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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卫风:通过法律对女性的社会动员 | 法学家202105

【副标题】中国共产党与1949年之前婚姻家庭法律在农村的实践
【作者】伊卫风(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家》2021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共产党通过制定颁布婚姻家庭法律的方式对农村女性展开的社会动员,促使她们走出家庭和走入社会,支持乃至参与中国革命。中国共产党此种通过法律的社会动员,当时赢得了大量农村女性的认同,但起初也曾因一部分内容过于激进,引发一些男性农民、革命战士乃至部分党员干部的质疑或抵制。中国共产党随后不断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有效地回应了前述质疑或抵制,最终赢得更多人的支持。这充分说明了中国共产党坚持群众路线与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同样重要的还有,中国共产党通过法律对女性的社会动员,使女性从实践中认识到自身在家庭、社会及政治领域中所拥有的种种权利。这样的认知逻辑,与西方女性主义以性别政治为基础来主张女性权利的认知逻辑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农村女性;婚姻家庭法律;社会动员;女性主义

目次

引言

一、对农村女性进行社会动员过程中的思想宣传

二、共产党制定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中的女性焦点

三、通过婚姻家庭法律对农村女性的社会动员

四、动员过程中的反馈与调适

五、妇女权利的实践基础

结论


引 言

  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想要改造社会,从家庭入手无疑是一条捷径。中国共产党在自1921年建党以来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二十多年中,所做的工作之一便是通过改造家庭来实现改造社会的目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维埃政权制定的第一部婚姻家庭法律,是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三年后修订成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党中央以陕甘宁边区为革命根据地后,边区政府在党的直接领导下先后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不久便吸收前述法律规定,在1950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些法律都将矛头指向婚姻家庭的“旧制度”,并力图对其予以革除或改造。在革除“旧制度”之后自然要建立“新制度”,但通过“新制度”想要实现什么样的目标,此问题当时并没有得到非常清楚的讨论,甚至还存在某些误解。中国共产党自建党以来,一直在探索中国革命的道路,中共三大之后逐渐形成了“农民革命、农村革命”的共识。毕竟,当时农民占据全国人口的70%以上。如果缺乏农民的广泛参与,那么中国革命便难以取得成功。正是通过土地革命极大地动员了广大农民,最终取得了中国革命的伟大胜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革命是一场典型的农民革命、农村革命。因此,本文将聚焦婚姻家庭法律的农村实践问题,尤其是关注中国共产党建党后至新中国成立前农村女性的婚姻家庭法律实践问题。


  近三十年来关于中国婚姻家庭法律此方面历史的既有研究,特别是近五年来的研究,大体上都受到女性主义话语的根本影响,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婚姻家庭法律的改革是为了反抗父权制的压迫,以及将妇女从旧的家庭制度中解放出来,以实现女性与男性的平等权、女性的婚姻自由权等。例如,汪世荣基于对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一手档案的解析指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从总体上关注到了妇女解放、婚姻自由、发展生产、建立崭新社会等不同层面的任务,通过司法审判活动,衡量、取舍婚姻法实施中遇到的价值冲突,有效地推动了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丛小平在其专题研究中明确强调,“为了推翻农村的父权制及相应的家庭制度,江西及其他革命根据地的革命政府都发布了婚姻法令,确保妇女的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白若楠的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颁布的一系列婚姻家庭法律,在实践中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些法律“不仅确立了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逐步形成了婚姻家庭新观念、新风尚,妇女解放取得巨大进步,同时增强了农民的国家观念或政治觉悟,培养了社会主义新公民。”袁博的重点研究虽然是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妇女权利问题,但他也清楚地指出1949年之前的婚姻家庭法律实践为后来奠定了基础,“在中共的领导和政府的推动下,广大农村妇女摆脱了传统思想的束缚和压迫,权利和地位得到较大提高和改变,其成就是中国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的妇女运动所不能企及的。”这些研究普遍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制定的一系列婚姻家庭法律的出台,对于女性的解放至关重要,尤其是有效地促使她们实现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本就该由她们拥有的权利。尽管也有一些学者在某些看法上稍有不同,但总体而言,这些既有的研究皆着眼于女性的婚姻权利,尤其是婚姻自由权的边界、实现方式等,基本上没有详细论及当时的婚姻家庭法律赋予女性种种权利的立法意图。


  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婚姻家庭法律规定了女性的种种权利,可借此实现婚姻自由,使她们成为真正平等自由的个体。这对现代中国城市里受过教育的知识女性而言,可能具有极大的说服力和吸引力,但1949年之前在城市里接受现代教育的知识女性毕竟只是少数,立足于女权主义的女性权利论,其产生的影响力在当时实际上非常有限。倘若我们将视角转向广大农村,则会发现女性权利论的那套说辞便几乎完全失去了解释力。因为当时的绝大多数农村妇女鲜有接受过现代教育,甚至许多妇女压根就不识字,根本无法理解各种女性权利或父权制的问题,所以女性权利论的话语对她们来说完全不能理解。在这个意义上讲,那些根据立足于女权主义的女性权利论的思路来评估1949年之前婚姻家庭法律在农村实践中之作用的研究进路,可以说是落入了西方女性理论的窠臼,脱离了当时中国社会的现实语境,实际上沦为削足适履。故而,有必要重新探讨1949年之前在共产党领导下制定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的作用及其价值。


对农村女性进行社会动员过程中的思想宣传


  中国共产党自建党以来就很重视妇女工作,尤其是在确立了“农村包围城市”的革命路线以后,动员全民参加革命更是大势所趋,农村女性自然也是其重要的动员对象。通过思想宣传动员女性,很大程度是一种路径依赖。中国自近代以来,各式各样的解放妇女思想广为传播。对于中国共产党而言,这方面的思想宣传工作有两大思想渊源:一个是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解放学说,强调女性是无产阶级社会主义革命最可靠的同盟军之一,认为妇女的解放是人类解放的重要构成内容;另一个则是“五四”新文化运动中形成的“破家非孝”思潮,强调女性作为被压迫者,深受帝国主义、地主阶级、宗法传统等束缚。中国共产党早期主要是通过女性党员对普通女性进行思想宣传,广泛运用“打破奴隶女子的旧礼教”“男女教育平等”“男女职业平等”“女子应有继承权”“男女社交自由”“结婚离婚自由”“男女工资平等”等口号,积极宣传女性解放的思想。这是因为,中国共产党深知女性对中国革命的重要性。正如毛泽东所指出的,“假如中国没有占半数的妇女的觉醒,中国抗战是不会胜利的。妇女在抗战中是有非常重大的作用:教育子女,鼓励丈夫,教育群众,均须要通过妇女;只有妇女都动员起来了,全中国人民也必然会动员起来了,这是没有问题的。”即使到了解放战争的后期,中国共产党同样非常重视对农村妇女的动员工作,强调“妇女工作要重视,妇女工作是党的和群众工作的重要的一部分,必须注意去做。”中国共产党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将女性真正动员起来,她们才会鼓励家里的男丁参加革命,至少不会阻止男丁参加革命,这样就不会影响到军队的战斗力。在党的工作重心从城市转向农村之后,动员全体农民参加革命就势在必行,只不过对男性农民与女性农民采取了不同的动员方式。“打土豪、分田地”的方针政策吸引了大量男性农民参加革命,可是女性尚被牢牢地禁锢于家庭之中。故而,想要动员农村女性,当务之急就是要让她们从家庭中走出来,进入社会。于是,限制她们走出家庭的一切障碍,就成为斗争的对象。“女性解放是在纵向权力结构中展开的,父权对应的是宗法制,反抗父权在文化上就表现为反抗具体的家长。”


  尽管与城市女性面对的问题和挑战是相同的,但通过思想宣传的方式在农村社会中动员女性,却完全不同于对城市社会中女性的动员。自晚清以来的各种妇女启蒙宣传,例如“废缠足、兴女学”等宣传口号、《妇女杂志》《女子月刊》等刊物发表的思想启蒙文章等,大都针对城市中受过教育的知识女性,而绝大多数农村女性因其教育程度和活动范围的缘故,似乎被天然地排除在思想启蒙之外了。当时的一些田野调查表明,农村女性大都是以家庭为核心,其社交圈也主要局限于家庭成员,“就大多数妇女来说,她们结婚后在一个陌生的村子里成为一员,在新地方没有建立长期固定的友谊,而男子汉有他们自己的伙伴,这样一来,她们的处境就更加糟糕。一旦结婚,她们的社会生活几乎完全被限制在家庭的小圈子里,范围再大一点,也只不过和左右邻里两三家妇女相接触。”倘若女性离开家庭参与社会活动,难免会引起其公公婆婆或丈夫的不满,更为严重的还会导致家庭危机。正如韩丁(William Hinton)在长篇纪实文学《翻身》中所描述的,“当妇女们组织起来,参加集会,参加社会活动时,却越来越遭到男人们,特别是自己的男人的反对。男人大都认为,娘们出去参加活动,一定会引起‘伤风败俗的事’来。男人花了不少粮食才娶下媳妇,因此便把她们看做是自己的私产,巴望她们出力干活,生儿育女,伺候自己,伺候公婆。”尽管农村女性外出参加活动、会议或生产,实际上大都是与同性待在一起,并不会引发其公公婆婆或丈夫所担心的那些问题,但许多公公婆婆或丈夫依然固执地认为妇女们离开家庭就会变坏并失去控制。“这些父母和公婆担心他们的女儿或儿媳会削弱或挣脱他们的掌控。如果一个年轻的已婚妇女看起来有成为积极分子的潜能,婆婆便担心儿媳要是不受限制地在村里行走,就会不可避免地沾染上不检点的行为或提出离婚的要求。”其实,这些担心完全是多余的,因为当时大多数农村女性对政治时事并不感兴趣,她们的主要精力仍在于自己的家庭事务,很少愿意在社会上抛头露面。这可能才是当时农村女性生活和家庭氛围的真实面向,完全不同于城市女性进入社会各个行业工作的情形。


  纵然农村女性的现实情况如此,但早期在农村中开展的妇女动员,主要依靠城市中特别具有奉献精神的知识女性奔走呼告,因为男性党员干部在农村直接开展女性动员工作将面临巨大的障碍。“男女有别”的旧式观念在当时的农村尚根深蒂固,故而才有了城市知识女性来到农村进行宣传动员的情形。然而,农村女性的教育程度普遍偏低,甚至存在大量的文盲,更没有经受过新文化运动的思想洗礼。当面对知识女性批判父权制或宣传男女平等、独立自由的思想时,她们并未感到义愤填膺或欢欣鼓舞,反而更乐于坚守洗衣做饭、相夫教子的“贤妻良母”本分。城市知识女性所坚持的那套“破家非孝”的启蒙话语,难以得到农村女性的广泛认同,结果农村女性就被前者贴上了“思想落后”的标签。这其实是城市知识女性基于自身的优越性而对农村女性形成的偏见。城市知识女性在现代启蒙话语的支配下,认为农村女性理所当然地也应该接受这些话语,否则农村女性就是愚昧无知,甚至不可救药。因此,知识女性才认为思想宣传动员是非常必要的。但农村女性为何难以接受她们的思想宣传,知识女性本身对此却缺少足够的反思。从当时的现实层面来看,“破家非孝”思潮之所以在城市中效果明显,是因为城市生活给妇女解放提供了相应的社会基础。例如,城市女性可以进入工厂、医院、学校、报馆等机构工作,从而获得经济上的独立,但绝大多数农村女性很少接受过相应的教育,也没有相应的工作机会和环境让她们去追求个人独立或参与政治。在这种背景下,要求农村女性追求自由独立,几乎是不切实际的。从思想层面来看,知识女性以女性主义为圭臬,呼吁农村女性争取各种实际上超出其理解范围的女性权利,如果后者不积极争取,那么前者往往就称对方“思想落后”。可以说,知识女性潜意识里拥有的知识优越性,妨碍了她们设身处地地理解农村女性的现实处境,将原本可以平等交流的方式变成了居高临下的宣教。这样做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农村女性当然不会轻信外来启蒙者那一时半会的宣教,反而更愿意相信与自己朝夕相处的家人和朋友。最终,知识女性在农村的动员效果差强人意,也就成了意料之中的事情。


  知识女性通过思想宣传的方式来动员农村女性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主要是由于受到如下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是知识女性自身的问题,另一方面则是农村女性的问题。知识女性通常都来自城市,并接受了先进的文化教育,知晓各种启蒙思想话语。这种基于知识的自信,使得她们面对农村女性时往往有一种高高在上的距离感。她们在开展动员的过程中,热衷于讲述关于女性解放、女性启蒙的各种“大道理”,认为这些“大道理”比农村女性关注的家长里短更重要,但实际上却难以吸引对方的注意力。大多数知识女性甚至完全不认同农村社会中实际存在的风俗文化,并认为那些难登大雅之堂或者应该被彻底打倒,更加不会迁就农村女性的话语体系,从而导致双方完全不在一个平台上交流,自然难以形成有效的沟通。对于农村女性而言,她们所接受的文化教育非常有限,认知能力和接受能力严重不足,极大地影响了她们在与知识女性交流时的自信心。她们的现实处境也使其左右为难。如果她们积极跟随知识女性宣传“大道理”,那么很可能就会在农村里面面临诸如“不守妇道”之类的指责;如果她们恪守旧式家庭道德,那么又会被知识女性批评为思想落后。这种矛盾的处境,让农村女性在这场思想宣传动员中无所适从,她们自身关心的那些问题,也许在知识女性看来根本就不值一提。例如,相较于知识女性宣传的“婚姻自由”或“两性平等”,农村女性可能更愿意讨论子女成长、孝敬老人、家庭兴旺或健康长寿等更加生活化的问题。故而,知识女性的思想宣传在效果上不尽如人意,最终便不可避免。另外,知识女性所做思想宣传工作的不尽如人意,还可能归因于她们的力量有限,导致广泛的动员工作难以为继,纵然有心,却也无力。


  质言之,知识女性通过思想宣传的方式对女性进行动员,给女性灌输了一套关于女性权利和女性解放的意识形态。其他城市女性或多或少地接受过相应的教育,大体上还能接受这样的宣教,但农村女性面对此类宣教时则如听天书,完全不知所云。实际上,农村女性有自己所关心的问题,例如婚姻问题、家庭生活问题等,单纯依靠思想宣传是无法解决的,必须通过制度设计来处理。故而,中国共产党的动员策略也随之发生了根本转变。中国共产党立足于农村女性的现实情况,从原来偏重思想宣传的动员方式,转变为侧重制度设计的动员方式,在注重组织化动员力量的同时,更加关注农村女性自身的特殊性和特殊利益,尤其是婚姻家庭方面引发的社会问题。此时期先后制定颁布的一系列婚姻家庭法律,就是上述动员策略实际调整的结果。


共产党制定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中的女性焦点


  自中国共产党建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近三十年历程中,在党中央指导下制定、修订的婚姻家庭法律主要有五部,分别体现在两个时期。第一个是中共苏区时期,先是1931年12月1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然后是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二个是陕甘宁边区时期,共计颁布了三部婚姻家庭法律,分别是1939年4月4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4年3月30日颁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以及1946年4月23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这些婚姻家庭法律都否定了家庭的“旧制度”,但在制定新的婚姻家庭制度方面也有着明显的差别。通过分析这些差别,可以窥见党和政府在革命年代不断制定修改婚姻家庭法律的立法宗旨,以及这些立法对农村女性带来的直接影响。


  在上述五部婚姻家庭法律中,每部法律的第1条至第3条都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内容,而且婚姻自由条款优先于一夫一妻条款,同时皆明令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等“旧制度”,其他如子女抚养或财产处理则大同小异。下表重点比较了这五部法律中涉及结婚、离婚的相关规定之增删内容差别。



  在1931年和1934年先后颁布的两部婚姻家庭法律中,皆规定了男女双方结婚时均须达到法定年龄,但1939年颁布的法律则未对此作强制性要求。1944年颁布的法律将对结婚年龄的要求降低了两岁,而在1946年颁布的法律中,对于法定结婚年龄则使用了“至”而非“满”一词,亦即强调结婚时大体接近而非必须超过上述法定年龄。早期的两部婚姻家庭法律在离婚条件上规定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便可离婚,但1934年颁布的法律中则增加了军人婚姻的保护条款(此条款在1944年颁布的法律里面也可看到,但不见于其他几部婚姻家庭法律当中),在一定程度上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加以限制。自1939年颁布的法律以来,离婚条件除了各种过错之外,还增加了“情感意志根本不和”的新规定,并为后来的各部婚姻家庭法律所承袭。这说明立法开始注重婚姻双方的情感意志。离婚方式在前两部法律中都没有限制,而后三部法律则都明确规定了单方主张离婚的须经过政府核准才能离婚。这是针对当时社会中日渐增多的离婚诉讼所作出的相应调整。


  单纯从这些婚姻家庭立法文本本身的变化来看,不大容易看出通过法律对女性进行社会动员的意味,但如果我们进行横向对比的话,那么就能发现共产党制定颁布的一系列婚姻家庭法律,是为动员农村女性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同样是在1931年,国民党统治区颁布了民法典。该民法典中涉及婚姻家庭法律的内容,体现在其第四编亲属编(共7章、171条)和第五编继承编(共3章、88条)。这两编的内容相比于总则编、债编、物权编的内容,更容易引发社会问题,所以放在最后制定。而且,当时参与起草民法典的史尚宽等人在起草这两编时可谓慎之又慎,从条款内容到条款用词都是斟酌再三。“亲属继承两编,关系社会组织之基础至为重要。民法起草委员会,极主慎重,一面调查各地之习惯,一面就前习惯调查报告,加以整理,并将各种重要问题比较外国法制,详为研究。”这两编中明确规定,男女两性在结婚、离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子女也不再有之前民法草案中规定的嫡庶之别;继承上将宗祧继承视为宗教关系而无须法律规制;遗产则由诸子均分且无论男女。纵然如此,在这部民法典中仍然能够看到传统婚姻家庭制度的遗迹。“几千年传统的父权精神,根深蒂固,一时无法摆脱。故在该亲属编内容的表现系新旧思想妥协之产物,有男女平等的法条,也有父权优越的规定。”如果说该民法典尚且难以摆脱传统家庭制度的影响,那么在它之前的那些婚姻家庭立法则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事实表明,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在这部法律之前的民事立法中得到了全面呈现。首先是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虽然该草案是中国民法史上第一次模仿欧陆民法的原则和理念而制定的,但在其亲属编、继承编中保留了中国传统婚姻家庭法律的大量内容,例如“结婚须有父母允许”“子女分为嫡庶”等规定。《大清民律草案》里面出现这样的内容,完全是在意料之中,因为早在制定《大清新刑律》时就曾引发了礼教派与法理派间的“礼法之争”。礼教派坚持中国传统家庭制度,而法理派则强调现代法律精神,其争论集中体现在中国传统的家长权是否应该得到保留的问题,结果以礼教派的胜利而告终。这足以说明当时的各种立法都还无法摆脱传统法制的影响,婚姻家庭立法当然也不能例外。《大清民律草案》后来被《民国暂行民律草案》原封不动地继承,“现在北京图书馆分馆馆藏的民国元年刊行的两部《民国暂行民律草案》,其基本体例和主要条文与《大清民律草案》没有区别”,传统婚姻家庭的许多规定当然也就被延续了下来,只不过这部草案并未进入法律实践。其次是1925年的《民国民律草案》。这部共计1522条的《民国民律草案》在其亲属编、继承编中仍旧保留了传统婚姻家庭的大量内容,“在亲属编中改变了《大清民律草案》已经有了进步的规定,更多地因袭了封建礼教的内容,扩大家长权,强化封建包办婚姻的制度,在继承中也增加了宗祧继承等封建制度。”


  从纵向来看,从《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国民律草案》再到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传统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容在相关民事立法中逐渐减少,慢慢地向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看齐。从横向来看,相较于同样是在1931年颁布的国民党民法典中的亲属编、继承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更为符合现代法律精神。尽管这部法律总共只有7章23条,但在其中看不到任何传统婚姻家庭制度的残留或遗迹。正因为它与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彻底告别,对于那些饱受传统婚姻家庭制度折磨的农村女性来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可以说是她们走出家庭、进入社会的斗争武器。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这部法律仍有很多不足。后来出台的婚姻家庭法律,在其基础上逐步完善了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迄今为止的婚姻家庭立法,每部法律之间都有至少二十年的时间间隔,但中国共产党建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二十多年时间里,中国共产党就制定颁布了五部婚姻家庭法律,有的婚姻家庭立法在时间上相隔只有两三年,而且唯独婚姻家庭法律当时如此更迭频繁。通常来说,法律修订的理由之一是原先的法律内容已逐渐脱离了社会现实,故而必须加以修订以适应社会发展。婚姻家庭法律的频繁修订,至少说明原先的一些法律条款与当时的社会现实不尽相符,但当初为何会制定出一些在实施后发现脱离实际的法律条款,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的行动选择或许能给我们提供某些答案,甚至此问题比婚姻家庭法律本身的内容更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通过婚姻家庭法律对农村女性的社会动员


  凯伊·安·约翰逊(Kay Ann Johnson)在其研究中国革命年代的妇女与家庭的专著中认为,农村女性当时在家庭中不仅缺乏各种实际的权利,而且始终完全受父权制的主宰。用她在其书中的原话来说,“女性缺乏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影响家庭和家族的事务中也没有正式的决策权利……无论女性在维系男性主宰的家庭以及在宣传中多么重要,实际上她们在整个男性主宰的家庭制度中都是处于边缘地位。”她的这一观点强调中国革命时代的女性是无足轻重的,其潜台词是说共产党对农村女性的动员必然难以取得成功。但事实表明,约翰逊并没有真正理解当时的中国社会。


  实际上,中国共产党制定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当时在实践过程中对农村女性产生了极大的吸引力,在农村社会中反响热烈。从立法上来看,前述五部婚姻家庭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婚姻自由”条款,基于农村女性的现实处境,偏向女性的立法用意显而易见。更何况,早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制定之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会议的决议就对婚姻家庭立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女子刚从封建压迫之下解放出来,她们的身体许多受了很大的损害(如缠足)尚未恢复,她们的经济尚未能完全独立,所以关于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而把因离婚而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负担。”


  这样的立法用意,对于改变农村女性的命运和遭遇至关重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现代国家的政策力图摧毁古老的父权制权威并赋予妇女们以婚姻权利时,这些政策也将女性从以往父权制实践的自治传统剥离了出来。”当时的一些田野调查也表明,相关的婚姻家庭法律在颁布实施之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尤其是农村女性遭受家庭虐待的情形得到了明显的改观。例如在十里店,婆婆傅喜凤曾对买来的儿媳多次进行残酷无情的毒打,结果儿媳被逼得走投无路而跳进村里的池塘,结束了自己年轻的生命。尽管儿媳是自杀身亡的,但她的死与傅喜凤的虐待行为有密切的关联,群众普遍认为“恶婆婆”傅喜凤应该受到惩罚。傅喜凤却认为这是自己的家务事,不仅与“好管闲事”的妇女协会不相关,更与政府无关。后来这件事由县政府处理。“县领导决定这个案子应该尽快解决。遂委派法庭具体办这个案子,从村子许多证人那里取得了证据。判决结果是:傅喜凤有迫害儿媳妇的死罪,因此傅必须处以死刑。”上述处理结果,经由一名说书人在周围的十里八村以说书的方式传播开来,对于保护妇女和遏制当地的家庭虐待起到了正面的效果。特别是在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颁布之后,所取得的良好社会效果也得到了毛泽东的肯定,“这婚姻制度的实行,使苏维埃取得了广大的群众的拥护,广泛群众不但在政治上经济上得到解放,而且在男女关系上也得到解放。”质言之,边区时代借助婚姻法律的实施,使得农村妇女不再被禁锢于家庭之内,而是可以方便地走出家门参加各种妇女识字班或妇女会议等。这也给她们未来支持乃至参加革命打下了基础。“革命的最初动机并不在于产量,而在于攻破小农经济和家庭壁垒,将每一个身体都‘劫持’到户外,以保证其始终处于革命的运筹之内。”


  中国共产党制定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当时在广大农村的实践,也产生了重大的政治影响。在农业社会中,劳动有粗活细活之分,其所需要的体力自然有所不同,于是重体力的活往往由男性来承担,而轻体力的活则由女性来负责。但是,诸如“男耕女织”之类原本基于两性自身特征的社会分工,实际却造成了两性在政治上的不平等。中国共产党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就是要推翻这种政治上的不平等。“中国共产党的法律也在某个条款中维持了两性平等,让女性与男性同样拥有处分和管理家庭财产的权利。也允许妇女在婚后拥有保持自己姓名的权利(而不是要求她必须冠夫姓)。”男女平等在政治上还体现为许多女性参与到公共事务之中。“在共产党管辖的区域,妇女具有参政权,无论是抗战还是内战期间,她们都被鼓励作为投票人和候选人全面参政。”更为重要的是,婚姻家庭法律在农村的实践,不仅让广大农村女性走出家庭、走入社会,而且通过生产实践证明了工作能力上的男女平等。例如在十里店,当地妇女协会提倡妇女与男人在生产劳动中进行劳动竞赛。尽管在某些确实需要更多体力的劳动中,女性要逊色于男性,但在除草、收割等劳动中,农村妇女立刻显示出与男性相当的工作能力,“甚至在这些细活方面,村里大多数男子也很不情愿地承认妇女可以同他们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陕西渭南曾举办了一场关于棉花种植的男女劳动竞赛,其比赛结果表明女性比男性在这项劳动中取得了更大的成功,“整个50年代在‘男女平等’、‘妇女解放’的旗号下,妇女被动员走出家门,大规模地参加了棉田生产管理,在棉花丰产中立下了汗马功劳。但是男女两性在劳动分工和分配中的不平等关系仍然没有改变”。虽然通过劳动实践充分表明农村女性与男性在棉花种植上具有同样的劳动能力,而不是永远以及在所有方面都不如男性,但女性劳动结果的评价体系仍须进行制度变革,如此才能全面实现两性平等。


  中国共产党制定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当时在广大农村的实践,将男女平等从社会领域扩展到政治领域,不仅增强了女性个体的自信,而且还促进了女性集体的组织化力量,诞生了包括“妇救会”在内的各种妇女组织。当时来华的外国记者史沫特莱(Agnes Smedley)就曾记录了江南妇救会会长蔡妈妈的工作状态:“在从一个村庄到另一个村庄的小道上,人们常常可以看到蔡妈妈那干练的高高的身影。她动员妇女参加识字班、讨论会、认识战争的形势及妇女应该怎样支援战争。”农村的妇女组织在革命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一些妇女组织还特地教妇女们纺线织布,为军队制作军鞋、军衣、军被等后勤物资。客观地说,将农村妇女组织起来相对较为容易,但想要让她们全面了解中国共产党的女性动员方针和政策,则面临着一个极大的挑战,那就是当时的农村妇女几乎皆不识字。于是,中国共产党不仅开始办识字班、夜校,而且还用通俗易懂的地方戏剧、歌曲引导女性理解并参与政治。例如,丁玲领导的“西北战地服务团”,在革命年代就曾借用西安著名的秦腔剧团“易俗社”从事宣传工作。事实表明,中国共产党通过婚姻家庭法律对农村女性的动员取得了明显的成果,“女子的积极性在新婚姻法的治下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动,她们摆脱家庭的束缚,去参加会议、政治学习、筹办后勤、慰劳军队,甚至拿起枪杆冲上前线。”


动员过程中的反馈与调适


  上述通过婚姻家庭制度变革对女性的动员,大大调动了农村女性的积极性,从而为中国革命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起初也直接导致一些普通男性农民、革命军人以及部分党员干部对这样的动员方式产生了质疑乃至进行抵制,因为他们认为自己在婚姻家庭法律的实践中受到了伤害。而这些质疑或抵制,甚至演化成为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于是,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地重新调整了对农村女性的动员策略,多次及时地修改婚姻家庭法律里面一些后来在实践中发现不合时宜的内容。


  当婚姻家庭法律在农村付诸实践之后,婚姻自由的条款率先引发了一些男性农民的反对和抵制。“男人们担心,一旦实施自由选择伴侣,那么只有聪明人和富人才能娶到妻子。”农村男子当时普遍接受俗语所说的“天上无云不下雨,世上无媒不成亲”,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有悖于他们长期以来形成的社会认知,所以他们很难接受自由婚姻。事实上,当时农村社会中的男人们更愿意接受包办婚姻或买卖婚姻,后者会让他们较为放心,因为他们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成本。尤其那些家庭比较贫困的男性农民,为了结婚,他们要比其他人付出更大的经济代价,甚至是举全家之财力。正如黄宗智所指出的,“结婚在农村是一件非常昂贵的事情——按照结婚的通常花费和大多数农民的收入水平,一生只负担得起一次。允许一个不满的妇女任意与丈夫离婚,无论对军人还是他们的家庭都是很严重的打击。”况且,当时现实中大多数男子的婚姻都有包办或买卖的因素,或者兼而有之,因为男性的家庭越贫困,女方就越担心自己嫁过来后会跟着吃苦受罪,所以需要更多的彩礼来未雨绸缪,如此一来,男方自然会认为自己是花了大价钱才买来媳妇,缴纳彩礼只是将这种买卖婚姻正当化的方式而已。例如,陕甘宁边区有位名叫张满银的男子要嫁女儿,上门来说亲的人非常多,他看上了富农田君山,但只要现钱不要货,“田家兄弟一个都未娶妻只好答应,家庭现钱不够只好卖家当,卖了四个驴、卅八只羊、两条牛、廿几亩好川地,又在亲戚处借了些款,但仍短少几万元,张满银要找下了保人才算把亲作成。”虽然这只是当时许多买卖婚姻中的一个例子而已,但足以说明婚姻给男性农民带来的沉重经济压力。如果自由婚姻在实践中完全被执行,那么将会出现如婚姻家庭法律所规定的,“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也就是说,女性想要离婚就可以离婚,结果会让更多的男性农民“人财两空”。再考虑到革命年代的通货膨胀率,女方提出离婚时,即使如数退还结婚时的彩礼,但同样数额的金钱的购买力,在结婚时和离婚时已有天壤之别。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一度不是要求返还彩礼而是赔米,但双方就赔米的数量难以达成一致,反而酿成更多经济纠纷或更大的社会问题(例如陕西某些地方甚至出现了男人们武装起来抢回已离婚的妻子的情形),所以农村男子普遍反对“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这一问题并非陕甘宁边区时代所独有。1930年,毛泽东在寻乌调查时也发现了类似的问题:“各处乡政府设立之初,所接离婚案子日必数起,多是女子提出来的。男子虽也有提出来的,却是很少。十个离婚案子,女子提出来的占九个,男子提出来的不过一个。男子在这个问题上却采取完全反对的态度,其中一小部分男子就消极起来了。‘革命革割革绝,老婆都革掉了!’这就是他们无力禁阻离婚表示叹息的话。”只不过,毛泽东当时的调查没有涉及彩礼问题。


  此外,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法律规定也引发了许多问题。中国共产党早期进行宣传时强烈反对早婚,在1931年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中便规定了女性必须满18岁才能结婚,并积极宣传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的各种好处。但农村的社会风俗却是倾向于早婚。当时由于受到卫生健康知识、医疗技术条件及整体人均寿命等因素的制约,农民为了防范各种无法预料的生命风险而整体倾向于早婚,故而农村女性普遍在十五六岁或更早就已结婚。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的早婚风俗其实是一种理性选择,只不过后来的人们不再关注这种理性选择,而是更多地强调它所呈现出来的风俗习惯特点,强调女性到了十四五岁便要结婚,倘若到了十八九岁还未出嫁,则就被视为嫁不出去的“老姑娘”,会受到周围人的嘲笑,将来也越发难嫁出去。个别农民即使完全理解法定结婚年龄的种种好处,但也抵不过农村社会风俗的压力而选择在更早的年龄结婚。而这就越发强化了社会风俗的力量,结果使得婚姻家庭法律里面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在实践中彻底被农民们放弃了。


  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会直接影响到革命队伍的战斗力。革命军人常年在外打仗,加上革命年代的通讯条件所限,一走就是数年杳无音讯,一些军人配偶因此常年在家中吵闹,要求离婚,甚至到政府中来闹,政府疲于应付,但也无法实际解决。尤其是在抗日战争期间,一些抗日战士回家后发现自己的媳妇早已离婚再嫁,结果甚至出现了带兵强行抢回媳妇的个别情形。一些地方还出现看起来匪夷所思的做法,亦即“抗属(即抗日战士的配偶)的改嫁,新夫家与婆娘两家三方定立规约,如果军人回来,由三家负责为之另娶”。倘若类似的事件积累到一定程度,则革命军人势必无法全力以赴地参加革命,从而直接影响到革命军队的战斗力。


  婚姻家庭法律在农村的实践,会直接影响到共产党动员政策的落实效果。当时基层的一些党员干部却对此持消极的态度,甚至反对“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规定。这是因为,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当中,宣传离婚自由会被视为在破坏别人的家庭,会被农民们戳脊梁骨或受到道德谴责。再加上当时的基层党员干部里面,有不少人自己的婚姻在很大程度上先前也属于包办或买卖的产物,宣传婚姻自由更可能会“引火烧身”。部分党员干部的妻子们也反对单方请求的离婚婚姻自由,因为她们担心自己会成为这种制度的牺牲品,“在革命运动内部,男性党员要求与他们的(农民)妻子离婚的情况并不鲜见。”


  中国共产党通过婚姻家庭法律将农村女性极大地动员了起来,但因此引发的一些问题同样需要认真对待。既然这些问题是由于婚姻家庭法律的实践而引发的,那么解决之道便是首先回到婚姻家庭法律之中去寻找,亦即通过不断修改婚姻家庭法律来回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中共苏区时期颁布的两部婚姻法律都明确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行离婚”。当时,普通男子由于在结婚时往往向女方支付了大量的彩礼,自然不会轻易离婚,故而提出离婚诉讼的,多数情况下都是女性。陕甘宁边区离婚案件的统计数据,表明了当时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实情,“1940年77件,1941年125件,1942年242件,1943年203件,1944年173件,1945年上半年133件。”只要女性提出离婚,那么根据当时的法律,就可以判决离婚,其结果必然给男性造成“人财两空”的不利后果。许多男性农民因此不断到政府中申诉自己遭遇的不公,日积月累,这便成了社会问题。共产党对此问题认真谨慎地加以对待。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中国共产党禁止激进的家庭改革(真正的麻烦问题是那种彻底的离婚自由),因为党担心疏远了保守的农民从而失去他们的支持。”职是之故,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三部婚姻家庭立法,都直接删除了“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行离婚”的规定,并加上了“情感意志根本不合”的条款来适当限制农村女性的自由离婚,而且还规定,单方离婚必须经判决方为有效。婚姻家庭法律中上述这些明显的变化,从小的方面说,是对女性离婚自由权的适当限制;从大的方面说,是为了尽可能团结所有人以取得中国革命的胜利,尤其是要赢得那些男性农民的支持(他们是革命战士的潜在后备力量)。


  同样地,婚姻家庭法律也必须回应革命军人的诉求,在他们为国家效力时确保其家庭稳定。湘赣苏的红军离家五六年没有音讯,其配偶要求离婚的现象当时经常有之。到了陕甘宁边区时期,这样的现象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离婚自由成了男子加入红军时的一种顾虑,这种状况非常不利于苏区政府动员民众参加红军,从而也有害于苏区的整体利益。”故而,中国共产党到达陕甘宁边区后便调整了婚姻家庭法律,在进行修订时特别添加了“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的限制性规定。这一修订使原来激进的婚姻家庭立法变得缓和,更加符合革命时代的社会现实。“在根据地以及1949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离婚的立法中,保护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十分普遍。”当下的《民法典》中也规定了类似的军婚保护条款,旨在保证军人的家庭稳定。


  就革命战士的婚姻来说,早在1942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的第1条中就明确规定,“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信,得提出离婚之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离婚。”针对这一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后来还出台了一个“实施细则”,对军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主管军事机关于接受政府之函请后,一年内不答复者,视为该战士已无下落。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质生活,并在政治上提高其抗日军人之认识,帮助抗属与战士通讯。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如坚决不同意时,依照规定年限手续准予离婚。”军人为国效力而无法及时照顾家庭,所以法律对军人婚姻给予特别保护,于情于理于法都无可指摘,但倘若由此认为军人配偶的离婚权当时完全被剥夺,则属于罔顾事实,因为如上所述,当时的婚姻家庭法律可以说是公允地应对了战士和抗属男女双方的离婚问题。即使在革命年代,婚姻家庭法律也没有因为鼓励农民参军的现实需要而完全忽略了军人家属的意志,而是着眼于双方的婚姻现实,朝着有利于家庭安宁和睦的方向努力。这本身就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做法。有学者的研究也指出了此点:“鉴于婚姻问题的复杂性,处理时一定要慎重,要特别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如按照法律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但从实际情况考虑离婚更有利于军人幸福的,还是劝服军人同意离婚。总的来说,对于军婚的处理,一直强调情理法的统一,而反对任何粗暴的片面的做法。”


  当时个别党员干部想要抛弃农村的糟糠之妻另娶城市女子时,他们就会用城市女性的标准来评判自己的农村妻子,以此显得她们一无是处来获得离婚的正当性。“男人们提倡女性权利是因为他们想要符合自己意愿的妻子,即受过教育、受过启蒙的伴侣。当男人抱怨妻子之时,也是因妻子没能达到丈夫的预期。”因此,他们的妻子们大都抵制婚姻自由。但一些不明就里的城市知识女性完全忽略这样的背景,一味地指责这类农村女性思想守旧或落后。杨柳在其研究中提到的“公家人”妇女,很大程度上可以媲美男性干部,“‘公家人’妇女独立参加革命,因而被视为自主的行动者。反映到婚姻法领域,她们有权行使独立意志而作出婚姻选择,而法庭也会对她们的选择予以充分考虑。”这些女性实际上大都出身农村,但因参与了革命事业而成为“公家人”,从而获得了一定的工资收入,完全无需农村丈夫的供养,并且她们通常住在工作单位而不是农村。在这个意义上讲,她们是见过世面的妇女,堪比那些城市妇女,所以在婚姻问题上享有自由权。但在法律实践中,她们若被发现是贪图享受或嫌贫爱富而提出离婚,则其所主张的离婚诉讼便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一些嫌贫爱富而急于离婚再嫁的“公家人”妇女,司法机关往往会对其离婚诉求进行压制,以间接保护男性的婚姻家庭稳定。此外,基层的男性干部肩负着维护农村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职责,一些女性过分出格的行为,自然会受到这些党员干部的批评,使她们感到道德上的羞愧而最终放弃那些出格的主张。


  在不到二十年的时间里面,共产党先后制定颁布了五部婚姻家庭法律,其最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对广大农村女性进行社会动员,让她们支持乃至参加革命,实现女性自身的解放与国家民族的解放。这种动员所引发的相关后果,也同样需要谨慎应对。于是,中国共产党不断修改完善婚姻家庭法律,以赢得更多人的支持,并最终成功地实现了这一目标。


妇女权利的实践基础


  中国共产党在其建党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不到三十年时间里,实现了对社会的全面动员,最终取得了革命的胜利。对女性而言,单纯依靠思想宣传对其进行动员,其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尤其是对农村女性来说,农村社会的教育状况和风俗习惯,让中国共产党的思想宣传效果起初打了折扣。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之一,在于当时工作中存在着一些教条主义的作风。


  自新文化运动以来,“破家非孝”思想广为传播,成为女性解放的根本支柱。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宣传口号,吸引了许多城市里的知识女性。但对于广大农村女性而言,因教育程度和社会环境的限制,她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对那些思想和口号几乎闻所未闻,一下子就要她们全部接受甚至立即付诸行动,可谓强人所难,于是,思想宣传的动员效果不尽如人意便成为完全可以预料到的事情。而且,那样做也悖离了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刘少奇当时就说:“我们在农村里搞了十几年妇女工作……穿了农民的衣,住在农村里,但是我们的观点,还是城市的、小资产阶级的;我们的工作,不是从农村的实事中去‘求是’,而是从外国妇女运动历史类比中去‘求是’;我们不去倾听农村妇女的要求和呼声,不从今天可能办到的事情出发,而从固定的公式、口号出发。这就是主观主义、教条主义。”在意识到农村女性的现实境况后,中国共产党迅速调整了动员策略,推动与农村女性自身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通过法律将农村女性动员了起来,不仅为中国革命的胜利贡献了重要力量,而且深刻地影响了后来的社会发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中国共产党在二十世纪领导的社会革命及运动重塑了婚姻的观念和实践,其规模之大形成了后来完全不同的社会、地理和文化环境。”由此可知,中国共产党通过婚姻家庭法律的社会实践,让女性逐渐认识到自身的种种权利,并真正实现了女性的解放。这种“实践出真知”的认知逻辑,也被证明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其从根本上不同于西方女性主义那种借助性别政治主张女性权利的认知逻辑。


  西方女性主义关于女性权利的认知逻辑,被一些学者错误地套用到对中国社会的研究之上,这是我们在研究中应该予以注意与反思的问题。美国著名汉学家费正清(John King Fairbank)在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时说:“根据1950年的新婚姻法,妇女在结婚、离婚和财产所有权方面被赋予与男子完全平等的权利。这部法律显示了中国妇女解放的不同寻常的成就,这是一场在整个世纪中一直在加速进行的长期变革。”显而易见,他是从性别政治的角度来评价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甚至认为这部婚姻家庭法律的颁布也是性别政治的长期斗争结果。


  客观地来看,费正清的上述论断出自其《中国:传统与变革》一书,而该书英文版问世的1973年,正值美国女性主义运动如火如荼开展的时代,故而他关于1950年中国婚姻法的上述论断,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女性主义性别政治的影响,强调女性的各种抽象权利。美国的女性主义运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到20世纪80年代末之间的发展,被认为已经进入第二波。这一波女性主义运动关注的重点是性别角色、家庭劳动的分工、雇佣劳动中的性别歧视等性别政治议题,并形成了两种重要的意识形态——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和激进的女性主义。其中,“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旨在要求‘政治和社会领域的两性平等’,其目标部分是通过女性的理性选择能力,以此要求自主性。激进的女权主义希望挑战父权制,认为后者构建了社会的基本规范结构,因此要求更加根本的变革。”在西方的许多女性看来,男子气概与女子气质的社会构建就已对女性构成了规制和约束,父权制文化在性别政治中更是无处不在。“许多西方国家的年轻女性,经常是白种人和比较有权势的女性,发现许多明显属于平等主义的和进步主义的男性并不愿意将他们的政治原则扩展到女性身上……她们开始主张不仅仅是黑人受到了压迫,而且认为女性也同样受到压迫,所以女性应该立即采取行动将她们自己从一个被描述为‘父权制’体制下解放出来。”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费正清评价1950年中国婚姻法时更多地强调了性别平等,而美国后来的汉学研究中则特别强调中国女性受到父权制的政治压迫。对于美国的许多汉学家来说,其深受美国的女性主义之影响,并将这种影响潜意识地带入对中国女性的研究之中,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也可能是无法避免的。但倘若我们也将外国研究者的知识窠臼视为理所当然,并在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女性时不加反思地予以承袭,那么我们不仅是失去了学术研究的自主性,而且还彻底犯了教条主义的错误。


结 论

  在革命年代,中国共产党通过制定颁布婚姻家庭法律对农村女性进行动员,促使她们走出家庭、走入社会,为中国的革命和民族解放事业添砖加瓦,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潜在的家庭和谐问题及社会稳定问题。起初有不少普通男性农民、革命军人以及党员干部对婚姻家庭法律的出台持批判甚至抵制的态度,因为他们认为自己的利益在上述动员过程中受到了损害。这种情况极大地影响了革命工作的顺利进行,故而中国共产党在不到二十年的时间里多次修订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力图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事实表明,中国共产党此种通过法律方式所展开的动员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同时,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女性的解放与动员乃是一体两面,思想宣传与制度变革也是互为表里,只不过在不同的阶段其侧重有所不同而已。本文主要强调中国共产党通过法律制度变革成功地动员了农村女性,并非完全否定思想宣传工作的意义和价值。法律制度变革和思想宣传工作皆在民族解放和国家建设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本文只是想指出,在1949年之前,基于农村女性的现实情况,那种通过思想宣传的动员方式难以非常有效地发挥作用,故而中国共产党才会更加侧重法律制度变革的方式来动员农村女性。通过法律制度变革的动员方式,起初在具体开展时也曾存在一些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以及在动员过程中曾有过某些激进的做法,后来中国共产党迅即通过不断修改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动员效果。这充分证明了中国共产党在百年执政过程中坚持贯彻群众路线和实事求是的优良作风。通过法律对农村女性的社会动员,让农村女性通过社会实践认识到自身的种种权利。这种“实践出真知”的做法,乃是完全立足于当时中国的社会现实,在根本上不同于西方女性主义通过性别政治来强调女性权利的认知逻辑。此点也是我们在从事女性研究时需要特别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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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2021年第5期目录

【主题研讨一:个人信息保护与处理的法律应对】

1.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刘权(1)

2.欧盟法上的个人数据受保护权研究

——兼议对我国个人信息权利构建的启示

蔡培如(16)

【主题研讨二: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制度完善】

3.“三权分置”下宅基地增值收益分配研究

杨雅婷(31)

4.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意蕴与制度实现

刘恒科(43)

【专论】

5.论与上位法相抵触

俞祺(57)

6.国家赔偿违法要件的基本构造

蒋成旭(70)

7.地方金融的央地协同治理及其法治路径

冯辉(84)

8.通过法律对女性的社会动员

——中国共产党与1949年之前婚姻家庭法律在农村的实践

伊卫风(100)

【视点】

建设中国特色法治体系研究

9.作为中国政法话语的表达权

郭春镇(114)

10.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的刑事一体化实现

陈实(128)

11.抢劫罪手段行为的界定:实务考察与标准重塑

郭晓红(143)

12.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下的交通肇事罪归责路径

吴尚赟(157)

【评注】

13.《民法典》第195条评注之二(起诉、其他中断事由)

杨巍(172)




《法学家》由教育部主管,中国人民大学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辑;经国家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自1993年第1期起改名为《法学家》。它是一个依托于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家群体,面向国内外法学界,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综合性的法学刊物。《法学家》是全国法学类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和中国期刊方阵双效期刊;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引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北大法宝”法学期刊数据库全文收录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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