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幸芳 李伟民:视听作品的定义与分类研究 |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03
内容提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表达的作品”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的重要作品类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同时规定了“录像制品”,适用“邻接权”保护,体育赛事、春晚等视听节目是“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争论不断、裁判不一,直接影响了视听产业的健康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电影作品”的作品定义与分类,难以囊括不断出现的新作品类型。“视听作品”成为新的作品类型,能包含电影、电视、网络视频等有连续动态画面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视听类作品,甚至也包括画面连续动态效果并不典型的新型视听作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首次增加了“视听作品”概念,并进行了定义,删除了“录像制品”,但是后续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仅保留了“视听作品”概念,删除了其定义,且恢复了“录像制品”的规定。《著作权法》应该重新确立“视听作品”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再保留“录像制品”的分类。关键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网络视频;作品定义与分类
我国是作者权体系的国家,《著作权法》有“邻接权”的制度,“录像制品”不属于作品,属于最为常见的“视听录制品”,适用邻接权予以保护。2012年6月,在北京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通过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2014年4月24日,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一致表决通过批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北京条约》,《北京条约》对“视听录制品”进行了定义,“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并且加大了保护力度。《北京条约》关于“视听录制品”的定义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十一)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非常近似,预示着在未来一个时期的司法实务中,判断体育赛事、春晚视听节目是“作品”还是“制品”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论。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创作视听类作品变得非常容易,大量互联网视频充斥我们的生活,例如抖音、快手等短视频。现有“电影作品”的规定难以满足新的变化,无法囊括新的动态画面的节目,应规定新的“视听作品”定义和分类,这种新的作品分类能囊括电影、电视、录像、MTV、MV、微电影、互联网视频、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等新的作品形式。建立科学、严谨的“视听作品”定义和分类法律制度成为必要,这是建立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文化强国和文化安全的必然要求。
电影是具有视觉冲击力的综合艺术形式,伴随现代科技的发展而发展,电影作品属于法律保护的重要作品类型。法国著名导演路易·德吕克于1919年描述电影“既是技术的产物,又是人类精神的产物”,充分概括了电影作品的技术特征和艺术特征。也可以说,电影的本质是因为技术而产生的艺术形式,人类的智力性创造性活动又将电影艺术化。电影由连续活动的图片所组成,把人的“视觉滞留”原理应用到艺术中,以一定的速度将前后相互联系的一系列动态画面通过机器设备进行连续放映,播放时能够给观众带来画面中的人和物在发生运动的感觉,能让观众体验到身临其境的亲历感和冲击感,借助这种特殊的技术方式,向观众表达一定思想和特定内容的一种表达,一种特殊的作品。互联网科技时代,电影的创作和传播路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电影承载的社会职责及电影的制作、发行、消费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这些变化都会影响到“电影作品”的定义与分类。
电视艺术是晚于电影产生的艺术形式,学界通常把二者统一称为“影视作品”,是指电影和电视类作品的统称,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而且这些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必须表达出一定的思想内容,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虽然影视作品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名称,但是在实践中,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称谓,把特征相近的作品纳入一个统一的名称进行保护也是一种趋势。包括电影、电视以及录像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制度下诸多作品类型中的一种,我国著作权法之前也有录像作品的分类。这些作品具有共同的特征,立法应该进行统一规定,以减少实践应用中的争议。伴随着电视、录像作品等类似电影拍摄的方法形成的作品在20世纪中叶陆续出现,因而与电影在“个人和创作性特征”本质方面的相似性,对电影作品进行版权保护的理念也被逐步适用于除电影以外的各种影视作品,也有了“类电作品”的称谓。
电影经历了专业公司大制片制,到独立制片出现,再到个人电影、独立电影屡见不鲜的发展过程。时代在发展,电影也在不断发展,时长较短、投资较少的电影的出现符合人们的需求,符合社会的步伐,因此还出现了微电影(Micro film,又称微型电影)。2006年年初,由胡戈创作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被认为是“微电影”诞生的标志。微电影既有完整的故事情节,时间又较短,是适合互联网播放和便于消费者随时随地观赏的新的作品形式。微电影源于电影,正是因为符合了发展规律和人性需求才受到人们的追捧。微电影具有微时长、微制作、微平台、开放性、互动相等特点,是在广告短片、网络草根短剧、电影短片这三类短片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现今遍布新媒体时代的PC端、手机端、互联网电视端。大量优秀的微电影作品在网民的推动下广泛传播,让更多的人们慢慢地体会到网络上也可以看到全新的精彩影片,甚至在电影院也看不到如此精彩和有意蕴影片。微电影现在非常流行,是新的经济增长点。微电影兴起有其独特的原因:(1)文化的背景。微时代、微生活、微艺术的流行;(2)技术的背景。摄制数字化,传播网络化。(3)投资的背景。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多元化。(4)创作的背景。创作平民化,创作大众化,多数创作者是草根阶层。短视频的兴起,又是另外一种网络视听经济模式,短视频制作成本低廉,发布非常方便,内容丰富多样,让网络空间更丰富并赢得更多流量经济。个人可以制作视频,手机、照相机、笔记本电脑等工具提供技术支持,网络数据库提供海量的视频影像资料,网络世界成为自给自足的互动交流和传播平台,不是导演,也能制作新媒体艺术影像并创造更高的点击量,实现草根和精英的互动。根据微信公众号“制片人内参”2016年2月19日整理的资料显示,2016年有96部电视剧和42部电影将被按“网络电影”制作和发行,出品平台主要集中在乐视视频、优酷土豆、爱奇艺等大的视频网站。目前世界各国对微电影、短视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其法律性质也十分模糊。然而,微电影、短视频是在电影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而电影本身是视听作品的一种。微电影、短视频当然是视听作品的一种新的类型。
科技发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和分类造成了很大影响。电影是特殊时期的产物,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才能完成,主要由专业的电影制片厂、影视公司制作完成。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门户网站、专业视频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新的通讯或者社交平台的陆续出现,一部分视频由专业电影机构制作并公开发表在互联网,还有一部分视频则由个人或者非传统电影机构制作,直接发表在互联网上。传统电影机构外的主体制作的绝大部分视频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条件,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尽管这部分视频作品创作明显比电影作品简单,不存在导演、制片者、编剧、演员、其他辅助人等角色划分,或者角色划分已经非常模糊,现代视频的制作者自己常常就是演员,属于“自编自导自演”的情形。但是,由于同时存在“录像制品”的分类,使这些应作为作品保护的视听节目被排除在“作品”的门外,严重地限制了网络视听产业的发展。“视听作品”比“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更为准确,范围更为广泛,网络环境下形形色色的视频,还有当下流行的“微电影”、“短视频”都可以包括在“视听作品”中。
在网络时代,电影作品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市场份额,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网络科技对传统电影提出了挑战。不需要复杂技术,非专业人员利用电脑或者手机等常用设备就可以轻松的创作出新的“视听作品”,并且不需要特殊资质,不需要经过审查、备案等复杂的手续和程序,很容易就可以完成制作、发布等工作。有些视频在互联网迅速传播,很短时间就能获得几十万以上的点击量,传播量不亚于甚至远高于电影在影院的传播。专业的导演、制片人、编剧等重大角色,在网络视听作品中,慢慢变得可有可无,甚至有消失的迹象。这种变化使传统电影作品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新的视听作品,是视听作品变迁所带来的必然结果。
以上这些新的变化,对“视听作品”的法律地位、法律性质、权利归属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希望立法者应正视这些已极为显著的变化,制定出能满足时代发展,不至于很快被社会淘汰的著作权法和视听作品法律制度。早日构建新的“视听作品”法律制度,这也是学界的心声。“电影作品”的法律制度应借鉴美国版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规定,从“表现形式”角度出发建构一个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这一版权客体类型,并对“视听作品”作出明确规定。视听作品外延要大于电影作品,与电影作品是包含关系,视听作品除了包括电影作品之外,还包括电视作品、录像作品,甚至录像制品。新的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应该明确把录像制品纳入“视听作品”予以保护,不再使用邻接权保护。
法律概念的精准,法律体系的严谨,这是立法者永远追求的目标。在立法中,创立准确的作品定义和严谨的作品分类非常重要,作品定义和分类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展开的基础和依据,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是任何智力成果都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智力成果的独特表达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并且满足某一类作品的定义和作品分类,才能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由于作品类型法律规定不明,案件正常裁决受影响的情况。
目前关于作品定义与分类的研究较为薄弱,没有引起学界和立法者的充分重视。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作品定义与分类模式属于“限定性”的,难以囊括不断出现的新的作品形式,面临着各种挑战。《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作品定义与分类属于重要修订内容,我们需要建立“非限定性”的作品定义与分类模式,以不断满足新出现的作品类型。随着社会发展,新的作品类型不断出现,受保护作品的类型和范围引发争议。在“插花照发朋友圈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花束具有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西湖音乐喷泉案”被称为“中国喷泉著作权纠纷第一案”,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喷泉是《著作权法》上的“音乐喷泉作品”,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喷泉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这些新的案例都与作品的定义与分类有关,尽快完善我国作品的定义与分类已经成为当务之急。作品的定义与分类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1.决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作品总是在发展变化之中,给作品下定义是一件非常谨慎的事情,《伯尔尼公约》没有给作品下定义,只是对保护的“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进行了列举。只有个别国家对全部保护作品类别进行定义,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一稿第3条、第二稿第3条、第三稿第5条,给所有保护的作品进行了定义。各国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都有作品分类的规定,都会对本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行列举。本文认为,纵观世界关于作品分类的模式,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为非限定作品分类,即法律只对主要作品类型进行列举,不排除未列举作品的保护。该类作品的分类模式,不是封闭的,不是陈旧的,对于新的作品类型,也能获得法律保护,不担心“挂一漏万”,不担心“作品变化”。美国《版权法》是非限定性作品分类的典型,第102条是保护的作品类型,列出了8种受保护的作品,第101条定义表明“本法关于作品分类中‘including’ and ‘such as’只是描述性的非限定性的”。日本《著作权》第2条是作品分类的规定,采用“作品的例示”、“主要包括”的表述,也能达到美国《版权法》第102条“非限定性”的同样效果。还有一些国家采用“举例”的方法,也是非限定性的作品分类。第二种为限定性作品分类,即作品的类别是确定的,未列明的作品类型受保护的难度较大。我国《著作权法》是“限定性作品分类”的典型,该法第3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一稿第3条、第二稿第3条、第三稿第5条是作品分类的规定,作品的类别已经膨胀到15种之多,并且对每种作品类型逐一定义,是限定性的作品分类方法。该种作品分类的缺点非常明显,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类型总会不断扩大,立法时没有纳入的作品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插花案”、“音乐喷泉案”的争议都由此产生。
作品定义是逐步完善的过程,作品的分类是不断扩大的趋势,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类型受社会经济条件影响非常大,可版权性的智力成果逐步扩大,这与人类开化程度紧密相关。在版权保护初期,文字性的作品作为图书出版最为常见,因此,世界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妮法》只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体现对图书出版商行业的重视。而最早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只把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对象。
电影是最早的视听作品,也是最为传统的、历史最为悠久的视听作品类型。从电影到电视,再到其他类似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发展到短视频等类型繁多的新型的视听作品。作品创作由最初的单人创作形式发展到单人创作和多人创作并行的局面,电影作品与计算机软件作品属于典型的多人创作作品。作品的定义与分类决定“视听作品”的定义及其内涵和外延,直接影响到体育赛事节目及网络环境下的新型视听作品能否纳入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
2.决定受保护著作权客体的法律地位?
电影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是电影产生和发展之后的事情,18世纪末电影诞生,19世纪70年代,电影成为多国的著作权客体。美国在1912年的《版权法》中把电影作品作为保护对象。电影是动态感很强的艺术形式,影像技术的优势是其他类型作品不能比拟的,但是给电影作品作出一个非常精准的定义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伯尔尼公约》在艺术作品分类之外,单独给电影作品定义和分类,体现出对电影作品的重视程度,也体现法律对电影作品保护的紧迫性。世界多数国家都有电影作品的定义和分类,部分国家有视听作品的定义和分类,电影作品等视听作品在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是新型的、重要的作品类型。
3.法律逻辑的必要要求
作品的定义和分类是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的基础概念,也是起始概念。著作权的权利类型、保护范围都将围绕着作品而展开,作品的定义和分类是立法者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种差加属”是给事物作出定义的重要方法之一,也是最为科学的定义方法,对“作品”定义首先要弄清楚“作品的种概念”,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表达,再依次找出“作品的属概念”,就是依次归纳这个“作品”最特别的属性。以电影作品为例,“电影作品的种概念”是“一种独创性的智力表达”,“电影作品属概念”是“由连续的画面组成,有声或者无声,需要借助技术装置展现或者传播”,依据“种差加属”的方法,给“视听作品”作出的完整定义是:由连续的画面组成,有声或者无声,需要借助技术装置或者任何其他媒介传播的独创性智力表达。
4.司法实务的法律依据和标准
在律师实务中,当遭遇著作权纠纷,在确定办案思路、草拟法律文件时,首先需要确定权利人的作品是什么类型,作品的什么权能被侵权,法律实务要求必须确定被侵权作品的概念和分类。只有确定作品的准确定义和具体分类,才能正确确定案件的办案思路。不同作品保护方法不相同,保护的法律标准也不相同。根据具体的作品类型,确定不同的办案技巧和方法。
当作品的定义和分类法律定型化,作品定义和分类就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案由规定”,也是按法定作品类型进行的案由区分。成文法国家的法官需要高度依赖成文法的现有规定,没有列入著作权法的作品类型,一旦发生侵权,就会面临法院无法正常受理和不能正确裁判的风险,因为在定型化的作品类型之外裁决案件,法官需要很大的勇气,甚至会遭受法官造法的质疑。另外,“知识产权法定”也是重要原则,作品的类型和权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法院难以予以保护。所以,作品的定义和分类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司法程序启动的障碍和难度。
以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为例,该案被称为“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案做出了(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一审判决。该判决书非常明确地认为,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的整个过程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认定标准和条件,应当按著作权法的作品予以保护。被告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论,依法向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做出二审判决,判决结论引发热议。该判决以涉案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还没有达到像拍摄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同样的高度,且“随摄随播”的状态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因而,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画面不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是作品,是制品”。
(一)国际公约关于视听作品定义与分类
《伯尔尼公约》第2条(1)是受保护作品类型的规定,并未明确给“作品”作出定义,只是列举了受保护的作品类型,明确“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是保护的作品类型,并且对生活中常见的作品进行了列举,“电影作品”包括其中,没有具体定义“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也没有定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达的作品”。考虑到新型作品的复杂性,《伯尔尼公约》将确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达的作品”归属的权利留给了成员国自行以国内法制定规则。《伯尔尼公约》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已经明显不符合当下网络科技的需要,利用互联网等新型技术手段所创作的视听类作品无法纳入此类作品保护的范围,“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s)的定义和分类成为历史的必然。在国际层面,“视听作品”这一用语一般被用来涵盖电影作品以及类似的由一系列关联图像组成并借助机器或设备被人感知的作品。视听作品”是在电影、电视类作品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新型作品类型,属于大文化背景下最具有社会活跃度的作品类型,也是最具市场前景的文化产业的重要元素。
《TRIPs协议》第2部分第1节是“版权和相关权利”的规定,第9条强调了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TRIPs协议》关于“视听作品”的保护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从《TRIPs协议》看,著作权法仅仅保护“独创性的表达”,那么在“电影作品”中,法律只保护可为观众观看到的连续画面这一种特殊的表达,不保护创作者的思想,不保护摄制过程和摄制方法,这些足以验证我国以“摄制”和“稳定固定”来定义“电影作品”明显与《TRIPs协议》精神不符。
(二)版权法体系关于视听作品定义与分类
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诞生在英国,1971年的英国《安妮法》距今已经三百余年,1911年英国《版权法》得以法典化,即从最早可以适用于许多创作类别的复制权(right to copy),发展到一个独立和分离的法律领域的著作权法(Law of Copyright)。1988年英国《版权法》第1章1“版权及版权作品”和3“作品种类及相关规定”共把作品分为10个种类,版权是依据本编的下列作品中的一种财产权,文学、戏剧、音乐、数据库、艺术作品、录音作品、电影作品、广播作品、出版物的版式设计作品。英国《版权法》没有给“作品”作出定义,但明确给“电影作品”作出了定义,“电影作品”是指能够通过任何手段再现运动图像的任何媒介上的录制品。
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2(a)条明确有“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分类,并且是主要的作品分类。美国《版权法》没有给“作品”作出定义,但明确给“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作出了定义,同时规定该法所称“作品”以固定为条件。“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需要借助装置播放的作品,其载体的性质如何在所不问。以任何现在已知的或者以后出现的物质表达方式——通过此种方式可以或者借助于机械装置可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固定的独创作品,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第102(a)条共列举了8种作品类型,使用了“包括”一词(include),根据第101条“定义”的规定,“‘包括’及‘例如’两术语系说明性的,而非限定性,是例示的意思”。
英国《版权法》和美国《版权法》没有“邻接权”的制度,相应没有“录像制品、录音制品”的定义与分类,“录像制品、录音制品”对应的是“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和“录音作品”。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明显不一样,大陆法系国家有“邻接权”的规定,德国、法国、日本、中国等国,录像制品和录音制品适用“邻接权”予以保护。相应对同一作品形式,存在作品和制品的争议。
(三)作者权法体系关于视听作品定义与分类
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也称为作者权体系著作权法。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2章L.ll2-1, L.ll2-2是“受保护的作品和具体作品类型”的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尤其称视为本法典的作品包括。”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没有对作品进行定义,采用“尤其被视为本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包括”对保护的作品进行了分类,“尤其……包括”的表述明显属于举例和列举性质,该法典关于作品的分类,与《伯尔尼公约》类似,是非限定性的作品分类。该法有“视听作品”的作品分类,该法第L.ll2-2条第6项规定:“有声或者无声的电影作品和其他由一系列活动画面组成的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
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第1条“总则”,对作品的类别作了概括性规定:“文学、科学和艺术著作的著作权人对其著作依本法享有保护。”该法对作品进行了明确的定义,第2条第(2)项规定,“该法所称著作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该法第2条(1)项是“受保护的作品”,“包括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电影著作”。依据“尤其指”的表述,即德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7种作品是主要的作品分类,是列举性的、开放的、非限定性的。该法明确规定作品系指个人所创作的作品,不包括单位作品。
日本《著作权法》明确地对“作品”进行了定义。该法第2条规定:“(一)作品指文学、科学、艺术、音乐领域内,思想或者感情的独创性表现形式。”该法采用了“文学、科学、艺术、音乐领域内”的表述,并且对作品受保护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独创性的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法第10条对作品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作品的例示是受保护的作品类型。从该条关于“作品的例示”、“主要包括”的表述看,日本《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分类的列举显然是非限定性的。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七)是“电影作品”的分类,该法第2条第3款对“电影作品”进行了定义,包括采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效果的视觉或者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并且固定在某个客体上的作品。
综上所述,各国普遍有“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方法表达的作品”的分类,因为“电影作品”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多数国家单独对其进行了定义。只有少数国家有“视听作品”的分类和定义,例如,美国和法国。视听作品具备的要素:(1)要有系列图像存在;(2)图像必须是连续的、动态的;(3)需要借助一定装置或者媒介播放;(4)可以有声音,或者没有声音;(5)能被感知到。本文认为,如何拍摄、制作视听作品,如何存储图像,如何传输图像,是否稳定固定,如何播放等条件都不是“视听作品”的成立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已经持续多年,著作权法修改稿已有四个版本向社会公布,针对修改内容社会各界反应强烈。不同产业的诉求能否在修改中予以体现,能否满足产业的需求,是难以协调的问题。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为一种作品类型加以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将“电影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一稿第3条规定:“(十二)视听作品,是指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二稿第3条规定:“(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作品。”第三稿第5条规定:“(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都是对视听作品定义的规定。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作品定义,被统统纳入到著作权法修改稿中,只是表述上略有不同。这次法律修改,第一次正式提出“视听作品”概念,并且进行了定义,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上升到法律层面,删除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条件限制。这是巨大进步,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很多视听作品不需要如拍电影一样的“摄制方法”,在网络环境下可以轻松完成,也可以电脑合成,数字电影也比原来胶片电影简单,手机随手拍就可以完成了“视听作品”的创作和发行,人工智能作品大量在生活中出现,著作权法修改稿前三稿删除了“录像制品”的规定,原来适用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以“视听作品”予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修改稿虽然对作品的分类作了规定,但是作品类别之间的冲突,法律关于作品分类的规定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矛盾。著作权法修改稿“三种领域”“多种作品”的表述与《伯尔尼公约》一致,更为科学与合理。但是,著作权法修改稿前三稿作品具体类别达15种之多,并且逐一对每一个类型作品进行了定义。文学、艺术和科学三个领域与文学、艺术和科学三种作品之间存在矛盾,三种作品与多种作品类型之间存在矛盾,兜底性条款所述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三种作品和其他作品类型之间存在矛盾。另外,现行《著作权法》虽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规定,但从《著作权法》1991年生效至今,实践中也没有发生一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作品类型。庆幸的是,草案删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规定,以“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新的兜底性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有一定进步之处,但是保留“科学作品”的分类,仍然是败笔。本文认为,为达到法条内部的协调,减少矛盾,著作权法修改稿应该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符合保护条件的其他作品”,似乎更为妥当。
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一次正式规定了“视听作品”,删除了“录像制品”并且对“视听作品”进行了定义。该规定具有很大进步性,可以把电影、电视、网络视频、网络游戏其他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纳入了“视听作品”中,予以保护。但是非常遗憾的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第四稿),仅仅保留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删除了“视听作品”的定义,重新保留了“录像制品”的规定,恢复到与现行《著作权法》类似的分类模式,现有“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分类模式与原有“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分类模式实无本质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体育赛事节目、短视频节目等保护中关于作品与制品的争论会仍然持续。
随着新型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新的作品类型出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规定存在涵盖不能、范畴不清、类型不明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实践需要,而且“录像制品”的规定和单独归类都会增加立法和执法的难度。在视听作品的创作日益繁茂,传播手段日渐丰富的今天,我国著作权法应当立足于国内著作权法的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借鉴《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关于“视听作品”的规定,制定自己特色的“视听作品”法律制度。《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表达的作品”的规定基本一致,我国《著作权法》增加了“摄制”为条件的表述,对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方法表达的作品提出了更高的判断标准,需要满足摄制电影的条件,并且需要稳定的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伯尔尼公约》采用“表达”的表述,与我国著作权法“摄制”具有天然之别。就是说,视听作品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摄制或者制作完成,只要最终的表达和电影近似,就获得保护,制作条件、制作方式、存储方式在所不问。
多位学者对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的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将“摄制”作为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使得通过计算机制作的视听类作品无法被归入“电影作品”。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明显属于标准过高,建议从“电影作品”中删除“摄制”要件,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加上了“创作方法”的限定性,一些新方法所创作的新型作品在著作权法上无法明确定位。应借鉴美国版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规定,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出发建构一个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这一版权客体类型,并对视听作品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认为,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创作或者制作视听作品的方法会更加灵活多样,创作视听作品的门槛明显降低,创作视听作品的难度大大降低,视听作品参与者的专业分工发生深刻变化,一些传统的角色会面临挑战,角色划分淡化,角色之间重叠,有些角色逐步消失,或者不再重要。在互联网环境下,视听作品“制片者”的身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将有大量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可能是视频的制作者、视频的编辑合成者、视频的发布者、视频的传播者。传播视听作品的途径也会多种多样,更加灵活方便。“制片者”的身份会变得更加复杂,认定也更为困难,无法与著作权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也就是说,虽然著作权法修改稿前三稿关于视听作品的名称和定义的修改具有进步性,但是与视听作品相关的配套制度还没有及时更新,例如,职务作品制度、视听作品主体制度、视听作品归属制度等,现行相关规定明显与时代不符,明显不能满足产业的现实需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度发展,创作视听作品的条件发生了根本变化,视听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新现象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和范围提出了挑战,科技发展是迅速的,法律总是滞后的,以往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明显不能满足网络时代的要求,有必要制定新的既能适用于电影作品,又能适用于出现的新型作品的法律制度。视听作品法律制度是国际普遍推行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
本文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视听作品”的定义应该采取与美国《版权法》近似的方法,采用“视听作品”的作品名称和分类较为妥当。电影是一种古老而又特别的作品类型,导演、编剧、制片者等角色在新的“视听作品”里会变化或者消失,我们需要建立与“视听作品”相对应的“主体”制度、“归属”制度,而不单单只是修改名称。本文依据“种差加属”的定义方法,给“视听作品”作出定义,“视听作品的种概念”是“一种独创性的智力表达”,“视听作品的属概念”是“由连续的画面组成,有声或者无声,需要借助技术装置或者任何其他媒介展现或者传播”,依据“种差加属”的方法,给“视听作品”的完整定义是:由连续的画面组成,有声或者无声,可通过任何技术装置或者任何媒介传播的独创性智力表达。
结语
纵观世界各国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和分类,少数国家对“作品”进行了单独定义,如果给作品定义,一般也只定义“文学作品”、“电影作品”等常见的作品类型。多数国家采用“列举式”、“非限定性”的作品分类方法,鲜有“限定性”作品分类方法。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作品分类方法是“限定性”,而非“列举式”,在世界上最为特殊。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表达的作品”的分类,各国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基本上都有电影作品的分类,少数国家有视听作品的分类,如果有视听作品的分类,一般都能包含电影作品、电视作品等有连续动态画面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其他视听作品,甚至也包括非连续动态的画面的新型作品。
电影是最早的视听作品,也是传统的视听作品类型,电视是在电影作品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新的作品形式,随着科技发展,新的网络视频越来越多,互联网科技使得创作连续动态图像、有声音或者没有声音的视频更加容易。“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与分类已经无法满足网络视听产业的发展和需要,顺应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应该创设更为科学的“视听作品”定义和分类,以涵盖电影、电视、录像、MTV、MV、微电影、网络视频、网络直播等新的作品形式。
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该采用“视听作品”的作品名称,并且采用开放的、列举的、非限定性的作品分类方法,以涵盖不断出现的新型作品,同时删除“录像制品”的法律规定。重新对“视听作品”进行定义,是指由连续的画面组成,有声或者无声,需要借助技术装置或者任何媒介传播的独创性智力表达。鉴于作者权体系国家著作权法所面临的困境及网络视听产业所带来的挑战,“电影作品”的主体和归属制度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应该同时建立与“视听作品”相适应的“视听作品主体制度和归属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要目
【法治文化】
1.洪江商事习惯法价值简论
陈小曼(5)
2.生态环境的法益观研究
穆斌(14)
3.离婚判决理由的法律续造
金潇(26)
【学术论衡】
4.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
刘承韪(37)
5.视听作品的定义与分类研究
——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视听作品”的修改
杨幸芳;李伟民(47)
6.空间规划法的立法进路和体系框架:南非经验及其启示
张忠利(60)
7.林权改革视域下林业碳汇供给增益者权利的法律确认研究
陈英(73)
8.特朗普民粹式保守主义理念对美国环保气候政策的影响研究
魏庆坡(82)
9.莫言小说中的“红歌”书写及其叙事功能
王万顺(99)
【新冠疫情防控法治专题】
10.生物安全视角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逻辑起点、类型化方法及主要建议
秦天宝(113)
11.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实定法保护进路
史玉成(127)
12.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交融及界分
姚辉;阙梓冰(137)
13.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背景下的基因风险协同治理模式构建
杨继文(149)
14.防疫封城的法理根据与道德逻辑:刑法哲学与教义学结合
胡洋(160)
15.生物安全法治视野下动物次生品的界分与规制
翟巍(173)
16.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价格管制的正当性及其法律规制
龙俊(186)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创办于2007年9月,是由国家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学报》编辑部负责编辑出版的综合性人文社会科学学术刊物。现为双月刊,大16开本,每期160页,逢单月10日出版,设有:“法治文化”、“学术论衡”、“学人讲坛”等栏目。《学报》坚持学术自由、兼容并包的编辑取向,崇尚扎实创新的学风,积极推进学术交流与对话,得到了学术界、期刊界同行的充分肯定,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学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和影响。创刊以来,《学报》首发论文被人大复印资料等刊物转载的篇次在国内政法类院校学报中名列前茅。其中我刊重点、特色栏目“法治文化”编发文章近百篇,已有二十篇文章被《新华文摘》等转载,产生了良好社会反响。近年来,环境资源法学的论文也正在成为我刊编发文章的又一个亮点,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
责任编辑:郭书羽
审核人员:张文硕
陈兴良 车浩 桑本谦 | 评奸杀案改判:手段残忍、自首与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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