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遭遇强降雨!车辆泡水后保险可赔吗?
来源 | 新京报、法律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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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难之下,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在密集推进。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已有9家险企披露报案数据,总报案数已超2.46万件,一些大险企报案数量已达数千件。
不少险企推出了多项应急服务举措,包括简化报案流程,启动24小时理赔报案热线服务;免现场查勘;简化定损流程,所有水淹车辆优先一次性打包定损等,此外,一些保险公司还开通了人伤损失医疗费垫付的绿色通道,线上即可申请理赔。
车被水淹了 保险赔不赔?
许多车主关注,车辆泡水保险公司是否会赔付?其实,2020年9月19日开始施行的中就规定,引导行业将机动车示范产品的车损险主险条款在现有保险责任基础上,增加机动车全车盗抢、玻璃单独破碎、自燃、发动机涉水、不计免赔率、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等保险责任,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全面完善的车险保障服务。
同时,按照(2020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
也就是说,若车主的车险是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续保或承保的,则购买的车损险主险中已经包含发动机涉水的保险责任(原来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是附加险,需要额外投保),此次若因郑州暴雨车辆泡水,是可以获得理赔的。
不过,车主也要注意,是否在投保车损险主险时,还附加投保了发动机进水损坏除外特约条款,若投保了这项附加险,那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另外,车险综合改革在2020年9月19日才落地,截至目前依然有一些车险未到期的车主沿用的是改革落地前的条款。若按照老条款,购买了车损险,保险公司也只负责赔偿因暴雨等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直接损失,而由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为补偿发动机涉水受损风险,保险消费者还需另外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关联案件
原告诉称
2017年6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P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近南六公路,恰遇暴雨,行驶中保险车辆熄火。原告遂与被告取得联系,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在原地等待施救。当日下午,牌号为沪FPXXXX轿车被送至上海永达汽车浦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4S店”)。经4S店检测,保险车辆熄火系因暴雨所导致,原告遂委托4S店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222,000元。保险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本次事故保险车辆修理费222,000元,不料被告知本次事故只能理赔148,000元,剩余74,000元以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为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74,000元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项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74,000元的发动机损失费用。另,原告没有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在有救济的情况下,原告不购买相应保险,相应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述两个条款并不存在矛盾。理由在于,涉案车辆被水淹是暴雨等自然现象致损的表现之一,因此发动机进水可以由多种原因引起,既可以由暴雨等自然现象所致,也可以由驾驶员失误或有意涉水行驶所致。当暴雨与涉水行驶同时存在时,判断何者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关键在于判断暴雨时涉水行驶是否不可避免,即车辆除了保持继续行驶外,是否还有其他更为安全妥当的选择。
本案已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本市浦东新区惠南地区降雨达到暴雨标准,而暴雨导致路面积水是常见现象,暴雨时也容易引发交通混乱,因此在暴雨尚未阻断交通时,尽快驶离积水路段,防止暴雨持续、积水加深从而导致滞留车辆更大损失,是大多数驾驶员会采取的做法,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是暴雨,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予以理赔。据此,依照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卫安保险金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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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李妍靓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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