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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民法典(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建 |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5

【作者】张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研究基地·武汉大学行政检察研究中心副主任)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本文为摘编版,全文请点击“阅读原文”到“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查阅。


内容提要:独立的人格权编成就了中国《民法典》独特的七编制法典体例,首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是世界人格权保护立法的典范,彰显了现代化人格权保护模式。人格权编将成熟的具体人格权法定化,在保持各具体人格权概念外延开放性的同时,以“人身自由 + 人格尊严”为基础建立一般人格权保护,双管齐下保护新型人格利益,面向未来社会发展保持人格权体系的包容性。人格权遭受损害便难以恢复原状的特点决定了人格权保护要注重事前防御,人格权编构建了全面的人格权请求权体系,形成了“事前防御 + 事后救济”的完整权利保护方案,使得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等量齐观,完善了现代民法请求权体系。人格权具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人格财产利益许可使用是人格权重要的积极权能,是对传统人格权单一伦理性认识的再发展。人格权侵害救济制度对侵害人格权的认定作出区别处理,同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以期在人格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人格权编创新性地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贯彻了权益充分救济的理念,有利于人格权的周全保护,拓展了我国损害赔偿法的新空间。

关键词:人格权体系;人格权请求权;人格财产利益许可使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人格权编

论文创新点:本文针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之一般规定,以体系化视角切入,充分介绍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的立法演变、实践基础与理论争鸣,对提纲挈领的“人格权法总则”进行了详尽的论述,作出了符合立法原意、审判经验及学界共识的解释论。本文是《民法典》通过后截至目前关于人格权一般性制度论述最全面、最详细、最深入的论文,充分论证了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作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硬核优势及其在现代人格权保护的积极作用。


  中国《民法典》开世界民法典之先河,独立设置人格权编,为世界民法典编纂作出了中国贡献,提供了中国方案。人格权编总结了我国既往几十年来人格权立法、司法实践经验与学界研究成果,吸收了世界法制发展中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有益作法,展现了现代化的人格权保护模式,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体系,设置了全面的人格权请求权体系,规定了人格财产利益许可使用制度,并对人格权侵权责任构成和侵害救济方式作出了全面规定。这些体系化的制度设计是我国《民法典》的硬核优势。
  人格权编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权利。民法上人格权不具有对抗国家权力功能,但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则具有。如何将本属民法权利的人格权上升至宪法基本权利,以防御国家权力并请求国家履行保护义务,防止国家权力对人格权的非法侵害,使得人格权保护得以在民法和宪法两个维度展开,更多的是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所应考虑的问题。现代社会的复杂性让立法者警惕,未来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将会是持续性问题。以“编”的名义为未来人格权发展留下充足的空间,以确保开放性。人格权编的出台意味着过去零散的、效力层级不一的人格权保护规范集中作统一规定,实现体系化蜕变。通过建立完整的人格权请求权规范,实现由传统的注重事后救济到注重事前预防保护的转变。这些转变都是现代化人格权保护和规制模式的新发展。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呼应《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所处的位置,在价值宣示上与人文关怀精神吻合。在《民法典》分编体例中,因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人身权得以与财产权并重,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编构建的完整的人格权体系,使已为法律实践达成共识的人格权益法定化,提升司法救济效率。以一般人格权保持体系的开放性,避免遗漏新生并值得保护的人格利益。这种富有张力的人格权体系设计,兼顾了司法处理与新生人格利益周全保护的需要,是与现代社会人格利益保护需求相应的体系。《民法典》列举的具体人格权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既有对外在人格的保护,也有对内在人格的关注。具体人格权的外延随社会发展而不断更新,本身的涵摄范围趋之扩张。《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所列具体人格权,以及声音、信用等利益像是人格权纠纷的快速识别手册,定型化的人格权益可以直接对应并开始适用规范。若不属于“手册”中的人格利益,则需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展开论证,判断是否予以保护。以下几种人格利益可归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第一,祭奠利益。此利益为中华民族广泛认同。祭奠活动抒发哀思,表征身份认同,与人格利益紧密相关,有法律保护之必要。第二,生活安宁利益。生活安宁利益具有保护的价值正当性,侵犯生活安宁行为频发,表现为“相邻关系侵权”“滥用个人信息”“错误告知”与“不正当维权”四种类型,隐私权难以全盘照收。第三,性自主利益。性自主利益无疑与人格尊严有关,性自主利益直接体现人身自由,与身体健康亦紧密相连。第四,欺诈性抚养侵害之亲子利益。父母子女情感纽带一旦形成,就超越了两性婚姻的范畴,而成为个人的人格利益,既是人格尊严之体现,又是人格发展之展现。
  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性。精神损害赔偿无法真正填补损害,只是不得已的替代手段。随着互联网普及与自媒体的快速发展,人格权益的损害后果极易放大、扩散。人格权请求权是积极防御权,权利人得于遭受侵害时或有侵害之虞主动行使,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后果发生,预防侵害和保全人格权。侵权责任编主要对损害后果进行救济,实现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的区分与协调。人格权请求权难在其他各编进行规范,唯有同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积极权能及其他针对各具体人格权特性所需的规范一起寻求独立的人格权编容身。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不但在逻辑上依赖于人格权的详尽确认,还在规范空间上要求妥当的位置。《民法典》第995条的适用不要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不适用诉讼时效。侵权行为导致人格权上财产利益受损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典》第1000条是侵权人拒不履行侵害人格权责任承担方式时的特殊规定,是上述责任承担的补充细化。《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规定对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自然人的身份权利在保护上适用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前述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规定身份权请求权。考虑到身份权与人格权的相似性以及立法成本,在人格权编中设置参照适用条款保护身份权较妥当。《民法典》第1028条确认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情况下的更正、删除权;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发现自己的信用评价不当时具有提出异议并请求更正、删除的权利;第1037条规定自然人发现自己个人信息有误时具有提出异议并请求更正的权利。以上是人格权请求权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细化。
  《民法典》第993条在我国法上首次确认了人格权蕴含财产利益,规定了人格权上财产利益许可使用制度,是人格权积极权能的体现。此制度的确立是社会发展促使人格权理论更新的产物,也是人格权现代化保护的必然要求。这一规定不但是世界人格权立法中对其积极权能的首次明确确认,更是对人之自主价值的深层体会与尊重。人格权上财产利益许可使用是人格利益的自治,当人格权人授权他人对其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时,法律应允许权利人自由处置。这种处置并非以转让某种权利来进行,而是授权他人利用开展的。被授权人不是人格权经济利益的真正拥有者,而仅仅是获得了以某种确定的方式对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人格权人认为约定内容有损人格尊严,伤害人格权上精神利益,能限制或干涉被授权人的经济利用。如《民法典》第1022条允许肖像权人在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正当理由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通过《民法典》第1023条第1款的规定,姓名等许可使用合同能够参照适用。为防止人格利益过度商业化侵蚀人格尊严及人之主体地位,物质性人格利益不得成为人格利益经济利用的对象。
  对人格权的保护仍需依靠侵权责任。《民法典》第998条隐含区分不同人格权的保护思路,直接规定的是精神性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认定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不因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身份不同有所差异。对于精神性人格权,本条所列举的考虑因素既关乎责任的承担与否,也牵涉责任的承担范围。“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涉及公众人物问题。因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有必要对前者人格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他人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个人信息,除个人学习、艺术欣赏、公务需要等一般性合理使用事由外,还可能基于舆论监督、满足公众兴趣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价值高低与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有关。人格权作为绝对权,过错存在与否不影响认定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具体情节更多是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人格权法定主义意味着人格权的限制也应法定。《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了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第1020条细化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权利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有使用人格标识的必然性与合理性,反映的是权利人专有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平衡。合理使用行为应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超出合理界限,滑向失当的新闻报道或非正当舆论监督,就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行为。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意味着人之完整性和人格的自由与尊严遭受侵害,进而产生非财产损害。违约行为是行为的下位概念,精神损害是损害的一种,存有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能。本着“有损害必有救济”的理念,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有获赔偿的正当性。既已认肯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可通过另案起诉获得救济,不必再在程序上徒增一次诉讼,形成讼累而浪费各方资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可预见性。典型以精神享受、安宁为合同目的的特殊服务合同包含共同认可的精神性目的。当合同负有维护、增进对方人身权的义务,债务人即应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并产生精神损害。不属于典型为精神目的的合同也可能承载精神利益,但必须能为合同相对方清晰知晓,人格利益保护目的应当固定在合同中。《民法典》第996条有理由也应当理解为,受害人选择违约责任不影响其直接在违约责任中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贯彻了“无救济则无权利”理念,加强了对人格权人的全方位保护,体现出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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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法学要目


【跨学科研究】


1.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政府消费券发放规则的法律检视


作者:熊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新疆大学法学院院长,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


内容提要: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所带来的消费低迷和经济不振,各地政府纷纷筹措财政资金发放消费券,在资金预算、国库管理、兑付结算方面,需要财政法发挥规范和调节作用。以刺激经济为目标的消费券遵从效率原则,受经济法规范和调整,鼓励竞争式发券,宜设置消费门槛;以保障民生为目的的消费券遵从公平原则,受社会法规范和调整,不宜采用网上抢券的形式,也不宜设置消费门槛。从各地消费券的发行结构看,经济刺激类消费券占据绝对比重,纾困救济类消费券的金额非常小,折射出政府决策的真实意图。由于消费券的发行和兑付会影响市场竞争,国务院有关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求不容回避。目前各地都不允许消费券提现、找零和转让,且消费券有效期非常短,无须担心其冲击国家货币秩序。借助财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竞争法和金融法的多元规制,可以为政府消费券的发行和兑付提供指引。


关键词:新冠肺炎疫情;疫情应对;政府消费券;政策目标;发放规则;法律检视;领域法学;经济复苏


论文创新点:本文立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政府发放消费券的行为,通过重点关注政府消费券的预期政策目标、政策手段以及行为合法性,从财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竞争法和金融法等不同视角对其进行全面地检视。本文围绕着经济刺激目标与民生保障目标,从学理层面综合衡量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消费券发放规则的实际效用,同时创新地从法际整合的视角探索消费券与经济干预、扶贫救济、市场竞争以及货币秩序之间的关联,为政府消费券的发行和兑付提供指引。


【法学研究】


2.《民法典(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建


作者:张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


内容提要:独立的人格权编成就了中国《民法典》独特的七编制法典体例,首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是世界人格权保护立法的典范,彰显了现代化人格权保护模式。人格权编将成熟的具体人格权法定化,在保持各具体人格权概念外延开放性的同时,以“人身自由 + 人格尊严”为基础建立一般人格权保护,双管齐下保护新型人格利益,面向未来社会发展保持人格权体系的包容性。人格权遭受损害便难以恢复原状的特点决定了人格权保护要注重事前防御,人格权编构建了全面的人格权请求权体系,形成了“事前防御 + 事后救济”的完整权利保护方案,使得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等量齐观,完善了现代民法请求权体系。人格权具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人格财产利益许可使用是人格权重要的积极权能,是对传统人格权单一伦理性认识的再发展。人格权侵害救济制度对侵害人格权的认定作出区别处理,同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以期在人格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人格权编创新性地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贯彻了权益充分救济的理念,有利于人格权的周全保护,拓展了我国损害赔偿法的新空间。


关键词:人格权体系;人格权请求权;人格财产利益许可使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人格权编


论文创新点:本文针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之一般规定,以体系化视角切入,充分介绍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的立法演变、实践基础与理论争鸣,对提纲挈领的“人格权法总则”进行了详尽的论述,作出了符合立法原意、审判经验及学界共识的解释论。本文是《民法典》通过后截至目前关于人格权一般性制度论述最全面、最详细、最深入的论文,充分论证了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作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硬核优势及其在现代人格权保护的积极作用。


3.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解读


作者:朱福惠(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刑事诉讼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实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而制定的司法解释。它在总结监察调查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衔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具体化了检察机关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合法性的规定,从而落实《宪法》和《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规定。它还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从非法证据排除、监察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案件材料的完整性三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其基本目标是促进监察调查的刑事化转型,从而实现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统一。检察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是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的职能行为,其实质是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的外部制约,不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所以,检察机关只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材料,并不判断监察立案和监察调查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存在非法证据或者证据真实性存疑,只能将案件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要求监察机关履行补充证据和说明义务,但不能运用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行为等法律监督方式。


关键词:监察调查;合法性审查;权力制约;审查限度;监察法学;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论文创新点:1.内容新。这是我国法学界第一篇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解读的角度论述人民检察院与监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文章,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充分体现了宪法关于监督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制约的原则与精神。2.观点新:认为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其目标在于将监察调查刑事化,避免在司法程序中固化监察调查中心主义,实现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统一。并且确保监察调查既体现反腐败的政治要求,又体现职务犯罪调查的刑事化底色,实现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顺畅衔接。3. 政策建议新:作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调查存在的问题,尤其是立案、证据收集等涉及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方面的问题,人民检察院虽然不能对监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但可以对监察机关案件定性、量刑建议、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等案件质量问题向其上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从而启动监察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机制。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为双月刊,由创办于1930年的《国立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发展而来,是我国最早出版的学报之一。《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一直是CSSCI核心期刊,2012年获得国家社科基金第一批资助,2013年获得“湖北十大名刊成就奖”,2014年获得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考核“优秀”,2017年、2015年获得全国“百强社科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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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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