律在规范人的自由行为上发挥积极的教育、引导、预防等功能。对未成年人来说,令其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促进其独立人格意识的觉醒,并由此培养其自负责任地参与社会交往的行为能力。不分情况地对其予以过分保护,不使其对自己有意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利于未成年人树立良好的行为观念和责任意识,也不利于经由社会交往的积极与消极磨练而使未成年人的社交能力、独立人格得到健全发展。
未成年人是成长中的市民,其意思能力处于渐进发展中,无法像成年人那样理性、安全地待人物。即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能够给予未成年人适当的教育、照顾、引导或保护,未成年人也难免在必要的社会交往中因一时冲动、意志力薄弱、判断力匮乏等,作出致人损害的举动或行为。如何规范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举动或行为,是一个具有一般性的法律问题。大致看来,在规范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规范模式。
(一)不对加害人作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分的概括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特色是,在规范致人损害的行为时,不将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作为一个特殊法律问题,统一对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致人损害问题。《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是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在这方面也颇具特色。
1.法国民法模式
《法国民法典》1382、383条对侵权损害赔偿作了概括、简洁的规定。这两条规定不仅适用于所有侵权责任领域而且适用于所有年龄阶段的人。对于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过错,法国民法初始也区分过错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即认为第1382条规定的过错要件包含着主观与客观要素。所谓过错的主观要素,指在判断是否具有过错时采用主观标准,即加害人是否具有辨别责任的自主意思或能力。主观要素与行为的可责备性相关,主要在涉及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的侵权责任问题时发挥作用。在1968年之前,未成年人只有达到辨别责任的年龄才须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责任年龄须依个案予以具体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968年,《法国民法典》赢得一次变革机会,根据该年1月3日第68—5号法律,《法国民法典》增补第489—2条,对精神障碍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了如下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仍应负赔偿责任。”据此规定,精神障碍或错乱不再属于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过错的主观判断标准据此在处理精神障碍者侵权损害赔偿上的作用被终结。
第489—2条确立了新的立法观念——主观性缺陷不应成为构成责任的障碍。该观念其后逐渐浸透、侵蚀到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采用的主观判断标准。在一起刑事案件中,一名17岁的凶手因为在实施行为时存在精神障碍而被免除刑事责任。但受害人的母亲向凶手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该诉讼请求,判决认为,民法典第489—2条适用于成年人和在智力不健全时伤害他人的未成年人。
在民法典第489—2条的影响下,法院开始尝试拆除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可根据主观标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传统障碍。在1984年,法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此方面作出了5个具有新发展意义的判决。其中一个判决表明,幼儿的行为如按客观标准可认定为不当行为,那么就可以证成其在遭受损害上构成与有过失(混合过错),损害赔偿额会因此减少。紧接着这一判决,法国最高法院开始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采取客观标准判断过错。在一个7岁儿童在学校操场上故意冲撞另一个儿童,并使后者碰撞到长凳而受到严重伤害的案件中,7岁儿童被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被定性为一种过错(faute),不管其是否达到辨别责任的年龄。法院在此参考的标准,不是同龄儿童而是成年人的注意标准,而是善良家父(le bon pete de famille)的标准。案例法的这种发展看起来对未成年人过于严厉,因为它必须满足成年人的注意标准。但就现实而言,由此导致的严厉结果是有限的,因为除了未成年人之外,父母也应对未成年人的致害行为承担严格责任。
总之,至少自1968年以来,法国侵权法已经按弃可责备性是过错必要要素的观点,并认为过错不再具有道德内容。过错的客观标准适用于每一个人,法律和判决没有为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确立一个独立标准。未成年人实施致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过错,应根据客观的成年人标准进行判断,至于未成年人是否理解他们是有过错的,则无关紧要。
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模式
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1款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在比较法上相当独特。它未对加害人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分,而是采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法律概念,把加害人抽象地称作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不同于行为能力制度的是,台湾地区“民法”将有无识别能力统一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即是说,不管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其行为时无识别能力的,无侵权责任能力,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则由行为人(加害人)负举证责任。致害人无论年龄大小,均被法律推定为应为其致害行为负责。迥异于法国民法的是,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其在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而排除侵权责任。
(二)对加害人作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分的特别立法模式
所谓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区分,主要是指把未成年人与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予以明确区分。根据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未成年人与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可以一起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别中。侵权法对未成年人与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明确区分,表明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是两个具有不同旨趣的法律制度。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侵权责任能力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这种特别立法模式可在《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之间进一步作出细分。
1.德国民法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与第828条对精神障碍者的过错能力与未成年人的过错能力进行了区分规定。根据该法第827条,具有精神障碍或无意识状态的人,如果不具有理解其行为之不法性的责任辨识能力,则不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的能力。是否具有责任辨识能力,由精神障碍者负担证明责任。一个人使用酒精或类似手段使自己处于暂时无精神能力状态,向他人实施不法行为并造成损害,也适用第827条的规定。
第828条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过错能力,它由3款构成。第1款规定,不满7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行为也不构成《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的与有过失。理由在于,未成年人被视为不能故意或过失地行为。根据第2款,已满7岁但未满10岁的人,就其在动力车辆、轨道电车或空中缆车事故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该规定旨在阻止使未成年人负担毁坏其人生的责任,特别适用于未为未成年人的责任投责任保险的案件。该规定是在联邦宪法法院裁定未成年人无限制地承担责任违背人类尊严并因此违宪之后,根据2002年8月1日施行的德国第二次《损害赔偿法修正法》新增到《德国民法典》第828条之中的。德国联邦法院认为,第828条第2款应限于如下情况:未成年人遭遇到根据其年龄不能处理的交通状况,如果未成年人只是过失地损害已停泊的车辆,则不适用该款规定。第3款规定,7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能够证明,其缺乏过错能力,则不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主要适用于这样的情况,即考虑到其精神发展状况,未成年人不能理解其行为的不法性,且不能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在此采取的判断标准是主观的:未成年人个人的发展状况是决定性考虑因素。德国学者认为,根据立法目的,并由第828条第3款的措辞可以看出,年满7岁的未成年人原则上可以推定其具有过错能力。如否认其具有过错能力,未成年人应负担举证责任。如果未成年人不能推翻其具有过错能力的法律推定,则应以与其处于同一年龄段且正常发展的未成年人的注意标准,判断其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6-3:103条关于未满18周岁人的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范方法。不过,不同于德国民法的是,该法第6-3:104条第1款规定,未满14岁周岁的人的行为,如由成年人所为将构成故意或者过失的,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就该未成年人行为造成的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承担责任。《葡萄牙民法典》488条也作了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
2.日本民法模式
《日本民法典》同样对未成年人与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进行了分条规定(第712条、713条)。在规定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时,《日本民法典》第712条概括地规定,未成年人对他人施加损害的情形,不具备足以辨识自己行为责任的智力时,对其行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主要以单一的、抽象的辨识责任智力予以判断。这与《日本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不以年龄为标准进行区分的立法模式一脉相承。但由第712条的措辞可以明显看出,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未成年人要想不对其致害行为负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其在行为时“不具备足以辨识自己行为责任的智力”。
(三)对加害人作低幼未成年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分的特别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的重要特色是,以年龄为标准将未成年人区分为两类,低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绝对无侵权责任能力;高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具有侵权责任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0、451条即是如此规定的,新《荷兰民法典》属于最新典型立法例。根据新《荷兰民法典》第6:164条和第6:165条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举止不能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他。14岁或14岁以上的人在精神或身体残障影响下作出的举止必须被视为一种行为,不妨碍作为一种不法行为归责于他。新《荷兰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自然人原则上年满18岁成年。
总之,对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举动或行为,无论哪一种立法模式都承认未成年人应为其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各个立法模式之间的差异,仅在于未成年人在多大程度上或多大范围内应对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比较法映照下,《侵权责任法》32条所采不论未成年人年龄大小、有无辨识能力原则上不对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方法,显得异常另类。
《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要目
【法治热点问题】
1.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司法解释的法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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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约顺风车服务的经济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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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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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引领国际法治变革:逻辑证成与现实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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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科技法迭代视角下的人工智能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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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论数据携带权的属性、影响与中国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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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宪法私人效力中的事实与规范:一个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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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人身保险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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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国司法回应社会的方式、策略及其风险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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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证券服务机构自律治理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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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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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未注册在先使用商标的规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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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研究》1957年创刊,1986年复刊,是中国法学界具有重要影响力的15家法学核心期刊之一。《法商研究》是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评定的“全国百强社科期刊”。据最新期刊评价数据,《法商研究》在CSSCI来源期刊(2017-2018)法学类期刊排名第4(4/23),在北大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014年版)》法律类排名第5(5/29)。目前,《法商研究》的综合影响因子为2.383、复合影响因子为3.987。《法商研究》坚持以质取文,实行透明、公正的三审责任制和双向匿名同行评审。选稿主张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崇瞄准中国法治热点和法学基础理论的创新性研究,强调理论结合实践,紧跟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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