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民:视听作品参与主体及法律地位研究 | 江西社会科学20200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江西社会科学 Author 李伟民
内容提要:网络视听产业是互联网影视娱乐业经济增长最快的领域。多国法律有“电影作品”规定,但是,随着互联网科技高速发展,“电影作品”的法律制度面临挑战,国际上逐步使用“视听作品”的概念,以涵盖网络视频、网络直播等新型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案(草案)》新增“视听作品”概念,但“视听作品主体制度”没有作相应修改,未能正确定位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没有充分考虑视听作品参与主体的新变化,严重影响了网络视听产业的发展,建立新型的视听作品权利主体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文化产业;视听作品;网络视听产业;著作权主体
当今社会,通过互联网获取文化产品成为公众的主要消费方式,网络视听成为公众喜爱的文化形式,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络视频用户达到5.65亿户,占我国网民总人数的75.2%,网络视听产业处于高速增长阶段。2017年上半年,各网站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的网络剧近4百部、网络电影4000余部。《电影产业促进法》的颁布生效,标志着我国的影视娱乐产业法律保护达到世界领先水平。“视听作品”是网络视听产业的重要组成内容,我国现有“电影作品”制度难以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体育赛事节目、短视频的法律性质难以得到正确定性和有效保护。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案(草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次修改之时,引进了“视听作品”法律制度,以涵盖新的视听类作品,但是一波三折,未能真正达到应有效果,需要重新确立“视听作品”的法律地位,并相应修改完善视听作品主体法律制度,方能有效保护网络视听产业的发展。
文明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中国文化产业高速发展中引发“文化安全”的思考,需要建立新型“视听作品”法律制度。自法国卢米埃尔兄弟1895年发明了电影的照相功能,客观记录外界的人与物以来,这一发明被认为是电影的诞生。电影是文明传承的重要承载工具,包含文学、戏剧、美术、绘画、音乐、舞蹈、雕塑、摄影等作品的元素,是艺术的集大成者。中国拍摄电影是近代的事情,《定军山》是中国拍摄的第一部电影。
电影具有文化性、经济性、政治性和法律性。电影的性质需要法律明确,其法律地位需要法律确立,电影业发达的国家有“娱乐法”,我国“娱乐法”的研究正在发展中。当电影成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时,电影既是一门综合艺术,又是一种新的作品。著作权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于1908年将“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的方法表达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作为新的作品类型纳入保护范围。由于各国对该类作品的制度差异较大,《伯尔尼公约》没有对“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作出统一规定,而是允许各成员依据国内法自行制定相应规则,以“法定转让”“合作作品”等路径来确定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国内法都有关于电影作品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国《著作权法》第3条是作品的定义与分类,“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保护的重要作品类型,第15条是“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专门规定。理论界常常以“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来表述该种作品类型。笔者认为,“电影作品”是法律分类的标准表述,“类电作品”只是一种非正式的称谓,缺乏严谨性。
我国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为标准来确定电影作品的范围,明显提高了电影作品的成立条件,与《伯尔尼公约》也不一致,不利于激发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作品的传播。诸如春晚、体育赛事、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等新的作品形式,在理论和实践中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有观点认为“春晚”“体育赛事”是“电影作品”或者是“类电作品”,还有观点认为春晚是“汇编作品”,上海有法院认定春晚是汇编作品,还有观点认为“春晚”“体育赛事”是“录像制品”。
全国关于体育赛事的性质说法不一,法院判决结论也难以统一。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被称为“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明确认为,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的整个过程来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认定标准和条件,应当按著作权法的作品予以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还没有达到像拍摄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同样的高度,并且“随摄随播”的状态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据此,体育赛事节目画面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最终以“制品”保护。该判决引发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质疑声音不绝于耳。笔者认为,春晚节目、体育赛事节目、电子游戏画面、网络直播等达到了作品的独创性条件,既不是“演绎作品”,也不是“录像制品”,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
网络科技发展迅猛,“电影作品”无法囊括新型的作品形式,国际上逐步使用“视听作品”的概念。1990年《著作权法》第3条第(六)项规定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2001年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十一)项是电影作品的定义。2012年启动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共有四个修改草案,《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属于首次引入了“视听作品”的作品定义和分类,彻底把“录像制品”的规定予以删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前三稿关于“视听作品”的规定基本一致。《修改草案》把《实施条例》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上升为“视听作品”的定义。适用“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被作为新的“视听作品”予以保护。《修改草案》对视听作品保护的范围也作了规定,明确包括电影、电视和新的视听类作品,这种修改具有重大进步意义,具有合理性。新的“视听作品”法律制度如果能获得法律认可,电影、电视、录像、短视频、春晚、体育赛事等新型作品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到保护。但令人惊讶的是,2017年底《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第四稿)突然改变之前关于“视听作品”的规定,虽然“视听作品”概念被保留,但是删除了“视听作品”的定义,又保留了“录像制品”的规定,于是我国“视听作品”的立法再一次陷入了困境。
笔者认为,“视听作品”是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在电影、电视类作品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新型作品类型。新的“视听作品”的定义是:由连续动态画面组成,有声或者无声,适合有形设备传播和播放,也适合任何无形媒介传播,能被人感知的一种独创性智力表达。“摄制电影”和“固定性”不是“视听作品”成立的要件。电影、电视、网络视频、网络直播、游戏、春晚节目、体育赛事节目等,都是“视听作品”,不是“制品”,也不能以独创性高低来判断是作品还是制品。
传统电影作品的制作过程非常复杂,哪怕是一个短片的制作,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电影、电视之外,新的视听作品的制作和发行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具有简单化和即时性。
电影开始部分的片头字幕、结束部分的片尾字幕是电影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他的视听作品亦都如此。法律法规一般会对电影作品的片头字幕和片尾字幕进行强制性规定,电影作品的片头字幕或者片尾字幕一般都会有一个很长的名单,例如,投资人、制片人、出品方、出品人、导演、艺术导演、编剧、原作者与改编者、曲作者与词作者、原作品的作者、摄影师、演员、其他的表演者(例如歌手、舞者、指挥、乐师、杂技演员、演奏者)、场景设计者、电影架构师、译者(字幕和译制片的对白)、配音演员、图形设计(开头或结尾的图形设计)、录音者、编辑和混音师、选角导演、采景师。实践中,电影字幕的名单更加复杂,甚至司机、后期剪辑和制作、后勤人员都在名单之列。
(一)投资人
投资人是指专业为电影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整个过程出资金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资金对电影作品的完成至关重要,投资人看重的是电影作品的经济价值。通过与制片者之间的合约获得经济补偿是一种合作方式,另外一种方式是电影作品的版权直接归投资人所有,由投资人掌握电影作品的所有权,投资人在后续的交易行为中,收取回报,并获取利润。现代电影作品的投资人主体较为复杂,既有法人主体投资人,也有自然人主体投资人,既有不享有电影作品版权所有权的投资人,也有享有电影作品版权所有权的投资人,既有单独的投资人,也有多家一体的投资人,也就是所谓的“联合制片”“联合摄制”等,他们是法律上的制片者。
(二)制片者
制片者是指为拍摄、制作电影作品,出资和聘请专业人员,从事电影作品的立项、拍摄、发行等工作,并对电影作品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日本《著作权法》有“制片者”的定义,指发起制作电影作品并且承担责任的人。韩国《著作权法》也对制片者进行了定义,指制定计划并对电影作品创作承担责任的人。
制片者一般是法人或者组织,也包括自然人。在传统意义上,假如一种角色与制片者有某种联系,那么这个角色就是筹款人。制片者最重要的工作就是为影视制作筹措资金,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一切创作无从谈起。即使是个人进行电视拍摄,也仍然需要购买磁带、雇佣专业人员、租用摄影和编辑设备完成你的作品。
制片者的核心工作是筹措资金,处理与各合作方的关系,同时还需要与导演配合完成电影制作和发行等工作,对内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版权法体系国家,制片者被视为电影作品的法律作者,把电影作品的版权赋予制片者。作者权体系国家,普遍不适用视为作者原则,一般把电影作品版权的独占使用权许可给制片者,例如德国,或者法律直接规定“著作权属于制片者”。
(三)导演
导演是指具备专业电影知识和经验,协助电影制片者或者独立完成电影作品制作的人,一般只能是自然人。导演是电影作品的总设计师、总指挥、总领队、总协调。导演在电影作品的制作中居于核心地位,编剧以谱写剧本完成电影作品的创作,导演是在用摄像机完成创作。作者权体系国家多认为导演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享有电影作品部分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版权体系国家,电影作品是典型的雇佣作品,导演是投资人的雇员,属于事实作者,不是电影作品的法律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投资人(制片者)是电影作品的法律作者,享有电影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在英国导演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
(四)编剧
编剧是指把文学作品(一般是小说)改编成剧本,使文学作品适合拍摄和便于拍摄的专业人员。“文学作品”包括了很多的作品形式,而不单单是“文字”形式体现的作品。编剧的工作是电影作品拍摄中不可或缺的,是电影作品成功的基础和关键。实践中,有聘请编剧创作的形式,编剧与制片者之间是雇佣关系,适用“职务作品”的归属原则。也有委托编剧创作的形式,编剧与制片者之间属于独立合同方,适用“委托作品”的归属原则,一般通过合同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委托方所有。实践中,编剧的法律地位,常常被忽略,产生争议的也不在少数。作者权体系国家,一般把编剧作为电影作品合作作品的作者,享有部分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把编剧作为电影作品的作者,但只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等。版权体系国家,编剧被作为电影作品(雇佣作品)的雇员对待,不是电影作品的法律作者,不享有署名权,当然也不享有电影作品的版权。
(五)演员
演员是指以自身的专业表演技能和特长,接受导演指令和要求,将剧本的内容表演和展现出来,使其适合观赏的专业人员,也被称为表演者。作者权体系国家,演员的权利适用邻接权保护,保护表演者的相关权利。日本明确对“表演”和“表演者”进行了定义,明确承认演员的作者身份地位,在世界上最为特殊。在承认“邻接权”的国家,演员在电影作品中的法律地位明显比作者的法律地位要低,保护力度明显较弱。版权体系国家,演员是电影作品的事实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六)作词、作曲
作词、作曲是指以自己的音乐专长,为电影作品配词、配曲的专业人员。多数电影作品有配词或者配曲,他们的智力成果融入了电影作品当中,对电影作品的完成功不可没。作者权体系国家,一般把作词、作曲作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对待,享有电影作品的部分著作权。版权体系国家,把作词、作曲作为电影作品(雇佣作品)的雇员对待,是事实作者,不享有电影作品的版权。
(七)摄影师
摄影师是指在电影作品制作过程中,接受导演的指令,以自己的专业摄影技能,完成电影作品拍摄任务的人。现代著作权法一般对摄影作品予以保护,摄影者是摄影作品的作者。电影作品的摄影摄像比摄影更具有专业性,但是对于拍摄难度更大的电影作品,一般不承认摄影师在电影作品中的作者法律地位。只有个别国家把摄影师作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例如中国。
电影作品中,还有一些非常重要的参与者,如场记、剪辑师、灯光师、化妆师、道具师等,这些人员一般被作为辅助人员对待,不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笔者认为,剪辑师对拍摄的影片进行后期制作,进行各种编排,属于创造性智力活动,应当作为作者对待。
大陆法系国家多把电影作品参与者作为共同作者,这是版权法国家与著作权法国家差别最大的地方,很多国家通常基于他们的贡献而被授予作者的地位和权利,例如法国、日本、中国。表演者在个别著作权法国家,被作为作者看待,例如日本。表演者在作者权国家一般不被作为作者对待,适用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享有署名权和其他财产权,形象不受歪曲。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权”,演员作为表演者适用“邻接权”予以保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总是认定导演、剧本的编剧、对白或改编作品的作者、作曲家、原作品的作者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葡萄牙排除了原作品的作者,德国允许包含摄影师,或者像法国一样进行推定。
同样一些问题,在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制度里,也难以自圆其说,为什么摄影师能享有所拍照片的著作权,而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摄影师却不能享有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在其他领域中的设计师是设计成果的作者,为什么在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中,设计师却不是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作者。这让人感觉,电影作品认定标准明显比其他作品要高,在中国,以“摄制”为条件,人为提高了认定“电影作品”的条件,所以,实践中,很多视听作品被认定为“制品”。
承认雇佣作品制度的国家,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所有的权利原始被授予或者在制片者(雇主)的手中,包含精神权利,在加拿大和英国通常他们被遗忘,但是要服从于集体协议。在部分的国家,似乎无论制片者或者导演都可能成为一部电影名义上的作者,例如只享有署名权,没有实质性权利,一部电影中具有创造性贡献的权利,制片者控制它的命运,有时会因为服从精神权利或者其他限制。
按照版权法原理,只有参与电影作品实际创作,有实质贡献的人才可能是电影作品的作者,才可能是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供辅助性工作的,不是作者,也不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但是有权依据合同,获得报酬。以电影作品为基础,从电影制作参与人的分工和作用,分析电影作品的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现实意义,对新型视听作品参与者法律地位的正确确立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当今互联网时代,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参与者专业职能的划分正在发生变化,人工智能、电脑合成技术取代了传统专业人员的部分工作,新型视听作品的制作方式、传播方式、消费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参与者的法律地位也造成冲击。人工智能作品已经成为社会现实,可版权性成为热门话题。在部分视听作品中,例如当下盛行的短视频,甚至只有制作者、发布者本人,没有其他的专业人员,但是并不影响视听作品的法律性质。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网络直播作品,参与者分工已经不明显,有些角色已经消失,甚至并存或者重叠。
互联网技术对视听作品的制作、传播、发行、消费方式等造成冲击,对“视听作品”的法律地位、法律性质、权利归属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原有关于电影作品的法律制度难以应对各种新的变化,制定新的“视听作品”法律制度成为必要。我们应该建构一个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这一版权客体类型。除了保护电影作品,录像制品也属于视听作品保护之列。录像制品的保护存在问题,应该以“视听作品”予以保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应对这种新的变化,创设了新的“视听作品”概念,把“录像制品”作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但是也有学者反对把“录像制品”纳入“视听作品”。《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第四稿)仅保留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删除了定义,重新保留了录像制品。
在法律层面谈及“人”的时候,这是法律层面抽象的“人”,除了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其他机构等。同理,当谈到“作品”的权利主体时,除“自然人创作者”,还包括“法人创作者”“其他组织创作者”“其他机构创作者”等著作权主体,但法人作者至今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不被认可和接受,英美国家版权法,作品的权利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品的权利主体在著作权法初期相对单一,以自然人为核心随着著作权法的发展与融合,大陆法系个别国家著作权法逐步接纳“法人作者”理论。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创作作品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美国“雇佣作品”制度在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多人作品方面发挥了重大优势,投资计算机软件的老板(雇主)被视为作者,完全享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不再体现众多参与者的法律地位。这种做法,被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作品也作了特殊的规定。
随着科技发展,制作网络视频变得更加简便,制作和传播依据手机终端就可以完成。抖音、快手等视频平台,短视频非常火爆,新的视频虽然也接受互联网政策和法律的监管,但是相较于电影的烦琐备案审查程序,还是简单得多,短视频不比大型电影影响力低,符合人们当前碎片化的文化需求,互联网视频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标准,就是新的作品类型——视听作品。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人工智能智力成果频现于我们的生活,机器人“微软小冰”的诗集已经正式出版,机器人记者的采访稿见诸报端,机器人写诗、作画成为常态,若再以传统“著作权主体”制度确定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会力不从心。我们在保护人工智能作品的时候,也应该考虑到著作权主体制度的变化,“视为作者”原则可以是解决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的可选择方法。
笔者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视听领域既有传统电影作品创作、传播的存在,又有新型视频的创作和传播并存,现代科技已经对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现有制度造成很大冲击,在当下非常流行的短视频之中,难以再觅制片者、导演、编剧等角色,新的电影作品参与主体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我们的立法应该关注这种新变化,在引进“视听作品”概念的同时,应该及时调整视听作品主体的法律制度与之相呼应。
我国视听作品法律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不能满足当前科技发展的现实需要,主体制度不能囊括不断增加的新主体,互联网视频、网络直播、体育赛事、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等新型作品无法获得有效保护,严重制约了文化产业的发展。为了建立新的视听作品法律制度,首先需要对著作权主体制度进行完善。
(一)《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关于“视听作品”主体的规定存在缺陷
一是对作者的规定存在理论冲突。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该法第11条规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但同时又规定了“本法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与第11条之间存在矛盾,这是版权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遵守的认定作者和确定版权归属的原则,作者是著作权人应该不存在例外。《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保留了“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英美版权语境下,没有参与创作的雇主被视为“法律上的作者”,实际参与创作的是事实作者,由雇主享有雇佣作品的著作权,虽然从表面看来,由创作者之外的主体享有了作品的著作权,但是英美版权法仍然没有背离“作者享有著作权”的理论。《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明显存在理论冲突,等于承认作者以外的主体,可以原始取得作品著作权。作者以外的主体享有作品著作权,缺少必要的理论过渡,也有违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二是视听作品著作权主体的规定难以囊括新的主体。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制片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摄像等”属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主体,《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虽然新增了“视听作品”概念,但是对视听作品参与主体的规定,没有作实质调整,难以满足互联网发展的实际需要。例如,网络视频、网络直播中,没有传统电影作品角色的划分,视频的制作者、发布者、传播者可能是视频的著作权人,电影作品权利主体的规定,难以涵盖视听作品的权利主体。网络视听产业中,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可能是视听作品的制作者、投资者、发布者等主体中的一个或者多个。
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权利主体和归属的制度是不同法系差异最大的制度,版权法体系国家普遍适用“视为作者”原则,通过“法律拟制”把制片者视为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法律作者”,由于制片者是“作者”,因而享有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全部版权,其他参与者因为是“事实作者”,其他参与主体不享有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版权或者著作权,只能依据合同获得报酬。
《著作权法》第15条关于“电影作品”归属的规定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关于“视听作品”归属的规定基本一致,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保留部分参与人员的著作权。该种制度明显是对英美版权法和大陆著作权法两种理论进行人为杂糅的结果。第15条的前半部分适用了英美版权法“视为作者”原则的理论,由视为“法律作者”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第15条的后半部分,同时规定“编剧、作词、作曲其他作者享有电影作品的署名权”,是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创作者为作者”的理论,保留了部分参与创作者的作品人身权。我国关于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主体和归属的制度对两种不同制度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进行简单混合,没有恰当区分两种制度的内部差异,最终造成了著作权法体系内部的混乱,法条之间出现了矛盾。同时既不能正确处理视听作品中参与方的法律地位,也不能正确处理新作和原作的法律关系,对视听作品的保护造成了很大影响。
(二)视听作品主体制度的完善
笔者提出著作权主体的完善意见,希望对“视听作品”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贡献。
第一,完善作者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9条,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有规定错误在于:(1)、(2)应该是包含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容易产生“作者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是作者”的错误理解。建议完善修改为:第9条(权利主体),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本法的作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主体。
《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作者享有著作权”应该是英美版权法和大陆著作权法共同遵守的著作权法理论,没有例外规定。笔者建议删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建立视听作品新的归属制度。对现行“职务作品”制度进行重构,参照美国版权法“雇佣作品”制度,建立新型的“职务作品”制度,排除两种制度的杂糅对体系的损害和基本版权理论的背离。明确规定视听作品适用“职务作品”归属原则确定著作权归属,放弃大陆著作权法单独给“视听作品”建立归属原则的立法模式。删除《著作权法》第15条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应条款的规定,新型视听作品(短视频)已经没有制片者、导演、编剧等主体身份的划分,简单到只有一个制作者或者传播者。
第三,建立专门定义条款。参照美国、日本、韩国等国的经验,对著作权法领域重要概念进行定义,例如作品、作者、职务作品、视听作品、制片者等,减少今后实践中所发生的各种争议。
只有《著作权法》和《修改草案》对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主体制度及相关制度进行完善,才能正确确立新型视听作品参与各方的法律地位,同时能有效减少法条内部的矛盾、减少实践中的冲突,真正为网络视听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近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又成为热点问题,《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保留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删除了“录像制品”。将“制片者”修改为“视听作品制作者”,将“由制片者享有”修改为“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制片者”是法律抽象概念,是“视听作品”的“法律拟制作者”,能包括投资人、制作者、发布者、传播者、表演者等主体,不知为何偏偏用一个范围更加狭窄、下位的具体概念“制作者”代替法律概念“制片者”。
视听作品是在电影作品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新作品形式,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网络视频、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等得以广泛传播,网络视听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由于英美版权法和大陆著作权法哲学基础的不同,各国保护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制度差异较大,参与创作的主体的法律地位高低不等。对电影作品中参与主体的作用和分工进行分析,我们发现我国著作权法视听作品的主体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未能正确处理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不能涵盖新的主体。这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虽然增加了“视听作品”的概念,用以涵盖电影、电视、录像、网络视频、网络直播等新的作品形式,但是关于视听作品主体制度的规定未作实质修改,也未建立与之相对应的职务作品制度,无法满足现实的发展需要,因此,建立与视听作品相一致的著作权主体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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